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43號
KSHM,111,上訴,143,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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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明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明興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中午12點50分左右, 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因員警賴定澤與拖吊車司機 郭政隆要對其同事所有、違規停放於紅線區域的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以拖吊,而與賴定澤郭政隆2人發 生口角衝突。之後雙方衝突稍歇,上述自用小客車經車主開 離紅線違停區域,而賴定澤郭政隆亦未繼續執行拖吊職務 後,吳明興因先前的口角衝突,仍心有不平,又再上前與郭 政隆爭論,並基於傷害的犯罪故意,於爭論過程中以肩膀撞 擊郭政隆左胸,導致郭政隆受有胸壁挫傷發紅的傷害。貳、程序事項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吳 明興於本院111年7月5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傳票是於111年5月17日以寄存 送達方式,對其指定送達處所為送達)、刑事報到單、被告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證。依據上述規定,本案在被告未到庭陳述的情形下,直 接進行判決。
二、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在本院審判 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也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且未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以任何方式聲明異議。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 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 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 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於前述時、地,有因為 上述車輛要被拖吊的事情,而與告訴人郭政隆及員警賴定澤 發生口角衝突,但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與 告訴人只有發生口角而已,並沒有肢體衝突,告訴人的傷勢 不是我造成的。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 犯罪行為:
 ㈠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警卷第7至9 頁、偵卷第41至43頁、原審院卷第37至39、59、69頁、本院 卷第40至41頁):證明前述被告所坦承的事實。 ㈡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警卷第5至6頁、 偵卷第25至29頁、原審院第60至64頁)、上述自用小客車在 紅線區域違規停車的照片(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就上述自用小客車所開立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警卷第23頁)、原審就告訴人拖吊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進行勘驗的勘驗筆錄(原審院卷第63、73、75頁):證明本 案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葉禎榮在本院審理中的陳述(本院卷第80 至82頁):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述時、地發生衝突時,雙 方有產生肢體碰撞的事實。
 ㈣證人賴定澤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的陳述(警卷第3至4頁、本 院卷第66至75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謝建文(為上述車輛 車主的父親)在本院審理中的陳述(本院卷第75至78頁)、 檢察官就證人賴定澤所拍攝之蒐證畫面進行勘驗的勘驗筆錄 (偵卷第26至27頁):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賴定澤於前述時 、地,有因上述車輛要被拖吊的事情而發生口角衝突的事實 。
 ㈤告訴人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就診的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 ):證明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發紅此一傷害的事實。 三、被告雖然以前述辯解否認犯行,然而:
 ㈠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案發當天,被告因 為要阻止我與賴定澤拖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而與我們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要賴定澤把制服脫下來跟 他打架,賴定澤就示意我叫派出所員警過來,我打完電話後 ,就要被告不要離開。之後在等待派出所員警過來的期間,



