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24號
KSHM,111,上訴,324,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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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儒



曾福進



被 告 王敬森


慶祥




董正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年度審訴字第323、64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815號、10
8年度偵字第20457號、109年度偵字第12353號;追加起訴案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敬森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慶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正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福進無罪。
事 實
一、緣張雅筑曾得瑋(綽號國偉)、李偉傑(綽號柚子)、顏 銘韋(綽號長腳)等人涉嫌竊取董正仁(綽號大仔、哥仔) 之毒品及現金,董正仁懷恨在心,亟欲取回,於民國107年6 月21日凌晨0時許,董正仁及其友人陳冠儒(綽號阿儒)得 知張雅筑行蹤後,即與王敬森(原名王健翰,綽號健翰、翰 哥)、張慶祥及另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10餘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 董正仁指使當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芭黎舞廳」K1 2包廂喝酒之王敬森前往押人,王敬森即再指派綽號「豬哥 」等小弟會同陳冠儒、張慶祥先前往高雄市楠梓區薇風汽車 旅館,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押走張雅筑,經張雅筑告知 李偉傑行蹤,再轉往高雄市鳳山區鳳東路之曼波汽車旅館, 於同日凌晨1時許,押走李偉傑,將2人載往王敬森所在之「 金芭黎舞廳」K12包廂。抵達上揭包廂後,王敬森陳冠儒 、張慶祥與另10餘名不詳成年人,即以三字經辱罵(公然侮 辱部分未據告訴)、拳腳毆打李偉傑張雅筑(均未成傷) ,逼迫渠等交出毒品及現金,李偉傑否認有竊取毒品及現金 後,王敬森陳冠儒等人即向李偉傑張雅筑恫以「要帶你 倆去覆鼎金公墓活埋」等加害生命之事,使張雅筑李偉傑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雅筑李偉傑嗣供出款項是 曾得瑋取走後,王敬森即誘騙曾得瑋前往上開包廂。同日凌 晨2時許,曾得瑋抵達後,王敬森陳冠儒等即命曾得瑋下 跪,並報以拳腳,以拘禁曾得瑋。嗣因舞廳工作人員見聞上 情,不希望渠等在該處鬧事,即要求王敬森等人離開。王敬 森等人即承上開同一私行拘禁犯意,繼續將張雅筑李偉傑曾得瑋押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透天厝(以下簡稱 透天厝)繼續拘禁,並與董正仁連絡後,約定於該處見面。 於同日凌晨3時許,董正仁等人進入上址透天厝後,喝令張 雅筑李偉傑曾得瑋跪在地上,並命曾得瑋脫光衣褲,使 渠等行無義務之事,質問3人「東西在哪裡?」,其中姓名不



