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
輔 佐 人 林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一(下稱被告)被 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觀之卷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 16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036557000號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表及救護紀錄表(簡上卷第43-47頁),其現場狀況欄位勾 選「非創傷」,並註記主要原因為「吵架」;急救處置欄勾 選其他處置之「心理支持、生命徵象監測」;而生命徵象欄 位則勾選意識狀態清楚、呼吸每分鐘20次,其他如脈博、血 壓、血氧濃度等項目均記載「拒測」。由此可知,救護人員 到場後,僅係以目測觀察認告訴人即被害人朱紋杞並無明顯 外傷(非創傷),而未實際檢查測量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狀 況,對於告訴人是否受有頭部損傷、左耳耳鳴等傷害,並無 所悉。至救護紀錄表之拒絕送醫簽名欄位雖有勾選「拒醫療 聲明:本人聲明救護人員已充分解釋病情與送醫之需求,但 我拒絕任何救護、拒絕送達醫院、拒簽」等項目,然同一文 件之未送醫原因欄位則係勾選「警察處理」,二者顯有矛盾 。然原審卻憑此遽謂「告訴人確因自己拒絕,而未由救護車 送醫治療,且本案救護人員到場時,並未檢查出告訴人有何 傷勢,亦未施以任何藥物或創傷處置」,率爾推認告訴人並 未受有頭部損傷、左耳耳鳴之傷害,與本案卷證顯有未符。 ㈡原審雖認「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僅為告訴人就診時之 主述内容,而為告訴人就診時之主觀感受,要非經醫學客觀 檢驗之結果,縱經載入診斷證明書,性質上仍與告訴人之指
述無異,不足認定有此傷勢,而難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 證據。」。然:1.原審前係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告訴人 傷勢之成因」、「是新傷或是舊疾」等事,經該院以110年1 2月2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071201900號函覆以:「本案依 據本院急診科主任回復:『其成因實無法判斷』,及依病人之 主訴予以記載,加上病人拒絕其他身體檢查,並於急診大聲 咆嘯,拒絕醫護施以進一步問診與檢查,實難提供進一步資 訊」等語(原審卷第49-60頁),是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前開回 函並未否定告訴人受有上述頭部損傷、左耳耳鳴之傷害,否 則豈有在診斷證明書除記載頭部損傷、左耳耳鳴外,並建議 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貳天(偵卷第27頁)之理。僅係因告 訴人於119年11月17日急診時拒絕配合,無法為進一步之檢 查,致急診當時尚無法判斷成因而已。㈢.再者,前開函文所 附之護理紀錄單顯示,告訴人於醫師問診前,已由護理人員 進行檢傷程序,當時之血壓為189/129、脈博為110,此數值 明顯較一般正常健康之人為高;同日所附之急診醫囑單亦有 開立三種藥品與告訴人服用之醫療處置;且被告於翌(18) 日復依醫囑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掛號急診,由該院外科醫師 謝豐任診斷並作放射線診療等情,亦有該院109年11月18日 急診收據1紙(偵卷第31頁)附卷足佐;況細繹此二日之急診 收據,其上分別列有「健保金額」新臺幣(下同)722元、5 ,243元(偵卷第29、31頁),足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必將以 本件醫療行為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報全民健保之 診療費用,此外復有該醫院數位影像光碟、電腦斷層掃描檢 查報告及急診醫囑單(詳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提 之證據)可證,益徵該院對於告訴人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 勢,已有所診斷及治療,當非僅屬告訴人就診時之主觀感受 ,而係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經醫學客觀檢驗之結果,其形式上 並無瑕疵,真實性亦無疑慮,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自得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原審前揭推論之正確性 誠非無疑。㈣證人李琳香於偵查中證稱:突然一下子有聽到 爭吵的聲音,我轉頭過去一看,機車上的男生就下來,已經 在地上了,他們就有點肢體上的衝突,我看到告訴人很大聲 在罵,被告的太太很快地過去擋在告訴人與被告的中間,被 告有沒有打告訴人,我沒看到,因為我當時面向西邊等語( 偵卷第89-90頁);可見證人李琳香因面向之角度而無法確 定被告究竟有無毆打告訴人。另證人鄭賜李於原審雖證稱: 被告跟告訴人當時有拉扯,被告的太太就趕快去把被告拉走 了,我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惟其亦自承:當時我頭低低 的在翻滾,所以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因為我們坐的方向
