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紋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易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紋杞(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300 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提起之傷害案,經 原審110年度簡字第1870號簡易判決,對告訴人及證人所述 已不予採信。㈡被告當時使用之語言情境是國語(中文),並 非台語。㈢退言之,本件起因於告訴人當時無故暴力毆打被 告,被告僅係出於言語恐嚇對方,阻止其繼續施暴以保命而 已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承認有於原判決事 實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起爭執,惟否認以不雅言語辱 罵告訴人,辯稱:純粹是我被傷害案,對方無人性扭曲的。 他們有6、7 個,他們說隨便找都能找好幾個證人,我只有 一個人。我當時在巡樹,我就停下來拍照,我站在摩托車上 面,在那裡照相長達半小時,…他來就從我後面說「你在幹 什麼」,…當時他喊的時候我嚇了一跳,我腦部開過刀不能 受驚嚇,當時證人都離很遠,證人是瞎了嗎有聽到我出言侮 辱告訴人,卻沒有看到告訴人打我,…我在摩托車上半個小 時,當時告訴人喊說你在幹什麼,我說我這樣有犯法嗎,我 就被打了,告訴人把我往死裡打,我下摩托車就被告訴人打 了,被打的情形剛好被樹擋到。…我跟他用國語說,我知道
他是外省人,有1個人跑過來說要幫我翻譯,我說不用,我 那裡需要人翻譯,我沒有罵「幹你娘老雞掰」,我會直接打 人,不會罵人,後來檢察官又說我罵三個字,後來又變成六 個字,我罵的是七個字,八個字的,我這樣有犯法嗎。我說 的是我是從閰羅王那裡回來的,你要一起去嗎,這是我在罵 告訴人沒錯,但我說這句是怎樣,說我給他策(台語,罵人 的意思),他以為我是粗人就會罵人,我要罵人我不會幹人 家什麼,我會幹破人家的祖公,我當天沒有罵什麼,這些都 是告訴人自己想的自己編的。…我說的是我是從閰羅王那裡 回來的,你要一起去嗎。…,我當時是要阻嚇他,這是事後 他們要走了,我報警,今天如果不是我受傷害,我報警做什 麼等語(本院卷第32-35頁);而證人即在爭執現場之李琳 香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聽到你(指被告)大聲的罵告訴人 林一三字經之類的…,你莫名其妙就很生氣,一直罵。…用台 語三字經在罵。…因為我當時嚇到,具體內容我忘記了,當 時被告聲音很大,人就一直追過來。…被告很大聲在罵的時 候我就嚇到了,我才注意到,就轉頭去看2人的情形。…因為 被告罵很多,很長,很大聲,後來經過朋友之間的討論,認 為被告當時是罵三字經,但當時被告所罵的內容我忘記了, 因為當時我身體不是很好等語(本院卷第101-106頁);證 人鄭賜李於本院具結證稱:那日一開始被告就騎車到人行道 ,就在離我們附近約30公尺,…當時我在帶功,我面對被告 ,他就站在那裡小便,我就叫了一聲,我們3、4個女生都有 聽到,說那個人怎麼在那裡小便,我老花雖不是看得很清楚 ,但看得出來姿勢是在小便,…然後被告就站到機車上,當 時我們就關心被告會掉下來,…當時告訴人林一就說,師姊 我真想去看看那個人在做什麼,…後來我就聽到被告很大聲 的罵三字經、五字經,我就趕快叫告訴人林一的太太趕快過 去將2人拉開,被告就拿著手機說要將告訴人林一告到死, 他有免費律師等等,後來被告就叫救護車,手上拿著一個尼 龍袋就要上車,當時救護車司機問你的傷在那裡,當時被告 有比自己的頭,司機就看被告的頭說你又沒傷,救護車就開 走了,被告就拿著尼龍袋騎著機車就走了。當時我跟著過去 ,就站在旁邊,是我親眼見聞等情(本院卷第107-108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一於本院亦具結證稱:我當時是好心關心 被告站在機車上,我問他在幹什麼,被告就罵我了,因為被 告脾氣不好,為何罵我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9-110 頁),核證人3人所證情節均相同,並均具結以實其說,可 堪予採信。而被告亦不否認與告訴人有起爭執,雖其否認有 以告訴人所稱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並對證人李琳香稱「你說
我罵台語三字經,但我當時都是講國語,不然你們哪裡聽得 懂,你當時有聽到我講台語嗎?」(本院卷第103頁),然 按「幹你娘老雞掰」甚或「幹你娘」通常均係以台語發音, 縱以國語發音,亦無甚大區別,即稍通國語或台語之人均可 瞭解此類言語之語意,尚無須翻譯即知。被告以其均以國語 與告訴人及證人對話云云,尚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其犯行 應堪以認定。又被告雖稱伊係無故被打,不能以任何言語嚇 阻對方繼續施以保命一節?然按被告所主張之正當防衛須係 以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者 ,始適用之。惟被告告訴林一傷害罪部分,業經判決無罪在 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26號,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461號判決),被告主張正當防衛並無理由。 四、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紋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2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紋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紋杞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水情中心旁公園處,因細故與林一發生爭吵,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雞掰」之語辱罵林一, 貶損林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一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審易卷第29頁),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審易卷第37至3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訊據朱紋杞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講起訴書的話,我 有報警。我只是站在機車上,對方在我背後喝斥說「你在幹 什麼」云云。經查:
(一)查在場證人鄭賜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在案發現場, 告訴人說要過去看被告在做什麼,告訴人過去後,我就聽 到被告對告訴人說「幹你娘老雞掰」之髒話,我就叫告訴 人太太趕快去勸阻告訴人等語(他二卷第20頁),核與告 訴人於偵訊證述:被告面對面罵我「幹你娘老雞掰」(他 二卷第20頁),印證相符;並有當時在現場(高雄市三民 區同盟三路)水情中心旁公園處練習靜功之證人李琳香於 偵訊時證稱:突然間有聽到爭吵的聲音,我聽到很大聲音 ,姓朱的先生(即被告)很大聲在罵,告訴人的太太很快 跑過去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等情(偵卷第58頁),相互 印證相符。參諸被告坦承確有在現場,與告訴人因有細故 起糾紛等情,而在場證人鄭賜李、李琳香復具結願承擔偽 證之法律責任(較公然侮辱罪責為重)而為證述,是其等 上開證述,均堪以採信。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實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從而,堪認被告確有以「幹你娘老雞掰」 之語辱罵告訴人屬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 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
等情狀;查「幹你娘老雞掰」(臺語)等詞,具有貶低、 污衊之意,均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 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是被告以上開話 語辱罵告訴人,即難謂主觀上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惡 意。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 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 解釋在案。查如事實欄所示同盟三路水情中心旁公園處, 為民眾練功場所,屬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所,是被 告於該場所,對告訴人說汙衊之言語,應屬公然侮辱。(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場所運 動之人,僅因細故而生口角爭執,竟無法控管情緒而以不 雅言詞侮辱他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僅因2人口角爭執,為本案 之犯罪動機,且被告僅為公然侮辱一語;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從事保全員、月入約2至3 萬元、未婚、無小孩、要扶養母親等經濟、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