詳之成年人並恐嚇渠等不供出東西就「要帶去覆鼎金公墓活 埋」,張雅筑乃招認整盒毒品都交給曾得瑋顏銘韋,但沒 有現金,然曾得瑋仍否認有取得張雅筑交付之毒品及現金, 董正仁陳冠儒王敬森、張慶祥等人即共同另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張慶祥在旁戒護,董正仁陳冠儒王敬森 分別徒手或持球棒、電擊棒等物毆打張雅筑(未成傷)、曾 得瑋,致曾得瑋受有左眼眶4×4公分挫傷瘀腫、右眼眶7×6公 分挫傷瘀腫併結膜下出血眼球挫傷、左臉6×5公分挫瘀傷、 右臉及下巴12×9公分挫瘀傷、上嘴唇3×2公分挫擦傷浮腫、 左上臂5×2及5×4公分挫瘀傷、左手肘7×3及3×3公分挫瘀傷、 右膝6×2.5、7×3、5×3公分多處挫瘀傷等傷害。曾得瑋因不 堪毆打,遂稱毒品被顏銘韋取走,董正仁等人乃認顏銘韋亦 參與其中,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再以曾得瑋手機發送簡 訊,誘騙顏銘韋前往上開地點,顏銘韋於同日早上7時許到 達該處後,董正仁等人即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藉人數眾多之優勢,共同以非法方法圍住顏銘韋,使 之無法離去,於顏銘韋否認其有取得毒品及現金後,董正仁 等人遂另行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輪流持球棒毆打顏銘 韋,顏銘韋董正仁等人前開傷害舉動,受有左胸壁挫傷併 左第9根肋骨骨折及外傷性氣胸、左腓骨骨折等傷害,董正 仁等人並同時強迫曾得瑋顏銘韋各喝下1瓶高梁酒、並以 「誰比較晚喝完,就要把誰處理掉」等語恐嚇曾得瑋、顏銘 韋,使該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強迫曾得瑋顏銘韋分別簽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各1紙,強迫 張雅筑簽下50萬元本票1紙,始於同日早上8時許,讓渠等離 去。王敬森董正仁陳冠儒、張慶祥與上開10餘名不詳成 年人,即以上開挾人數之優勢及恐嚇、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方式,共同私行拘禁張雅筑曾得瑋李偉傑,以非法 方法剝奪顏銘韋行動自由,張雅筑李偉傑曾得瑋遭私行 拘禁之期間各約為7小時30分(凌晨0時30分許至8時許)、7 小時(凌晨1時許至8時許)、6小時(凌晨2時許至8時許) ,顏銘韋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約1小時(早晨7時許至8時許 )。
二、案經張雅筑李偉傑曾得瑋顏銘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儒(下稱被告陳冠儒)、被告 王敬森、張慶祥董正仁(下稱被告王敬森、張慶祥、董正 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或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79、216-21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 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正仁陳冠儒王敬森、張慶 祥4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232、265至267、34 7、377、395頁,本院卷第277-278、284、333-334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得瑋李偉傑張雅筑顏銘韋於警詢及偵訊(他字卷第33至47、63至81、95至10 1、125至129、131至139、169至172、261至264、283至28 6頁,偵二卷第73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曾得瑋之阮 綜合醫院病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他 字卷第321至394頁,警一卷第449至543頁)、顏銘韋之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他字卷第179頁,偵 一卷第111至181頁)、曾得瑋等人在高雄市○鎮區○○○路00 0號遭被告王敬森等人毆打、恐嚇之畫面照片、光碟(他 字卷第87至93頁,警一卷第187至198頁,偵三卷證物袋) 存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 內積極事證,均參核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院部份事實認定與原判決不同之理由:1.被告王敬森自承:「我聽到有人向被害人李偉傑揚言『要帶我 倆到覆鼎金公墓活埋』等言語」(見警一卷第28頁)、「李偉 傑指認當天在透天厝內,該名戴眼鏡之男子戴眼鏡犯嫌,除持 球棒毆打曾得瑋後,另與小白恐嚇李偉傑要將渠等拖去公墓埋 葬之人,就是綽號豬仔(或是叫豬肉或黑豬)本人」(見警二 卷第317頁),核與證人李偉傑證述:「我們進入(金芭黎)K 12包廂內,進入包廂後,我一看就有2-30人在內等候我們,因 我都否認有參與及教唆張雅筑竊取毒品等情事,所以翰哥、綽 號小白、阿儒等人就在一旁以言語恐嚇我們,並揚言要帶我倆