不一樣等語(原審卷第105頁)。是證人鄭賜李雖然未看到被 告毆打告訴人,但無法排除係因其運動之姿勢高低、座位之 方向視角等因素,而未能窺得本件衝突事故之全貌,尚不得 單憑渠2人之證述,即逕認被告未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被迫防禦性打他,幾下不清楚大概 揮了1至2下(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就用手推開 他(偵卷第63頁);於110年度簡字第1870號審理時供稱: 我不確定我推他哪裡,但我真的有推他(簡卷第95頁),於 原審準備庭供稱:雙方互有推擠,因為告訴人一直向我迫近 ,我很害怕,才出手將告訴人推開(原審卷第68頁)等語,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高雄簡易庭審理及原審準備庭中 指訴遭被告空拳毆打頭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78-79 頁、簡卷第99頁、原審卷第73頁),告訴人復於事發後立即 前往就醫,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者又係頭部損傷及左耳耳鳴, 足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無誤云云 。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 就想靠近理論…」等語(偵卷第8頁),此與被告稱「被告一 直進逼」(偵查卷第19頁);及證人鄭賜李稱:「告訴人的 身體一直向前要往被告的身上靠」(原審簡上字卷第101頁 )等情相若,又被告於警詢稱「他先抓我領子,我就打他了 ,我是被迫防禦性打他,幾下不清楚大概揮了1至2下,…我 並沒有朝他的頭部攻擊,頂多打到胸部,我空拳推他而已, …他一直說『你打我啊,我有免費的律師,我要告死你』,造 成我心生畏懼有出手防衛。」(偵卷第19-21頁)。嗣於偵 查中稱「我沒有打他,因為他抓我脖子,一直罵我,我就用 手將他推開。」(偵卷第63頁),於原審簡易庭稱「我因感 覺到生命有危險,他比我年輕及比我壯,所以我本能性的進 行防禦,我不太確定我推他那裡,但我真的有推他,…」( 原審簡字卷第95頁),於原審簡上案審理時辯稱:我們雙方 當天是推擠,我只是推告訴人的胸口,我沒有打告訴人的頭 部,不是我出手打告訴人,因為告訴人一直向我迫近,我有 生命安全及身體受到嚴重的危害,我很害怕,所以我就把告 訴人推開,因為他一直向我迫近等情。(原審簡上字卷第68 頁),證人鄭賜李及證人李琳香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 人,惟就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肢體上之接觸一節則均為肯 定之證述(原審簡上字卷第100頁、偵卷第90頁),故被告
確實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有肢體上之接觸,惟該肢體上之 接觸是否如告訴人所指稱之「朝其頭部至少打10下」而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為本案之爭點。㈡依上開被告之辯解及證人 等之證詞,被告應該有出手推擠告訴人胸部或頸部,可堪認 定,然是否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據告訴人稱「我目前 沒有因為本次傷害案件導致我以前的頭部傷勢變嚴重的診斷 證明書」、「我的診斷證明書只有頭部等傷勢,是因為我當 天就是頭部受傷比較嚴重,我就是被被告打頭部,當然沒有 必要檢查身體其他部位」等情(原審簡字卷第99頁、簡上字 卷第73頁),而依告訴人所出據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雖載有「頭部損傷、左耳耳鳴」等(偵查卷第27頁), 嗣經原審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詢成因,據該院回覆「其成 因實無法判別,乃依病人之主訴予以記載,加上病人拒絕其 他身體檢查,並於急診大聲咆嘯拒絕醫護施以進一步問診及 檢查,實難以提供近一步資訊」,並附有該院急診科病歷記 載「病患拒做其他身體檢查」之紀錄可稽(原審簡上字卷第 53-55頁),嗣該院於本院函詢時又回覆稱「11月17日病患 至急診並無拒絕診斷,而是在理學檢查後因無神經學症狀, 故用保持治療的方式處理,也是因病患有疼痛的主訴。11月 18日到急診是因為有持續不舒服的症狀。11月17日在急診確 實有給病人衛教單張並告知病人如有出現單張上的問題就回 急診,病人只要有頭部受傷就有腦傷,11月18日之檢查無腦 出血的症狀,但有別的發現,但上述的發現與11月17日之受 傷是沒有關聯性的。11月18日之電腦斷層檢查並無顯示腦出 血現象,無法判定舊傷或新傷之關聯。」等語(本院卷第10 6頁),足證被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仍以病患的主訴為 主,並無客觀醫療檢查明顯致傷之結果。而告訴人自陳頭部 開過刀,足證其有舊症在身,至於其稱有耳鳴或聽力減弱, 此應係可由科學儀器為測定,惟均付之闕如,自無從依此為 告訴人已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傷害之認定。㈢告訴人既未因 與被告之爭執或拉扯、推擠造成傷害,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實有對告訴人頭部毆打2次,每次至少10下之事實,故姑不 論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拉扯、推擠是否基於傷害之故意,已 不能構成傷害罪,而傷害罪又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被告所 為自難以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㈣告訴人於本院陳稱:「( 問:救護車來時,問你有沒有受傷要不要去醫院,你為何拒 絕?)我本來想坐上去,後又想到說我外地人是橋頭人,我 不知道我頭部的情形,不知道會不會留院,我如果坐上去救 護車,我的機車留在公園那裡不知道要怎麼辦,機車會變成 沒人的,我當時有問說醫院多遠,救護車上的人說不遠,但
