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03號
KSHM,111,上易,103,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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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傑


輔 佐 人 余○○
余○○
選任辯護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被訴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理由 (如附件)。
貳、檢察官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
一、告訴人甲○○與被告為鄰居,經常見被告在附近活動,其對於 被告之身形及外觀應屬熟識,而告訴人住處一樓財物遭竊時 ,告訴人也曾親見被告自其住處離去,足認告訴人所為指訴 應屬可信。
二、原審以告訴人自陳其住處手動捲門有拉下,據以推認被告應 無可能於3分鐘內完成行竊。然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是 因聽聞飼養之犬隻叫聲而下樓查看,下樓時發現玻璃門未鎖 ,犬隻趴在門邊邊叫邊抓門,足認當時確有異狀,該犬隻方 會於門邊吠叫,告訴人下樓後方能見被告跑離,倘若當時無 人開門,何有犬隻吠叫致使告訴人下樓查看之可能?三、依據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當時僅有被告離去,而被告雖 自述其因有殘疾、平時不會跑步,但被告當時確實是跑步離 去,此有前述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證。故當時被告的行徑, 與其自述有殘疾致行動不便的情況並不相同。因此,原審以 被告身有殘疾,論認其不可能於該時段完成行竊,應屬速斷 ,判決理由有所矛盾。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一部分:




 ㈠依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其於案發當日,因聽聞家中的犬 隻狂吠,才從二樓衝下一樓查看,但只有在追出門外時,看 到竊嫌的背影,之後是在看過警方人員所提供的監視錄影畫 面後,才想起畫面中的人是被告(警卷第18頁)。故依告訴 人此一陳述,其只是在匆忙追捕竊嫌的過程中,看到竊嫌的 背影,且當時並未聯想到竊嫌為被告,可知告訴人親見竊嫌 的情形,甚為短暫、有限、不清楚。因此,依據告訴人親見 親聞的狀況,自無從認定其可正確判斷其見到的竊嫌即為被 告。
 ㈡告訴人於同次警詢筆錄中,雖另陳稱:「案發當時看到竊嫌 的背影,我覺得很像是被告,因為走路的樣子和被告一樣、 身材、穿著、頭型都是他,我幾乎每天都會看到他,他都是 穿短褲、拖鞋。而且他平時都會去我家偷拿回收,也都不跟 我說一聲。我與我家對面都有養狗,但對面鄰居的狗看到他 就不會叫,對面的狗對於住在我們附近居民比較不會叫,只 有我家的狗會叫,我遭竊的那天只有我家的狗在叫,所以我 覺得應該是我們這條巷子的人所為。另外影片中竊嫌行竊後 離去時是跑步逃離的,但跑到半途就變成走路,因為犯嫌的 住處就在一旁,所以一定是行竊到一半發現我家的狗叫,才 會立馬逃跑,跑到家門口後才緩步減速。而且行竊時手段粗 糙還穿拖鞋,所以我更認為被告是竊嫌(警卷第18至19頁) 。但告訴人此部分陳述,與其於同次警詢筆錄中所稱:「我 看監視影像和照片以後,才想起影像中的竊嫌,是我的的鄰 居丙○○」(警卷第18頁),已經有所出入。再者,依據告訴 人所為證述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本案竊嫌因告訴人住處的 犬隻狂吠而逃離告訴人住處時,乃是快步跑離該處。而告訴 人平日見到被告時,被告按理當不會無故快跑,故告訴人平 日所見者,當是被告走路的姿態。從而,告訴人所稱「竊嫌 走路的樣子和被告一樣」,顯然不是以案發當時其見到竊嫌 逃離的情狀而為判斷,應是以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嫌往告訴 人住處方向行走的姿態而為判斷。至於告訴人所為「對面及 自家犬隻有無吠叫的情形」、「竊嫌一開始是跑步逃離、跑 到半途變成走路」等其認為本件竊嫌應為被告的陳述,則顯 然都是事後依據其他事項所為的個人判斷,與其見到竊嫌背 影時即認為該竊嫌應為被告無關。此外,再佐以告訴人於偵 訊中明確陳稱:我下樓時,看到一個人影閃過,我不確定那 個人影是被告,是在派出所看監視錄影才確定是被告(偵卷 第19頁),更加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目擊、確認被 告為至其住處行竊之人(至於告訴人事後判斷竊嫌為被告的 相關陳述,僅屬其個人的推測,無法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的



認定,此部分已經原審詳予論述,參見原審判決第3至5頁) 。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於遭竊時,有親見被告自告 訴人住處離去」為由,而認被告為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人 ,並不可採。