到覆鼎金公墓活埋等語,讓我與張雅筑內心十分恐懼」、「戴 眼鏡男子亦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內持球棒、電擊棒等物 毆打曾得瑋及恐嚇我們,要把我們拖去公墓埋葬」等語(見警 一卷第327、359頁),證人曾得瑋證述:「(透天厝)有人向 我說要把我等拖去公墓活埋」(見警一卷第407頁)等語相符 ,是告訴人李偉傑張雅筑於金芭黎K12包廂內,有遭被告王 敬森、陳冠儒等人恐嚇要帶到覆鼎金公墓活埋,告訴人李偉傑張雅筑曾得瑋於透天厝內,續遭姓名不詳之成年共犯恐嚇 要帶到覆鼎金公墓活埋等情,均堪認定。
2.被告董正仁為本案首謀,指揮本案其餘被告及共犯為本案犯行 ,並未出現於微風汽車旅館、曼波汽車旅館、金芭黎舞廳,除 據被告董正仁自承與其他共犯在透天厝會合等語(見併案偵卷 第55頁)外,並與告訴人曾得瑋證述:「建翰他們叫我站在透 天厝鐵門前面,等候老大的到來,過沒多久,建翰那群人稱呼 該男子大仔或是哥仔,該名男子一下車就問建翰那群人是誰偷 了他的毒品」(見警一卷第388頁)、告訴人李偉傑證述:「 曾得瑋到透天厝,對方有聯絡一個大仔」相符(見他卷第285 頁),是被告董正仁未出現於金芭黎舞廳,可以認定。3.告訴人張雅筑在透天厝遭私行拘禁期間,亦有簽下50萬元本票 1紙,除據被告董正仁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外,核與 告訴人張雅筑李偉傑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97、329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告訴人張雅筑證述在透天厝遭私行拘禁期間,有遭毆打(見警 一卷第297頁),告訴人李偉傑證述在透天厝門口,有遭人毆 打(見警一卷第327頁),但均未提出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 或其他證據,應認其等2人雖遭毆打,但未成傷。5.本院審酌以下事證:被告王敬森陳述:「107年6月21日凌晨我 在金芭黎酒店2樓一間大包廂與朋友10幾人在喝酒【盧懷軒陳睿驛、歐彦偉(綽號:小白)等人】,董正仁打電話告訴我 說:因為曾得瑋有偷他朋友(綽號阿儒、陳冠儒)的錢,所以 要我幫忙支援,並留下1支電話號碼給我,該電話應該是陳冠 儒的電話,我才叫綽號豬哥及他的朋友等2人前往協助,並將 該電話號碼給豬哥他們聯絡陳冠儒,我留在包廂喝酒沒有前往 」(見警一卷第23頁),是被告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張 慶祥等人應係於107年6月21日0時許,達成私行拘禁之犯意聯 絡並開始著手犯行。再由告訴人李偉傑證述:「我於107年06 月21日跨越22日凌晨,我在高雄市鳳山區曼波汽車旅館(鳳山 區鳳東路)202號房投宿,當時張雅筑打FB的即時通給我,問 我在哪並要來找我,我就叫她到曼波汽車旅館(鳳山區鳳東路 )202號房來找我,約半小時後,她就說在樓下,我就開啟鐵



捲門讓她上來」等語(見警一卷第325頁),足證被告陳冠儒 、張慶祥等人於107年6月21日0時許,糾眾達成私行拘禁犯意 聯絡後,約於30分後(即0時30分許,王敬森所在之金芭黎舞 廳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乃高雄市區,張雅筑所在之 曼波汽車旅館,位於鳳山區鳳東路,乃高雄市近郊,車程相距 約30分鐘,此為一般生活於高雄市之人所知之經驗,縱然凌晨 人車稀少,惟其等既需另行聯絡、糾眾聚集,所耗費之時間爰 估計為30分鐘)尋得告訴人張雅筑,再循線於30分鐘後尋得李 偉傑(即1時許)。另由告訴人曾得瑋證述:「我於107年6月2 1日凌晨2-3時許,我朋友蔡孟傑開車載我跟我女友陳貞伊本來 要去飯店,因為蔡孟傑接到電話說,有人說我偷拿他們的毒品 ,叫我要去跟他們解釋,之後蔡孟傑跟我討論後,我們就開車 前去金巴黎舞廳K12包廂」、「我被載到1間三角窗的透天厝, 時間約在107年6月21日凌晨3 點多」等語(見警一卷第387、3 88頁)、告訴人顏銘韋證述:「我在107年6月21日5時47分接 到曾得瑋微信的通話及訊息,要我過去中華林森,約在當天6 時55分我到中華林森附近,有人站在大馬路邊向我招手,那個 人帶我走進1間透天,我一走進去就被包圍了」等語(見警一 卷第545頁),及告訴人曾得瑋前往阮綜合醫院就醫之時間為 同日上午8時36分,有該院病歷可證(見警一卷第441頁),並 參酌前述各地點間之在途時間、眾人聚集所需之時間,爰認定 告訴人張雅筑李偉傑曾得瑋遭私行拘禁之期間各約為7小 時30分(凌晨0時30分許至8時許)、7小時(凌晨1時許至8時 許)、6小時(凌晨2時許至8時許)、顏銘韋遭剝奪行動自由 之時間約為1小時(早晨7許至8時許)。
是被告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張慶祥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查被告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張慶祥為本件行為後, 刑法第302條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規定。另被告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張慶祥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77條 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將法定最高本刑由有期徒刑 3年提高為5年,並加重罰金刑,新舊法比較後,以舊法規 定對被告等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之規定。(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 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



