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示涵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6月16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9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如附件裁定書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示涵(下稱抗告人),依修 正前之「有無繼續施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惟抗告人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再行評估後或有評估為繼續施用傾向 之可能。原裁定未能參考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所為裁定 有影響抗告人權益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提出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11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 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依照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 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 」之評分結果,抗告人靜態因子46分(含「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 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得分2分」、「入所時尿 液毒品反應:一種,得分5分」、「多重毒品濫用:有,大 麻、安非他命、MDMA(快樂丸)、K他命,得分10分」、「 合法物質濫用:菸,得分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 ,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及動態 因子14分(含「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憂鬱症,得分10分 」、「臨床綜合評估:CGI中度,得分4分」),合計60分, 且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111年6月13日 高女戒衛字第111070006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 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卷第93
至99頁);又上開評分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依本職學識就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 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憑以獲致具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 自得採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 為人,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 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 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 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 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 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抗 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已如前述,即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 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該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即 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個人意見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