賴定澤到一旁拍攝現場狀況的照片,而我則跟葉禎榮在講話 ,被告就突然衝過來,用肩膀撞我的左胸,手一直比,問我 現在要怎樣,我說你是不是看我沒有穿制服、要打我。離開 現場後,我就依照主管的吩咐,馬上去驗傷,結果發現有胸 壁挫傷發紅的傷害。因此,被告前述所辯,顯與告訴人的證 詞不符,則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有所懷疑。 ㈡依據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是於案發當天的下午1點51 分,就到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就診。故告訴人就診的時間,與 本件車輛拖吊糾紛的發生時間,只有相隔約1小時,時間上 甚為接近,足證告訴人指稱其是因本件車輛拖吊糾紛期間而 受傷,實屬有據。再者,本件案發當時,除被告有與告訴人 、員警賴定澤發生口角外,證人葉禎榮亦有與告訴人、賴定 澤發生爭吵,此經告訴人、賴定澤一致陳述在卷,而葉禎榮 也因涉嫌妨害公務,經警方當場逮捕並移送檢察官偵辦(之 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知當日與告訴人產生紛 爭者,並非只有被告1人。但告訴人於本案警詢、偵訊及法 院審理過程中,始終一致指稱其傷害是被告所造成,未曾提 及葉禎榮有對其為傷害犯行,足認告訴人乃是基於其親身經 歷而陳稱被告對其有前述傷害行為,並非因與他人發生糾紛 、不快,而有刻意誣陷之舉,否則,其當會一併指稱葉禎榮 也有共同傷害的情形。此外,依據檢察官就證人賴定澤所拍 攝之蒐證畫面進行勘驗的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時,曾出言對 賴定澤表示:「如果你有種的話把衣服脫掉(應指制服)再 來打」(偵卷第27頁,被告也自承有口出此言,偵卷第42頁 ),而有明顯挑釁的情形,足見被告當時乃是處於情緒高張 、難以自我克制的狀態。在此情形下,其因之前拖吊車輛糾 紛的口角衝突,導致心有不平,進而於再次與告訴人爭論的 過程中,以肩膀撞擊告訴人左胸的方式攻擊告訴人,藉此發 洩怒氣,實屬其當下情緒狀態所容易做出的舉動。從而,依 據上述各項情狀,均可佐證告訴人所為的陳述,實與卷內相 關事證所呈現的情狀相互符合,足認其證詞具有相當的可信 性。
 ㈢經原審就告訴人拖吊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進行勘驗的結果,雖 然於告訴人指稱被告以前述方式對其為攻擊的時點,並未拍 攝到被告的攻擊行為(原審院卷第63頁)。但依據原審的勘 驗結果,於告訴人所指稱的時點,確實有「被告在告訴人移 動時,緊跟著告訴人移動,兩人身體極為接近」此一被告可 近身攻擊告訴人的情形;另依告訴人拖吊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翻拍照片所示(原審院卷第73、75頁),該行車紀錄器是從 告訴人背後拍攝告訴人與被告的互動情形,又因告訴人身形



比被告高大許多,故於其2人身體極為接近之時,被告的身 體、動作,有因遭告訴人身體的遮檔,以致於無法完全顯現 在畫面中的狀況。此外,被告以上述方式攻擊告訴人,乃是 一瞬間所發生之單一且動作不大的行為,並非持續多次或拳 打腳踢等大動作的攻擊行為。則在被告的身體、動作,有因 遭告訴人身體的遮檔而未被完全拍攝的狀況下,自然無法只 以上述行車紀錄器畫面所呈現的局部狀況,即認告訴人所為 陳述與事實不符。
 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 喚證人謝建文葉禎榮到庭作證,而欲證明其未為本件犯行 。但經本院依據告訴人所指稱的時點,當庭播放告訴人拖吊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給證人謝建文葉禎榮觀看後,謝建文證 稱:被告上前接近告訴人又離開後,告訴人有把胸部挺出來 ,並以台語對被告稱:「嘸,你尬我舂(音同經)嘛」(即 「不然你揍我」的意思)(本院卷第78至79頁),足見告訴 人當下即有遭被告以較輕手段為攻擊的情緒反應;而葉禎榮 則是證稱:被告走向告訴人後,雙方並沒有打架,但被告有 「ㄎㄟˊ」(台語)到告訴人(即身體碰撞告訴人的意思), 是在肩膀、胸口這個部位(本院卷第81至82頁),更是與告 訴人指稱:「被告用肩膀撞我的左胸」的情節完全相符。又 葉禎榮於案發當天,與告訴人間亦有紛爭,已如前述,且其 乃是被告所主動聲請傳喚的證人,可知其並無不實附和告訴 人證詞的可能,所言應可採信,而可佐證告訴人的陳述,確 屬事實,至於被告所為的辯解,則是推卸自己責任的不實說 詞,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 ,已經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在前述時、地,於員警賴定澤 與告訴人對上述自用小客車執行拖吊職務時,明知告訴人乃 是與賴定澤共同執行拖吊違規車輛,而為受員警指揮依法受 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卻同時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的犯罪故意 ,以前述方式攻擊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故而認為 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的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的妨害公務罪執行罪,是以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而該規定所稱之「施強 暴」,並不以對於公務員的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只要是 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以暴力,其結果影響及