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實施私行拘禁或 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 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 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 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決、 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 不法情事在內。上訴人等以強行押人及脅迫稱:「如不上 車 (原判決筆誤為下車) ,即讓你肚子開花」等語,將邢 某強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往台中市漢口路 四段桂冠歐洲」建築工地及某處住宅二樓,脅迫被害人 簽發總金額為500萬元之本票五紙後,為恐邢某報案,上 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報警的話,將帶去 大肚山活埋等情,自屬包含於妨害邢某行動自由之同一意 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 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 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 ,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 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19號、92年 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張慶祥將告訴人曾得瑋李偉傑張雅筑拘禁於一定空間,繼續較久之時間,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告訴人顏銘韋 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較短(約1小時),被告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張慶祥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董正 仁、王敬森陳冠儒、張慶祥因告訴人曾得瑋顏銘韋否 認竊取其等之毒品及現金,而另行起意毆打告訴人曾得瑋顏銘韋,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4人於私行拘禁告訴人曾得瑋李偉傑張雅筑,及剝奪顏銘韋行動自由期間,逼迫告訴人曾得瑋顏銘韋張雅筑下跪、脫光曾得瑋衣物、強逼曾得瑋顏銘韋飲酒、命曾得瑋張雅筑顏銘韋簽立本票等,使 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又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4人,揆諸 上述㈡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屬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命告訴人簽立本票之行為,應另論 強制罪云云,容有誤會。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 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 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 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 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 規定予以論處。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 上訴人等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 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 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 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 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告訴人張雅筑李偉傑曾得瑋遭私行拘禁之期 間各約為7小時30分(凌晨0時30分許至8時許)、7小時( 凌晨1時許至8時許)、6小時(凌晨2時許至8時許),其 等被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屬私行拘禁;告訴人顏銘韋行動自由遭剝 奪之時間僅1小時,難認已達被拘禁之程度,被告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張慶祥此部分所為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然被告 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張慶祥等人基於索討毒品及現 金之決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不同之手段,先後 私行拘禁告訴人曾得瑋李偉傑張雅筑,及剝奪告訴人 顏銘韋之行動自由,係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 為,而侵害數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 數罪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私 行拘禁罪。
(五)按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 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 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 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 ,倘已實現目的,卻再為後行為,縱侵害同一被害客體,



