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4號
KSHM,110,附民,4,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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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顏達益


被 告 黃鏡徽


孫嘉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9號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件刑事判決,被告因詐騙原告應予以賠償 等情。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孫嘉澤黃鏡徽 在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 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 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 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2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犯嫌,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77號、105年度偵字第8476、 8477、12738、15573、16531、17201、18472號起訴;及104 年度偵字第14861號、105年度偵字第13221、13222、13223 、13224、13225、15573、17201號追加起訴,原審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 決後,經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09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8、9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惟 依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參加康乃馨互助會之被害人 清單,均與原告無關,且原告亦非屬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起訴 效力所及之被害人,即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前開 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 償,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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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