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義
選任辯護人 李佳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25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7號、第35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文義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1至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 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是於111年3月29日才繫 屬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 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 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 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 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 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 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 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依據現行法 律的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 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文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 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 92、23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劉文義與鍾其祐為多年好友,鍾其祐從民國109 年5 月起,依在臺大陸籍成年男子「青哥」之指示,成立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劉 文義於109 年6 月間,聽從鍾其祐之指示,同意以每月薪水 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的條件,加入該組織,並先後以 屏東縣○○市○○○路000 號E 棟13樓(109 年5 月設立,同年7 月開始詐騙,下稱屏東機房)、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1 1樓及12樓(109 年8 月1 日設立,下稱高雄機房)作為電 信詐騙機房,而與鍾其祐、顏甫翰、邱恒岳、郭子豪、李擢 任、陳堉騰、王嘉賢、劉軒輔(鍾其祐等8 人經另案判處罪 刑在案)、「青哥」、「娛娛」、操縱虛假「騰訊火幣」交 易平台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的 犯意聯絡,由「青哥」提供伙食費用及租屋費用,並設計虛 假「騰訊火幣」APP 軟體,鍾其祐則依「青哥」指示,負責 主持、操縱、指揮該組織、提供「青哥」轉交之資金與工作 用手機給機房成員,並教導話術、與位在菲律賓之詐騙集團 成員「娛娛」聯繫、律定機房成員生活作息時間及管控出入 等工作,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郭子豪、劉軒輔、李擢 任及陳堉騰則擔任「機房話務手」,負責詐騙大陸地區或香 港地區之被害人。劉文義則聽從鍾其祐的指示,在屏東機房 監督集團成員工作,並從鍾其祐處取得工作用手機,使用「 Telegram」通訊軟體在「吉星高照」群組(成員有鍾其祐等 8 人及劉文義,為管理機房成員的三餐、需求之內部群組) 發布消息給鍾其祐等8 人知悉,另在「一夜致富」群組(成 員有鍾其祐等8 人、劉文義及菲律賓機房成員「娛娛」等人 ,供成員在該處發言:「後台兄弟早」,象徵上班打卡)確 認成員是否已確實留言打卡。又在屏東機房負責對帳、記錄 生活開銷、搬運機房所需器具、丟垃圾、購買成員所需之生 活用品、至指定地點向「青哥」拿取金錢、工作用手機與大 陸地區電信公司網路卡給鍾其祐,並於109 年8 月1 日搬遷 至高雄機房時,幫忙將物品搬運至高雄機房。其等即以上述 分工,由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郭子豪、劉軒輔、李擢 任及陳堉騰先使用「探探」交友軟體隨機找尋大陸地區或香 港地區女子,再以「微信」及「Telegram」等通訊軟體與對 方閒聊,其等並從工作用手機的備忘錄中熟背虛構之自傳, 以虛偽之姓名、出身背景、學歷及職業等,並於個人資料張 貼長相帥氣之男子照片,向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女子噓寒問 暖,營造戀愛氣氛,博取該等女子信任後,便有意無意透漏 自己因投資「騰訊火幣」虛擬貨幣而獲取不少利潤,佯稱花
錢儲值固定金額之「騰訊火幣」,即可取得相當比例之回饋 金,穩賺不賠,以此方式引誘女子投資「騰訊火幣」,若女 子表示出興趣,其等再將手機交由鍾其祐,由鍾其祐繼續與 女子聊天,使女子更加信任。女子陷於錯誤後,即以人民幣 1 比1 之比率,花錢儲值購買「騰訊火幣」,每當女子儲值 購買「騰訊火幣」,「娛娛」即在「一夜致富」群組上公布 ,並由集團先將少許金額做為回饋金贈予女子,使女子誤以 為有利可圖而深陷其中。待女子投入大筆金額後,位在菲律 賓後台之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女子謊稱因涉嫌不法違規行 為而凍結帳戶,致使女子血本無歸,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人,並詐得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款項(其餘部 分則尚未詐得款項而未遂)。
二、所犯罪名:
㈠附表編號1部分: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編號2 、4 、7 至9 部分: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 、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附表編號3 、5 、6 部分: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述9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由 其共同正犯於不同的犯罪時間,分別對不同的被害人施用詐 術而行騙財物,故該等犯行行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別,自 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參、刑的加重減輕事由:
一、想像競合犯的處斷刑,本質上屬「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因此,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審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但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 、4 、7 至9 所示犯行,雖然已經著手實 行加重詐欺犯行,但僅屬於未遂階段,情節較為輕微,均依
據刑法第25條第2 項的規定,按既遂犯的刑度減輕其刑。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前述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曾自白犯行(偵卷第85頁、原 審院卷第181頁),所為已符合前述減輕其刑的規定,依據 前述說明,應依該規定減輕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肆、上訴論斷的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分別予以量處附表編號1至9所示宣告 刑,雖然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而, 被告在原審審理時,說詞多所反覆,原審亦因此以其未能坦 承全部犯行而予科刑,但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就其所犯已經 全部坦承、未再爭執。而在被告並未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且不是在原審另行調查其他證據 、見無從否認方改口承認的狀況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足以顯示其於提起上訴後,已經知所悔悟、坦然面對自 己之不法行為,故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審酌事 項,與原審審理時已有一定程度的出入。而此有利於被告的 量刑審酌事項,原審在判決時無法予以考量,其所為的量刑 結果不免不夠周全。因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分別判處附 表「本院宣告刑」欄所載的刑度:
㈠被告在本件犯行中的行為分工、角色地位等犯罪情節,另依 本案卷內事證,並未顯示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已獲取不法所 得。
㈡附表各被害人是否遭詐騙既遂,若屬既遂,各被害人遭詐騙 的金額、財產法益受損的狀況。
㈢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除與附表編號2至9相同,均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外,另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應予合併評價之犯行較多。
㈣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說詞多所反覆不一,直至本院審 理中方全部坦承,及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中,均曾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未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等為 合理賠償或取得其等諒解等犯後態度。
㈤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並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其素行狀 況尚佳。
㈥被告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參見被告於本院卷第243頁所為陳述,及其所提出 之勞保投保資料、在職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本院卷第25 1至261頁),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三、定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附表所示犯行的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而應併合處罰。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被告目前並無其他判決確定案件可與本案合併 定刑,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 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 過苛,但也非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
㈢本院考量:「被告附表所示犯行,都是為罪名相同的犯行; 被告與其共犯,是在1個多月的時間內,密接犯下附表所示 犯行;被告共同參與的犯行達9次,侵害9名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但被告各罪之間的犯罪模式、分工內容相同,獨立 性較低;被告所參與犯行之詐騙總金額(人民幣62萬6000元 );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情形所呈現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上 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等 情狀,就被告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所在地 被害人儲值日期 被害人儲值金額(人民幣) 原審判處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部分) 本院宣告刑 1 張秋葉、中國上海 2020/ 07/08 20,000元 劉文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杭再鈺、中國廣州 2020/ 08/05 0元 劉文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朱碧農、中國深圳 2020/ 08/14 2020/ 08/15 5,500元 劉文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穎、 中國貴州 2020/ 08/11 0元 劉文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何樂筠、 中國香港 2020/ 07/09至 2020/ 08/17 59萬元 劉文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葉芷瑤、 中國香港 2020/ 08/14 2020/ 08/16 10,500元 劉文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黃芳華、中國廣東 2020/ 08/13 0元 劉文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劉洋、 中國 2020/ 08/05後 0元 劉文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 9 杜虹葉、 中國東莞 2020/ 08/07 0元 劉文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