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齊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890號、110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
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7640號、109年度偵字第6703號、109年度偵字第9112號、109
年度偵字第9344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號、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黃進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黃進誠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黃進誠所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
甲○○上開附表一編號6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黃進誠上開附表一編號6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 管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及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對 象各1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禁藥予黃進誠1 次 。
二、甲○○與黃進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方 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 號4、6所示之對象各1次。嗣因警對甲○○所持用如附表二編 號6所示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已久,甲○○復於民國109年 7月19日因交通事故,遭送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 診室治療,於同日4時30分許遭醫院救護人員發現被告隨身 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報警處理後,員警於同 日4時30分許至醫院扣得上開所示之物後,因甲○○轉院開刀 ,員警再於同年8月10日17時許持拘票,至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拘提甲○○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8 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偵查起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黃進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上訴字第195號卷第118頁、第14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 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
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黃進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承認且互核一致(見原審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第275 頁、原審院卷二第206頁、第235頁、本院上訴字第195號卷 第137頁、上訴字第196號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塗明喜於警詢(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 931835600號卷,下稱警600號卷,第149頁至第155頁)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屏東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819號卷一,下稱 他1819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陳楗森於警詢(見他18 19卷一第132頁至第137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819卷一 第194頁至第195頁)、湯贛豐於警詢(見警600號卷,第225 頁至第227頁)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9344號卷,下稱偵9344號卷,第75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塗明喜所持行動電話與暱稱「阿基」(即被告甲 ○○)之聯絡人頁面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 見他1819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楗森使用之000000000、00000 0000號公用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表1份(見他1819卷一第139頁、警600號卷第27頁、第187 頁、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640號卷第29頁、第47頁)、1 09年7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他1819卷一第 141頁至第149頁)、證人陳楗森之尿液採檢報告1 份(見他 1819卷一第173頁至第177頁)、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與被告黃進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1份(見屏東地檢109年度他字第1819號卷二,下稱他18 19卷二,第131頁至第139頁)、被告黃進誠與湯贛豐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見警600號卷第121頁至第1 25頁)、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湯贛豐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他1 819卷二第187頁)、證人湯贛豐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8月28日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見警600號卷第25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600卷第59頁至 第6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186620 0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帳冊影本(見警600卷第69頁)、 證人塗明喜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1041400號卷,下稱警400卷,第33頁至
第35頁、第57頁至第5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獨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 、與 被告黃進誠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過程中,既有實際向購毒者取得金錢並交付毒品,其 2人之行為外觀上均已然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且 該行為對被告2人而言皆極具風險性,而被告2人與各購毒者 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參以本件卷內又無事證顯 示被告2人有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而為上開犯行,參照 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2人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均有營利 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於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已於109 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就被告 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處斷。至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係將「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倘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於 偵、審中均自白部分(詳後述),既因適用之結果相同,而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甲○○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為,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 進誠如附表一編號4、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 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 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 重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如附 表一編號5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本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5所轉讓之第二 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故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
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與黃進誠就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 ○○就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被告黃進誠就其如附表一編 號4、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之說明:
⑴被告甲○○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轉讓毒 品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及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 科罰金5000元)、3月確定,上開4罪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9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106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7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5月 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甲○○上開前案 中曾犯轉讓偽藥案件,與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罪質相 同,且被告甲○○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1年餘即再為 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甲○○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 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皆無因加重最低 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惟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併予敘明。 ⑵被告黃進誠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20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 編號4、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 告黃進誠所犯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黃進誠 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聯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 證證明被告黃進誠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 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說明: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 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 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於販毒之場合,應包 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及對象等,足以令人辨識 其所指為何,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 一編號5之轉讓禁藥等犯行均自白明確(見屏東地檢109年度 他字第1819號卷三,下稱他1819卷三,第176頁至177 頁、 原審院卷一第111頁、第275頁、本院上訴字第195號卷第137 頁);被告黃進誠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600號卷第95頁、第100 頁、他1819卷二,第155頁、原審院二卷第206頁、第235頁 、本院上訴字第196號卷第164頁),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黃進誠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然就該次犯行, 其等於偵查中有無自白乙節說明如下: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祇須在偵查階段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符合「偵查中之自 白」之要件,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 ,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參照)。前揭判決雖係闡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惟對照修正前後之該項條 文,僅是將原規定之「審判中自白」修正為「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未變動「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又關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所指為何,依其立法說明係指:歷次事實審審 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 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 之陳述而言。是依新修正規定,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與否縱 使先後反覆,只要在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仍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偵查程序未如審理程序般,有類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之設計,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因不知檢察官何 時欲偵結此案,自無從期待其能於最後偵訊期日為自白陳述 ,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又否認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此時若以被告未能於最後偵查期日坦承犯罪,與新法修正目 的不符,否認屬於偵查中自白,將形成審理程序可接受自白 反覆,偵查程序則不許自白反覆之不合理現像,對被告權益 影響甚鉅,上開修法既未變動「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本院認前揭判決關於「偵查階段之自白」之闡釋,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施行後仍得繼續援用。 ②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於109年9月15日偵查程序固稱:「(問:109 年7月 17日15時許【即如附表編號4 】,你是否有叫黃進誠到潮州 鎮興隆路小北百貨內你碰面,並交付黃進誠1 包毒品安非他 命,之後,黃進誠就騎車到內埔鄉龍泉村龍泉加油站,以新 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將毒品拿給湯贛豐?)答:我 有拿毒品給他,給黃進誠」、「(問:109年8月9日17時許 【即如附表編號6】,湯贛豐與黃進誠交易毒品,交易的方 式是黃進誠將毒品放置於其母親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 廂內,再由湯贛豐將2,000元放在上開機車車廂內,並拿走 該毒品,此次交易之毒品亦是你所提供?)答:這個我就不 知道」、「(問:黃進誠交付給湯贛豐的毒品都是你拿給黃 進誠,並交代黃進誠交付給湯贛豐的?)答:我沒有交代黃 進誠,都是黃進誠跟我講他要拿給湯贛豐這樣而已」、「( 問:黃進誠幫你送毒品給湯贛豐後,有沒有拿到多少報酬? )答:前後只有拿到2,000元而已,黃進誠有拿一兩千,黃 進誠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13 頁) ,由上被告甲○○僅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交付毒品 給被告黃進誠一事,並稱僅收取過一次販毒所得2,000元等 情,固可認其於該次程序,僅自白有與被告黃進誠共同為附 表一編號4犯行,並從中收取2000元報酬,否認曾為附表一 編號6犯行。
2然因被告甲○○前於109年9月7日警詢時係供稱:「(問:你於 何時、地交付毒品給黃進誠?黃進誠共計幫你運輸幾次毒品 ?)答:黃進誠共跟我拿過2次毒品。是黃進誠的朋友找他
,然後黃進誠再來找我拿毒品,他的朋友不是直接跟我拿」 、「(問:詢據湯贛豐供稱:於109年8月9日17時許前,開始 以LINE聯繫绰號「誠阿」要購買新台幣2000元的安非他命毒 品,期間我一直跟他聯繫,但是他跟我說還要等一下,所以 我就跑出去喝酒了,在22時03分的時候,我以LINE聯繫绰號 「誠阿」問:他有沒有毒品,他跟我說有並且要送來我家, 因為我要出門喝酒,我就跟他說我將錢2000元新臺幣放在我 母親的MNZ-461號機車車廂内,叫他將毒品放在我車箱内並 將錢拿走,然後109年8月10日02時52分綽號「誠阿」傳LINE 的訊息給我,問:我「你有拿到嗎」、「都沒有說一下」, 我就於05時14分打LINE跟他說我還在外面,後於05時19分到 家後,我就LINE他說「拿到了謝謝」,本次交易是否也是黃 進誠跟你拿毒品後再販賣予湯贛豐?)答:黃進誠有跟我拿 毒品,但是我不知道他交給誰」(見1819卷三第132、133頁 ),由上被告甲○○自稱曾2次交付毒品給被告黃進誠,再由 其轉交朋友等語,核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6所示2次販毒犯 行細節相符;又經員警提示湯贛豐所述於109年8月9日聯絡 被告黃進誠購買毒品過程(即附表一編號6犯行),詢問被 告甲○○該次毒品是否為其所提供,亦據被告甲○○為肯定之答 覆,且未就主觀有無營利意圖部分予以否認,是被告甲○○雖 稱不知該次被告黃進誠交付毒品予何人,然此對於販賣對象 無法特定等節,並不影響其所為販毒犯行之成立,且相較前 述被告甲○○於之後偵查程序中否認上情,改稱僅有1次交付 毒品予被告黃進誠販賣他人等節,益徵其上開所陳,已就附 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是參諸前 揭說明,足認被告甲○○已於偵查中有一次之自白,且其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始終坦承此部分犯行,則就被告甲○○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6犯行部分,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就本案所為犯行,既均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惟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③被告黃進誠部分
被告黃進誠於109年12月17日偵查程序,雖坦承有為附表一 編號4犯行,否認曾為附表一編號6犯行,然因檢察官於該次 偵訊之最後,訊問被告黃進誠:「是否承認與甲○○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給湯贛豐?」,被告黃 進誠回答:「我有幫他送」等語(見偵緝字第1 號卷第47頁 ),坦承在被告甲○○販賣毒過程中,有代為交付毒品等情, 應認此部分已屬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自白。又因該檢察
