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政洋
被 告 楊進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進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進雄與張怡素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他人名 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1日0時43分許至同年月22日18 時18分許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之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時代力量 NEW POWER PARTY」粉絲專頁(下 稱「時代力量 NEW POWER PARTY」)中,於110年1月11日0 時43分許所分享之「民主深化 臺灣地方政治論壇」活動貼 文下方留言區發表:「……張怡剛開始面對爆料,還公開宣稱 與自己父親沒關係,裝不認識,謊稱這是人家對她造謠抹黑 ,經法院審理,才不得不承認自己與騙人錢財的親子關係…… 」等不實文字,影射張怡不孝、父女關係惡劣,足以貶損張 怡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被告楊進雄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1頁), 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 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
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進雄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曾在上開網路 平台上發表內容包括「……張怡剛開始面對爆料,還公開宣稱 與自己父親沒關係,裝不認識,謊稱這是人家對她造謠抹黑 ,經法院審理,才不得不承認自己與騙人錢財的親子關係…… 」等文字之貼文等情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其貼文內容有 何不實,並辯稱:告訴人是公眾人物,這是對她的合理質疑 ,而且講的也是事實,她曾經自誇是網路老手,她非常知道 網路如何操作、刪文,每次都用釣魚的方式,刪除完之後就 提告,要回去找相關證據就找不到了,她都用這種類似手法 對人提告云云(本院卷第154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在網路上發表包含上開內容文字貼文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 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張怡指述在卷,復有該筆網路貼文之截 圖(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其上開 內容之貼文所述均為實在,並於偵查中提出其所稱能證明告 訴人有上開說詞之證據,內容除包括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490號民事事件之主文公告(當事人之一為告訴人之父 張棟華)(偵卷第41頁)、②張棟華之(民事)判決書搜尋 結果(共20筆)等紀錄(偵卷第43頁)之外,無非告訴人張 怡之通訊軟體貼文截圖,內容大致係針對「無良包商」、「 性騷犯」、「有人喜歡說反話」等,客觀上與本案顯然無關 之發言各1張(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於偵查中 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除辯稱其可供證明之相關貼文均已經 告訴人刪除之外,並聲稱因自己手機摔壞而無法提供(偵卷 第54頁)云云。另於原審審理時由原審法院依其聲請而傳喚 證人許耿睿、吳炫慶到庭為證。
㈡前揭被告於網路上貼文之內容,依其文意約可分為以告訴人 為主體之三個循序進展、發生之事實所組成,即:⑴(因出 現爆料而)面對「爆料」;⑵「公開宣稱」與自己父親沒關 係、裝不認識;⑶「法院審理時」,不得不承認自己與騙人 錢財之父親的親子關係。析論如下:
⒈就上開⑴部分所稱「爆料」,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指 其本人此前曾將告訴人之父張棟華因欠債涉訟之事實(本院 卷第151頁、第152頁),並於偵查中自承係將告訴人父親之 身分證件貼上臉書而為等情(偵卷第54頁),經核與告訴人 提出網路貼文畫面截圖(請上卷第7頁反面)並指述被告曾 將告訴人父親之證件貼出而指稱有欠債情事之說法,及證人
許耿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原審卷第20頁、第21頁) 相合,應有其事。
⒉就被告上開貼文關於⑵部分所稱之「公開宣稱」所指為何,被 告除在本院審理時辯稱:「她在她自己的社團裏面,因為常 常(有人)去質疑她,她都不敢回答,她也不敢承認她跟她 爸爸的關係,所以當一些網友,面對人家不斷的爆料,一定 會去問她,她一律裝作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152頁) ,依其描述情節充其量僅有消極迴避回應,與其所稱「公開 宣稱」之情節迥不相當之外,依其在偵查中原辯稱係因告訴 人在臉書上對於粉絲問及被告所貼上開個人資料及欠債訊息 之事時,曾經回覆「我不知道那個人講的是誰」(偵卷第53 頁),乃據此解讀為告訴人公開說不認識她爸等情(偵卷第 54頁)。另證人許耿睿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在「 恆春縣臨時政府恆春公共論壇」發出張怡父親欠債的資料, 跟著張怡就在這邊發了這個『他講的那個人是誰,她不知道』 ,是這樣一個連帶關係。」、「(對話時間相隔)我印象中 大概是二個小時左右。」