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建邦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並無不當, 故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其認定所依據之證 據及理由。
二、另就本案關於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補充如下 ㈠關於成立之犯罪行為態樣的說明
⒈按刑事實體法所規範以竊盜或侵占為行為態樣而成立之犯罪 ,均為侵犯所有權之犯罪類型。二者間得以明確劃分者在於 :竊盜是以破壞並取得持有之竊取方式為之;侵占則係對於 自己持有之物所為,故未破壞他人對財產之持有。所謂持有 關係,其具體呈現即在於對標的物之有形或無形實力支配, 原不限於以所有人或管理人親自占有並實施管領力為必要。 茲以人民之財產權乃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苟非基於財產 所有人或管理人之意願,或因現實上已經脫離其人之主觀及 客觀管領能力所及之狀態(例如:遺失),則縱令其物所在 之空間乃行為人或其他不特定之人得以合法使用支配之場所 ,尚不能認為原所有人或管理人對其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已經 當然為現場所在其他之人所排除或取代;遑論依其物原本之 性質或經用為延伸支配力之輔助工具,客觀上若可認為仍在 原所有人或管理人藉由物之性質、作用或連結之狀態以實施 支配力,而非他人可以輕易移動、取走以排除原本之狀態並 建立自己支配力之情形,更不待言。
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雖辯稱被告之行為縱令構成犯罪,亦應成立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非原審所認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云云。然被告依其任職公司與上開土地出 租人所定租賃契約之意旨,無非依照契約之目的而在租賃物 既有之狀態下,得以使用其物,並在保存及維護租賃物之必 要範圍內實施適當之管理行為,乃其竟利用不知情之人而將 生長在該土地上約180年、早已根深柢固且難以分離,性質 上並屬於該土地之成分的茄苳樹強行分出成為另一動產而竊 取之。其行為態樣並顯與侵占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㈡關於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明被告係於108年11月20日中午經 接獲報案而前來調查之警員指示,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查 詢該茄苳樹可否遷移後,始據告知本件事發現場為保安林區 云云為由,聲請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110」報案中心調查 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21時至24時間」,曾以「潘先生」 名義向警方報稱尋獲本件遭竊茄苳樹之報案紀錄,並請求傳 喚屏東縣政府農業處科長張學農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17頁 、第125頁)。然姑不論就被告所稱其在事發當日中午經警 方據報前來調查之後,始於當晚向警方通報贓物所在之報案 紀錄,與其請求調查並證明於當天中午曾經警方指示應先向 主管機關詢問事發現場及茄苳樹之性質等情之間,形式上已 然欠缺邏輯之關聯性以外;縱如所述,苟其於當日中午經警 方調查後,果曾前往向主管機關再為詢問,茲依其行為當時 對於事發現場為保安林原已知悉之事實,既經原審判決論證 綦詳,已堪認定,自不因被告在東窗事發之後始向主管機關 作態詢問與否而有異,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 要,爰不予調查。
⒉次就被告另以證明於本件案發前,曾據證人乙○○告知現場除 桃花心木以外,均任由被告處理云云為由,聲請再次傳喚乙 ○○到庭證述,並聲請傳喚據稱當時亦在場見聞之人車建宏。 然姑不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既已經傳喚到庭就同一待證 事項接受交互詰問並詳予證述在卷,依法原不得再行傳喚。 其有關被告辯稱在前開行為之前曾經向證人乙○○詢問並獲得 授權云云,亦已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時所否認 ,並證稱:伊剛接任時就跟他們講全部的老樹都不能砍,尤 其那些桃花心木;伊本來就不曉得有茄苳樹,沒有講茄苳樹 ;伊只是說桃花心木跟老樹不要砍;伊絕對不會允許裏面的 樹被隨便砍伐;伊的意思是前面那些雜草、小樹整理就可以 做生意等語(原審卷㈡第207頁、第208頁、第210頁、第216
頁),並無被告此部分所辯之事實。遑論依被告任職之公司 與出租人簽定前開土地租賃契約之性質及目的,既在於經營 森林遊樂區即提供遊客觀賞、休憩以收取使用、服務費用, 而非作為伐木、採礦或其他以收取自土地上分離之產物或天 然孳息方式使用,性質上原可明確理解其依契約對於上開土 地之管理使用,原僅限於在保持土地及其成分均完好存續之 情形下,從事前開符合契約目的之必要管理及維護。乃被告 竟以前述方式將屬於該土地之成分、在該土地上存在生長約 180年而根深柢固且難以分離,並有相當財產交易及經濟價 值的大樹,擅自分離而出成為另一動產並出售,其行為於主 觀上顯有竊取原屬該土地一部之物的認識及意欲,無從藉詞 其行為係因相信或誤信他人之言所致云云,自不待言。是被 告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之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已於110年5月5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7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條文則為:「犯第50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既未更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定性
