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丁○○」、「葉祥奇」、「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之國民身分證共伍張(含乙○○照片共伍張)、「丁○○」之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含乙○○照片壹張)、偽造之「丁○○」印章壹顆、聯邦銀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及印文各參枚、聯邦銀行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丁○○」簽名壹枚及印文貳枚、以丁○○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簽名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丁○○」、「葉祥奇」、「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之國民身分證共伍張(含乙○○照片共伍張)、「丁○○」之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含乙○○照片壹張)、偽造之「丁○○」印章各壹顆、聯邦銀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及印文各參枚、聯邦銀行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丁○○」簽名壹枚及印文貳枚、以丁○○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簽名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 六年三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間,又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並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殘刑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前開徒刑接 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 ○仍不知悔改,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 年男子,基於以借貸金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 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在臺中縣大雅路某 處經營地下錢莊,以貸款予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為業;如有 欲借款者,即向借款人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並要求
借款人簽立票面金額為借款金額三倍之本票作為擔保,而每 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以十日為一期,每期收取一千 元之利息,於交付借款時並預扣第一期之利息,而於下列時 間,先後趁戊○○、乙○○急迫需錢週轉之際,各貸與下列 金額,而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四百之高額利息(計算方式; 1000*3*12/(00000-0000)=4): ㈠戊○○經友人介紹,先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路二一九號一樓,向甲○○借貸三萬元,再於二十日後, 再向甲○○借貸三萬元,並各於借款時即先預扣十天利息三 千元,故戊○○實際取得五萬四千元之借款。嗣戊○○連續 三個月依約給付利息共計約四萬五千元後,即將本金清償完 畢。
㈡乙○○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 ,向甲○○借貸六萬元,經預扣十天之利息六千元,而實際 取得五萬四千元。嗣乙○○迄至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止,陸續 給付一、二萬元之利息予甲○○。
二、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向甲○○及綽號「阿明」之 人借款後,因無力繼續清償上開借款及高額利息,竟與甲○ ○及綽號「阿義」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約定只要乙○○ 提供照片,供作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用,並冒用丁 ○○名義申請取得丁○○在臺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臺灣人壽公司)之保單契約,再依計劃向臺灣人壽公司詐 騙得款後,其所欠款項即一筆勾消。乙○○隨即於九十三年 五月初某日提供其個人照片六張予甲○○作為偽造國民身分 證、駕駛執照之用,甲○○即將之轉交予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由綽號「阿 義」之人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無積極證據足 認係以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偽造),偽造其上印有偽造 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且貼上乙○○照片,惟記載丁○○、 葉祥奇、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年籍資料之偽造國民身分 證五張,並以其事先偽造之「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 」、「新竹縣政府」鋼印三顆(均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足認 係在甲○○、乙○○參與後始行偽刻),再分別蓋用「臺中 市政府」鋼印於該偽造之「丁○○」、「葉祥奇」國民身分 證、蓋用「臺中縣政府」鋼印於偽造之「廖進郎」國民身分 證、蓋用「新竹縣政府」鋼印於偽造之「陳賢郎」及「楊欽 仰」之國民身分證上;復以不詳方式偽造其上印有「交通部 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交
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章偽造),並貼有乙○○照片, 但記載丁○○年籍資料之偽造「丁○○」駕駛執照上,再以 先前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鋼印(未扣案,並 無證據證明係在甲○○、乙○○參與後始行偽造),蓋用於 該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因而偽造「丁○○」汽車駕駛執 照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丁○○、葉祥奇、廖進郎、陳賢郎、 楊欽仰、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及交通部對於 駕駛執照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收受「阿義」所交 付之上揭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丁○○」汽車駕駛執照、該 綽號「阿義」之人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之「丁○○ 」印章一顆及「阿義」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丁○○戶籍謄本後 ,將其中「丁○○」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印章及戶 籍謄本轉交予乙○○後,即由乙○○出面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由乙○○持前開偽造之「丁○○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印章一顆,前往位於臺中市 ○○路○段二○八之一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以下簡 稱聯邦銀行)內,佯以丁○○名義,向聯邦銀行表示要開設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將上開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 及汽車駕照,交由聯邦銀行承辦職員,據以核對是否確為丁 ○○本人申請開戶,而行使該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 及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聯邦銀行及戶 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交通部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及管 理之正確性。