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87號
KSHM,111,上訴,387,202207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穎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96、18
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伯穎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改造手槍參枝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伯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寄藏,竟於民國108年11月下旬某日傍晚,由歐 陽守博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2個)及如附表編號5、6所示子彈14顆、16顆並分 裝在黑色紙袋2袋內,前往黃伯穎所經營之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鑫宇數位通訊行黃伯穎歐陽守博鑫宇數位通 訊行地下室檢視上開槍彈後,歐陽守博將上開槍彈留置在鑫 宇數位通訊行地下室桌上離去,黃伯穎竟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寄藏 歐陽守博所交付之上開槍彈;於同日晚間某時鑫宇數位通訊 行即將打烊之際,歐陽守博又攜帶如附表編號3所示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子彈7顆前往鑫宇數位 通訊行,並由不知悉之鑫宇數位通訊行員工黃嘉堡帶同歐陽 守博前往地下室歐陽守博將先前放置於地下室如附表編號 1、2、5、6所示之改造手槍2枝、子彈14顆、16顆分別放入2 個槍盒內,再將之藏放於鑫宇數位通訊行3樓房間內之電視 櫃下方;另將其後攜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 及子彈7顆用紙袋包裝後,放置於鑫宇數位通訊行2樓房間內



黃伯穎於返回鑫宇數位通訊行後,經不知悉歐陽守博所放 置為非法槍彈之黃嘉堡告以上情,黃伯穎前往鑫宇數位通訊 行2樓房間,查知該放置紙袋內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改 造槍彈,仍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接續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 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歐陽守博所留置放在 鑫宇數位通訊行2樓房間內之槍彈。嗣於近半年後之109年5 月7日18時40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鑫宇數位通 訊行實施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檢察官、被告黃伯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客觀社會事實部分 坦白承認,並陳稱歷次陳述不一之原因是查獲初始不願牽扯 太多人進來,也擔心母親知道本案,且當時認為是被歐陽守 博等人設計陷害,應以本院最後所為陳述為真實,另否認有 為自己持有或為他人寄藏改造槍彈之主觀犯意,辯稱歐陽守 博及其老大為黑道,歐陽守博攜帶槍彈前來鑫宇數位通訊行 置放,其不敢亂動槍彈,也不敢報警,否則就會被當現行犯 ,就算報警也不會獲得24小時的保護,其不知道要如何處理 扣案槍彈,因而一直放在鑫宇數位通訊行,如果其有持有或 寄藏故意,就直接放在家裡就好(見本院卷第123至161頁)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前開否認部分外,其餘部分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至161頁),並有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109年5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被告手機 相簿及備忘錄資料翻拍照片、原審110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1至171、231至239頁、警二卷第51 至53頁、原審卷第151至20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枝及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37顆子彈可佐 ,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



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有該局109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5462號鑑定書(見 警二卷第337至339頁)及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00568 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  