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 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授權規定而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 ,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查本案茄苳樹係在編號第2415號水源涵養兼風景保安林範圍 內,且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⒉又所謂僱使,係指僱用或指使而言,不單指僱用之情形,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藉由贈 與甲○○本案茄苳樹之名義,由甲○○售予熊伯卿,而指使甲○○ 、熊伯卿將本案茄苳樹搬離,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所稱僱使。
㈢成立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後段、第6款之於保安林、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公訴意旨雖未記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4款後段、第6款之法條、罪名,然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載明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等情,應認已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法條及罪名,應依法 判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熊伯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工人數名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刑之加重部分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 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 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 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 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⑴ 重利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共5罪)、4月(共7罪)、5月;⑵傷害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3月。嗣上開⑴、⑵兩部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3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 07年2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7年8月2日因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㈤酌減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擔任其任職公司 之董事長特助,為抵減公司整地費用之負擔,竟以前開方式 竊取樹齡已達約180歲之茄苳樹,惡性顯明,然衡諸其因故 在上開公司財務困窘之際,無償受任以董事長特助身分協助 公司處理事務,除未支領薪資外,亦未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好 處,並考量其已經離婚而獨力扶養學齡子女2名之家庭狀況 ,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頁),嗣案發後,復 立刻積極找回贓物,使該樹得以順利種回並存活等情,依其
情節堪認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上開罪名之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 告犯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縱量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未恰。被告上訴否 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此違誤 ,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另為適當之判 決。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71年年次出生之人、以擔任鐵工為業、受有國 軍士官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並據其 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41歲,正值青 壯。