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964號
TCDM,94,訴,964,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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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張,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餘許 ,在臺中縣外埔鄉○○村○○路二六四號附近,見乙○○所 有之車牌號碼OY─七二二一號廂型車內無人看管,且車門 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該車內 皮包一只(內含乙○○所有臺中縣外埔鄉農會帳號○○五八 三三號支票本一本、吳麗美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外埔分行支票 本一本及乙○○、吳麗美印鑑各一枚等物,竊盜部分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庚○○竊得該皮包後,發現該皮 包內所放置的竟是支票,故僅留存乙○○所有,臺中縣外埔 鄉農會帳號○○五八三三號,支票號碼為:WA00000 00、WA0000000、WA0000000號空白支 票共三張,即將其餘之支票簿、印章二枚隨意丟棄。其後因 缺錢花用,而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乙○○」之印章一枚後,在其臺中縣 外埔鄉○○路四三之三號住處,在前開所留存之三張支票之 發票人欄處,偽蓋上揭其所盜刻之「乙○○」印章之印文於 各該支票正面,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以「乙○○」為發票人之 支票後,於下列時、地,持以向他人調現或購買自用小客車 而行使:
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臺中縣外埔鄉○○路四三之 三號住處,向戊○○借調現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而交 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並在該支票背面背書,致戊○ ○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十萬元予庚○○。其後戊○○於九



十三年一月初某日,將該支票交給友人黃偉傑,以清償債務 ,然上開支票經黃偉傑屆期提示後,因該支票業經乙○○掛 失止付而退票,戊○○始知受騙。
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庚○○見報上刊登以支票借現金 之廣告,而按該廣告上之電話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經營 之地下錢莊借款,在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支票予該名不詳人士,並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嗣該名不 詳人士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向臺中縣外埔鄉農會人員詢 問該支票之票信,而得知乙○○之行動電話,並與乙○○聯 絡,經乙○○告知該名不詳人士,該張支票業因失竊而掛失 止付,該名不詳人士隨後即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寄回 臺中縣外埔鄉農會
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庚○○見報上由己○○所刊登之 出售自用小客車之廣告,而按廣告上之電話與己○○聯絡, 並告知己○○因其出車禍,行動不便,要求己○○將車輛資 料帶到其臺中縣外埔鄉○○路四三之三號住處,以決定購買 何部車輛。己○○依約前往,經庚○○選定車輛,己○○告 知該車車價後,庚○○當場交付現金一萬五千元作為購車定 金。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在上開住處,庚○○交 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予己○○,用以給付車款。己○ ○要求俟該支票兌現後,再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而將該支票 交給友人丙○○,經丙○○背書後轉讓予友人林延旺。惟上 開支票經林延旺屆期提示後,因該支票業經乙○○已掛失止 付而退票,己○○始知受騙。
二、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 三日十七時許,前往丁○○所經營,位在臺中縣大甲鎮○○ 路○段一四二○號之一「友勝車業有限公司」,向丁○○詐 稱欲購買機車,並要求試乘車牌號碼F五七─七五一號重型 機車,丁○○因不疑有他,乃陷於錯誤,將上開車牌號碼之 重型機車交付庚○○試騎,庚○○分文未付,旋即騎乘該機 車離去,丁○○始知受騙。嗣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五七─七五一號重型機 車行經臺中縣外埔鄉○○路與重光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坦承不諱, 且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行竊取被害人乙 ○○所有,內含被害人乙○○所有臺中縣外埔鄉農會帳號○ ○五八三三號支票本一本、吳麗美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外埔分



行支票本一本及乙○○、吳麗美印鑑各一枚等物後,僅留下 如附表所示之三張空白支票,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偽造該 等支票,其後曾持其中一張支票向地下錢莊,欲以支票借用 現金,然尚未借得款項,另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交予丙 ○○,目的係支付向被害人己○○購買車輛等犯行不諱,惟 辯稱:伊是以所竊得之乙○○印章蓋用在該等支票上,並未 偽刻印章;伊偽造三張支票,但只有行使二張支票,伊未曾 在童綜合醫院住院,不認識戊○○,並未曾以支票向戊○○ 借款;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伊是交給丙○○,並非交給 己○○,因己○○收了定金後,人就跑了云云。