 ㈡被告固陳稱於本院最後所為陳述乃案發當時之客觀事實,但 被告歷次陳述不一而有不同版本,且證人亦有部分陳述不一 情形。而被告就客觀社會事實之自白,仍應有其他必要補強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自 應就被告及證人陳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 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作合理之比較, 以定其取捨判斷。又刑法以故意犯作為主觀歸責基礎時,此 項主觀構成要件,乃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通常須賴外在、客 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始足 以形成正確之心證,自應綜合卷內全部直接、間接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斷,以定其取捨。經查 : 
⒈就鑫宇數位通訊行3樓查獲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30顆(下稱扣 案三樓槍彈)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三樓槍彈是當晚歐陽守博開車 帶往鑫宇數位通訊行,當時還有歐陽守博老大蔡育君自行 騎機車過來,我與歐陽守博有在鑫宇數位通訊行地下室檢視 扣案三樓槍彈,扣案三樓槍彈之後便放在地下室歐陽守博 隨即離開,我並未移動扣案三樓槍彈,我上樓後有看見蔡育 君,蔡育君有表示叫我將槍彈收著就好,我隨後也離開鑫宇 數位通訊行,再之後我返回鑫宇數位通訊行結帳時,黃嘉堡 告訴我歐陽守博有再過來,且歐陽守博有把地下室的東西拿 到三樓(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經查: ⑴證人歐陽守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固曾證稱沒有 攜帶扣案三樓槍彈前往鑫宇數位通訊行置放(見警二卷第16 5至179、191至199頁、偵一卷第123至125頁、原審卷第229 至247頁),但證人歐陽守博自身為本案槍彈來源,本難期 待其會如實陳述,但歐陽守博於109年5月12日第一次警詢時 即證稱:當時被告、我及我老闆蔡育君原本是在老闆公司討 論蓋廟做善事的事情,因為蔡育君手機壞掉要給被告修理, 我就拿蔡育君手機開車前往通訊行,被告則是與蔡育君分別 騎車過去,我們三人抵達通訊行後,蔡育君知道通訊行位置 在哪裡後就直接離開了,沒有進去通訊行,手機便交給我拿 給被告處理。蔡育君離開後,被告說他有東西要給我看,接 著從他騎乘之重機車車廂拿出2個黑色袋子,接著帶我到通



訊行地下室,被告打開後我看到1把黑色跟1把銀色手槍,有 沒有子彈我忘記了,被告就在地下室展示那兩把手槍,並有 拿給我看,還交代我要把指紋擦乾淨,當時被告說持有槍枝 很帥,之後還可以把槍拿來賣,但沒有提到槍枝來源,大約 10分鐘後我就將蔡育君手機給被告修理,然後我就離開了( 見警二卷第169至171頁)。依據證人歐陽守博上開第一次警 詢證述,除證人歐陽守博掩飾自身為本案槍彈來源部分外, 其餘則與被告於本院所為客觀社會事實之陳述大致相同,應 以證人歐陽守博於109年5月12日第一次警詢有關其與被告在 地下室察看扣案三樓槍彈所為之陳述為可信,而可補強被告 就此部分於本院所為之陳述。
 ⑵證人蔡育君於109年5月13日第一次警詢時亦證稱:歐陽守博 先前有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而知道被告在做通訊行。我只有 去過鑫宇數位通訊行一次,當時是因為其手機故障,所以就 讓歐陽守博拿手機前去給被告修理,我是開車過去鑫宇數位 通訊行拿手機,但抵達時歐陽守博與我聯絡,表示手機還沒 修理好,我就直接走了,也沒有進去通訊行裡面,也並沒有 跟被告或鑫宇數位通訊行任何人見到面(見警卷第217頁) 。依據證人蔡育君上開證詞,可再佐證案發當晚被告、證人 歐陽守博蔡育君有分別前往鑫宇數位通訊行,並由被告及 證人歐陽守博進入通訊行,證人蔡育君在外等候未久即自行 離開之客觀事實。
 ⑶依據證人林子勛歐陽守博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歐 陽守博:伯穎到一心了嗎~我打他都沒接。林子勛:我還沒 回去,怎麼了?歐陽守博老大叫我拿東西過去。林子勛: 你在打打看。歐陽守博:我剛剛有拿東西過去(下午8:54 ),你回去地下室幫我看一下還在不在‧‧歐陽守博:是桌上 哦。林子勛:我送完貨再看(下午9:06)林子勛:沒有啊 ,什麼東西(下午9:33)歐陽守博:你沒看到2個黑色袋子 ?林子勛:我沒仔細看,好像有。歐陽守博:你在去幫我看 一下,有的話幫我拿去我之前的房間放。林子勛:要晚一點 我剛到阿嬤家。歐陽守博:幹!你先回去幫放啦。林子勛: 我要幫我阿嬤洗澡,現在真的沒辦法。歐陽守博:好。林子 勛:屁孩(即黃嘉堡)好像回去了,你找他啦。歐陽守博: 好,那你叫他(即黃嘉堡)十分鐘後樓下見」(見原審卷第 127、131 至135頁),亦可佐證歐陽守博有先攜帶扣案三樓 槍彈前往鑫宇數位通訊行放置在地下室,並因其後找不到被 告,乃聯絡證人林子勛詢問上情。
 ⑷證人黃嘉堡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當天晚上歐陽守博及一群 小弟鑫宇數位通訊行即將關門時前來,歐陽守博有到地下



