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27號
KSHM,111,交上訴,27,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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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博暉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博暉於民國108 年9 月13日16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 該路段與環湖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環湖路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該處為 特殊時相路口,必須等待燈號為左轉箭頭綠燈時,方得左轉 ,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等待燈號轉為 左轉箭頭綠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蔡宗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同路段對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路口直行,見狀煞車後不 慎自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詎被告 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 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 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依上開 說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證 述、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時制計畫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義大醫院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於左轉 箭頭綠燈之號誌亮起時,始進行左轉,當時沒有看到有機車 倒地滑行,不知道告訴人何時跌倒,從頭到尾不知有車禍發 生,且未與人發生擦撞,因不知發生何事,故沒有聽到機車 倒地滑行之聲音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9 月13日16時53分許(以監視器顯示之時間為 準),先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內側快車道,之後於該路與環湖路之交岔路口,左轉環 湖路。另告訴人則騎乘乙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慢車道,嗣於該路與環湖路口處自摔,並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又告訴人上開機車倒 地滑行後,被告並未下車查看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 項),並經告訴人、證人即甲車乘客蔡英美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在卷(詳原審院卷第200頁至第201 頁、第213頁),復有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監視器勘驗報告、事故現場比對照片在卷可參(詳



警卷第11頁、第14頁、第15頁以下、第24頁以下、第34頁以 下;偵卷第39頁以下;原審院卷第157 頁、第159 頁以下) 。且經原審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詳如附 件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擷圖可參(詳原審院卷第 198頁以下、第233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高雄市○○區○○路○○○路○○○路○號誌規劃為全日三色管制,總週 期為90秒,第1 時相為大埤路對開37秒(大埤路西往東及大 埤路東往西慢車道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大埤路東往西快 車道為直行箭頭綠燈,含黃燈4 秒、全紅3 秒);第2 時相 為大埤路雙向左轉保護時相15秒,燈號為紅燈加左轉綠燈( 含黃燈3 秒、全紅2 秒),此時大埤路東往西慢車道為紅燈 ;第3 時相公園路、環湖路圓形路燈對開38秒(含黃燈3 秒 、全紅3 秒),另本案案發當日該路口號誌並無故障維修情 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2 月3 日高市交智運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時制計畫表在卷可參(詳原審院 卷第115頁以下)。因此,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大埤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時,應待第2 時相啟動時,始能進行左轉。且第 1 時相大埤路直行或右轉箭頭綠燈燈號亮起,至第3 時相公 園路、環湖路圓形綠燈燈號亮起,中間應間隔52秒(即37秒 +15秒)。
 ㈢觀之原審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大埤路路口東西向停等紅 燈之車輛,係於畫面時間16時52分52秒(即附件編號4 )起 駛(即第1時相)。而環湖路南北向停等紅燈之車輛,係於 畫面時間16時53分43秒(即附件編號9 )起駛(即第3時相 )。因綠燈燈號亮起,車輛才會啟動行駛,若車輛啟動行駛 之時間適與路燈燈號亮起之時間相同,第1時相大埤路路口 東西向停等紅燈之車輛,係於畫面時間16時52分52秒起駛, 則第1時相之綠燈燈號亮起時間,應為畫面時間16時52分52 秒;第3時相環湖路南北向停等紅燈之車輛,係於畫面時間1 6時53分43秒起駛,則第2時相終止之時間,應為畫面時間16 時53分42秒。上開第1時相開始即綠燈亮起時間起至第2時相 終止時間,合計51秒,固與第1時相與第3時相中間應間隔52 秒,存有1秒之差距。惟此差距應係駕駛人見綠燈燈號亮起 ,至啟動行駛間,存有時間差所致。一般而言,該差距甚為 短暫,應在1秒左右。因此,如以大埤路路口東西向停等紅 燈之車輛,係於畫面時間16時52分52秒起駛,作為基準點, 扣除1秒之差距,該第1時相直行或右轉箭頭綠燈燈號亮起之 時間,應為畫面時間16時52分51秒左右。如以環湖路南北向 停等紅燈之車輛,係於畫面時間16時53分43秒起駛,作為基 準點,扣除1秒之差距,該第3 時相圓形綠燈燈號亮起之時