然查:㈠、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偵查卷第四頁 ),並有照片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車輛 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此部 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雖辯稱:伊是以所竊得之乙○ ○印章蓋用在該等支票上,並未偽刻印章;伊偽造三張支票 ,但只有行使二張支票,伊不認識戊○○,並未曾以支票向 戊○○借款;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伊是交給丙○○,並 非交給己○○,因己○○收了定金後,人就跑了云云。惟查 :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竊得上開被害人乙○○所有臺中縣 外埔鄉農會帳號○○五八三三號支票本一本、被害人乙○○ 之妻吳麗美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外埔分行支票本一本及乙○○ 、吳麗美印鑑各一枚等物後,除留存被害人乙○○所有臺中 縣外埔鄉農會帳號○○五八三三號,支票號碼WA0000 000、WA0000000、WA0000000號空白 支票共三張,其餘物品均予以丟棄。於竊得該等支票後相隔 一星期以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持其中一張支票, 向報紙上所載之以支票借現金之地下錢莊借款,然尚未借得 款項,及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交予丙○○,目的係支付 向被害人己○○購買車輛等犯行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結證稱: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在臺中縣 外埔鄉○○路二六四號前,將伊車子停放該處,大概停了一 個上午,從早上九點多開始停,九點半就發現了失竊了。伊 上車的時候發現皮包不見了,伊先找了一下,以為遺失在別 的地方,後來發現都找不到,所以就馬上去止付,趕快報案 。總共丟了十幾張支票,支票遺失的時候是空白支票。這些



空白支票有被提示總共有三張,其中有一張在伊這裡。就是 支票號碼WA0000000號那一張。伊在遺失這一張支 票之後,有人打電話給伊,跟伊說伊的票在地下錢莊,問伊 要不要處理。伊問對方是什麼支票,對方說是十萬元的支票 ,伊告訴對方該支票已經遺失,而且止付了,對方跟說是庚 ○○把支票交給他的。伊問對方庚○○是住哪裡,對方說庚 ○○住在外埔,後來伊想起來庚○○是伊同學,伊還想說不 會這麼巧吧。對方問說現在要如何還錢,伊跟對方說,該張 支票可能是偽造有價證券,對方也有刑責。後來對方就把該 張支票寄到農會去,農會才通知伊,所以這一張票應算沒有 提示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被害 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九十三年一月二 十五日,有一位自稱黃先生的人,就是庭上的被告,向伊表 示要購買車輛,當時伊曾登報要賣車子,被告是看報紙上面 的電話跟伊聯絡的。是伊把車子帶到被告指定的地點給他看 ,地點是在臺中縣外埔鄉,但是詳細的地址伊忘記了,伊記 得是在臺中縣外埔鄉○○○道的一條小路,從大甲交流道下 去,伊總共去過那個地方四次。被告買車時,曾交給伊身分 證正本,第一次去找他的時候,他有下訂金,當初被告要買 的車是凱迪拉克,四千七百CC,型號是STS白色的車子 ,但車牌號碼伊忘記了。當時被告有交付一張支票給伊,以 支付車款。伊將該支票交給丙○○,後來去提示的時候,該 支票跳票,後來伊去警察局作筆錄,警員告訴伊該張票是遺 失的票。後來因為沒有拿到車款,支票跳票,也找不到被告 ,所以車輛沒有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 日審理筆錄)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影本 三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 三號偵查卷第二四、三三、三五頁)、臺中市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影本二張、遺失票據申報書二張、掛失止付票據提 示人資料查報表一張在卷可參。
2、被告雖辯稱:伊是以所竊得之乙○○印章蓋用在該等支票上 ,並未偽刻印章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遺失票據的時候,也有遺失印章,不過蓋在本件支票上面 的印章不是原本的支票印鑑章,伊可以看得出來蓋在上面的 印章不是伊的印章,支票上面的印文所示,不是伊所遺失的 該顆印章之印文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審理筆 錄);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竊得證人乙○○的皮包 ,打開皮包後發現裡面是支票及印章,伊就將支票及印章丟 掉了。伊只留下三張空白支票,想說缺錢,到需要用時才拿 來用,伊竊取支票到偽造支票之間,時間相隔一個星期以上



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是被告當 時既僅留存三張空白支票,而將其餘之支票、印章丟棄,則 待其因缺錢,而欲偽造該等支票時,已無乙○○之印章可以 使用,蓋可能因而偽刻證人乙○○之印章,以偽造該等支票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信。
3、再被告辯稱:伊未曾在童綜合醫院住院,不認識戊○○,並 未曾以支票向戊○○借款云云。惟查:
⑴、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曾於在 九十二年年底,大概是在聖誕節左右,在被告外埔鄉家中, 交給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當時被告因向伊借款十萬 元,所以把該張票交給伊,沒有利息,因為票期很短,伊在 拿到支票當天,就在被告家裡把十萬元交給被告。被告說該 支票是他的老闆開給他的,他是貨車司機,他說因為他發生 車禍急需現金,被告也有在支票背書,被告當時拿支票給伊 的時候,支票票面的金額、日期已經寫好了,且蓋有印章。 伊是在童綜合醫院住院,在樓下抽菸認識被告的,伊看到他 當時身上手腳都有包紮的情形,也曾在伊所住的病房看到被 告出入,伊住院時,被告就向伊提及借錢的事情。後來被告 打行動電話給伊,伊想去看看被告住的地方,瞭解一下,所 以伊拿現金十萬元到被告住處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 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 庭提出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正本,若如被告 前揭所辯,並未曾以支票向戊○○借款,何以該張支票會由 證人戊○○所持有?