其前、後行為,自不能再評價為一行為。例如,詐欺失敗 後,再以恐嚇方法取財得手;或行為人企圖殺人滅口,藉 以掩飾已經完成之傷害犯行,或拘禁被害人後,才起意殺 害等,均屬原先詐欺、傷害、妨害自由目的外,另起意之 犯罪行為,非犯意之提升,應論以數罪;不能以其詐欺、 恐嚇取財,或傷害、殺人,或私行拘禁、殺人行為間,因 具有單一整體犯意及時空緊密關係而僅論以恐嚇取財或殺 人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由被告張慶祥陳述:「顏銘韋被打是因為他沒有 承認拿毒品及現金,是因為否認才被打,不是一進透天厝 就被打」(見本院卷第334頁)等語,告訴人曾得瑋於金 芭黎舞廳開始被拘禁後,續被帶往透天厝,其證述:「建 翰跟大仔輪流問我,毒品到底是誰偷的,我一直否認,建 翰跟周圍的人就拿出警棍、球棒、狼牙棒等器具圍著我打 ,之後他們要我全身脫光繼續跪著,大仔就拿出一支電擊 棒,對我問1次問題就電我1次,我如果沒有回答也一樣對 我電擊,我的回答沒有讓他們滿意,他們也是對我電擊, 他們就一直毆打我,逼我承認我有偷取毒品,我不堪毆打 只好承認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388頁),告訴人顏 銘韋證述:「有人帶我走進1間透天,我一走進去就被包 圍了,有一個右腳裹著石膏的中年男子(董正仁)直接問 我,今天你知道是什麼事嗎,我就回答不知道,張雅筑對 那個中年男子說毒品都是我拿走的,但是我極力否認,然 後該名中年男子拿球棒毆打我,接著旁邊的人都圍上來毆 打我,有的手拿棍棒等物品,我不支倒地」等語(見警一 卷第545-546頁)觀之,被告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 張慶祥等人係於密接之時間、透天厝之同一地點,先後傷 害告訴人曾得瑋顏銘韋,乃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 為,而侵害2不同之法益,具備2個犯罪構成要件,屬一行 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傷害罪。又被告董 正仁、王敬森陳冠儒、張慶祥等人已實現私行拘禁告訴 人曾得瑋、以非法方法剝奪顏銘韋行動自由之目的後,因 渠等否認竊取毒品及現金,方再對該2人為傷害之後行為 ,被告等人顯係另起傷害之犯意,縱侵害同一被害客體, 其前、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行為,自不能再評價為 一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慶祥前往微風 汽車旅館押告訴人張雅筑,知悉告訴人張雅筑等人涉嫌竊 取毒品及現金後,再前往曼波汽車旅館押告訴人李偉傑, 並在金芭黎舞廳外等候,又與其餘共犯前往透天厝,在被 告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身邊看守告訴人等,乃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其與被告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及其他共犯 就私行拘禁、傷害犯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王敬森陳冠儒均累犯
   查本案被告王敬森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8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10月,定執行刑5年6月確定,於102年4月9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冠儒前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 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徒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憑,上開被告2人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 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被告王敬森前因販賣毒品罪執行完 畢;被告陳冠儒前有持有毒品罪等執行完畢之紀錄,復為 本案私行拘禁、傷害犯行,顯見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生警惕 作用,進而自我管控,仍再接連犯罪,足見其等前案之執 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後,



認被告2人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 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張慶祥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董正仁為本案首謀,並未出現於微風汽車旅館、曼波 汽車旅館、金芭黎舞廳,業如前述,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 董正仁亦出現於金芭黎舞廳,容有誤會。
(二)告訴人張雅筑於遭私行拘禁期間,亦有簽下50萬元本票1 紙,原審漏未審酌。
(三)被告董正仁等人係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曾得瑋顏銘韋, 原審認其等所為傷害犯行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 ,容有未洽。
(四)原審認被告曾福進亦參與本案犯行,亦有誤會(詳見下述 無罪部分)。
(五)被告王敬森陳冠儒等人尚有在金芭黎舞廳K12包廂,向 告訴人李偉傑張雅筑恫以「要帶你倆去覆鼎金公墓活埋 」等語,原判決漏未論述。
(六)被告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顏 銘韋、曾得瑋達成調解,被告張慶祥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曾得瑋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
(七)被告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張慶祥等人私行拘禁告訴 人曾得瑋李偉傑張雅筑,剝奪告訴人顏銘韋行動自由 ,參酌上述三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 ,私行拘禁乃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主要規定,應優於補充 規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原判決對上開被告論以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
(八)被告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張慶祥等人私行拘禁告訴 人曾得瑋李偉傑張雅筑,及剝奪告訴人顏銘韋行動自 由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漏未論述。
被告陳冠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簽立本票與剝奪行動自由無手段結果關係及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張慶祥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董正仁陳冠儒僅因與告訴人4人有毒品金錢糾 紛,竟偕同被告王敬森、張慶祥以恐嚇、強制之手段,共同 犯下私行拘禁、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復另行