因為救護車已經出勤了,所以要交差,我就勾選說拒絕上車 ,以讓救護車交差,當時如果是兩個人的警察就有可能會跟 我去醫院,但只有一位警察,當時在處理被告林一。…(問 :你當時有跟警察說什麼?)我被打,警察說他會處理,會 叫被告林一去派出所。…(問:在急診室時為何拒絕醫生檢 查?為何醫院寫說你拒絕醫護及進一步檢查?)因為我認為 一分一秒都不能浪費,我認為當時不需要浪費時間做檢傷分 類,因為我沒有外傷,我怕我的頭部的問題,我就跟醫生說 我頭暈眩、會麻、耳鳴,當時醫生看我耳朵紅紅的,就叫我 去檢查。醫生看我是清醒的認應不是腦出血,但怕腦震盪。 我的意思是要醫院免去其他檢查,我沒有咆哮。…(問:是 否知道聯合醫院的病歷及回函說明內容?)不是拒絕那位醫 生繼續看診及檢查,是拒絕護士,我認為我沒有其他的傷勢 ,所以認為不用檢傷分類。」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 足證告訴人確實因無外傷而拒絕上救護車及拒絕醫院之醫護 人員檢查,而警方當時確實在現場處理雙方之爭執,則救護 人員在救護紀錄表上記載拒送及警察處理,均與事實相符, 並無矛盾,原審為之認定,亦無與本案卷證未符之處,且原 判決係綜合各項證據而為告訴人之指訴無補強證據,並非單 以救護人員在救護紀錄表上記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上訴 意旨所為指摘,顯有誤會。㈤告訴人又稱「本案原依報案僅 訴傷害案,但本人受傷害的是原本即已部分輕度永久失能的 頭部肢體神經,是比斷一根手指頭減損餘生更甚。此次毆打 頭部的傷害,明顯是致命性的暴行」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 而未提出任何證據指摘原判決,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 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故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如有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適用,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林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110年度簡字第18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一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一於民國109年11月17 日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之水情中心旁公園 處,因細故與告訴人朱紋杞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損傷、左耳耳鳴等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 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發生傷 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自不成 立何種罪名;復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 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而言。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朱紋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及指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互有 推擠,其有以手推告訴人之胸口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的頭部,我不知道告訴人的 傷勢是怎麼來的。當時因為告訴人一直向我迫近,我很害怕 ,才出手將告訴人推開,我是推告訴人的胸口等語(本院卷 第68頁)。輔佐人則稱:當天救護車是告訴人所叫,但救護 人員看到告訴人完全沒有傷勢,於是空車返回,此可證明告 訴人並無傷勢。又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向被告逼近,故被告有 做推擠的動作,但這跟毆打頭部十幾拳是不一樣,被告並無 重打告訴人頭部等語(本院卷第69、105-106頁),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原本互不認識,於109年11月17日7時20分許, 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之水情中心旁公園處運動時 ,因認為告訴人之舉止古怪,擔心現場運動者之人身安危, 故上前詢問告訴人在做什麼,沒想到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吵 ,並有肢體衝突等情況,這些事實被告均已明白承認(偵卷 第19-20、63-65頁,簡卷第95-97頁,本院卷68頁),並與告 訴人指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8、13、77-79頁,簡卷第99 頁),復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李琳香、鄭賜李等人證述在卷( 偵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99-10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告訴人雖指稱:當時被告徒手打我的頭部至少10下,導致我 受有「頭部損傷、左耳耳鳴」之傷害結果等語(偵卷第77頁) ,並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9年11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偵卷第27頁),惟此情業經被告予以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是本案爭點即為: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是否 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結果?
