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劉桂銘確有被訴之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犯行,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的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以下述理由提起上訴:
一、現役軍人退伍時需本人領取中華民國軍人退伍令,退伍令上 記載退伍軍人需本人持退伍令向戶政機關報到,後備軍人依 法應接受動員、臨時、教育、勤務、點閱各種教召;另後備 軍人有離營歸鄉報到、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入出 國申報等義務,此為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所明定,依同 規則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離鄉歸營之後備軍人,應於離 營之日起15日內,攜帶離營證件、離營報到憑證卡、本人印 章及國民身分證等,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歸鄉報到, 同法第15條、第16條更明定: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 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同一戶籍管轄區域 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 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 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而戶籍法也明定:遷出戶籍管 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由他戶籍區域遷入3個 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故役齡男子於退伍之際,兵役單 位依前述規定均會發放載明地址遷移應通報之退伍須知,使 後備軍人知悉其等負有戶籍遷徙應為申報之義務,故退伍之 人於其住居處所有所變動,均知悉應為變更登記,且退伍後 列為後備軍人,均需參加各項召集,亦為眾所周知之事。而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為確保國防 兵員之召集,亦課以居住處所遷移之後備軍人依規定申報之
義務。
二、被告退伍離營為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而其退 伍後未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戶籍地,又未依規定向 主管單位申報,及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被告應於民 國109年9月15日前往高雄三民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於10 9年8月25日由其胞妹劉○彤收受等事實,經被告坦承在卷, 並有本案卷內其他證據可證,故「被告居住處所遷移,未依 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本人」此一事實, 應可認定。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已曾因涉嫌違反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69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但被告未 記取教訓,仍未將戶籍址遷至實際居住地,或與家人保持聯 繫,顯見其主觀上對後備軍人受教育召集義務之漠視及不欲 配合兵籍管理之心態,若認不符合避免召集意圖此一主觀構 成要件,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豈非具文?原審未審 酌上情,僅以「無法單憑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之事實,即遽 認被告主觀上是基於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為由,而認被告 不具本件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似有再行斟酌之處。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用之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多數 均已經有所修正,並非本件被告行為時或現行法的規定,但 因對於本案判斷不生影響,故不予詳細論列,先予指明。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下述規定均已於111年5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但以下均仍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為論述)第6條第1項規定:「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 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二、毀傷身體。三 、拒絕接受召集令。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同條例第10條第1、3項則規定: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離營歸 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 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 ,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條科刑」。由上述法律規範內容可知,違反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犯罪行為的成立,乃是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的意圖,客觀上
則具有「接受召集令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的情形,為 其成立要件,故該犯罪行為的發生,乃是在召集令產生效力 ,即召集報到日之後。至於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 第3款的犯罪行為,則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避免召集處 理」的意圖,客觀上則是先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的情形,再導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此一結果發生 ,為其成立要件,至於其刑罰效果,則是視無法送達之召集 令為「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勤務 召集」、「點閱召集」,而分別依同條例第5條或第6條相關 規定的法定刑予以科刑。故該犯罪行為的發生,乃是於召集 令無法送達之時。從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的犯罪行為,與同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的犯罪 行為,二者在行為態樣上顯有不同。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犯罪事實為:「被告為後備 軍人,並為博愛甲字第943005號-0037教育召集之應召員, 本應於109年9月15日至高雄三民營區報到,接受為期1天的 教育召集,該教育召集令並於109年8月25日以雙掛號郵遞方 式,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的戶籍地,由被告的 妹妹劉○彤簽收。但被告於應報到之日,竟意圖避免教育召 集,未按時報到參與召集訓練」,並認被告所涉犯的法條為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罪」。因此,檢察官乃是以「被告於教育召集令送達後,心 生避免教育召集的意圖,無故未於報到日參與教育召集」而 予以追訴,原追訴的犯罪事實中,全然未提及被告於本次教 育召集令送達前,已有「居住處所從原戶籍地遷移,卻無故 不依規定申報」的情形,亦未論及「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 法送達被告」的結果,可知檢察官並未以「被告居住處所遷 移,未依規定申報,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本人 」此一事實,認被告可能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 3項、第1項第3款罪嫌」予以追訴。
