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邏引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邏引茂於民國109年8月6日9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 月間某日15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000號之大統畜牧場時,見該處大門旁之鐵柵門未上鎖,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 際,由該處進入場區內,並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場區豬舍內地 上之電纜線10公尺(重量約1公斤)得手,嗣於同日13時38 分許騎乘腳踏車由上開鐵柵門處離去。嗣經謝天祥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採集現場所遺留菸蒂上之生物跡 證送驗,經鑑定結果與邏引茂之DNA-STR型別比對相符,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邏引茂(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 地徒手取走電纜線10公尺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進去的地方是荒廢20多年的場所,我雖然在該處撿 拾一小段電纜線,但那是無主物,不是報案人謝天祥的,且 謝天祥並沒有指控權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8月6日9時5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於屏東 縣○○鄉○○村○○路000號之大統畜牧場時,見該處大門旁之 鐵柵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由該處進入場區內, 並徒手取走置放於該場區豬舍內地上之電纜線10公尺(重 量約1公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之 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當時大統畜牧場之員工謝天祥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 ,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98至104頁),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8日刑生字第10900 86017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蒐證照 片及附近塑料工廠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39至45、51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⒉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⑴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曾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37頁,原審卷第109、 1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故被告所辯 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⑵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 、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 管領力;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 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 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 ,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緣被告 徒手取走上開電纜線所在之大統畜牧場雖已歇業而廢棄 多年,業據證人即時任該畜牧場之員工謝天祥於偵訊時 陳稱在卷,惟觀諸卷存照片,得見該畜牧場之大門設有 管理室、內外均有鐵門柵欄,且設有監視器、植栽等物 (見警卷第33至73頁),足見該畜牧場在客觀上並非無 人管領之場域,從而,在該畜牧場內之電纜線並非隨意 棄置於路邊、空地等無人管領處所之無主物,自不得擅 自入內撿取。況且,被告自承其進入前開畜牧場拾取已 散落在地上之電纜線每條約2、3公尺,共撿取約10公尺
長的量,重量共約8、900公克,之後再去變賣,賣得價 金共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9、11 頁),益足徵被告對其所竊物品具相當財產價值一事, 顯然知之甚詳。職是,上開電纜線既屬有價值之物品, 亦非隨意棄置於無人管領之處所,而被告在未經同意之 情況下擅自取走變現,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應可知 悉該等電纜線係屬他人支配所有,並非無主物,竟為獲 利而擅自取走變賣,則被告在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之意 圖及竊盜故意至明。
⑶再者,證人謝天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我在天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任職,也就是大統畜牧場之 員工,該畜牧場之前是在養豬,目前已歇業6、7年,擱 置在那邊,但我們不定期會去巡視,我在案發當天下午 3時30分許前去巡視時發現電纜線遭竊,遂打電話報警 等語(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98至100 頁),得見證人謝天祥係上開畜牧場之管領人,被告辯 稱證人謝天祥並無權舉發其上開竊盜犯行云云,並非成 理。更遑論刑法所規定之竊盜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 被告主張謝天祥無權對其上開犯行提出舉發,並聲請傳 訊謝天祥以調查其身分等情,俱屬顯無理由及必要,自 無足採。
⒊至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原載為「109年7月間某日15 時許」,然證人謝天祥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9年8月6日1 5時30分許,在大統畜牧場進行巡視,發現裡面電纜線疑 似遭竊後,就打電話報案請警方到場陪同查看等語(見警 卷第1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前於警詢中所述發 現牧場遭竊的時間正確,竊案應該就是發生在這個時點之 前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再參以被告係於109年8月6 日9時59分許騎乘腳踏車抵達大統畜牧場門口,並於同日1 0時1分許進入該場區內,至同日13時38分許方騎乘腳踏車 離開等情,有前開塑料工廠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51至53頁),足認起訴書此部分之犯罪時 間顯屬誤載,且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表示更正 (見原審卷第105頁),爰將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更正為「1 09年8月6日9時59分許至同日13時38分許間某時」,附此 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要與客觀事證 相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證人謝天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們大統 畜牧場最外面的大門都有鎖好,但那天我去巡視時發現側門 有被撬開,門上的鎖頭也不見了,竊嫌還有破壞牧場圍牆的 網子等語(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40頁),認本件被告應論 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然依上開證人謝天祥之證述,可知其並無在現場目擊被告行 竊之過程,且大統畜牧場旁之鐵柵門亦有嚴重鏽蝕之情況, 又現場均未見遺留有遭破壞之鎖頭等物品跡證,此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7至59頁),則被告是否確有毀壞門 扇或安全設備之舉動,已有疑問。況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照片內容,亦僅有顯示被告於大統畜牧場大門口處附近 停留約1分鐘後,隨即由該處進入之過程,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確有毀壞大統畜牧場之門扇或安全設備之行為,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 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即應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論以前揭普通竊盜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 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⒈⒉⒊各罪,經原審法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下稱甲執行刑)。又犯:⒋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05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⒌施用毒品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上開⒋⒌各罪,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被告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9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另參酌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 執行後,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均屬違反國家法令所禁止之犯 罪,而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未能謹慎 所為、恪遵法律禁令,再犯本案上開犯行,顯見刑罰反應力 不佳、具有相當之法敵對意識,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致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 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犯後曾坦承犯行 之情形,並斟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從事 資源回收為業,月收入約2、3千元,每月並領有身心障礙補 助款3,772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暨說明:被告所竊得電纜線10公尺(重量約1公斤) ,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二、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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