⑵ 再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審理其涉犯竊盜 案件時自承:伊曾經給證人戊○○該張支票,是在伊舊家臺 中縣外埔鄉○○村○○路四三之三號交給證人戊○○的,他 當場給伊八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審理卷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理筆錄),亦與證人戊○○前 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向其借款之地點相符合。⑶、至證人戊○○雖曾於警詢中陳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份, 在沙鹿童綜合醫院住院時,被告住伊隔壁床而認識被告等語 。而證人戊○○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同月二十四日 ,在沙鹿童綜合醫院住院,被告則未有在該醫院就診之病歷 紀錄,有童綜合醫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九四)童醫字第 ○七○三號函在卷可參。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因當時伊所住的病房是雙人房,伊隔壁的那一床的病人常常 在換,伊在伊病房內看過被告,所以才會於警詢中說被告是 跟伊隔壁床。但實際上伊未見過被告睡在隔壁床,被告有無 住院伊不清楚,但是伊看到被告當時身上手腳都有包紮的情



形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另證人戊○ ○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審理被告涉犯竊盜 案件時,到庭亦結證稱:伊與被告是在醫院認識的,九十二 年十一月份,在沙鹿童綜合醫院樓下抽菸認識,當時伊住院 ,被告有無住院伊不清楚,被告當時說他腳受傷去復健。伊 住院時,被告曾在伊隔壁的床位坐,伊隔壁的病床常換人, 當時伊住的是兩人的床房,伊忘了被告有無住院,警詢時, 伊回答是跟被告在醫院認識,可能是因為這樣,警詢筆錄才 會那樣記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審理 卷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審理筆錄),則證人戊○○於本院二 次審理筆錄就結識被告之經過,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雖 證人戊○○對於被告究有無於證人戊○○住院期間,亦在該 院住院之問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一,惟證人戊○ ○於本院二次審理中,經其深思熟慮後,均明確表示因其在 所住之病房內看過被告,被告當時身上手腳有包紮之情形, 不能確定被告當時究有無在該醫院就醫、住院。至證人戊○ ○在警詢中陳稱,被告係住在童綜合醫院,與其隔壁床之部 分,本院認為斟酌證人戊○○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 容,明顯可見證人戊○○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對於結 識被告及借款經過之所有細節交代最為清楚。況被告雖未曾 於童綜合醫院就醫住院,而係在李綜合醫院住院診治,惟被 告於李綜合醫院住院期間,係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至同月七 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至同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七日至同月二十八日,有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九十四年六月 十三日(九四)李醫事字第二四七號函暨所附具之住院申請 單病歷影印本在卷可參,參照證人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八日至同年二十四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被告並未在 李綜合醫院住院,故證人戊○○前揭所稱,在其住院期間, 確曾看過被告該童綜合醫院出入,實非無據。是尚難僅以被 告未曾在童綜合醫院就醫住院,即認證人戊○○前揭所稱不 足採認,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至被告辯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伊是交給丙○○,並 非交給己○○,因己○○收了定金後,人就跑了云云。惟查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 支票,係被告交給其以支付車款,已詳如前述,且證人丙○ ○於警詢中亦陳稱:支票號碼WA0000000號支票是 己○○幫伊賣車時,客人所支付之車款等語明確(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三號偵查卷第二 ○頁),若證人己○○在為丙○○賣車,收定金後人就跑了 ,則被告理應與丙○○就該筆定金予以理論,豈可能再交付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予丙○○以支付車款?㈢、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被告應該是看清楚車內的 東西是支票才竊取,被告竊取支票的目的就是要偽造有價證 券,所以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的部份,應該是牽連犯,被告 前案竊盜的犯罪時間,與本件竊取支票的犯罪時間緊接,應 該是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另外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部份 ,是被告偷機車之後再去詐騙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機車,所以 竊盜與詐欺取財的部份,應該是牽連犯,則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犯行,均是前案竊盜判決的既判力所及,而請求諭 知免訴之判決云云。然查:
1、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案件之犯罪 時間,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止,有該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
