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28號
KSHM,111,侵上訴,28,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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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蓮發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間為澎湖縣馬公市安宅里里長,因辦理社 區志工活動而與擔任志工之BU000-A109004(下稱甲 )相熟 ,甲 係中度智能障礙者並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其思考 流暢度、組織、計劃、知覺判斷和問題解決等能力均明顯不 足,容易簡化一般社會情境之複雜性,忽略自身處境可能潛 藏之危機,辨識和同意性行為之能力受限,並無完整性自主 能力,屬心智缺陷之人。乙○○因與甲 熟識,明知甲 有上開 心智缺陷情況,竟基於利用心智缺陷之人不知抗拒而乘機與 之性交之犯意,於107年間某日在甲 住處,以手撫摸甲 胸 部,再將手伸入甲 褲子內,撫摸甲 下體,繼之以手指插入 甲 陰道,而對甲 為性交行為。嗣乙○○於109年3月11日,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生殖器自拍照片予甲 ,然因甲 於社團 法人澎湖縣某協會某庇護工場工作時,需將手機交由庇護工 場老師保管,經庇護工場羅老師發現甲 手機內有上開照片 進而追問之,甲 始告知上情,復由羅老師轉告甲 父親即BU 000-A109004A(下稱A父)及甲 母親即BU000-A109004B(下 稱A母),因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必須公示 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為避免 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或推知,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藉由比對可



得查知被害人身分之具體資訊,均以適度方式予以隱匿,以 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並基於 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訴訟行 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 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 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記載部分,僅坦承有利用甲 心智缺陷 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起訴意旨所載對心 智缺陷之甲 犯強制性交,及原審所認定利用甲 心智缺陷不 知抗拒而為性交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其沒有違反 甲 意願而強制性交,也沒有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而對甲 為 乘機性交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又稱:案發當天 其去甲 家中換鎖,全身髒髒手黑黑的,有情不自禁摸甲 ( 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部分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承認如前,核與證人即甲 所為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11至23頁、偵卷第25至47頁),並有被告就本案犯行之 陳報書(見偵卷第87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偵卷證物袋)、甲 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53頁)、 惠民醫院之甲 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證物袋)、被告於109年3月11日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及對話截圖(見警卷第59至61頁)在卷 可稽。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起訴意旨所指對甲 違反意願為強制性交,或有無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而對甲 為乘機性交之犯行。
 ㈡對於被告有無違反甲 意願為強制性交,及有無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待證事實部分,經查:




 ⒈甲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以一隻手指伸進去我尿尿的地方摸 我,我有說不要並將他的手甩掉,但被告有繼續摸我,被告 有拉下拉鍊,叫我摸他的下體,被告叫我先摸他,他再摸我 ,之後被告有給我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警卷第14至15 、19至20頁)。於偵查中經具結證稱:被告當天硬進來我家 ,拉我過去客廳沙發對我亂摸,我有推被告,但他還是繼續 摸,被告有一隻手進去我尿尿的地方亂摸,除此之外被告有 叫我摸他的下體,有給我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39 頁)。
 ⒉證人即庇護工廠羅老師(個人資料詳卷)於警詢中證稱:是 我發現甲 手機有人傳下體生殖器照片而詢問甲 ,甲 當時 表示她認識傳照片之人,該人曾經摸過她的下體,還有給她 錢,並說該人就是里長即被告,甲 說被告會從肩膀開始摸 ,有摸胸部,被告手有摸到下體並有伸進去,也有叫甲 摸 被告生殖器,但沒有脫衣服,甲 表達能力不好,要用圖像 方式(見警卷第46至47頁)。於偵查中經具結證稱:庇護工 場有兩性教育課程,甲 知道身體隱私部位不會讓別人去碰 觸,甲 於開始在庇護工場工作後,斷斷續續也有交男朋友 ,跟我們工場一名同樣是輕度智能障礙的男生分分合合,我 們會看到甲 及她的男朋友有親吻、擁抱、撫摸的行為。我 於109年3月11日發現甲 的手機裏有被告傳生殖器的照片, 經詢問甲 ,甲 原本不想說,後來我帶她去會議室,甲 坦 承被告會摸她的下體,甲 沒有將遭被告摸下體一事跟別人 說,甲 只有跟我說過這件事,我就轉告A父及A母後報警處 理。報警後,甲 有向我表示被告會趁A父不在家時去甲 家 ,被告會用手撫摸甲 的下體,並且將手指插入其陰道,甲 當時向我陳述時一邊用講的,一邊用手比出觸摸的部位有胸 部及下體,我有特別問甲 ,她尿尿的地方有沒有感覺到有 東西放進去,甲 回答說有,而且她當時還面露難為情的表 情。甲 有智能障礙,通常不會拒絕他人的要求,雖然對於 性有一定認知,知道隱私部位不應該讓人隨便碰觸,我有問 為何不拒絕被告,甲 說她曾經跟被告說不要,但沒有用, 後來被告要摸她,她就沒有明確拒絕,甲 還說說不要也沒 用等語(見偵卷第143、147頁)。  
 ⒊就本案非供述證據相關部分,則有:⑴甲 之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害人主訴:加害人用手指插入被害 人陰道;檢查結果:被害人陰部3點鐘、9點鐘方向有陳舊性 撕裂傷」(見偵卷證物袋)。⑵甲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 甲 在國中及高中前後和三個男友交往,彼此曾擁抱和親吻 ,但未有愛撫的行為,因為那時她不喜歡人家摸她的身體。