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除前 開成立累犯部分之執行紀錄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 此前並有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並 考量其本件以抵充報酬為目的,利用不知情之人以原判決所 示類型之工具、車輛行竊之方法;竊取之物乃樹齡已約180 年之老茄苳樹,對於社會秩序、生態保育、國土安全等法益 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另依本案茄苳樹於案發時之 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萬8,800元,有屏東縣政府110年8月 27日屏府農林字第11040380000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㈡第35 頁)。參酌上述量刑審酌事由,認本件以對被告併科贓額6 倍之罰金為當,故併科被告罰金11萬2,800元,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本案茄苳樹固屬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種植回原處,已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公訴 意旨雖以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抵付15萬元工程費用之利益 ,並請求依犯罪所得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前開贓物既經被 告自行尋回並報案,則其原本用為抵付工程費用之原因既已 消滅,其抵付之利益即已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案供犯罪使用之挖土機、載運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半拖車,均非被告所有,考量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該挖土機 、半拖車之所有人知悉被告係未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核 准或同意而竊取本案茄苳樹,且衡情該挖土機、半拖車價值 高昂,本案茄苳樹則已發還種植回原處,依本案情節若仍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後段、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自民國108 年6 月10日起擔任八大福榮育樂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八大公司)監察人,亦為址設屏東縣○○鎮○○路000 號8 大森林魔法樂園之董事長特助。其已預見8 大森林魔法 樂園坐落之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可能為私有保安林地,本案土地上生立之林木可能為森林主 產物,仍未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核准或同意,基於縱使 於保安林內、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 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知情之甲○○簽訂同意 書,藉由將位於編號第2415號水源涵養兼風景保安林範圍內 之本案土地上茄苳樹1 顆(座標:X 軸22〈起訴書誤載為23 ,應予更正〉3252.8、Y 軸0000000.4 ,下稱本案茄苳樹) 贈與甲○○,以抵付甲○○為8 大森林魔法樂園整地施工之費用
,甲○○便將本案茄苳樹售予不知情之熊伯卿,熊伯卿遂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數名(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於10 8 年11月19日9 時許,操作挖土機挖掘本案茄苳樹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載運本案茄苳樹離去,丁○○ 即以此方式竊取本案茄苳樹得手。嗣本案土地所有人公號: 福德祠之派下員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108 年11 月25日10時7 分許,循線在熊伯卿位於屏東縣○○鄉○○路之苗 圃扣得本案茄苳樹(已發還種回原處),查悉上情。二、案經丙○○、乙○○、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甲○○(下稱甲○○)、證人即屏 東縣○○鎮○○里長乙○○(下稱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95至96、184 頁),惟本院並未引用 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所為犯行之 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 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95至96、184 頁),且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擔任八大公司監察人,亦為8 大森林魔法 樂園之董事長特助,並與甲○○簽訂同意書將本案茄苳樹贈與 甲○○抵付施工費用,且知悉甲○○將本案茄苳樹售予證人熊伯 卿(下稱熊伯卿)載運搬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甲○○找熊伯卿的事我沒有參與,挖樹的時候我不在 場,我都不知道。我有詢問過乙○○,乙○○有同意我才整地, 不是我私自決定。我沒有竊取樹木,若要竊取怎麼可能大白
