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當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及緩刑部分撤銷。乙○○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則若僅對宣告刑部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 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 檢察官與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其上 訴係針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第98頁), 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事項,則均未表 示不服。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是否妥 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及宣告刑: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07年1月至109年12月間,係以房屋仲介為業,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㈠於107年1月間之某日,先受甲○○委託洽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地(下稱A屋),並收受甲○○交付用於購買A屋之款項新 臺幣(下同)64萬8,600元,嗣因A屋未成交,復於107年3月 29日至同年4月30日間之某日,受甲○○委託洽購高雄市○○區○ ○街00號建物(下稱B屋),約定將前述64萬8,600元轉為洽 購B屋所用,另收受甲○○交付用於購買B屋之斡旋金10萬元後
,竟因家中債務待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前述因業務 關係而持有之74萬8,600元侵占入己。
㈡於107年12月間,受甲○○委託洽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 下稱C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秀錦」之成年 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秀錦」假冒C屋所有 權人共同向甲○○佯稱:需交付斡旋金10萬元,並清償「林秀 錦」積欠他人之債務30萬元,另補足頭期款差額5萬元方能 買賣C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序於107年12月12日、10 7年12月17日、107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將10 萬元、30萬元及5萬元交付乙○○得手後,將所得45萬元交予 「林秀錦」。
二、所犯罪名:
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如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如事實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與 「林秀錦」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罪時、地有別,犯罪手段亦 有差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審宣告刑:
原審審酌被告僅因自身經濟需求,竟以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侵占告訴人甲○○之財物,另與「林秀錦」以一、㈡所示犯行 詐欺告訴人甲○○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一、㈠、㈡所 示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且先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有相關和(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1頁;原審法院二卷第243頁),堪認 被告犯後尚非毫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如卷附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及審理中自陳之最高學歷、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先後與告訴人達成如前述和 (調)解書內容所載之協議,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 事實,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意,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念,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不再從事犯罪行為,參以證人丙 ○○證稱:被告自108年迄今在台慶不動產任職等語(原審法 院二卷第223頁),足認被告目前尚有固定工作而有支付前 述賠償義務之可能,兼衡被告自陳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由 其負擔扶養義務,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而應量 處不具監禁性質之社區處遇措施,以期被告能順利復歸於社
會,故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尚 未履行之和(調)解內容兼採分期給付,為兼顧告訴人甲○○ 之權益,爰就附件所示賠償金支付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定為本案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另應於緩刑 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法治概念,避免再犯;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四、本件爭點: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甲○○原係交付64萬8600元委託被 告購買A屋,另再交付10萬元作為委託購買B屋之斡旋金,二 者係2獨立之犯罪,而非原判決書所述A屋之64萬8600元轉為 洽購B屋所用,原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㈠內容有誤。又被告迄 未依犯罪事實一、㈠、㈡和調解書內容賠償告訴人129萬8600 元及57萬元,換言之,未履行和解條件。另原審所處刑度, 告訴人認並未參酌被告犯罪惡性與犯罪金額,依比例原則為 之,且此刑度無法讓被告有所悔悟,使其日後知所警惕。是 期能撤銷其緩刑,更為適當裁判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與妻離異, 現為單親,需要獨自扶養小孩,小孩就讀於國小2年級,無 法自己獨立生活,前妻也無力照料小孩,懇請給被告一次機 會。因為小孩已經沒有一個正常的家庭與生活,如果被告入 監執行,小孩沒有人可以照顧起居生活,也怕走入被告後塵 。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被告一定會改過自新, 教育小孩,帶給小孩正確觀念與生活的童年云云。五、撤銷原因:
㈠原審論處被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罪之宣告刑,雖非無見。 然查:被告僅因自身經濟需求,竟以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侵 占告訴人甲○○之財物,另與「林秀錦」以事實一、㈡所示犯 行詐欺告訴人甲○○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一、㈠、㈡ 所示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罪後雖與告訴人甲○○成 立和(調)解,使得原審為緩刑之諭知後,竟沒有還錢的意 願,不依緩刑條件履行,且絲毫未給付,原審竟為緩刑之諭 知,尚無法讓被告有所悔悟,使其日後知所警惕,在量刑上 顯有不當,固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認為告訴人甲○○ 原係交付64萬8600元委託被告購買A屋,另再交付10萬元作 為委託購買B屋之斡旋金,二者係2獨立之犯罪,並非1罪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此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這 二件應該是連續的,不是二次的時間。」,「因為第一間的 金額沒有談下來,甲○○跟我講說用第一間所交付的金額,請
我再去談第二間。」(見偵一卷第93頁),就此告訴人甲○○ 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且甲○○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A 、B屋侵占74萬8600元部分,還了多少錢?)都沒有。」, 「我有A、B、C三件(按案件C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金 額那麼高,相對的沒有按照比例判刑。」(本院卷第106、1 07頁);檢察官於科刑範圍辯論時,亦論告表示:「事實一 、二部分,誠如告訴人所述,A屋74萬8600元,B屋45萬元本 金完全沒有給付,告訴人被害金額較高,且未履行和解條件 ‧‧。」(本院卷第108頁),均未表示係2 獨立之犯罪,此 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證據證明,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原審所處刑度,告訴人認並未參酌被告犯罪惡 性與犯罪金額,依比例原則為之,且此刑度無法讓被告有所 悔悟,使其日後知所警惕。是期能撤銷其緩刑」一節,則有 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 ,被告一定會改過自新,教育小孩。」云云,因係被告個人 之事由,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執行 刑及緩刑部分亦應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身經濟需求,竟以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侵占 告訴人之財物,另與「林秀錦」以一、㈡所示犯行詐欺告訴 人甲○○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一、㈠、㈡所示財產損 害,且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有相關和(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竟於原審判決後迄未依犯罪調解書內 容履行和解條件,兼衡被告如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及審理中自陳之最高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即附表編號三),已 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佳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事實一、㈠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如事實一、㈡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事實一、㈢ 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並送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