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交易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19號、110年度偵
字第8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人起訴被告許俊慧(下稱 被告)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未經合法告訴, 判決公訴不受理。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絕對告訴乃論之罪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 ,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表示 訴追意思之外,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是其告訴效力,不 限於指名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 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435號著有判決足資參考。
㈡原審既已認定告訴人郭玉麟(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9 日警詢時指稱:「(員警:是否要對何人提出告訴?)我要對 許重發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原判決理由欄四㈣】,則 不論許重發(已判決)或被告,凡在本案車禍中對告訴人應負 過失傷害責任之人,均在告訴人於110年5月19日提出告訴欲追 究刑責之範圍內,故本案告訴人所提之告訴完全合法,並無欠 缺訴追條件之情形。原審竟諭知公訴不受理,顯然有已受請求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為此,請考量被告審級利益,將原判決 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重新審判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 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 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
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 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 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 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該條之規定除係指調解由被害人 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 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 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該條中段所稱「……提出之『聲請』」,該『聲 請』並非指聲請人請求調解之聲請,蓋自該條前後連貫字句觀 之,應係指原先聲請調解外之另一聲請而言,否則並不需為此 文字之記載。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 刑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時,該聲請調解者應向調解委員會提 出聲請,並由鄉、鎮、市公所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 查,始生「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職故,如該 聲請調解者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即非有「視為於聲請調解 時已經告訴」之效果。從而,原判決認定「本案告訴人、被告 及證人許重發因本案車禍事故,於110年5月6日至高雄市政府 楠梓區委員會參加調解,而當日調解不成立後,告訴人未聲請 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乙情,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通知書、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1年3月7日高市○區○○ ○0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警卷第17頁、交簡卷第51頁)在 卷為憑,則依上開說明,不能視為於告訴人聲請調解時已經提 出告訴」,核無違誤,首先敘明。
㈡我國刑法係採個人責任原則,本案應負過失傷害責任者既有被 告及許重發,則告訴人對該2人中之何人行使告訴權,乃其告 訴權行使之自由,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自應明確表示其告訴權 所欲行使之對象(個人),要不得謂告訴人110年5月19日警詢 時指稱:「我要對許重發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係指凡在 本案車禍中對告訴人應負過失傷害責任之人,均在告訴人提出 告訴之範圍內,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㈢此外,被告於本件車禍後,與告訴人均停留在事故現場等候警 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交簡卷第59-61頁)在 卷可稽,且告訴人、被告及證人許重發因本案車禍事故,於11 0年5月6日至高雄市政府楠梓區調解委員會參加調解,業如前 開㈠所述,堪認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已明確知悉被告亦為 本案犯人之一,且知悉其得對被告行使告訴權,雙方方會先行 調解。則本案顯無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決所稱「犯人 未全指明,或誤指他人」之情形,自無從比附援引本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435號判決。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認定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得行使告訴 權之6個月告訴期間內,對被告無合法告訴行為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告訴既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原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卻仍予以起 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 違誤。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顯與法律規定不合而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7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29號、第125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交簡字第23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俊 慧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俊慧於民國110年2月16 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許重 發,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欲臨時停車讓 許重發下車時,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許
重發(其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第2 314號判決有罪在案)欲開啟車門下車時,亦本應注意欲開 啟車門下車時,應由右側開啟車門,且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貿然在劃有 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慢車道上臨時停車,許重發則貿然開啟左 後側車門下車,適告訴人郭玉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楠陽路慢車道東往西行駛至該處,見許重發突 然自左側開門下車而閃煞不及,其右側車身碰撞許重發之右 側手臂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遠端 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肩/膝/腳挫傷、左膝/腳擦傷 等傷害,許重發亦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明定。再者,上開告訴期間6個月之計算,依刑事訴 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民 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 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故刑 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即 屬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況,而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 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是告 訴期間之計算,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當日即時」 起算6個月內為之,並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計算至相 當日之前一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621號判決亦同此旨)。 又民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 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倘期間之終止日為休 息日時,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 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 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31條定有明文。是以,若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時,並未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即與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31條規定不符,不能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四、經查:
(一)依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事故, 並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證人許重發及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被告係於110年2月16日7時25分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 ,且被告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均停留在事故現場等候 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 認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應即知悉本案犯人為被告。是 以,本案之告訴期間應自110年2月16日起算,至相當日之 前一日即110年8月15日24時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之假日 ,得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0 年8 月16 日星期一。(四)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0年2月16日)接受警方詢 問時,未表明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又於110年5月19日 警詢時指稱:「(員警:是否要對何人提出告訴?)我要 對許重發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9頁), 顯然告訴人亦於警詢時未對被告提出告訴。告訴人遲至11 0年9月8日11時28分許,始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表示被告亦在其告訴範圍,此有橋頭 地檢署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於110年9月8日 11時28分許始對被告提出告訴。
(五)又告訴人、被告及證人許重發因本案車禍事故,於110年5 月6日至高雄市政府楠梓區委員會參加調解,而當日調解 不成立後,告訴人亦未聲請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 偵查乙情,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高雄 市楠梓區公所111年3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各 1份在卷為憑,則依上開說明,亦不能視為於告訴人聲請 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
五、綜合上情,被告係於110年9月8日11時28分許,始提出過失 傷害之告訴,參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業已逾越 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