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91號
KSHM,110,聲再,91,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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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月品



代 理 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3 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部分(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20104、2869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
偵字第28772號、105年度偵字第279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再審之客體係本院105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3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見附件一,下 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月 品(下稱聲請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係以聲請人自民國103 年3月1日至3月31日(參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王月品部分)擔 任「真善美自治互助聯誼會」(簡稱「真善美互助會」)之 總監,已屬組織中具有決策職位,並可實際營運互助會及決 定互助會資金運用決策,仍利用「真善美互助會」持續收取 資金,自可認與共同被告葉炳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 等4人,具有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事中共同正 犯,自不得藉詞託稱係被害人而非行為人為其論據基礎。本 件聲請再審之新事證如下: 
㈠、聲請人於本案刑事程序中即辯稱係以個人財產參加該互助聯 誼會,因聲請人未曾參加一般傳統上民間互助會,故雖知悉 一般民間互助會係採競標方式,但因賴聰明向其宣稱本件係 改良式民間互助會,才會不明究裡投資為會員,即令自己投 資外,並以父親王文興名義作為會首對外招募會員,亦均係 自己之親友,聲請人僅為投資人而未參與互助會之決策,且 聲請人投資入會係屬蔡佩珊之下線,惟相較上線蔡佩珊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 月,緩刑5年,嗣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見附件三,下稱另案),聲請人卻經本案判處3



年10月,已顯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已有可議,量刑客觀上 不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㈡、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於101年9月加入,103年3月晉升為 總監,但就晉升總監之原因及條件未敘明,資比較同經認定 為總監、會首代表之賴翌全及陳淑英皆有敘明擔任總監、會 首代表之時間及執掌職務,而對聲請人則未有敘明,況被告 陳淑芳、翁少卉賴羿全均在該總監條款上簽名,而聲請人 則未有之,亦可佐證聲請人謂其係單純投資人而未參與決策 ,自不應負共犯責任。 
㈢、再者,另案審理「真善美互助會」之其他被告趙秀娥等人被 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時,係將聲請人列為被害人,此有另案判 決(見附件三)及本院110年3月11日刑事庭傳票暨所附犯罪 被害人及告訴人訴訟權益告訴知書之影本可證(見附件四) ,由此可證聲請人由被告身分轉變為被害人之身分,應係本 案判決確定後所生之事實及新證據。有關創始人葉炳材等人 創設「真善美互助會」,對外收受存款吸收資金而觸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罪一案,檢察官將涉案 之被告分別起訴而分案審理,然所審理之犯罪事實則屬同一 ,豈有同一犯罪事實之案件,起訴之被告其犯罪事實係屬單 一事實者,因不同案號則又分屬被告又兼被害人,而自相矛 盾之情事。是以另案判決既認定聲請人係屬被害人,此事實 自屬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經發現並確認,而未及由該判決加以 審酌調查之事證。
㈣、原確定判決附件5「查扣凍結帳戶及金額」編號84至88所示聲 請人之銀行帳戶資金(各該帳戶之帳號、存款詳如本裁定之 附表所載),除編號88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係由「真善美互助 會」借用存放資金外,編號84、85、86、87帳號帳戶均係聲 請人之個人資金,而非供同案被告賴聰明等人使用,該帳戶 資金與「真善美互助會」無關,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 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審理中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 附件五)、台銀五甲分行帳號存摺影本(見附件六)、鳳山 五甲郵局101年8月12日至103年8月21日歷存交易清單影本( 見附件七)、103年8月11日高王英妹匯款申請書影本(見附 件八)、103年8月11日楊佩娟匯款申請書影本(見附件九) 、陽信銀行綜合存摺影本4紙(見附件十)為證,因該案僅 針對不法所得沒收圍範為調查,而未就是否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部分為審酌,然其事證既係早已存在,自有請求於 本件再審予以審酌之必要。
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



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同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3 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 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 三審之程序判決。蓋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 救濟方法,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 ,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 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107年度台抗字 第62號、107年度台聲字第68號、107年度台聲字第124 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認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因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 判決,認聲請人就罪刑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 回該部分上訴,聲請人罪刑部分已確定在案等情(最高法院 另將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嗣經本院108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各案號判決影 本在卷可憑。依前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 判決係由程序上駁回上訴,本件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105 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 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 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 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 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亦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 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103年度台抗字 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 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核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 聲請人自103年3月晉升為真善美互助會之總監時起,與葉炳 材、蘇達修麥盛創賴聰明等4人以及交互與其他之人共 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 意聯絡,除依「真善美互助會」運作方式招攬會員,並擔任 互助會要職,共管互助會部分資金及參與資金運用決策,共 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是認聲請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後因聲請人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認聲請人就罪刑部分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確定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 取上開案卷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以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 。
㈡、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㈠、㈡部分
  聲請人雖以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㈠、㈡,辯稱僅屬單純投資人而 加入「真善美互助會」成為會員,並未參與「真善美互助會 」之決策營運,應不負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責任;且相 較聲請人之上線蔡佩珊於另案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 刑5年,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可議,且量刑不符平等、比例 原則等語。然而,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所為否認犯罪之主張 ,核與聲請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之辯詞大致相符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辯詞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 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俱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恣意認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且聲請人此部分指摘之再審原因,先前已曾具狀聲請 再審,案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6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 05號分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因聲請人不服而均提起抗 告,均經最高法院認定抗告無理由,而於108年3月21日以10 8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於110年1月16日以109年度台抗 字第2098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再審裁 定在卷可徵,足見此部分再審聲請所述原因事實,業經本院 前揭再審案件綜合判斷,詳予說明其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 ,且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而以無再審理由為由裁定駁回,是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事實 聲請再審,揆諸上揭說明,顯屬違背法定程式。㈢、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㈢部分