二、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二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是依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事發前一 晚,我住處手動捲門有拉下,裡面的落地鋁門也有上鎖,而 發現被竊時,落地鋁門是關起來的,但已經沒有上鎖了(原 審易字卷第169至170頁),而論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必 須在至多3分鐘內(即5點33分至35分),先拉啟(告訴人住 處)手動捲門、再開啟上鎖之落地鋁門,於入口處及客廳深 處竊取財物得手,再關上落地鋁門後離去。依據常情,縱使 一般心智正常、體健如飛之常人,要在短短3分鐘內完成該 竊盜犯行,亦屬艱難,更何況身有殘疾的被告(原審判決第 3至4頁)。故原審乃是以:「告訴人住處有拉下手動捲門、 捲門內的落地鋁門亦有上鎖,在此情形下,即使一般正常之 人,也不容易在短時間內完成本件竊盜犯行,更遑論是有智 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的被告」,據以推認被告應非本 案竊嫌。而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下樓查看而發現玻璃門(即 落地鋁門)未上鎖、告訴人有見到竊嫌逃跑過程等情狀,均 是告訴人住處已經遭人侵入行竊、且竊嫌匆忙逃跑後的狀況 ,實無從以此推認於竊嫌侵入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住處手 動捲門並未拉下或落地鋁門並未上鎖。因此,上訴意旨以此 主張原審所為判斷有誤,自不可採。
 ㈡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時,雖陳稱其因擔心吵到鄰居, 故其住處手動捲門未曾拉下,而主張原審此部分所為認定有 誤。但告訴人此部分的書面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的證述 內容顯然有所矛盾(原審易字卷第169至170頁),故該書面 陳述內容是否屬實?不免令人產生疑慮。況且,不論告訴人 住處手動捲門有無拉下,竊嫌要侵入告訴人住處,更為困難 者乃是需開啟已上鎖之落地鋁門。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許久 之96年9月13日,即經鑑認為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警卷第29頁);之後更於案發前之108年10月1日,經 鑑認其精神狀態、心智有嚴重缺陷、無法恢復,並因此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其為監護宣告,此有精神鑑定報告 書(輔宣卷第83至86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 度輔宣字第47號裁定(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以證明。足認 以被告的心智狀況,確實難以於短時間內完成「開啟上鎖的 落地鋁門、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住處內物品、順利



逃逸離去」等行為。況且,依照告訴人所述,其所失竊的財 物是放置在一樓客廳內的不同處所(原審易字卷第120、124 、169頁),再佐以告訴人所稱發現遭人行竊的過程,可認 本件竊嫌是在特別謹慎小心的狀況下,於開啟上鎖落地鋁門 進入告訴人住處的過程中,未產生足以驚擾告訴人住處內犬 隻的聲響、舉動,並於在屋內各處不同地點搜尋財物過程中 ,同樣謹慎小心,直到順利竊得財物後,才不慎驚擾到告訴 人住處內的犬隻而遭發覺侵入行竊。而以被告的心智狀況, 其是否能夠如此謹慎小心而順利竊得財物?實有所疑,由此 更加證明本件難以認定是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其平日側錄被告活動的檔案, 而欲證明被告能與他人聊天、對話,行動也與正常人無異。 但被告前述鑑定,都是於案發之前就已完成,並非案發後特 意為之,且無任何事證顯示該等專業鑑定的結果有何錯誤。 至於被告能與他人聊天、對話,與被告可否於短時間內完成 前述竊盜行為、順利竊得告訴人財物,畢竟是屬完全不同之 事,尚難因此即就前述事項得出不同結論。又本院論認被告 難以於短時間內完成前述竊盜行為,主要是著眼於被告的心 智狀況,故即使被告行動與正常人無異,仍無礙於其心智狀 況不如一般常人的認定,故對前述結論亦不生影響。三、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三部分:
 ㈠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得以採認的前提,乃是被告確為卷內 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人,但被告就此事項予以否認(警卷 第3頁、偵卷第20頁);而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因拍攝距離、角度及拍攝鏡頭解析度的關係,僅能大概辨識 被拍攝之人的身形、所穿著的衣物,至於臉部容貌部分,則 未達可辨識是否為被告的程度(警卷第7至12頁)。又該被 拍攝之人的身形,雖與被告微胖的身材相仿,另該人所穿著 的衣物,也與被告平日的穿著習慣相符(參見警卷第13、16 頁的被告照片,即短袖上衣、短褲、拖鞋)。但被告的身材 ,並非極為特殊,身形相仿者,實屬眾多;至於被告的穿著 習慣,亦非顯有獨特之處,甚至警方人員於案發當日對被告 所拍攝的照片(警卷第13頁),被告當時所穿著的迷彩短袖 上衣、側面有條紋的短褲,尚與監視錄影畫面中被拍攝之人 有所不同(非迷彩上衣、短褲側面未見條紋)。則在前述身 形、穿著衣物並無獨特區別性的狀況下,自無法認定卷內監 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人確為被告。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意旨的前提事實既然無法證明,則其據此所為的相關論述, 自然也無法採認。