室拿走2個紙袋放到3樓去,我有跟著歐陽守博(見偵一卷第 132至133頁、原審卷第96至100、240至247頁)。依據證人 黃嘉堡上開證詞,同可佐證案發當晚證人歐陽守博有攜帶2 個紙袋前往鑫宇數位通訊行,並與被告一同離開時將2個紙 袋置放在地下室,否則證人歐陽守博不可能另行再回到鑫宇 數位通訊行時,能在不知情之黃嘉堡陪同下,可逕自前往地 下室取走2個紙袋即扣案三樓槍彈再前往3樓置放。     ⒉就鑫宇數位通訊行2樓查獲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7顆(下稱扣案 二樓槍彈)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二樓槍彈係歐陽守博自行攜往 鑫宇數位通訊行並將之藏放在2樓房間,其係於當日晚間返 回鑫宇數位通訊行後,經黃嘉堡告知歐陽守博之後有另行前 往鑫宇數位通訊行,惟辯稱黃嘉堡並未告知被告歐陽守博有 將槍彈藏放在2樓房間內,也沒有說紙袋內有何物,其於員 警實施搜索前都不知道有扣案二樓槍彈(見本院卷第131頁 )。經查:
 ⑴證人黃嘉堡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當天晚上鑫宇數位通訊行 已經要關門,只有我一人在公司,歐陽守博及一群小弟有來 鑫宇數位通訊行歐陽守博那時有拿了1個紙袋,他直接走 到地下室又拿上來2個紙袋,我有跟著歐陽守博歐陽守博 先到3樓放了那2個袋子,又到2樓衣櫃旁放了1個紙袋,我事 後有將此事告訴被告,但我當時真的不知道紙袋裡面有槍彈 ,歐陽守博只跟我說叫我不要多問,敢亂動他東西試試看等 語(見偵一卷第132至133頁、原審卷第96至100、240至247 頁)。而證人黃嘉堡於二次警詢中陳稱完全沒有看過扣案二 樓槍彈,且不知槍彈來源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25至129頁、 警二卷第151至159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略有 不同,此原因應係證人黃嘉堡當日向被告告以上情時,有可 能並未隨同被告打開紙袋觀看扣案二樓槍彈,故尚不知有此 槍彈存在,證人黃嘉堡係於員警實施搜索扣押之時在場,於 該時段始知悉有扣案二樓槍彈一事,其亦可能於當日警詢後 回憶案發當晚細節,因而於偵查中及原審更為具體細節之陳 述,以此而言,證人黃嘉堡歷次所為陳述,尚屬一致。至於 證人歐陽守博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均證稱沒有 另行攜帶扣案二樓槍彈前往被告的通訊行置放(見警二卷第 165至179、191至199頁、偵一卷第123至125頁、原審卷第22 9至247頁),然此部分本難期待證人歐陽守博會坦承自身為 本案槍彈來源,是證人歐陽守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就此部分 所為陳述,自不足採信。
 ⑵經原審於110年11月22日勘驗本案實施搜索扣押之員警於109



年5月7日之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145至205頁),被告在鑫 宇數位通訊行3樓查獲改造手槍2枝、子彈14顆及16顆後,先 否認鑫宇數位通訊行尚有其他槍彈(見原審卷第175頁), 員警前往鑫宇數位通訊行其他處所搜索時,被告主動陳稱有 看過歐陽守博拿過1把槍,地點是在歐陽守博之前所住2樓房 間(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員警前往2樓房間後查獲改 造手槍1枝彈及7顆時,被告表示該槍彈不是他的,是歐陽守 博拿來的(見原審卷第192至1932頁)。依據上開證據資料 ,可以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客觀事實之自白確有上開 補強證據可佐;而證人黃嘉堡當日僅知悉歐陽守博有另行攜 帶紙袋前往鑫宇數位通訊行,並將上情告知被告,惟證人黃 嘉堡並不知悉所攜帶物品為槍彈,此部分應是被告事後自行 檢閱歐陽守博所另行攜帶之紙袋內有槍彈因而得知,否則被 告如何於員警實施搜索時,能主動陳稱通訊行內尚有槍彈, 且扣案二樓槍彈原為歐陽守博所持有。是被告本院審理時辯 稱於員警實施搜索前都不知道有扣案二樓槍彈之陳述,核與 上開證據資料不合,不能採信。
⒊被告固否認有為他人持有及寄藏本案查獲槍彈之故意,辯稱 本案查獲槍彈乃歐陽守博當晚分2次攜往鑫宇數位通訊行置 放,被告畏懼他們是黑道因而不敢亂動槍彈,一直放在鑫宇 數位通訊行。惟查:
 ⑴扣案三樓槍彈部分:
 ①證人邱震宇於警詢時陳稱,其有向被告借貸,而歐陽守博曾 於108年7月間為被告前來索討債務(見警二卷第289至297頁 )。證人歐陽守博亦證稱,其曾經在108年年中5、6月份左 右受被告委託去幫被告收一筆綽號『睪丸』即邱震宇所積欠債 務(見警二卷第195至197頁),依據一般常理推斷,歐陽守 博於本案發生前數個月之108年5至7月間,尚接受被告委託 向邱震宇商討債務,可認被告與歐陽守博在此期間並未交惡 或有嫌隙,斯時歐陽守博尚無栽贓被告之動機。 ②再以被告、證人歐陽守博蔡育君3人間於案發前之金錢紛爭 部分,證人歐陽守博證稱:當時我有欠被告錢也沒能力償還 ,被告一直催討讓我很有壓迫感,也曾跟我母親催討欠款。 而蔡育君是與被告討論建廟的錢,一起吃薑母鴨實有討論建 廟及借錢幫人交保,但過程中都嘻嘻哈哈沒有發生爭執(見 警二卷第173至175、193至195頁、偵一卷第124頁、原審卷 第235至237頁)。證人蔡育君就此部分則證稱:我曾於108 年約年底時,請員工在高雄市苓雅民權路霸味薑母鴨吃 飯,我有叫歐陽守博聯絡被告,被告大約22時還是23時許有 到現場,跟我打招呼之後就拿出15萬給我,跟我聊一下天及



吃些東西後就離開。我在屏東有一塊地市價約1千多萬,打 算用來建廟,找了4、5個朋友一起籌備,除了被告還有其他 朋友有資金挹注(見警二卷第219至221頁)。依據上開證人 2人之證述,亦無明顯跡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受歐陽守博及蔡 育君威脅恐嚇之事。