乙○○並以上開偽造之「丁○○」印章接續於 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上之「申請金融卡非約定帳戶轉帳功能 」、「立約定書」及「金融卡領用簽章」欄、各偽造「丁○ ○」之簽名、印文各一枚,共計簽名及印文各三枚;又接續 於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丁○○」之簽名一枚及印文二枚,而 偽造完成丁○○表明願意遵守申請書所載事項及以所蓋用之 印章作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印鑑章,而屬私文書之活期儲蓄 存款申請書及存款印鑑卡後,交付聯邦銀行承辦職員而行使 之,並利用不知情之聯邦銀行承辦員,以上開偽造之「丁○ ○」印章,於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摺內頁「留存印鑑」欄,偽造「丁○○」之印文一枚 ,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聯邦銀行對於活期存款開戶管理之 正確性,並因而領得聯邦銀行所發給之戶名:丁○○、帳號 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 ㈡於同年月十九日,再由乙○○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七二號 臺灣人壽公司內,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冒用丁○○之名義,以保險單遺失為由,填寫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而申請補發保險
單號碼為AIE0000000之保險單(乙○○另申請補發保險單號 碼為AIE0000000、AIE0000000,要保人均為丁○○,被保險 人分別為黃康銘、黃柏儒之保險單,惟其並未於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欄簽名,而無偽造署押或私文書之問題),並於其上 之「新簽章式樣」、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均偽造「丁○○ 」之簽名,而偽造完成丁○○表明將簽章樣式變更為簽名, 並申請補發上開以丁○○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之意,而屬私 文書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交付臺 灣人壽公司承辦職員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 本人及臺灣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單管理之正確性。其間乙○○ 並交付上開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供承辦職員己○ ○核對是否確為丁○○本人提出上開申請,而行使該偽造之 「丁○○」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臺灣人 壽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三、嗣因臺灣人壽公司承辦職員己○○發覺申請補發保險單號碼 為AIE0000000、AIE0000000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 保險單申請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均未簽名,而以書面 通知丁○○本人補正簽名,丁○○始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 ,臺灣人壽公司並配合警方,連絡乙○○到場,嗣於同年月 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V4─3 349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往臺灣人壽公司,並由乙○ ○獨自進入臺灣人壽公司後,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 乙○○,警方並在乙○○身上扣得偽造之「丁○○」國民身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偽造之「丁○○」印章一顆。 嗣乙○○接獲甲○○之來電,佯要甲○○前來臺灣人壽公司 等候,甲○○依約來到後,發現警察在場,隨即駕車逃逸, 然仍於臺中市○○街六一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前開乙○○冒用丁○○名義申請之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 。又警方經甲○○同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 二九二之三號十二樓之一租屋處,扣得偽造之「葉祥奇」、 「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常業重利部分: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證人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因急需金錢週轉而向被告 借款,並給付高額利息等情綦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
」】第一七、二二、六九、九○、一一七、一三一頁、本院 卷第二○三至至二○八頁)。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印文、偽造公印文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陳:在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四日,臺灣人壽公司郵寄資料給伊,表示伊要辦理保 險單補發之資料有欠缺,要伊補正,伊很訝異,與臺灣人壽 公司連絡,才發現遭人冒名辦理保險單補發,伊亦未申請聯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領取存摺、 提款卡使用,亦未遺失過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印章 ,伊之國民身分證,並未授權給被告或同案被告乙○○申請 補發保險單等語甚為明確(見偵卷第二○、八九、九○頁) ,證人即臺灣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伊承辦保險單契約變更業務,在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下午二時許,有一位男子持「丁○○」之國民身分證前來辦 理保險單契約補發,伊拿三份申請書供該男子填寫,並開立 保險單補發工本費收據(收據號碼○一三七四四至○一三七 四六)供其繳納工本費,該三份保險單之要保人均是同一人 ,被保險人有的是要保人之子女,三份格式均相同,該名男 子因未攜帶印章前來,所以才將簽章樣式變更為簽名,其中 兩份被保險人是子女的部分,因背面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處 均未簽名,所以伊將之寄回給證人丁○○,其餘申請書則送 臺北總公司審核,嗣伊接獲主管通知,得悉申請人並非原來 之要保人,才連絡警方,再通知該名男子前來,由警方將之 逮捕,而警方在伊公司所逮捕之人(即同案被告乙○○), 即是前來申請辦理保險單補發之男子等語綦祥(見偵卷第二 一頁、本院卷第二○九至二一一頁),並有偽造之聯邦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存款印鑑卡、臺灣人壽公司保全收件 照會單、證人丁○○戶籍謄本、保險單各一份及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二份、保單補發工本費收據三份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七至三二頁、本院卷一九三至一九八頁 ),復有扣案之「丁○○」、「廖進郎」、「陳賢郎」、「 楊欽仰」、「葉祥奇」國民身分證、「丁○○」汽車駕駛執 照各一份(以上見本院卷第八六至九一頁)、偽造之「丁○ ○」印章、聯邦銀行戶名丁○○,帳號000000000 000號之存摺一本(見本院卷第九二、九三頁)及金融卡 一張可資佐憑。
