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雅珠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4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壹支,准予發還黃雅珠。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所載。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即被告黃雅珠因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民國110年8月5日經警扣押其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1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贓證物 品保管單在卷可憑。而上開行動電話未經法院諭知沒收確定 ,有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可憑,是前開行動電話應 已無繼續扣押而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 還該行動電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