天去挖。我不知道8 大森林魔法樂園坐落土地是否為本案土 地。我不知道園區是保安林。我不知道森林不能移植或砍伐 。我不知道8 大森林魔法樂園是森林。本案茄苳樹在很邊緣 ,我不知道本案茄苳樹生長在森林云云(本院卷二第88、27 9 至281 、283 、286 至287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名片上頭銜是董事長特助,為處理私人事務,一般都是 跑腿,無實質權利,都是聽從董事長的話。租約、承諾書均 是在被告進去八大之前簽的,被告不是八大內常任職務,對 於八大職務不是很瞭解,也不想去瞭解,監察人只是掛名。 不能以一般認知而認定被告知道本案茄苳樹是列管老樹。被 告的想法很單純,剛好這棵樹不要,又有人想要,就直接贈 與抵工資。若被告要竊取不會在大白天,應該會在晚上竊取 後銷贓。本案爭點在於處理本案茄苳樹是否得到管理人乙○○ 同意,雖乙○○在警詢時一開始否認有整地及被告曾詢問之事 ,但與本院作證時講法不一致,足見之前的講法避重就輕。 證人即屏東縣潮州鎮泗林前任里長丙○○(下稱丙○○)證稱乙 ○○說「沒有交接,以為是雜樹,他們要處理就讓他們一併處 理掉」,從此可以認定被告當時確實有詢問是否可以處理, 乙○○也回答樹木可以全部處理,既然被告是得到乙○○同意處 理樹木,即無竊盜主觀犯意,沒有竊盜犯行云云(本院卷二 第296 至297 頁)。
二、經查:
㈠被告自108 年6 月10日起擔任八大公司監察人,亦為址設屏 東縣○○鎮○○路OOO 號8 大森林魔法樂園之董事長特助。其未 經屏東縣政府之核准或同意,與不知情之甲○○簽訂同意書, 將本案茄苳樹贈與甲○○以抵付施工費用,甲○○再將本案茄苳 樹售予熊伯卿,熊伯卿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數名, 於108 年11月19日9 時許,操作挖土機挖掘本案茄苳樹後, 駕駛前揭半拖車載運本案茄苳樹離去,嗣證人丙○○(下稱丙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於108 年11月25日10時7 分 許,循線在熊伯卿位於屏東縣○○鄉○○路之苗圃扣得本案茄苳 樹,並已發還種回原處;客觀上8 大森林魔法樂園坐落位於 編號第2415號水源涵養兼風景保安林範圍內之本案土地,本 案茄苳樹生立於本案土地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88、279 、287 、289 至29 1 頁),核與甲○○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185 至202 頁) 、熊伯卿於警詢、偵查(警卷第18頁至第20反面;偵31卷第 177 至183 頁;調偵599 卷第103 至115 頁)、丙○○於警詢 (警卷第11至17頁)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 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同意書、買賣契約書、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農業處林業及保育科會勘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108 年11月29日屏府農林字第1088456890 0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農業處會勘紀錄表、會勘照片、屏 東縣○○鎮○○里○○○○○○○○區○○○○○○○號第2415號保安林範圍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蒐證照片、甲 ○○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名片、被告提供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LINE群組「8 大核心」記事本內容擷圖、八大 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7 年7 月11日屏政字 第107616357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 年7 月2 日 農授林務字第1071608530號公告、八大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108 年6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附卷可 佐(警卷第43至45、47、51至62、69至72、128 至131 、13 7 至183 頁;偵31卷第75至139 、161 至166 頁;調偵599 卷第83至85、225 至229 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為8 大「森林」魔法樂園之董事長特助一情,有被告名 片附卷可佐(偵31卷第161 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 是八大公司的監察人及財團法人震陽基金會南部會長,負責 基金會會長吳進亮交代事宜。財團法人震陽基金會有向八大 公司購買股權,依據股份買賣合約書簽訂的日期為107 年12 月7 日。(問: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是否為八大森林樂 園內含括之土地?)是的等語(警卷第2 頁),並於偵查中 供稱:之前八大森林老闆曾秋良有跟○○鎮○○里公共造產委員 會就本案茄苳樹所在的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我是108 年年尾 接手,事發前接手監察人,曾秋良說還有4 年租約,我當時 沒有看到契約,曾秋良也在該處經營遊樂區,我才覺得我可 以使用該地等語(偵31卷第47至4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 稱:我平常住我戶籍地,在八大隔壁村莊,於○○住近40年。 