 ③至為要者,依據被告與歐陽守博於本案查獲前108年11月間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警二卷第55至79頁),歐陽守博 確有因為積欠被告債務,曾受被告催討(見警二卷第73至79 頁),但其餘時間之對話內容,略有:歐陽守博向被告表示 「副董我收了很多打手耶」「大概60幾個」「唱歌帶給你看 」「11/10號唱歌喔~老大也會去」「大概20個」,被告回以 「水喔~你打的贏嗎?」「幹,60幾個唱屌喔」「邪氣的先 砍掉」「幫問錢櫃、享溫馨好樂迪,25人左右的包廂」( 見警二卷第57頁);歐陽守博向被告表示「等下來公司的時 候,順便帶皮鞋過來。我明天要穿」「拜偷」,被告回以「 不要」(見警二卷第59頁);歐陽守博先向被告貼出長槍照 片數張,向被告表示「老大說晚上來公司聊一下」「等等本 票借據帶著喔」,被告先撥打語音通訊給歐陽守博,再回以 「靠杯啊,你在台中衝殺洨」「小林的票跟借據你再拿給董 ㄟ看一下,先幫我去弄支付命令」「靠杯阿~我的印泥之前被 你A走沒還我」「記得帶一個」(見警二卷第63至65頁); 歐陽守博向被告表示「老大說10點見個面,我在跟你說地方 ~」「民生路的薑母鴨」「來一趟我們在處理你的事情」「 快回撥」,被告回以「霸味?」「29萬這個月能給我還是下 個月?」(見警二卷第67頁)。依據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 ,除能證明證人歐陽守博蔡育君前開所為證詞並無刻意隱 匿之外,另可證明被告與歐陽守博於本案發生之月份即108 年11月間,彼此互動平和毫無芥蒂,提及蔡育君時亦無所謂 懼怕之意,是被告抗辯因為懼怕歐陽守博蔡育君之說詞, 及歐陽守博於案發前與被告交惡而刻意栽贓陷害之抗辯,尚 難採信。
 ④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歐陽守博第一次 所攜帶物品為扣案三樓槍彈,且被告當下收受歐陽守博所交 付之扣案三樓槍彈過程平和,而被告先前亦與歐陽守博、蔡 育君2人並無嫌隙或懼怕之意,被告將扣案三樓槍彈留置於 自身經營之鑫宇數位通訊行地下室,已有寄藏之認知及意欲 ,被告抗辯無寄藏扣案三樓槍彈之故意,為不可採。又歐陽 守博雖有積欠被告債務,蔡育君則與被告有金錢往來關係, 但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係為歐陽守博蔡育君之債務 擔保,因而以自己持有扣案三樓槍彈之犯意為之,且就不法



內涵程度而言,自己持有較為他人寄藏之不法內涵為高,相 應之刑罰裁量亦異,本於罪疑唯輕,應認被告就扣案三樓槍 彈係以為他人寄藏之故意為之,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就此部分 係以自己持有之故意為之,尚屬無據。
 ⑵扣案二樓槍彈部分:
 ①證人林彥勳於警詢時陳稱:我先認識歐陽守博,並於本案發 生前約半年認識被告,是由歐陽守博介紹認識,我曾經聽歐 陽守博說過被告那邊有槍枝,為了要蒐集被告持有槍枝之證 據,便於109年4月24日向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向被告 佯稱我有朋友想要買槍,其後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討論 購買價格及檢查槍枝,被告有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槍枝及 子彈的照片給我,我與被告於109年4月26日晚上約在鑫宇數 位通訊行看槍,我在地下室等,被告拿出一隻黃色紙袋,紙 袋裡面用防摔泡棉紙包著手槍1枝,另外7顆子彈也是用防摔 泡綿紙另外包起來,警方在鑫宇數位通訊行2樓查獲的槍彈 就是當時被告拿給我看的槍彈,相片中的紙盒當時有出現等 語(見警二卷第245至255頁),上情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彥勳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警二卷第81至99、 127至131頁)
 ②被告拍照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證人林彥勳之槍枝照片, 該槍枝為黑色,且右側槍身標註「MADE BY JP CORP」之字 樣。另查,鑫宇數位通訊行3樓扣案槍枝1枝為銀色(附表編 號2),另1枝為黑色(附表編號1),但槍身未有「MADE BY JPCORP」之字樣;但2樓扣案槍枝1枝為黑色(附表編號3,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身則有「MADE BY JPCORP 」之字樣,2樓扣案槍枝與被告及證人LINE通訊軟體槍枝翻 拍照片一致,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52 、207 至215頁),佐以2樓扣案子彈有7顆,亦與證人林彥勳證稱 被告該次拿出7顆子彈之數量一致,可認被告與證人林彥勳 洽談之槍彈應為扣案二樓槍彈。
 ③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足可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歐陽守博另行攜 往之物品為扣案二樓槍彈,且亦明確知悉具體置放處所而不 致與扣案三樓槍彈混淆,其始能將扣案二樓槍彈取出並將之 攜往鑫宇數位通訊行地下室給證人林彥勳觀看。另以前述證 據資料綜合觀察,縱認證人林彥勳係為蒐證而無購買扣案二 樓槍彈真意,此種陷害教唆尚難令被告論以販賣扣案二樓槍 彈罪嫌,但被告與證人林彥勳聯繫時並不知悉證人林彥勳內 心之真意,而被告竟與證人林彥勳接洽扣案二樓槍彈出售事 宜,亦可認定被告至少有將扣案二樓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之故意,否則豈能任意處置扣案二樓槍彈,但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為自己持有之意,將扣案二樓槍彈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被告欲出脫為他人寄藏之扣案二 樓槍彈槍彈用以避禍,亦非無可能,另就不法內涵程度而言 ,自己持有較為他人寄藏之不法內涵為高,相應之刑罰裁量 亦異,本於罪疑唯輕,應認被告就扣案二樓槍彈係為他人寄 藏之故意而為,且係於同日接續寄藏扣案三樓槍彈。被告就 此部分否認有為他人寄藏扣案二樓槍彈之主觀犯意,及起訴 意旨就此部分認為被告係基於為自己持有之主觀犯意,均不 可採。
