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附民字,111年度,11號
KSHM,111,交附民,11,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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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劉兆鴻
劉敏芳
劉莉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兆雄

原 告 劉兆雄

訴訟代理人 鄭雅允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案件(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原告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
 ㈠起訴事實引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原告劉兆鴻劉敏芳劉莉芳劉兆雄分別為死者劉蘭香長 子、長女、次女、次子,被告於109年09月08日18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埤鄉新民路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行駛,行經同鄉新華路131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適有劉蘭 香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從新華路133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 驶至上開地點,2車發生碰撞,劉蘭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顱内出血、頭部撕裂傷、腹部挫傷合併内出血、腹腔積氣 、骨盤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左手前臂表淺撕裂傷等傷害 ,經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救治後,仍於109年09月1 0日10時17分許不治死亡,嗣109年11月22日原告之母李菊珍 因此傷心抑鬱而亡,原告劉兆鴻劉敏芳劉莉芳劉兆雄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 94條侵權行爲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
 ⒈原告劉兆鴻劉敏芳劉莉芳等因被告侵權行為致接連喪父 母,精神上受極端痛苦,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各賠償原告等3 人精神慰藉金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




⒉原告劉兆雄因被告侵權行為致接連喪父母,精神上受極端痛 苦,為此請求判令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0萬元,及所支出之 喪葬費:337,300 元(141,000元+103,500+57,500元+35,00 0元+300元)。
⒊上開請求總計10萬+10萬+10萬十437,300=737,300 元。 ㈢並均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就請求之金額則以:其僅能給付 10萬元,超過部分則無力負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等主張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而其母亦因抑鬱而死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 因過失致被害人劉蘭香死亡,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 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有判決在卷可憑,則原告等主張被 告對其等有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自小 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撞擊之死者劉蘭香係原告劉兆鴻、劉敏 芳、劉莉芳劉兆雄之父,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而原告劉兆雄因其父之死亡支付喪葬費之事實,亦據提出 明細5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亦即精神上 之慰撫金,及所支出之財產上損害即殯葬費即屬依法有據, 應予淮許。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劉兆鴻務農,學歷為高職畢業,輕濟狀況非 佳,為死者之大兒子;原告劉敏芳係死者之大女兒,業家管 ,經濟狀普通,學歷為高職畢業;原告劉莉芳係死者之二女 兒,在超市上班,經濟狀況尚可,高職畢業;原告劉兆雄從 事修車業,屬中低收入戶,學歷大專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 ,現無業,生活費用均來自家庭之供給,此據原告等及被告 各自陳明在卷,原告等之社經地位普通,被告方面則略處劣 勢,併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原告與死者之關係,原告等 因父母親死亡,所受身心受創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各



請求10萬元之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原告劉兆雄因其母 之死亡支付喪葬費計33萬7300元,經核所提支出明細具屬喪 葬所必要之支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綜上所述 ,原告等4人所得請求者為精神上慰撫金各10萬元,計40萬 元;原告劉兆雄則另得請求所支出之喪葬費計33萬7300元。六、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 業依上開規定請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此經原告等 自承在卷,加上原告等所請求之金額73萬7300元,共273萬7 300元。
七、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立法旨趣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依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鑑定結果,死者劉蘭香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 應負15%之過失責任,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告 之父既與有過失,則原告等亦應承受其父之過失,而有過失 相抵之適用。則經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41萬595元 ,原告等已領取200萬元強制責任保險金,業如前述,扣除 後已無餘額(2073萬7300元÷70%=0)可資請求,因此,原告 等之請求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則 假執行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應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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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