間,應為畫面時間16時53分42秒左右,第2時相終止之時間 ,應為畫面時間16時53分41秒,扣除第1時相與第3時相中間 應間隔52秒後,該第1時相直行或右轉箭頭綠燈燈號亮起之 時間,應為畫面時間16時52分50秒左右。自可推算該路口之 第1 時相,係於畫面時間16時52分50秒或51秒啟動,持續37 秒至畫面時間16時53分26秒或27秒止。又由於被告自承原審 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中之甲車為其所駕駛(詳原審審交訴卷 第54頁)。且參以甲車於畫面時間16時53分21秒許(附件編 號6 ),即在第1時相於畫面時間16時53分26秒或27秒終止 前,已駛入大埤路與環湖路路口。及被告於16時53分21秒駛 入該路口後,大埤路東西向尚有多輛車輛繼續直行(附件編 號6 )進入該路口。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甲車沿高雄 市鳥松區大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於行經 該路與環湖路之交岔路口時,在左轉綠燈燈號尚未亮起之前 ,即跨越大埤路停止線,駛入該交岔路口,欲左轉環湖路。 ㈣依原審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告訴人及其機車係於畫面時 間16時53分25秒許(附件編號8 ),倒地滑行進入監視器錄 影畫面。由於該監視器所攝錄範圍為大埤路東往西之停止線 後約10公尺之斑馬線前端處,而未及於停止線處,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詳原審院卷 第157 頁、第239頁)。且案發時,告訴人之行車時速約50 至60公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陳在卷 (詳警卷第20頁;原審院卷第200 頁)。因此,計入停止線 與斑馬線間之距離,及告訴人前開行駛速度,告訴人應係於 畫面時間16時53分25秒前不久,騎乘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 大埤路由東往西方向慢車道,越過停止線。基於上開事實, 並參以該路口第1時相,係於畫面時間16時52分50秒或51秒 啟動,持續37秒至畫面時間16時53分26秒或27秒止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及第1 時相37秒,係包含黃燈4 秒、全紅 3 秒,故第1時相大概約於16時53分20秒或21秒,顯示黃燈 燈號;過4秒後,約於16時53分24秒或25秒,顯示紅燈燈號 。堪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口停止線時,燈號應已由綠 燈轉換為黃燈,且快要轉換為紅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印象中穿越路口的號誌是由綠轉黃等語(詳原審院卷第 200頁),應可採信。
 ㈤被告駕駛甲車,在左轉綠燈燈號尚未亮起之前,跨越大埤路 停止線,駛入該交岔路口時起,至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滑行 進入該路口止,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其車頭均係偏向由西朝 東方向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之附件擷圖(即圖5、圖5之1 、圖6)在卷可參(詳原審院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則被



告駕甲車駛入該路口,於甲車車頭偏向由西朝東方向之下, 被告於等待左轉之際,衡情其視線應係觀看大埤路對向即由 東向西方向有無來車;注意該路口第2時相左轉綠燈箭頭是 否已亮起,以便於左轉綠燈箭頭已亮起,且對向並無來車之 下,順利左轉進入環湖路。由於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滑行進 入該路口時,被告所駕駛甲車之車頭係偏向由西朝東方向。 且參以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之際,於該路口留有機車與地面 接觸、摩擦之刮地痕等情,復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刮地痕相片可參(詳原審院卷第157頁、第161頁以下) 。因此,被告經由觀看、注意對向來車、號誌;耳聞車外傳 來告訴人機車與地面接觸、摩擦所產生之聲響,衡情應可得 知告訴人人車倒地滑行之事實。被告辯稱:當時沒有看到有 機車倒地滑行,從頭到尾不知有車禍發生,沒有聽到機車倒 地滑行之聲音等語;證人即甲車乘客蔡英美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印象中沒有聽到外面有碰撞之聲響等語(詳原審院卷第 216頁),均尚難採信。
 ㈥本件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原因,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當時時速約50、60(公里)左右;穿過路口時,沒有跟任 何人發生碰撞;那時候可能要經過路口時,車速可能過快, 不確定可不可以穿越該路口,所以有點緊急剎車;當時我記 得有車,但我還是有點過快,所以我就剎車自摔,我記得中 間好像有停一部車,我騎過去時速度很快,那時候綠燈轉黃 燈,我緊急剎車,怕過不去;車子當下好像停在那邊;我那 時候看到一輛車,我怕他左轉,所以就緊急剎車;會自摔的 原因,是因為看到路口有一輛要左轉的車輛,因為緊張,不 知對方是否會左轉,也擔心過不了該路口,所以才自摔等語 (詳原審院卷第200頁、第202頁、第208頁、第209頁)。本 院審酌:
 ①被告駕駛甲車,在左轉綠燈燈號尚未亮起之前,跨越大埤路 停止線,駛入該交岔路口時起,至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滑行 進入該路口止,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其車頭均係偏向由西朝 東方向,並未左轉至環湖路之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之附件 擷圖(即圖5、圖5之1、圖6)在卷可參(詳原審院卷第237 頁至第239頁)。
 ②又大埤路、環湖路口之第1 時相,約係於畫面時間16時52分5 0秒或51秒啟動,持續37秒至畫面時間16時53分26秒或27秒 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該路口第2時相之左轉箭頭 綠燈亮起之時間,應約為畫面時間16時53分27秒或28秒左右 。觀之原審勘驗筆錄之附件擷圖(即圖7,原審院卷第239頁 ),被告駕駛甲車約於畫面時間16時53分28秒左右,左轉至



環湖路。與該路口第2時相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之時間相近 。
 ③由於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至路口時,被告尚未駕駛甲車左轉 至環湖路,其車輛並未因左轉而阻擋對向慢車道機車之行駛 。且被告大約於該路口第2時相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駕 駛甲車左轉至環湖路。因此,本件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原因, 應並非見到甲車已進行左轉,故緊急剎車所致,而係告訴人 騎乘機車,沿大埤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與環湖路口 時,因燈號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且快要轉換為紅燈,告訴 人惟恐其無法通過該路口,且該路口尚有甲車等待左轉至環 湖路,故緊急剎車,但因原騎乘機車速度過快,故機車倒地 滑行至該路口。告訴人關於其騎乘機車倒地滑行原因之證述 ,應可採信。
 ④被告駕駛甲車,在左轉綠燈燈號尚未亮起之前,即跨越大埤 路停止線,駛入該交岔路口;且被告衡情應知悉告訴人人車 倒地滑行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駕駛甲車跨越 大埤路停止線,駛入該交岔路口後,並未逕行左轉,而係大 約於該路口第2時相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駕駛甲車左轉 至環湖路。且告訴人人車倒地滑行至路口時,距離其所駕駛 之甲車,仍有一段距離,並未碰撞到甲車。被告縱違規跨越 停止線,但被告基於上開認知,主觀認為其於上開路口等待 第2時相之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左轉環湖路,告訴人人車 倒地滑行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個人或其他因素所致,與其並 無關連,其不知且並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或發生交通事 故,尚非悖於常情,亦與告訴人關於其人車倒地原因之證述 相符。此與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或發生交通事故,但 自認並無過失,應有不同。況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就過 失傷害部分進行調解時,保險公司人員亦在場參與調解之事 實,有原審調解筆錄可參(詳原審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 所駕駛之甲車業已投保。如被告主觀上認為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或發生交通事故,在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可經由 申請保險金給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下,被告實無需駕駛甲車 離開現場,以逃避追訴或賠償。被告主觀上應無肇事逃逸之 犯意。
㈦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知 悉其已肇事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 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肇事逃逸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應構成上開犯行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爰不再論列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件
勘驗標的:偵卷證物袋內貼有「監視器」標籤紙之光碟一片檔名:00000000_16h00m_ch05 ⒈16:00:00至16:52:12  略。 ⒉16:52:13至16:52:44  南北向車輛起駛。 ⒊16:52:45至16:52:49  一輛公車由南往北進入路口後,路口淨空(圖1)。 ⒋16:52:52  東西向停等紅燈之車輛起駛(圖2) ⒌16:53:16  西往東方向陸續有車直行,欲左轉車輛亦會於路口停頓後左轉(圖3。原審判決誤載為圖2-2)。 ⒍16:53:21  一輛深色車輛(下稱甲車)亦自畫面左方(即西往東方向)出現,並自東西向停止線處駛入路口,且該時及之後,同向及對向車輛均陸續逾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往前直行,而最後一輛同向機車逾停止線時,時間約為16:53:24(圖4) ⒎16:53:23至16:53:25  甲車駛至畫面路口,畫面右方(即東往西方向)出現兩輛直行機車(圖5),甲車與兩輛直行機車交會時,甲車稍有停頓。(圖5-1) ⒏16:53:25至16:53:33  一輛機車(下稱乙車)倒地自畫面右方(即東往西方向)倒地滑行出現(圖6),甲車則於停頓稍減速後繼續完成左轉往北方向行駛而消失於畫面(圖7、圖7-1) ⒐16:53:43  南北向停等紅燈之車輛起駛。(圖8) ⒑16:53:44至16:59:59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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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