2、辯護人雖認:被告應該是看清楚車內的東西是支票才竊取, 被告竊取支票的目的就是要偽造有價證券,所以竊盜與偽造 有價證券的部份,應該是牽連犯,被告前案竊盜的犯罪時間 ,與本件竊取支票的犯罪時間緊接,應該是基於概括犯意所 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偷了二本支票、 印章,當時被害人是把這些東西放在小貨車內,支票及印章 是放在皮包內,後來伊打開皮包發現是支票及印章,就把支 票及印章都丟掉了。伊偷的時候不知道這些是支票及印章, 所以伊偷的時候沒有要使用支票及印章的意思。因為伊的孩 子要唸書,所以當時伊留下三張支票,想說缺錢,等到需要 要用的時候才拿來用。伊竊取支票及偽造支票的時間,相隔 一個星期以上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 筆錄)。被告於竊取該只裝有前開支票、印章之皮包時,既 不知該等支票之存在,自無從於竊取皮包之際,即有偽造該 等支票之意。再被告竊得該支票後,亦非馬上偽造該等支票 ,而係事隔一星期以上,因缺錢花用,方起意偽造該等支票 ,顯見被告於竊取上開支票當時,實無偽造該等支票之犯意 ,被告嗣後偽造支票之行為,乃係另行起意為之,而與前開 竊盜行為無任何方法、目的,或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 。
3、又辯護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部份,是被告偷機車之 後,再去詐騙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機車,所以竊盜與詐欺取財 的部份,應該是牽連犯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 一日二十時許,先在臺中縣外埔鄉○○村○○路二一九號前 ,竊取蔡永隆所有,由甲○○保管使用所有之車牌號碼IZ



Y─五一七號重型機車,於同日又在臺中縣大甲鎮○○路四 五二巷七六號前,竊取軍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辛○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ZF-三二二號機車之竊盜犯罪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 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嗣於 上開竊盜犯行後二日,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七時許, 為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詐騙行為。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伊 竊取上開車牌號碼BZF-三二二號機車,是作為代步之用 ,伊向店長丁○○佯稱要買機車,並要求試騎機車之後,就 未再將該車牌號碼F五七-七五一號機車騎回,而騎回伊住 處,伊要將車牌號碼F五七-七五一號機車作為代步之用等 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三 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則被告竊取車牌號碼BZF-三二 二號機車、及詐騙車牌號碼F五七-七五一號機車之目的, 既均係在代步之用,實難認被告竊取車牌號碼BZF-三二 二號機車,與詐騙車牌號碼F五七-七五一號機車之間,有 何任何方法、目的,或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部分,均 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 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 處斷。」,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六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三六號亦同 此意旨)。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係 以該等支票作為返還借款之用,偽造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係 用供支付購車之對價,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 法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偽造於附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而為之,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 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人員盜刻而偽造「乙○○」印章 ,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後,復持以偽造印文,乃偽造有 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 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犯意各別,罪 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所得多寡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詐騙機車之犯行坦承不諱,然就 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屢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顯無 悔意,其偽造之支票影響金融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偽造之「乙○○」印章一枚,係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惟 無從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宣告沒收;如附 表所示偽造支票三張(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有扣案),應依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均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概括犯意: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時許,見乙○○ 所有車牌號碼OY─七二二一號廂型車,停放在臺中縣外埔 鄉○○村○○路二六四號附近,即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 外埔鄉農會支票本一本、臺中商業銀行外埔分行支票本一本 及印鑑二枚等物。