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76號
KSHM,111,上訴,276,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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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鈺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訴緝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 斷基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其等 上訴意旨均僅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事項,則均未表示不服(見本院 卷第64至65頁),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下稱被告)與蔡懷緯高子洋、少年 林○珉等人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十二樓之4;高子洋 之女友丙○○於民國108年6月16日離家出走,至上址與高子洋 等人同住,被告與蔡懷緯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與蔡懷緯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25日, 在高雄市某處通訊行,強迫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因丙○○不從,蔡懷緯遂命被告徒手掌摑丙○○,以此強 暴之方法要求丙○○申辦上開門號後,蔡懷緯即將該門號取走 自行使用。
㈡、被告與蔡懷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丙○○住在上址有花費卻沒工作、不做事為由,要



求丙○○之父乙○○交付金錢,蔡懷緯先於108年7月30日,在不 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留言之方式,向乙○○恫稱:「把我 這處理,我不會去找麻煩」、「你不處理也沒關係,我有辦 法找到她」、「1萬2不多,處理就好了,弄太難看好啊,我 1萬2不收,你叫你女兒走路走好,過馬路看車,別讓我碰到 」等語,使乙○○心生畏懼;嗣被告再於108年8月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留言之方式,向乙○○索求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乙○○詢問稱:「錢都準備好了,要怎麼做才 要放人」,被告回覆稱「郵局轉帳即可」、「或ATM」等語 ,惟因乙○○遲未付款,且丙○○已於108年8月14日離開上址返 家而未得逞。
㈢、被告、蔡懷緯高子洋、少年林○珉及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為「金拍謝」之女子等五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 108年8月初某日,在上開住址,分別以徒手毆打丙○○之身體 、或以香菸燙丙○○右手臂之方式,傷害丙○○,致丙○○受有頭 部損傷、右肩部及上肢燒傷等傷害。
二、所犯罪名:被告所為,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於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蔡懷緯為事實欄一㈠、㈡之犯 行時,及被告與蔡懷緯高子洋、少年林○珉、姓名年籍不 詳臉書暱稱為「金拍謝」之女子5人為事實欄一㈢之犯行時, 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事 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 為之實行,惟因乙○○並未交付財物,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判決量刑審酌:被告與蔡懷緯等人,趁丙○○離家出走,勢 單力薄,非倚靠被告等人之際,竟強制丙○○申辦門號、傷害 丙○○,又趁機向丙○○之父親乙○○恐嚇取財,其動機及行為均 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曾有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以被告雖 與乙○○達成如和解,然未依和解內容支付第一期和解金與乙 ○○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 徒刑2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共同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前揭強制、恐嚇取 財未遂及傷害3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其中事實欄一㈠、㈢ 之被害人相同,各次造成之損害等刑罰累加因素,定其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然被告 並未履行和解條件,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 過輕,請能從重量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簡省司法資源,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足見被告 有悔悟之心,原審量刑過重,請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審酌被告前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各2月、3月 、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原審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均妥 適,並無過輕或過重情形。綜上,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 以原審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至於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情,然本院考量 被告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雖有與告訴人乙○○於原審調 解成立,但迄今仍未依調解內容支付第一期調解金與乙○○, 在未獲得告訴人乙○○、丙○○之諒解下,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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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