 ㈡警方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雖註記被拍攝之人稍有跛



行(警卷第7頁),但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 結果,均未得出此一結論(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易字卷第 141至143、146至150頁),甚至參與原審勘驗的蒞庭檢察官 ,尚於上訴理由中主張該被拍攝之人能跑步逃逸、無行動不 便的狀況。足見警方人員所為的前述註記,僅屬個人意見, 並非觀看該監視錄影畫面之人均會得出相同結論。因此,尚 無從以該註記內容,與辯護人主張被告腳有殘疾此一事項相 符(偵卷20頁),而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㈢本院蒞庭檢察官雖然以輔佐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提及:本件 應該是湊巧,當時是因為有人叫被告拿回收物品去賣,被告 才會經過,被告不可能進去告訴人家裡偷東西,不然可以叫 那個請被告去拿回收物品的人來作證(本院卷第93頁),據 以主張:被告先前辯稱其案發當時是在家裡睡覺(警卷第2 頁),與輔佐人陳稱被告是恰巧經過監視錄影畫面,並不相 符,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本件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人, 確為被告無誤。然而,對照輔佐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所述: 被告父親是住在與案發地點同一巷道的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O樓,被告早上會過去他父親那裡拿信件,途中會經過 告訴人住處(原審卷第90頁),可知輔佐人乙○○只是以被告 平日的生活作息、活動,據以主張被告有可能因此行經本件 監視錄影器設置地點及告訴人住處。因此,輔佐人乙○○所為 該等陳述,均只是其個人主觀上的意見,並非基於其本身的 親見親聞,而對被告於案發當時的行蹤有所瞭解,自無從以 此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更無法因此認定被告即為前述監視 錄影畫面所拍攝之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被訴之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故原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 察官仍以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輔 佐 人 乙○○ 住○○市○○區○○路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5時33分及35分許,無故 侵入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甲○○住處,徒手竊取放置在 屋內客廳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易付 卡及國泰世華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3、400元)、鑽戒2 個、祖母綠戒指1個、鑽錶及手錶各1支等物。嗣經甲○○當場 發現有人侵入住處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晝面,始 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配置圖、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於本院審 理中請求調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年11月19日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32393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犯罪 嫌疑人路線圖、告訴人住處平面圖、丈量平面圖、告訴人住 處採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家裡睡覺,監視器 拍到的人不是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腳有 殘疾畸形,自幼即無法跑步,走路時也會左右晃動,監視器 晝面中拍到之男子,用小跑步方式離開現場,且其行走與跑 步之姿態與正常人無異,實難以確認監視器晝面所拍到之人 即為被告;縱使晝面上的人是被告本人,但被告每天固定會 去父親住處,都會行經告訴人住處,再者,該監視器晝面僅 拍到可疑男子曾於犯案時間點經過該路段,並無攝得竊取財 物之過程或是犯案後持贓物逃離現場之情狀,且以被告智識 ,要在3分鐘內開門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是有困難的。