本案茄苳樹是園區裡最大顆的。我士官學校畢業,目前39歲 ,從事鐵工斷斷續續做十幾年了。我知道八大是森林遊樂區 ,森林遊樂區裡面有森林正常。曾秋良是八大以前的董事長 ,在案發前告訴我租約的事,說好像還剩4 年時間你們好好 經營。本案茄苳樹上面沒有避雷針,也沒有標示,我有去縣 政府問張科長,好像有登入但沒有維護,因為那邊雜草叢生 等語(本院卷二第281 至283 、287 至289 、295 頁)。由 上可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工作及社會歷 練,於案發前其名片上早已明確記載「森林」二字,亦知悉 森林遊樂區內有森林實屬正常,則其對於本案土地及其群生 竹、木屬森林,自有所悉。且編號第2415號水源涵養兼風景
保安林已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法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亦函請屏東縣政府、泗林里公共造產 委員會公告周知,而本案土地坐落於編號第2415號水源涵養 兼風景保安林範圍內,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於107 年7 月10日以107 泗造產字第1070710 號函請八大公司遵守 保安林相關法令,八大公司亦曾於105 年1 月20日出具承諾 書承諾遵守森林法等相關法令規範等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7 年7 月11日屏政字第10761635 70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 年7 月2 日農授林務字 第1071608530號公告、○○鎮○○里公共造產委員會107 年7 月 10日107 泗造產字第1070710 號函、八大公司承諾書等件附 卷可憑(調偵599 卷第83至87、95至96頁)。被告擔任八大 公司監察人,知悉8 大森林魔法樂園坐落之土地為本案土地 ,衡情應曾與八大公司相關人員討論本案土地利用情況,且 被告於案發前即知悉本案土地之租約年限情形,並已在8 大 森林魔法樂園隔壁村莊居住近40年,知悉本案茄苳樹為園區 內最大棵之茄苳樹,復曾前往屏東縣政府詢問本案茄苳樹相 關事宜,衡情對於8 大森林魔法樂園坐落土地之情況環境, 理應已有所概略掌握,而知悉若任意開發恐將違反相關法令 ,此由其自陳於案發前曾向乙○○詢問整地事宜,即可得知。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茄苳樹剛好在水道上面,擋 在路上一定要砍等語(本院卷二第295 頁),本即欲移除本 案茄苳樹進行開發,卻仍輾轉透過贈與本案茄苳樹給甲○○抵 付施工費用之名義將本案茄苳樹出售熊伯卿,又於撰寫同意 書時未於同意書上簽署其姓名(警卷第51頁),此等刻意迂 迴規避、避重就輕之行徑,即可得知其主觀上應知悉若任意 開發恐有違法,而欲迴避責任。準此,被告對於該樂園範圍 內可能為保安林地,本案土地上生立之林木可能為森林主產 物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應認其主觀上已有所預見。 ㈢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叫我幫他們整地,問我那塊地 整地工資大概多少,我說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下,被告 叫我找買主賣本案茄苳樹,賣樹的錢當我的工資。我介紹給 熊伯卿,熊伯卿去處理本案茄苳樹,講好本案茄苳樹15萬元 。被告有寫贈送本案茄苳樹給我的同意書,他說要送給我抵 整地的工程款。我跟熊伯卿談價錢的時候,我叫被告跟熊伯 卿講能不能賣到20萬元,在八大樂園裡面用電話講的,我先 跟熊伯卿講電話,再拿我的電話給被告跟熊伯卿講,大概是 說能不能價錢高一點,熊伯卿不願意,只願意開15萬元。被 告知道這通電話是幹嘛的,我跟被告說是茄苳樹的買主。移 植樹木當天被告、我都有遇到熊伯卿,被告打電話要我叫熊
伯卿他們早一點處理,早一點運出去,因為等一下會有很多 客人進來。我有看到被告走過去當面找熊伯卿等語(本院卷 二第188 至191 、198 至201 頁)。熊伯卿亦於警詢中證稱 :甲○○大概在108 年11月14日到我的公司跟我說有1 棵茄苳 樹要賣,問我們公司要不要買,然後我跟甲○○去看現場,當 時甲○○帶我到8 大森林樂園內,茄苳樹的旁邊他們已經在動 工整地了,他跟我說「就是這棵茄苳樹要賣」。他一開始是 開價30萬元要賣我,但我看該樹幹中心有破洞,中心整個都 是空的,我說他開的價位太高,問他15萬元願不願意賣,他 沒有說好不好,然後隔了2 、3 天甲○○又打電話給我,把電 話拿給另外一個人聽,請我把價格抬高一點,我不願意,再 隔一天,甲○○再次打電話說願意以15萬元賣給我等語(警卷 第18反面)。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甲○○要把樹賣給 熊伯卿。當時是甲○○硬把電話拿給我,跟我說「阿邦你可不 可以跟他說高一點」。案發當天我好像在宴會廳,我好像打 電話跟甲○○說你們工作怕會影響宴會廳,會空氣污染什麼的 ,因為那天好像有宴會。我知道甲○○他們要把本案茄苳樹處 理掉。同意書裡面的字及內容是我所寫,整張是我的字跡, 只有甲○○簽名是甲○○簽的。本案茄苳樹剛好在水道上面,擋 在路上一定要砍等語(本院卷二第290 至292 、295 頁)。 由上開陳述可知,被告親自撰寫同意書內容,藉將本案茄苳 樹贈與甲○○之名義,抵付甲○○為園區整地施工之費用,甲○○ 遂將本案茄苳樹售予熊伯卿。於過程中,被告不僅於甲○○與 熊伯卿商討價格時有所介入,且於搬運本案茄苳樹時,亦為 避免影響當日宴會,而要求熊伯卿儘速搬離,亦自陳因本案 茄苳樹擋路故必須搬離等語,則被告對於甲○○會將本案茄苳 樹售予他人搬離一情,本即在其預料之內,惟被告對此並無 任何防範甲○○、熊伯卿將本案茄苳樹搬離本案土地之舉措, 反而介入喊價、催促,堪認其具有縱使於保安林內、僱使他 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我同意贈與甲○○本案茄苳樹,但是我 沒有同意他可以移走。我以為他們是志工團,要讓他認養的 意思云云(警卷第3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知道甲 ○○他們要把本案茄苳樹處理掉。本案茄苳樹剛好在水道上面 ,擋在路上一定要砍等語(本院卷二第291 、295 頁),足 見被告對於搬離本案茄苳樹一情,主觀上具有故意,其於警 詢中供稱未同意甲○○移走云云,僅屬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 信。
