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29號
KSHM,111,上訴,129,202207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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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明賢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炫樺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信逸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簡明賢吳炫樺盧信逸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關於張簡明賢吳炫樺盧信逸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簡明賢吳炫樺盧信逸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1年2月14 日執行羈押,經本院同年5月14日延長羈押2月後,迄同年7 月13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認被告張簡明賢、吳炫 樺、盧信逸係犯刑法第277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事 證明確,分別對其等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9年6月、8年6月 ,足認被告3人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仍係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判處重刑在案,可預期逃匿 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 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3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即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茲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3人犯案情節及實際 危害,仍認命具保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 持重大之社會秩序,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7月14 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部分,因被告3人仍具前揭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已 如前述,復查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應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是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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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