㈡、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 臺中縣外埔鄉○○村○○路二一九號附近,竊取甲○○使用 之車牌號碼IZY─五一七號重型機車,嗣騎駛該贓車行經 臺中縣大甲鎮四五二巷七十六號附近時,復棄置上開機車, 再竊取辛○○使用之車牌號碼BZF─三二二號重型機車, 被告再換騎竊得之車牌號碼BZF─三二二號重型機車等情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按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 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 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 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 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 ○號著有判例。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 上一罪,其犯罪之一部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 此項連續犯之判決,應以先確定者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



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五二二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竊取被害人甲○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IZY─五一七號重型機車、及被害人 辛○○使用之車牌號碼BZF─三二二號重型機車部分,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中檢 守發字九三偵二○八三字第○八二九○號函移送本院併辦( 見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九五號審理卷),嗣 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原起訴被告竊盜犯行部分,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且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則就此部 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㈡、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竊取被害人乙○○ 所有之內含乙○○所有臺中縣外埔鄉農會帳號○○五八三三 號支票本一本、吳麗美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外埔分行支票本一 本及乙○○、吳麗美印鑑各一枚等物之皮包一只之竊盜犯行 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 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等節,已詳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被告該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然公訴人所訴被告 此部分竊盜犯行,既發生於上述前案判決確定之前,且被告 於該案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自係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止,本案起訴被告竊盜犯行之 犯罪時間,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則該案與本案先後 行為時間緊接,且被告所為之犯罪手法均係以徒手方式,趁 被害人疏未注意,而趁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手法相同,且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則被告一部分之竊盜犯罪事實,既 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論罪科刑確定,已如前述,則公 訴人所指本件犯行,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公訴人 竟將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又重行起訴。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涉本案竊盜之部分,與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均無牽連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已詳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然因起訴書認被告本件所為竊盜犯行與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竊盜犯行與詐欺犯行間,各有牽連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付款行社│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 面 額 │
│號│ │ │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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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縣外│WA0000000 │乙○○│93年元月│10萬元 │
│ │埔鄉農會│ │ │10 日 │ │
├─┼────┼─────┼───┼────┼─────┤
│2│同上 │WA0000000 │同上 │93年2月 │10萬元 │
│ │ │ │ │12日 │ │




├─┼────┼─────┼───┼────┼─────┤
│3│同上 │WA0000000 │同上 │93年2月5│12萬3千元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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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編號1、2支票有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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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軍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