四、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乃是以被告「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 定申報,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本人」,及「被 告前已有因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等事實,據以論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避免召集處理」 的意圖。然而,即使檢察官此一主張有其論據,被告所為亦 是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罪嫌 」,而如前所述,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予以追訴,且該未經 追訴之犯行,因檢察官原本所追訴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此一犯行,二者在行為態樣上顯有不同,故亦 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再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既將
「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 」與「接受召集令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行為,分別 以不同規定加以處罰;且二者「避免召集」的主觀意圖,不 論是在程度(前者較為概括、後者則是針對某特定召集令) 、產生的時點(前者為召集令尚未發出前,後者則是特定召 集令發出、送達後),均有所不同。因此,並無法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前者行為的主觀意圖,即可直接認定其必然具有 後者行為的主觀意圖。而依本件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最多 只能推認被告主觀上就「居住處所遷移,未依規定申報,致 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部分,具有「避免召集處理」 之意圖,依據前述說明,尚難因此認定被告就被追訴之「無 故逾應召期限2日」部分,亦具有「避免召集」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被訴之無故逾應召期 限2日犯行,故原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仍以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6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24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桂銘無罪。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劉桂銘係後備軍人,並為博愛 甲字第943005號-0037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本應於民國109年 9月15日至高雄三民營區報到,接受為期1天之教育召集,該 教育召集令並於109年8月25日以雙掛號郵遞方式送達被告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戶籍地,由被告之妹妹劉○彤簽收 。詎被告於應報到之日,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按時報到 參與召集訓練,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妨害教育召集罪嫌。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均同此見解。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教育召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被告妹妹劉○彤警詢之陳述、高雄市後備指揮部 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69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胞妹劉○彤代為收受寄送至其109年間設 籍址即高雄市○○區○○路00號之教育召集令後,被告未按時前 往應召參加教育訓練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行,辯稱:被告係因工作關係 未實際居住在上開設籍址,胞妹收受教育召集令後未能轉交 或轉知被告前情,被告實屬不知情,並非意圖避免教育召集 ,亦非無故不前往應召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於109年間設 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設籍址),經高雄市後備
指揮部以召集編號「博愛甲字第943005號-0037」教育召 集令(下稱教召令),指定被告應於109年9月15日至高雄 三民營區參加教育召集,經警員張偉岳於109年8月25日至 設籍址由被告胞妹劉○彤代為簽收教召令,嗣被告未按時 應召參加教育召集等情,業據劉○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甚明(偵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並 有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召令受 領回執各1份(偵卷第3至5頁、第9頁)等件附卷可稽,復 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3至46頁),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知悉教召令而仍無故未按時應召乙節,劉○彤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劉○彤為兄妹關係, 被告從小就和姑姑一起住,劉○彤和二哥劉○宗、弟弟劉○ 鋒則和外婆住在一起,直到被告高中後才住在一起,惟於 父親103年至105年間過世時,被告正在當兵,和同住的舅 舅關係不睦,之後就沒有一起住,只有把戶籍放在設籍址 ,劉○彤和兄弟、舅舅都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也不知道 被告住在哪裡,因為劉○彤沒有和父親那邊的親戚來往, 也無法藉此聯繫被告,劉○彤有告知警察被告未居住設籍 址也無法轉知被告乙情,但警察還是要求劉○彤代收,劉○ 彤收到教召令後,有嘗試聯繫被告未果(偵卷第7至8頁、 本院卷第37至41頁)等語。經核與被告辯稱:被告從小在 屏東長大,自103年11月起沒有住在設籍址,而是住在屏 東,期間曾在臺中住過2年,因為109年8、9月間沒有住在 設籍址,也沒有和包括劉○彤在內之家人聯絡,因而不知 道教召令(本院卷第35頁)等語相符。是劉○彤縱有代收 教召令乙節,然因被告未居住在設籍址,且因其本身家庭 關係淡薄而未與家人聯繫,以致劉○彤無從轉知等情,應 堪以採信。被告既然未經轉交或轉知教召令,對應於109 年9月15日至高雄三民營區接受教育召集乙事並無所悉, 則其未按時前往應召,自難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相繩。
㈢至公訴意旨雖再以被告縱未知悉教召令乙事,然以其前於1 07年間亦因相同應受教育召集而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違 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偵查後,因認其胞弟劉○宗在設籍址代收另案教召 令後未能轉交或轉知被告為由,以108年度偵緝字第698號 為不起訴處分(偵緝卷第83至84頁),何以未記取教訓, 將戶籍址遷至實際居住地,或與家人保持聯繫,顯見被告 本案係基於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所為。然查被告就其何以 未居住設籍地乙節,供稱:被告前案之後因工作關係跑來
跑去,曾在臺中工作,當時住在人家的房子,房東不讓別 人遷戶籍入住,有同事讓被告把戶籍借放在臺中市烏日區 ,被告後來又換工作,所以在110年12月20日把戶籍地遷 到現居地,當初並非基於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畢竟教育 召集只有1天,被告為何要逃避(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4 3至45頁)等語。經核被告於偵查中曾遭通緝,其於110年 8月3日遭緝獲地點為臺中市南區工地,於同日警詢供稱其 當時住在臺中市北區、烏日區成功嶺地區,旋於110年8月 17日將戶口遷至臺中市烏日區,嗣於110年12月20日再將 戶口遷至屏東縣枋寮鄉(偵緝卷第13至17頁、第23至29頁 、審易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頁)等情,則被告縱未能依 法申報戶籍,亦難排除其上開所辯因工作所需而常常需要 至外地居住,縱在臺中工作時,亦未取得房東同意遷入戶 口,乃經同事協助始寄放戶口之情,尚無法單憑被告未居 住在戶籍地之事實,即得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避免教育 召集之意圖,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難以認定 被告主觀上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客觀上有何無故未按期 應召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 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 1項、第284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