與第四任男友發生過性關係,那是在里長(被告)撫摸其下 體之後,甲 接觸到色情頻道,藉由模仿學習,主動邀請男 友進行性行為」、「甲 與男友間的性行為,容或須要考慮 是否為本案在甲 生理上造成『性過度覺醒』」(見原審卷第1 04頁)。⑶甲 於本案前之澎湖縣政府委託私立天主教惠民啟 智中心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服務-職業輔導評量報 告書記載:「甲 在人際關係及性別分際上較不清楚如何應 對,且不懂拒絕他人,過往曾發生與男同學互動過密,... 個案實習時與該職場男學員有時互動過於親密,在男女分際 上需要注意,...有時較不懂得拒絕及異性關係上之人際分 野,而在互動上可能如同與同性間般互動而不自知」(見偵 卷第153至162頁)。
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與甲 擁抱,有隔著衣服伸手摸甲 胸部,接著我手伸進甲 褲子及内褲裡,我摸了被害人外陰 部約1、2分鐘,甲 跟我說她是第一次被人家摸,甲 沒有大 叫或說她不要,我們是順其自然發生的(見偵卷第127頁) 。
 ㈢對於被告有無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待證事實部分: ⒈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依據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可證 明被告有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另證人羅老師就此部分之證 述雖屬甲 同一累積性證據,但足以佐證甲 上開證述始終一 致而無瑕疵可指,確可採信。再就甲 精神鑑定報告書、甲 於本案前之澎湖縣政府委託私立天主教惠民啟智中心辦理身 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服務-職業輔導評量報告書、及證人 羅老師就被告案發前與異性互動之證述(證人羅老師此部分 證述並非轉述甲 陳述之同一累積證據,而係本於自身觀察 所得之獨立補強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前開陳述等補強證 據綜合觀察:甲 對於異性之親密接觸雖有不自知、不知應 予抗拒或對兩性互動較無一般認知之界限等情形,但於案發 前至多僅與男性同學及庇護工廠男性同事有過親吻、擁抱、 撫摸等親密行為;甲 知悉並被教導私密部位不能讓人隨意 接觸,且未曾有過被碰觸下體生殖器之經驗;被告亦陳稱案 發當時甲 向被告表示是第一次被摸陰部;而甲 係在被告撫 摸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後,因而在本案後產生性過度覺 醒之情形,其後才會接觸到色情頻道,並藉由模仿學習主動 邀請男友進行性行為。依據上開多項補強證據,亦可證明甲 初次受有碰觸下體並以手指進入陰道之性經驗對象即為被 告,被告有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待證事實部分,已堪認定 。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以本案僅有甲 陳述之同一累積證據, 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部分(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尚屬



