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32號
KSHM,111,聲,732,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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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獻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獻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獻和(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各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經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569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且分別確定在案。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編號1最 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各件判決在卷可稽,故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本院 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審酌 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為強制猥褻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 品,顯示其未能尊重他人性自主之權利,另幫助製造毒品亦



對社會之危害甚鉅,惟被告於上皆2案均能坦認,並無狡飾 ;又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案件陳述意見後,受刑人迄今亦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 133至139頁),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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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