於公務員職務之執行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㈢依照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所謂「公務員」,乃是指「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該項第1 款前段,即學理所稱「身分公務員」)、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該項第1 款後段,即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及「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 關之公共事務者」(該項第2 款,即學理所稱「委託/受託 公務員」)。至於學理上所稱之「行政助手」,則是在行政 機關指示下,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僅為機關的 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地位,而不屬於刑法 上所稱之公務員。再者,汽機車違規停車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 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 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 前述人員為之。因此,對違規車輛予以拖吊的法定權限,在 於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 人員,至民間拖吊業者,則只是配合該等執法人員實施拖吊 ,無法獨立執行拖吊職務。故拖吊業者並不具「受託公務員 」的身分,而僅為「行政助手」。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起訴 意旨主張「告訴人乃是受員警指揮,依法受託行使公權力之 人」,顯然有所誤會。但如前所述,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 公務執行罪的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直接對公務員的身體實施 暴力為限,若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並 因此影響公務員職務的執行,亦會成立該罪。因此,本件被 告是否成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即應以:「被告是否於員警 賴定澤依法執行職務時,藉由傷害其行政助手即告訴人的方 式,而影響賴定澤職務之執行」而為判斷。   ㈣本件被告前述傷害犯行,乃是於「上述紅線違停車輛,已經 駛離紅線區域,而告訴人在等待派出所員警前來處理先前拖 吊糾紛期間」此一時間點所為,此經告訴人(原審院卷第62 頁)、證人賴定澤(本院卷第73頁)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 拖吊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的截圖照片可以證明(原審院卷第73 、75頁)。因此,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雖是因為員警賴定澤 及告訴人執行拖吊職務所衍生,但被告行為時,上述違規車 輛既然已經員警放行而未繼續執行拖吊職務,且依據卷內事 證,員警賴定澤當時亦未協同告訴人執行其他職務;又被告 為前述傷害犯行時,原本要被拖吊的上述車輛既然已經駛離 紅線區域、無再被拖吊的可能,故被告也顯然是因為先前的



糾紛,心有不平,方為前述攻擊行為,並非欲藉由該攻擊行 為而妨害員警賴定澤及告訴人執行職務。從而,本件被告雖 有上述傷害犯行,但難以認定其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為之,亦無法認定其經由該傷害行為而影響公務員職務 之執行。
 ㈤綜上,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部分,並無法證明,但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依據 本件起訴意旨,亦與被告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無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被告確實有本件傷害犯行,已詳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證人謝建文葉禎榮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內容 ,而對被告為無罪的判決,並不恰當。因此,檢察官以被告 有前述妨害公務執行犯行為由而提起上訴部分,雖無理由, 但其以被告有前述傷害犯行為由,認為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 訴部分,則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四、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上述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 載的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㈠被告是因為前述自用小客車要被拖吊的事情,與告訴人及員 警郭政隆發生口角衝突後,於再次與告訴人爭論過程中,因 心有不平,而為本件犯行。
 ㈡被告的犯罪手段只是以肩膀撞擊告訴人左胸一下,並未以激 烈方式為之,亦未有持續攻擊的情形,就傷害此一犯罪態樣 而言,情節並非嚴重。
 ㈢告訴人因被告行為所受到的「胸壁挫傷發紅」此一傷害,傷 勢甚為輕微。
 ㈣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 合理賠償或獲得告訴人原諒等犯後態度。
 ㈤被告雖有殺人未遂的前科紀錄,但於8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後 至本案發生前,未再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 狀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㈥被告的學歷(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 見被告於原審院卷第68頁所為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 款所規定的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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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