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並未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惟查:⑴A父於警詢中陳 稱:被告在我報案後有聯絡我,並與他配偶到我家,被告說 他只有用手伸入摸甲 的下體以及叫甲 幫他打手槍,請我要 原諒他(見警卷第30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報警後被 告天天來我家找我,被告有承認他叫甲 幫他打手槍,他有 親甲 、摸甲 胸部,每次給甲 500元或1000元等語(見偵卷 第167頁)。⑵A母於警詢中證稱:報警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 ,他有說「我真的有懺悔,我承認我有做,但只有1次」, 他要跟我和解,但被告說用手摸而已,他沒有用進去。甲 曾跟我說被告每次給她1千元或是2千元(見警卷第36頁)。 於偵查中經具結證稱:報警後被告一直打電話想跟我解釋, 並說「他只有1次,是用手在外面」,我回答被告我不相信 。本案發生前,甲 回到新家與A父同住後,我常打電話去關 心甲 ,有幾次有聽到甲 說被告在她旁邊,甲 曾說被告送 她手錶,還有一次通電話時,甲 說被告在外面叫她,當時 本案還沒曝光,我也沒有想到會發生這種事等語(見偵卷第 171頁)。⑶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107年間某日,A父請去他 家換鎖,當時甲 也在家裡,換完鎖後離開前,我有與甲 擁 抱,後來我一時興起,就有隔著衣服伸手摸甲 胸部,接著 我手伸進甲 褲子及内褲裡,我摸了被害人外陰部約1、2分 鐘,甲 跟我說她是第一次被人家摸,甲 沒有大叫或說她不 要,我們是順其自然發生的(見偵卷第127頁)。於原審陳 稱:107年間A父叫我去他們家修理門鎖,換好後我有抱抱甲 ,有伸手進去甲 的褲內摸下體,但沒有脫她的褲子,大概 摸了甲 下體10幾秒,只有在外陰部撫摸,沒有用手指伸進A 女陰道,我跟甲 說我摸妳妳也要摸我,所以我有把褲子拉 鍊拉開露出生殖器讓甲 摸,共摸了10幾秒,我沒有射精, 後來我就回家了(見原審卷第77、206頁)。再於本院陳稱 :案發當天其去甲 家中換鎖,全身髒髒手黑黑的,有情不 自禁摸甲 (見本院卷第113頁)。⑷依據上開供述證據,被 告於案發後一再避重就輕,陳述反覆,於本院更以當時手髒 之辯詞,用以表示不可能用手指插入甲 陰道,實難採信而 不足以作為有利認定。  
 ㈣對於被告有無違反甲 意願為強制性交,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按性 侵害犯罪於證據評價上,不得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被告有罪判 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 被害人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查被告有無施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甲 意願之方法部分,僅有



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檢察官其餘提出之證據方 法,其中惠民醫院之甲 精神鑑定報告書雖有記載甲 向被告 表達「不要」、「不舒服」及「不要摸」等情(見原審卷第 103頁下段),但上開內容係鑑定者就甲 之DAP中華畫人測 驗「延伸面談」所為,仍屬有關甲 陳述之累積性同一證據 。又證人羅老師雖於偵查中曾證稱甲 曾向被告表示說不要 ,但此部分亦屬甲 陳述之累積性同一證據;且證人羅老師 亦證稱:我有問甲 為什麼要讓被告摸下體,甲 說被告要摸 ,她就給被告摸(偵卷第147頁),亦積極認定有違反甲 意 願。其餘補強證據均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有違反甲 意願之具 體事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補強證據法則 ,被告犯有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㈤綜上,被告明知甲 係心智障礙之人,利用甲 不知抗拒性行 為之狀態而撫摸其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惟被告 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甲 意願之方 法為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應論以對甲 乘機性交 之犯行,至於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則屬不能證明。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對 甲 乘機性交前,撫摸甲 胸部及下體之乘機猥褻行為,為乘 機性交行為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乘機性交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核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惟此 部分與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論 罪法條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身為里長,不思服務鄉梓、 照護里民,反利用長期接觸里民之機會,明知甲 係心智缺 陷之弱勢,竟乘機對甲 為性交犯行,嚴重妨害甲 之性自主 決定權,所為至不足取;被告初於警詢中全然否認有對甲 猥褻或性交之行為,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坦承有撫摸甲 胸部、下體之行為,卻仍矢口否認有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 情事,對案情明顯避重就輕,難認有悛悔之心;惟考量其已 與甲 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尚 可;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先前尚有賭博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及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目前從事里長職務及木工工作,收入每月約4至5 萬元,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需扶養雙親及照顧罹癌配偶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3年4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乘機性交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所持 主張經核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 意提前給付和解金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見本院 卷第71至72、117頁),惟查: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 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 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 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 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 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已妥為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業如前述,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 ,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 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又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最輕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3年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已就最輕刑 度酌增幾個月,量刑已屬極輕,另本院審酌澎湖縣馬公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卷第17頁、原審證物袋)、甲 及其 父母之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被告 陳報履約紀錄(見原審卷第219至221頁),上開量刑資料均 經原審存於卷證並為調查(見原審卷第212至214頁);本院 另就甲 及其父母對於本案之意見為調查(見本院證物袋) ,亦無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是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 ,經核並無理由。又被告既已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已不合 於諭知緩刑之要件,一併敘明。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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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