起意傷害告訴人曾得瑋顏銘韋,視法律為無物,心存動用 私刑之不良心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並斟酌被告4 人分別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所居之角色、侵害法益之程度、 告訴人曾得瑋顏銘韋所受傷勢,及參以被告4人於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董正仁陳冠儒因毒品與金錢 糾紛招人討債,惡性稍重;另被告王敬森業已與告訴人顏銘 韋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 349頁)及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審訴卷第465頁)可稽;被告 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張慶祥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 訴人曾得瑋達成調解,被告董正仁陳冠儒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顏銘韋達成調解,各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48、49、5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03、305、343頁 )可稽;兼衡被告王敬森自承高職畢業,從事冷凍包銷售, 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小孩;被告陳冠儒自承國中肄 業,入監前從事車行賣車,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小 孩;被告張慶祥自承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 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被告董正仁自承國中畢業,入監 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兩個小孩由其撫 養等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等4人所犯妨害自由、傷 害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按刑法第51條關於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經審酌被告4 人所為2 罪犯行之犯罪手法,及本案犯罪時間集中在同一日,被告董 正仁為首謀,及被告王敬森陳冠儒、張慶祥各自參與犯罪 之程度,就被告4 人前開行為不法內涵予以整體評價後,爰 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昭炯戒。
六、按刑事訴訟上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禁止第二審 法院諭知較原審判決更重之刑,主要從「刑」方面整體觀察 有無增加被告實質上之不利益(如第二審法院諭知原審所無 之法律效果、提高相同刑罰種類之刑度、增加被告實質負擔 之易刑處分或諭知保安處分或延長其期間等)。至於發現真 實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正確地適用法律亦為法官憲法上 之義務,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能優位於法治國原則,亦不 能妨害發現真實與正確適用法律。準此,關於事實認定及法 律適用,原則上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 被告董正仁王敬森陳冠儒、張慶祥除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外,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事實認定及法律適



用,與原審不同,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受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張雅筑曾得瑋李偉傑顏銘韋等人因 與董正仁陳冠儒有毒品金錢糾紛,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凌 晨,董正仁陳冠儒得知張雅筑李偉傑行蹤後、即與王敬 森、張慶祥曾福進及另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下稱10餘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 傷害等犯意聯絡,由董正仁指使王敬森前往押人。王敬森等 人即承上開犯意,將張雅筑李偉傑曾得瑋押往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之透天厝,嗣曾福進接獲通知亦前往上址透 天厝與王敬森等人會合,於同日凌晨2、3時許起,王敬森等 人即在上址透天厝內,喝令張雅筑李偉傑曾得瑋跪在地 上,並命曾得瑋脫光衣褲,使渠等行無義務之事,再徒手或 分持球棒、電擊棒等物毆打張雅筑曾得瑋,並恫以「要帶 去覆鼎金公墓活埋」等加害生命之事,使張雅筑曾得瑋李偉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王敬森等人認顏銘韋 亦參與其中,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再以曾得瑋手機發送 簡訊,誘騙顏銘韋前往上開地點,王敬森等人即輪流持球棒 毆打顏銘韋,同時強迫曾得瑋顏銘韋各喝下1瓶高梁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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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