㈢至於本案查獲時在場之證人,即被告配偶張郁婕(見警一卷 第113至119頁)及鑫宇數位通訊行員工黃伯儒(見警一卷第 133至145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連,亦無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證人即黃嘉堡友人黃彥愷 於原審所為陳述(見原審卷第102至106頁),則傳聞自證人 黃嘉堡,經核並無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另證人即員警吳駿傑張鈞凱則係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承辦被告陳述槍彈來源 之員警,其等於原審所為證述為有關承辦本案槍彈來源之過 程,而證人吳駿傑上開證述涉及本案部分,其性質乃屬傳聞 被告、歐陽守博邱震宇3人所為證述(見原審卷第275至28 8、209至293頁),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寄藏扣案槍彈之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法律變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7條、第8條業經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 行,同年月12日生效。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 於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 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 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查被告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 於該條例修正後,該改造手槍因屬非制式手槍,應依該條例 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修正)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係犯持有改 造手槍及子彈罪部分,經本院認定被告係以寄藏之犯意為之



,業如前述,且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並於審判程序 就寄藏槍彈之罪名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157頁 ),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妨礙,又上述處罰法條均為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修正)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自無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先後持有而僅 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 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 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查被告係於同日晚間先在鑫宇數位通訊行寄藏改造 手槍2枝、子彈14顆及16顆,並於時間密接不到數小時之同 一地點,再寄藏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7顆,可認被告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時間密切接近之同地實行數寄藏舉動,且侵害同 一法益,二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寄藏子彈37顆部分,為單純一罪;其 就同時地寄藏槍彈部分,則係一行為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嫌率斷,另就扣案子彈原審主文認定 應予沒收之數量僅為制式子彈1顆雖無違誤,但其理由則有 矛盾(詳後述沒收扣案子彈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明知改造槍彈係屬危害社會治安重大 之違禁品,其與先前員工歐陽守博來往互動期間,經歐陽守 博當日二度攜帶本案槍彈前來其所經營之通訊行,未能予以 婉拒而為友人代為寄藏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其非法寄 藏槍彈之種類為改造手槍、改造子彈、制式子彈,對於他人 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將造成潛在危險及損害,併考量其犯