⒉又扣案之「丁○○」、「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 」、「葉祥奇」國民身分證,經本院依職權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陳賢郎』、『楊欽仰』、『
葉祥奇』、『廖進郎』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底文 圖案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為偽造。『丁○○ 』國民身分證背面中正紀念堂螢光圖案及其上之底文圖案及 印刷字體均與樣張不相符,判係為偽造」等情,有該局九十 四年七月五日刑鑑字第○九四○○九四二九四號鑑定書(含 鑑定說明)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三一頁) ;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並未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核發扣案之「丁○○」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該所九 十四年八月八日中監駕字第○九四○○五九九○一號函及所 附證人丁○○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登記申請書(發照日期 為七十年三月三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二、一五三 頁),足見上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均係偽造,應堪 認定。
⒊其次,上開偽造之「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 「葉祥奇」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偽造之「 丁○○」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 文,除以偽造之公印、印章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或電 腦描繪等他方式偽造而成,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之「 內政部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係以偽造之公印 、印章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該 「內政部印」、「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偽造公印文 、偽造印文均係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成。至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雖未就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 部印」之公印文是否為偽造乙節,進行鑑定,惟查此應係該 扣案之「丁○○」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部分 ,為其上所黏貼同案被告乙○○簽名之標籤紙遮蓋之故,然 衡諸常情,該「丁○○」之國民身分證既係非真正,其上之 「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亦應係偽造者,且基於同上之理由 ,亦應係以其他不詳方法偽造而成,應堪認定。 ⒋偽造之「丁○○」、「葉祥奇」國民身分證上所蓋用之「臺 中市政府」鋼印、偽造之「廖進郎」國民身分證上蓋用「臺 中縣政府」鋼印、偽造之「陳賢郎」、「楊欽仰」國民身分 證上所蓋用之「新竹縣政府」鋼印及偽造之「丁○○」汽車 駕駛執照上所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鋼印部分 ,因上開印文無法以實體鋼印印蓋以外之方式偽造,因認該 部分印文,係以偽造之鋼印蓋用而成,惟因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參與偽造「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 「新竹縣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鋼印之行為 ,依「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是認被告並無參與偽造「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
「新竹縣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鋼印之行為 。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國民身分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種文書;又刑法 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印信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印 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而言 ,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者屬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 六七六號判例、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一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印信之種類為國璽、印、關防、職章、圖記五種, 其質料為:國璽用玉質;國民大會、總統及五院之印用銀質 ;總統副總統及五院院長職章,用牙質或銀質;其他之印、 關防、職章均用銅質;但得適應當地情形暫用木質或鋁質, 並得以角質暫製職章;圖記用木質;印信之形式,則為:國 璽為正方形,國徽鈕;印、職章均為直柄式正方形;關防、 圖記均為直柄式長方形。但牙質職章為立體式正方形,印信 條例第二、三條規定甚明。查偽造之「丁○○」、「葉祥奇 」、「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國民身分證上之 「內政部印」之印章,係用以表明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而為 內政部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核屬公印;至其上分別蓋用 之「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新竹縣政府」鋼印 及偽造「丁○○」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簽發 之章」之鋼印,材質均為鋼質,形狀為圓形,並不符合印信 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質料及形式,且為臺中縣政府、臺中市 政府、新竹縣政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供核發國民身分證、汽 車駕駛執照所用;另偽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上「交 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部分,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 駛執照製發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 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均 僅可認係普通之印章,其印文亦非屬公印文(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 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第一三七六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存款印鑑卡、丁○○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 申請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 照)、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葉祥奇