另 告訴人警詢與偵訊時所稱失竊之物品並不相同,且告訴人未 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有上開物品失竊,或確實擁有上開物品, 告訴人指稱有起訴書所載財物損失,亦非無疑等語。伍、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109年10月11日5時許,發現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住處遭不詳人士侵入行竊,共計被竊男用皮夾1個(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易付卡及國泰世華金融卡各 1張、現金約新臺幣3、400元)、鑽戒2個、祖母綠戒指1個 、鑽錶及手錶各1支等物之事實,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在卷,復有鑽石分級報告(英文)、聖亞珠寶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珠寶證明書、豐韻珠寶銀樓之天然寶石證明書 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2至2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 失竊之客觀基礎事實亦不爭執(僅爭執失竊標的),故此部 分事實固堪肯認。
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本即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 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 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主要論據。而此所謂之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始足當之,自非僅係在增強告訴人指訴內



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指述之內容是否合乎經驗法則、有無 誤認攀誣他人之可能及其陳述有無重大瑕疵,均應於審理中 詳加研求究明,否則即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稱:他(按指被告)第一次進 來,是用走的慢慢走進來,走也是慢慢走出去,第一次拿走 我的皮夾,然後走騎樓看,因為皮夾裡面只有3、4百元而已 ;第二次他又進到屋裡面來,樓上我的狗有聽到,狗有從二 樓追下來一樓,這時我就跟著下來,當時我只穿著內褲追下 來,有看到一個人的人影閃過去,我心想我的包包沒有丟掉 ,等我檢查才發現,原來他拿走包包裡面的皮夾,為什麼他 沒有拿走我的大包包,我想是因為皮夾可以放在口袋裡面, 而大包包拿在手上,早上路過的人會看到;第一次他用走的 ,走到旁邊看皮夾裡面的前有多少,結果錢太少不甘心,所 以進來第二次,他用跑的是第二次。勘驗時有看到他用跑的 跑出來,這一次就是狗發現了,狗追下來,他才用跑的離開 等語(見易字卷第158、163頁)。然告訴人自承其並無目睹 竊嫌行竊之過程,於本院審理中質之何以能確定被告進出二 次?告訴人自認係「事後去警察局看監視器錄影帶,看到竊 嫌在右昌街18巷往返二次,所以判斷竊嫌應該進去二次」云 云(見易字卷第173頁)。洵此,堪認告訴人應係事後勘看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所受之心理暗示產生錨定作用有以致之, 核屬告訴人推測、擬制之詞,自不足採酌。依現存之證據資 料,均無得確定竊嫌(含被告在內)確有進出告訴人住處二 次行竊之證據,公訴意旨指述被告「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 於109年10月11日5時33分及35分許」,二次侵入告訴人住處 行竊云云,核無所據尚不足採。
三、次查,告訴人住處大門有二層,最外層為鐵捲門(下稱外門 ),左側為大型電動捲門、右側為小型手動捲門;內層為落 地鋁門(下稱內門),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其住處外 觀採證照片在卷族佐(見易字卷第114頁照片編號1、第116 頁照片編號3、4)。而內門附加勾鎖,可自內上鎖防閑,平 時外門之電動捲門均不會開啟,出入均藉由外門右側之手動 捲門及內門進出;事發前一晚(按即109年10月10日)告訴 人住處外門右側之手動捲門有拉下、內門勾鎖亦有上鎖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在卷(見易字卷第69頁)。 抑有進者,告訴人被竊之皮夾置於內門入口處小桌上之包包 內,其餘遭竊之珠寶、戒指、手錶等物,則置於屋內客廳最 內側之牆邊小桌上,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重建現 場所繪製之屋內平面圖及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1 2頁、第120至124頁照片編號2、5、8、11、12),而告訴人