罪態樣係寄藏槍彈,及其寄藏之數量及時間,另審酌被告早 年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其於本院自承研究所碩士畢業、 目前為同行修復手機、已婚有3歲小孩並與父母同住(見本 院卷第161至163頁)等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而被告於犯罪後雖曾隱匿案情,但其後能對本案客觀社 會事實始終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扣案改造手槍3枝,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子彈37顆,經鑑定結果:部分子彈有殺傷力;部分子彈 部分業經鑑定試射認有殺傷力而滅失,所餘部分亦裂解為彈 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 部分子彈無殺傷力,均詳如附表編號4至6「鑑定結果」所示 。惟原審於審判中已另將於偵查中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5 顆送交試射鑑定(見原審卷第69頁),乃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4、5、6仍記載「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未試射之 非制式子彈,11顆」、「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9顆」(見 原審判決第16至17頁),而有誤將偵查中未試射之非制式子 彈記載為審判中亦未試射非制式子彈之理由矛盾,而有違誤 。是鑑定後所餘,僅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制式子彈1顆,為違 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7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係供作本案 證據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8、9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放置 扣案槍彈所用,但屬社會上一般隨時可得物品,且無潛藏危 險性;又上開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裁量後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546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7至339 頁)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546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7至339 頁)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546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7至339頁) 4 子彈(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5顆) 7顆 送鑑子彈7顆,其中2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5462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337至339頁)。偵查中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試射其中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同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00568號函,見原審卷第69頁)。 5 非制式子彈 16顆 送鑑子彈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546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7至339頁)。偵查中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1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同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00568號函,原審卷第69頁)。 6 非制式子彈 14顆 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90055462號鑑定書,警二卷第337至339 頁)。偵查中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9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同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108000568號函,見原審卷第69頁)。 7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8 黑色尼龍槍盒(含白色塑膠盒2個) 1個 9 黑色尼龍槍盒(含藍色塑膠盒1個) 1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