」、「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國民身分證部分 )、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聯邦銀行戶名: 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留 存印鑑」欄之「丁○○」印文部分)、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內政部印」印文部分)及第三百四 十五條常業重利罪。
㈡被告就常業重利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 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及偽造印文、公印文之犯行,與同案被告乙○○及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無犯罪故意之聯邦銀行成年職員,在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留存印鑑 」欄內偽造「丁○○」之印文一枚部分,係屬間接正犯。 ㈣被告偽造「丁○○」印章及在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存款印 鑑卡、丁○○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 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簽名及印文部分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指偽造「丁○○」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部分)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公印文而偽造國民身分證 之行為,因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既 有獨立處罰規定,且刑度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者為重, 故難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八二號解釋意旨)。
㈤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在聯邦銀行,同時行使偽造之「 丁○○」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其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處斷。被告先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葉祥奇」、「廖進 郎」、「陳賢郎」、「楊欽仰」國民身分證)、在上開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 書(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及存款印鑑卡[此二份係接續行為 ,為單純一罪]、丁○○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向 聯邦銀行及臺灣人壽公司行使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 及汽車駕駛執照)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上開連續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五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三 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八十八年間,又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因而 撤銷前開假釋,殘刑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前開徒刑接續執行 ,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遞加重其 刑。
㈧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常業重利、向 臺灣人壽公司行使偽造「丁○○」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丁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保 險單申請書部分犯行予以起訴,就其餘連續偽造公印文、偽 造印文、向聯邦銀行行使偽造「丁○○」國民身分證及汽車 駕駛執照、行使偽造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及存款印鑑卡之私 文書、偽造「葉祥奇」、「廖進郎」、「陳賢郎」、「楊欽 仰」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犯行 ,既與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高額利息,經營地下錢莊,趁不特定人需款 孔急之際,貸借款項,使借款之人負擔更為沈重,甚者,竟 夥同借款後付不出利息之同案被告林基福行使偽造之特種文 書及私文書,圖謀取更多不法之所得,且其偽造之特種文書 不少,犯罪情節嚴重,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三、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簽名及印 文各三枚、聯邦銀行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丁○○」簽名一 枚及印文二枚、以丁○○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簽名三 枚及扣案之偽造「丁○○」印章一顆,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偽造「丁○○」、「葉祥奇」、 「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國民身分證及「丁○ ○」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含同案被告乙○○照片各一張 ),係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之聯邦銀行戶
名:丁○○,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 及金融卡一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或同案被告 乙○○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偽造「丁○○」、「葉祥奇」、「 廖進郎」、「陳賢郎」、「楊欽仰」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丁○○」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及聯邦銀行戶名:丁○○,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既均已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沒收,其上 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各一枚及「臺中縣政府」、「交 通部公路總局簽發之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 印文各一枚、「臺中市政府」及「新竹縣政府」印文各二枚 、上開存摺內頁「留存印鑑」欄內偽造「丁○○」印文一枚 ,爰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重為沒收之諭知。四、至扣案之林宗杰簽發之本票三紙及林宗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一張及李明燦(華僑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莊永杰(彰化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莊智勇(泛亞銀行中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洪崇尉(萬泰銀行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朱芳立(台 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及 等存摺五本、提款卡五張及其餘國民身分證六張,因無法證 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