1.查關於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頭部一節,經證人李琳香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點肢體上的衝突,我看到 告訴人很大聲在罵,被告的太太很快地過去擋在告訴人與被 告的中間,被告有沒有打告訴人,我沒看到等語(偵卷第89 頁);復經證人鄭賜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跟告訴 人當時有拉扯,被告的太太就趕快去把被告拉走了,我沒有
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03-104頁),依上開證詞 交互以觀,僅能認被告當時確實有與告訴人互為拉扯、推擠 之舉,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乙事,且 證人上開證詞反而與被告所稱:當時因為告訴人一直向我迫 近,我才出手將告訴人推開之情節相吻合,是告訴人指稱其 有遭被告毆打頭部至少10下乙節,自屬有疑。 2.檢察官雖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 、左耳耳鳴」之傷害結果,然查:
⑴據證人鄭賜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身 上有任何傷痕、瘀青、流血等情況。救護車到場時,我聽到 救護人員說告訴人沒有受傷,所以不載他,告訴人就自己騎 車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02-105頁)。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詢當日救護車出勤紀錄及接獲報案 後到場處理之情形,經函覆之資料可見:受傷及處理情形欄 係記載「吵架」、現場狀況欄位勾選「非創傷」、處置項目 欄位僅勾選「心理支持、生命徵象監測」,關於受傷部位及 創傷處置等欄位均為空白,且有勾選「拒絕送醫簽名」欄位 中之「拒醫療聲明:本人(即告訴人)聲明救護人員已充分解 釋病情與送醫之需求,但我拒絕任何救護、拒絕送達醫院、 拒絕簽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16日高市 消防指字第11036557000號函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救 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47頁),可知告訴人 確因自己拒絕,而未由救護車送醫治療,且本案救護人員到 場時,並未檢查出告訴人有何傷勢,亦未施以任何藥物或創 傷處置,證人鄭賜李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準此,告訴人 於本案是否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集中於頭部之「頭部損 傷、左耳耳鳴」傷害之結果,誠屬有疑,仍難以認定被告當 時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
⑵再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調取告訴人病 歷資料並詢問診斷情形,經該院函覆略以:急診科主任回覆 病患傷勢乃依病人之主訴予以記載,加上病人拒絕其他身體 檢查,並於急診大聲咆嘯,拒絕醫護施以進一步問診與檢查 ,實難提供進一步資訊等語,有該院110年12月21日高市聯 醫醫務字第11071201900號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科病歷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53-59頁),可知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 損傷、左耳耳鳴」之傷勢,僅為告訴人就診時之主述內容, 而為告訴人就診時之主觀感受,要非經醫學客觀檢驗之結果 ,縱經載入診斷證明書,性質上仍與告訴人之指述無異,不 足認定有此傷勢,而難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⑶綜觀本件卷證,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
左耳耳鳴」等傷勢,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揆諸上開說明,不能遽認告訴人確已受有傷 害之結果。
(三)稽上各情,被告雖坦承有以手推告訴人之胸口(本院卷第68 頁),其率然出手之行為,固屬不該,然而刑法上之傷害罪 僅處罰既遂犯,亦即該行為必須造成傷害之實害結果,才會 構成本罪,倘被告所為未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則不得率以 該罪相繩。而本案告訴人既無因被告推其胸口而造成之傷勢 ,又未能證明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而造成告訴人受 有「頭部損傷、左耳耳鳴」之結果,均如前述,對被告所為 自不能課以刑法上之傷害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其所為訴 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 及調查上述病歷、救護紀錄表等證據,而予論罪科刑,尚有 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就被告被訴傷害犯嫌為無罪之諭知。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 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訂。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 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 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 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 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9328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08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70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