、「我的理解她講的意思就是被告 發了一個『張棟華』欠債的資料出來,張怡發『她不知道那個 人是誰』,就是在講『張棟華』是誰她不認識。」云云(原審 卷㈡第20頁、第21頁),形式上與被告之說法似相呼應。 ⒊然就被告所稱告訴人曾有上開表示及回應之次數有幾,被告 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陳稱:「『只看過一次』 ,今年(110年)年初看到的。她是留言回覆人家,她說『我 不知道那個人講的是誰』。她說的那個人就是指我。」(偵 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表明:「在她的愛麗斯社團或是他 私人臉書。我『當下』有截圖下來。」(偵卷第53頁)等語。 與其在書狀陳稱:「本來關於張怡不承認自己和欠人龐大債 務不還的父親和自己的關係,『有好幾篇』」(偵卷第33頁書 狀)、「『很多』有關張怡不敢承認與其父親之關係的截圖都 被其刪除了。」(偵卷第45頁書狀),前後說法矛盾,無從 自圓。
⒋另依證人許耿睿之證詞,既表示上開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之隔 空對話,係在時間密切關連(大約相隔2小時)的情況下, 以一來一往之方式進行,形式上雖與被告前開所述「當下」 有截圖下來並回應之情節相合。然依證人許耿睿所述,其事 發時點既為「被告在『恆春縣臨時政府恆春公共論壇』發出張 怡父親欠債的資料,跟著張怡就在這邊發了這個他講的那個 人是誰,她不知道,是這樣的一個連帶關係。」(原審卷㈡ 第20頁),而被告貼出告訴人父親欠債資料之時間依前引卷 附貼文截圖(請上卷第7頁反面)所示,為「109年4月28日2
2時10分」,而被告上開陳稱唯一一次見到告訴人該則貼文 之時間卻為「110年初」(偵卷第53頁),二者相差8月有餘 ,迥不相當。
⒌再者,被告就其在「110年1月11日至22日之間」發出本件貼 文之原因,既稱係因在「110年初」看見其所稱告訴人之貼 文始然,茲依前述,若以上開本案被告貼文所指內容以⑴、⑵ 、⑶三部分發生之時間序排列,必然是在所謂「法院審理」( 即⑶部分)事實之時點前,最早先有「剛開始面對爆料」(即⑴ 部分)之事實,繼而有「公開宣稱、裝不認識」(即⑵部分)之 事實。申言之,對照被告所指其見到告訴人「公開宣稱、裝 不認識」之貼文果在「110年初」,而其回應本案貼文之時 間復在「110年1月11日至22日之間」,並應以其所稱告訴人 於法院審理時承認有親子關係事實之發生居於其間,方能連 貫。然依前引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並自稱係用為證明告訴人 在法官面前承認渠親子關係之民事訴訟事件查詢表(偵卷第 43頁),其各案中結案最晚者,亦已於109年12月29日作成 判決,斷無可能在案經宣判而終結之後,尚於110年初(即 被告所稱告訴人貼文否認父親之時點)至110年1月22日(即 被告本件貼文之最後時點)之間又開庭供告訴人到庭陳述與 其父親間之親子關係。是被告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無從採 信。
⒍此外,證人許耿睿前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之內容,於形 式上與被告所辯雖頗能呼應,實質上則有前開矛盾不實,無 從併存。縱依其在原審審理中證述時,亦已自承與告訴人另 有刑事訴訟糾紛,並與告訴人所述相合,是其前開證述顯有 迴護被告卻弄巧成拙之嫌,不足採取。另證人吳炫慶於原審 審理中到庭證述時,則均表示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紛爭事 實並不清楚,其所述自無助於本案事實之判斷。是本案被告 既不能證明其所述為真,所執辯解猶與一般事理迥然不符, 其以上開悖於人倫綱常且不符常理之事實,於網路上貼文對 告訴人進行攻擊,主觀上顯有惡意,堪予認定。至於被告所 提出其他諸多對告訴人為質疑、批評之辯解及論證,經核均 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藉由在網路上貼文之方式而以文字對告訴人 為前揭不實指述之事實,已臻明確,茲依國人以孝順為核心 之道德倫理觀念與社會價值,被告前開以影射告訴人為了自 身利益而公開否認與父親之關係為內容之行為,確已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亦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楊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為60年次,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序,業工之人, 本件犯罪時年50歲,前有多次因犯妨害名譽罪而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欠佳。並考量其本件在網路上貼文而犯罪之手段,以涉及 人倫孝道等人格評價之事實為誹謗告訴人之內容,對於告訴 人名譽及社會價值所生貶損之程度,及其犯罪後表現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⒈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卷宗 恆警偵信字第11031286000號 警卷 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39號卷宗 偵卷 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請上字第21號卷宗 請上卷 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36號卷宗(卷一) 原審卷㈠ 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36號卷宗(卷二) 原審卷㈡ 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36號卷宗(卷三) 原審卷㈢ 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