官之最後訊問,並未特定針對何次犯行,而係概括訊問被告 是否坦承犯罪,實務上行為人於訊問之初否認犯行,迄最後 訊問時始加坦承者,亦屢見不鮮,自難以被告黃進誠於同次 偵查程序之初,曾否認為附表一編號6犯行,即認其最終坦 承犯行所言,係專指附表一編號4犯行部分,況檢察官於該 次訊問程序完畢後,即對被告黃進誠所犯提起公訴,被告黃 進誠後於法院審理期間初次到庭時,即對本案犯行均坦承犯 罪,由此被告黃進誠於接續訊問程序,坦承所有犯罪等情, 益徵其於偵查程序最後坦承犯行部分,有包括附表一編號6 犯行之高度可能,是為被告黃進誠利益故,應認其於偵查中 已有自白,參酌前述說明,被告黃進誠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犯行部分,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甲○○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姓名為「趙峻賢」之人等語( 見他1819卷三第138頁),惟經原審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及屏東地方檢察署,前者之函覆略以:甲○○僅於筆 錄坦承其毒品來源係向「趙峻賢」所購得,然於通訊監察期 間查無與「趙峻賢」之通聯及監察譯文等聯繫案證,故無因 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局110年8月15日潮 警偵字第110316048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可佐( 見原審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7頁);而後者則函覆略以:經 查「趙峻賢」於109年10月29日已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 並於110年5月19日緝獲並送屏東監獄執行,且被告甲○○於供 出「趙峻賢」之前,「趙峻賢」已另有販賣毒品案件遭本屬 偵辦,並提起公訴,故被告甲○○所供上游既已因偵查終結而 入監執行,無續為偵辦必要,業應本署檢察官予以簽結等語 ,有該署110年8月16日屏檢介劍110他471字第1109029764號 函暨所附「趙峻賢」通緝簡表、完整矯正簡表、該署110年 度偵緝字第263號起訴書各1份可參(見原審院卷一第159頁 至第177頁),是被告甲○○所述之毒品來源並未因而為檢、 警查獲,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認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被告黃進誠所為 附表一編號4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黃進誠均明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 賣、轉讓之物,被告甲○○竟仍單獨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5
所示3次販賣、1次轉讓;與被告黃進誠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販賣之犯行,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2人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又衡以被告甲○○販賣 之對象有3人、轉讓1人、各次販賣所得為500元至2,000元不 等;被告黃進誠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毒品之售價為2,0 00元、數量為1包等犯罪情節,暨其2人各次販賣之目的、手 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其2 人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600號卷第1 3頁、第79頁、原審院卷一第317頁、原審院卷二第280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原審「判決主文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於109年7月19日為警所扣得 ,並經檢驗均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 前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參(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931866200號卷 第43頁至第55頁),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於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扣案前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至上開第二級毒品因鑑驗時所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SAMSUNG牌手機1支,係於109年8 月10日扣得,為被告甲○○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購毒者之物,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甲○○持用上開手機,聯繫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受讓者部分,因藥事法對於沒收並無規範,即應 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該次轉讓禁藥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再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 、藥鏟1支,係於109年7月19日所扣得,且為被告甲○○用以 秤量、分裝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販賣毒品之重量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甲○○坦認在卷(見原審院卷一第112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則係 被告黃進誠用以連繫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購毒者即證人湯 贛豐,並供被告黃進誠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犯行等情,業據被告黃進誠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 原審院卷二第278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不 問屬於被告黃進誠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黃進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甲○○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對象,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轉讓)方式及 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甲○○因本案販毒所得之財 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⑸被告甲○○與黃進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4 所 示之對象,並由被告黃進誠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交易(轉 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價金後交予被告甲○○,性質上雖屬 被告2人因販毒所共同取得之財物,且未扣案,然被告黃進 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幫甲○○送毒品給湯贛豐, 也都有幫他把錢拿回來;我幫他送毒品並沒有獲取任何報酬 ,就只有他平常會免費給我施用一點,我幫他送毒品的好處 就是這個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206頁),核與被告甲○○於 警詢、偵查中供稱:黃進誠幫我送毒品給湯贛豐後可以拿到 的報酬就是無償給他吃而已等語(見屏東地檢109年度偵字 第6703號卷,第111頁)相符,足認被告黃進誠業已將該販 毒所得交予被告甲○○;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 進誠於交付各次販毒所得予被告甲○○後,有取得其他報酬, 或與被告甲○○對於該販毒所得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限,應 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毒所得非被告黃進誠本案實際所 分得之犯罪所得,爰不於被告黃進誠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或追徵,僅於共同被告甲○○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帳冊1本,被告甲○○雖供承為其所 有,且有記載相關販毒紀錄於該帳冊上等語(見原審院卷一 第112頁),然該帳冊僅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必屬專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更非屬違禁物,已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5、7所示之物,非被告甲○○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且與本案無關,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原審院 卷一第112頁),該些物品亦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2.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論以被告甲○○累犯加重部分, 因檢察官未主張及指出累犯加重刑罰之證明方法,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甲○○不得再 論以累犯。另被告甲○○於本案歷次販賣毒品數量甚少,交易
所得金錢常為500元、1000元,實際獲利金額有限,交易對 象僅有數人,對社會影響有限,且於案發後積極配合調查, 是其所為本案犯行,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縱經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再為減刑。
3.被告黃進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進誠生活經濟困苦,因一 念之差,致蹈法網,內心十分懊悔,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節 省司法資源,且被告黃進誠在犯罪角色上並非主犯,僅是基 於情誼幫忙送貨,且販毒數量不多,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亦 非重大,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情,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檢其刑,量刑仍有過重之情 。
4.經查:
⑴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已於理由揭示:本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 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 力。故本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 本裁定意旨不符者 ,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 。是以,於本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