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184號
KSHM,111,抗,184,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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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天瀚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危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1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天瀚(下稱被告)就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已經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 自白認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 其刑。且被告供出憑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 原料(假)麻黃鹼其來源為同案被告蔡維明,亦經同案被告 蔡維明於原審坦承認罪,足見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坦然面對 司法制裁,本案實無任何跡證可以證明被告有規避責任、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之母親長期洗腎,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二哥莊天浩因中風行動不良,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 告有上開家人親情之顧慮、羈絆,實難認被告有拋棄上開身 障家人之生死於不顧,逕自畏罪潛逃、亡命天涯之可能。為 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且因查獲 毒品數量龐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前經本院(即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裁定羈押,並於111 年6月16日延長羈押。由於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 存在,尚無其他新事由,可認被告前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或 已無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 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應由法院斟酌 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 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 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固 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 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 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 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 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 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 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 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 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 件(下稱本案)受理後,認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 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1 年3月1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自同年6月16日起裁 定延長羈押2月,而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罪,經原審調 查全案證據後,業於11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 取本案電子卷核閱無訛。
㈡、被告坦承本案被訴於110年11月12日與同案被告蔡維明共同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雖主張已就 本案於偵查及原審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係以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為準,與其有無減 輕其刑之法定事由無關。況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函覆原審略以:偵辦時已研判蔡維明為其上游,被告 到案時亦有指認等語,有該大隊111年3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 11字第11170708900號函文可稽,故被告是否有該條減輕其 刑之適用,已顯有疑義;而縱認被告目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處斷刑仍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且此部分尚未經判決確定;則被告本案所犯,仍 可預期將受相當重刑之宣告。參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 被告本案被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純質淨重達5530.69 公克,數量甚鉅,其罪責非難程度更高,故依一般人之合理 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原審羈押被告所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因,仍然存在,可堪認定。㈢、被告雖以其母親及二哥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家庭羈絆而 無逃亡之虞為由,提起抗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原審考 量:被告為單身、家中尚有其他兄長,業據被告所自承,而 其是否毫無資力或其他資源,亦無可考,是前揭經濟或家庭 因素,得否足為被告不致逃亡的羈絆因素,尚屬可疑;茲審 酌被告擁有製成毒品之相關知識與技術,本案經查獲的毒品 純質淨重高達5千餘公克、頗具規模,已非零星嘗試,對國 家及社會造成相當的衝擊不可謂之不大,而其既有高度逃亡 之可能,若繼續羈押,雖使其個人及家庭受到相當的權益侵 害及不利益,此乃因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必然結果;權衡國家 及社會公益與個人私益所受限制之程度,若非對被告予以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故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 在,尚無其他新事由,可認被告前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或已 無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 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觀諸原裁定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核屬承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其權限之違法。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既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尚未判決確定,原審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認 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駁回其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要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同一陳詞,再事爭 執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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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