㈤被告固辯稱:我不知道森林不能移植或砍伐;我不知道本案
茄苳樹生長地點為森林云云,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合約 書上寫除了桃花心木外,其他樹木都可以處理;里長說除了 桃花心木外,都可以處理等語(偵31卷第49、53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真的有詢問過乙○○整地要注意什麼, 他說不能動到桃花心木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知道八大裡面還有1 顆很有名的弄璋樹,不敢 動那棵樹,因為那是神樹。曾秋良案發前有說桃花心木不能 砍,講個大概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285 、289 頁),可知 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土地上之桃花心木、另一被稱為「弄 璋樹」之茄苳樹等樹木,均非可任意移植或砍伐,衡諸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茄苳樹是園區裡最大顆的等語(本 院卷二第281 頁),且其欲以本案茄苳樹折抵之施工費用高 達21萬600 元,有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估價單附 卷可證(警卷第155 頁),亦可推知被告知悉本案茄苳樹價 值不斐,參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工作及社 會歷練,其案發前名片上早已明確記載「森林」二字,亦知 悉森林遊樂區內有森林實屬正常等情,已如前述,應認被告 知悉若未經向主管機關確認,不得任意將本案茄苳樹搬離本 案土地以整地並抵付施工費用,其辯稱不知云云,自無足採 。
㈥被告、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曾詢問乙○○而經乙○○同意云云, 惟據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說桃花心木還有一些老樹不 能砍,我本來就不曉得本案茄苳樹,沒有講本案茄苳樹。我 是說前面的雜樹、雜草可以處理,沒有說整片等語(本院卷 二第207 、218 頁)。由此可知,乙○○於案發前尚不知悉本 案茄苳樹之存在,被告於案發前亦未先向乙○○確實確認本案 茄苳樹可否移植,乙○○否認同意被告移植或砍伐本案茄苳樹 。況且,乙○○並非本案茄苳樹之主管機關,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本案茄苳樹上面沒有避雷針,也沒有標示,我有去 縣政府問張科長,好像有登入但沒有維護,因為那邊雜草叢 生等語(本院卷二第295 頁),既已自承曾向屏東縣政府詢 問本案茄苳樹相關事宜,對於依法應向屏東縣政府確認本案 茄苳樹可否搬離一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辯護人辯稱曾 詢問過乙○○並得到同意云云,亦無可採。
㈦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擔任董事長特助是處理私人事務,一般 都是跑腿而無實質權利。被告對於八大職務不是很瞭解,也 不想去瞭解,監察人只是掛名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本案茄苳樹剛好在水道上面,擋在路上一定要砍,那邊 一整排都是樹木,全部都要砍掉才可以通過另一個二分地的 地方,我們那邊要做營區及停車場,當然要越平整越好,因
為裡面還要接水管、電線等語(本院卷二第295 頁),可見 被告對於8 大森林魔法樂園之營區整地事宜介入甚深,就相 關開發規劃事宜知之甚稔,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實權、僅係掛 名云云,尚無可採。
㈧被告、辯護人又辯稱:若被告要竊取不會在大白天,應該會 在晚上竊取後銷贓云云。惟竊賊於光天化日下行竊者,事所 恆有,此部分辯詞實無可採。
㈨至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有通知乙○○、被告到現場 ,我到現場後,第一句話就問乙○○「茄苳樹被挖走,你知不 知道?」他回答說「你沒有移交,那是雜樹,他們要整地我 讓他們整理,被他們砍掉了」云云(本院卷二第250頁), 惟此係丙○○轉述乙○○之詞,已有發生誤差之可能,且該段話 意義究竟為「乙○○以為本案茄苳樹是雜樹而同意被告移除」 或「乙○○同意被告移除雜樹,然被告竟以本案茄苳樹屬雜樹 為由而將本案茄苳樹移除」,語意不明。乙○○本人既已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說桃花心木還有一些老樹不能砍,我本來 就不曉得本案茄苳樹,沒有講本案茄苳樹等語明確(本院卷 二第207 頁),則乙○○於案發前既不知悉本案茄苳樹之存在 ,何來同意之可能?本案茄苳樹擁有百年歷史,樹形高大優 美,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茄苳樹是園區裡最大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