住處客廳室內深7.33公尺,此有楠梓分局職務報告所附室內 丈量圖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30頁),上情亦據告訴人所 不爭執。則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必須在至多3分鐘內(即5 時33分至35分),先拉啟外門右側手動捲門、再開啟上鎖之 落地鋁門,於入口處及客廳深處竊取財物得手,前後往返距 離約14公尺,再關上落地鋁門後離去。衡諸常情,縱使一般 心智正常、體健如飛之常人,要在短短3分鐘內完成上開竊 行,亦屬艱難,更何況身有殘疾之被告乎(按被告有輕度智 能障礙、足部殘疾跛行,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附於警卷第 27業)?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犯本件竊行,實不符一般生活 經驗,又係告訴人因心理暗示之推測、擬制之詞,若無其他 必要證據資以補強,實不能僅憑告訴人上述有瑕疵之供述作 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之證據。
四、復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影片(檔案名稱 :0000 0000_05h00m_ch1),勘驗結果如下:
錄影時間 內容 05:32:44 一名身著短褲、短袖上衣、腳踩拖鞋之男子(下稱A男)自畫面左上方步行進入畫面即○○街OO巷北往南方向(圖1)。 05:32:48 A男沿畫面上方馬路直行,右手自短褲右側口袋取出一個黑色物件(圖2、3)。 05:32:49至05:32:55 A男繼續直行後消失於畫面右上方。 05:33:38 A男自畫面右方出現進入畫面即自○○街OO巷南往北折返。 05:33:50 A男進入某屋入口騎樓處。 05:34:17 疑似A男之人自騎樓處走出進入○○街OO巷(畫面僅看到雙腳)之後停留數秒。 05:34:24 A男自該騎樓入口處走出,沿著○○街OO巷由北往南方向走出畫面。 05:38:34至05:38:40 A男出現於畫面右上方,並沿畫面上方馬路向畫面左方奔去(即沿○○街OO巷南往北方向),A男左手似握持某物於左腹旁、右手則插於短褲右側口袋(圖7),隨後消失於畫面左上方。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41至1143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監視器並無清楚攝錄該名男子臉部容貌特 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其為該名男子;告訴人亦自承 係因被告平日之穿著、步態與畫面中之該名男子極相似,佐 為指認之依據云云。惟查,縱使畫面中之該名男子身型、穿 著與被告類似,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為畫面中之人。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為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之影中人,依勘 驗結果所示,亦僅攝得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外巷道行走之行止 ,顯無從以之究明被告有無進入告訴人住處之舉,遑論作為 認定被告入室行竊之證據,自非所宜。檢察官以上開朦朧不 清之監視器畫面,認定被告即是影像中人,進一步佐為認定 被告二次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後逃逸之證據,實難令本 院形成確信,尚不足採。
五、至於檢察官舉證之其他證據,即監視器配置圖(見警卷第6 頁)、案發時其他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見警卷第14至21頁)或蒐證比對照片(警卷第13、16頁), 均僅能證明監視器影像中相同特徵之男子,在密接於案發之 時,並未出現在現場附近道路所設置之其他監視器畫面中, 或未被攝錄到而已;而該被告之比對照片等亦僅止待證被告 之步態、外觀與該監視器畫面中男子略同而已,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即為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尤無以憑此即認定被告



必是本件入室行竊之人。又卷內亦無告訴人住處內之影像畫 面,或竊嫌所留下如指紋等生物跡證之相關鑑定資料,本案 也未能查扣失竊之贓物,實難僅憑卷內現存之事證,遽認被 告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上 開皮夾、鑽戒珠寶及手錶等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 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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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