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39號
KSHM,110,附民,39,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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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沈素秋


被 告 孫維隆


黃竹謙


孫嘉成


羅釧木


黃鏡徽


沈鳴鳳


張麗珍



王予貞



陳品名


葉柏辰


李智明


蔣季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請求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爰求為:㈠、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3,19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孫維 隆、黃竹謙羅釧木張麗珍王予貞陳品名葉柏辰黃鏡徽在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三、被告孫維隆黃竹謙羅釧木張麗珍王予貞陳品名葉柏辰李智明蔣季閎(下稱被告孫維隆等9人)部分: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 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 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 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 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 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 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 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 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孫維隆等9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原審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 訴字第2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後,經提起上訴, 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9號判 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不及於其他罪名 ,此有起訴書及本案刑事判決可參。被告孫維隆等9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 侵害者係為維護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國家法益,原告縱因 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 接被害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則原告對被告孫維 隆等9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於法不合,自應將其此部分 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併予駁回。  
四、被告黃鏡徽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㈡、經查,本件被告黃鏡徽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上訴駁回在案。是就被告黃鏡徽 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 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五、被告孫嘉成沈鳴鳳部分:   
㈠、再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 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 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故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應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繫 屬於第二審法院者,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如刑事訴訟尚未 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第二審刑事法院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㈡、經查,被告孫嘉成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且未經上訴而 告確定;被告沈鳴鳳部分,因死亡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確定。上開被告2人既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原告逕向本 院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有未合,依照前揭說明,自應 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 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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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