  聲請人雖又主張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6號審理「真 善美互助會」之其餘被告趙秀娥等人被訴違反銀法案件(即 另案),係認定聲請人為「真善美互助會」之被害人,並提 出附件三所示另案判決書、附件四所示另案傳票及所附犯罪 被害人及告訴人訴訟權益告知書之影本,指為本件再審之新 證據。然而,細究另案判決書所載內容,係認定聲請人為該 案之共同正犯兼證人,並未認定聲請人屬單純加入會員之被 害人,此有另案判決書可參(見該判決之事實欄二、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欄二5、五㈢、論罪欄㈡所載)。至於聲 請人提出另案傳票上記載其為「被害人」乙節,顯係另案審 理依法通知被害人陳述意見時,就非屬該案被告之會員一律 以被害人身分通知,一時不察而未就屬共同正犯之聲請人予 以排除其被害人身分,此由另案判決仍認聲請人係共同正犯 而非被害人即明,尚不因此節而得據以指為有利於聲請人之 新證據,自然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為犯罪事實之 認定。 
㈣、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㈣部分   
  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雖就其名下如附表所示5個帳戶內 資金認屬犯罪所得而予以扣押凍結,惟附表所載編號84至87 所示帳戶均為其個人資金,非供同案被告賴聰明等人使用, 業據其於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案件(簡稱本案沒 收判決)提出附件五至十所示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而此部分 事證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 編號88之查扣凍結帳戶為「真善美互助會」之資金共管帳戶 ,業據聲請人於調詢時亦自承:賴聰明有要求我及處長以上 的幹部,提供銀行帳戶供他們作為保管投資款使用,由於放 在我們的戶頭內也有分散我們會員風險的功能,我有提供我 名下陽信銀行五甲分行之帳戶給賴聰明使用,並將存摺、印 章及提款卡密碼交給賴聰明統一保管及使用等語甚詳(見聲 請人103年8月12日、同月14日調詢筆錄),聲請人於本件再 審聲請意旨亦坦認此情,足徵聲請人確有提供資金共管帳戶 予「真善美互助會」使用,即與單純之參加會員有別。原確 定判決雖認定編號87所示查扣凍結帳戶為「真善美互助會」 之資金共管帳戶、編號84至86所示查扣凍結帳戶內之存款亦 為本案犯罪所得,而經最高法院撤銷關於聲請人之沒收部分 後,固經本案沒收判決認定上開4個查扣凍結帳戶內之資金 「非全屬犯罪所得」或「無積極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 ,故不予諭知沒收(詳如附表所示);惟因本案沒收判決認 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除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AGA-81 13號汽車2部(為個人犯罪所得)及編號88所示資金共管帳



戶內款項(為「真善美互助會」吸收之犯罪所得,屬聲請人 名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外,其個人因擔任「真善美互助會」之總監, 另獲有獎金新臺幣2,207,240元之犯罪所得,亦應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定諭知沒收、追徵, 故就編號84至86所示查扣凍結帳戶內之資金,亦於理由中說 明得作為檢察官日後對聲請人執行沒收或追徵之標的。是以 ,縱然編號87所示帳戶經本案沒收判決認定非屬「真善美互 助會」之資金共管帳戶、編號84至86所示帳戶內存款亦非全 屬本案犯罪所得或無法認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因此部分僅涉 及該等帳戶內資金是否屬於犯罪所得之判斷,且本案沒收判 決亦係基於聲請人確有共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為犯罪所 得數額之調查,則聲請人就其於本案沒收沒決所提出附件五 至十所示證據資料,主張未經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亦顯然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事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或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 合於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陳相關帳戶 本案判決(即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之「附件5查扣凍結帳戶及金額」關於聲請人左列帳戶資金之認定 本案沒收判決(即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關於聲請人左列帳戶資金之認定 陽信銀行前鎮分行帳戶: 000000000 【編號87】 陽信銀行 000000000 (金額9,503元) 參與共管資金的帳戶 (合計: 5,698,457元) 左列帳戶扣押款項,無積極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故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但得為檢察官日後對被告王月品(即聲請人)執行沒收或追徵之標的。 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帳戶: 00000000 【編號88】 陽信銀行 00000000 (金額5,688,954元) ⒈真善美互助會資金共管帳戶。 ⒉帳戶內資金屬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 台新銀行五甲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編號84】 台新銀行 銀行未提供帳號 (金額2,847,653元) 共管資金人的其他帳戶 (經查有大額現金存提款情形,而認為屬於本案犯罪所得有予以保存扣押之必要) (合計: 4,019,140元) ⒈被告王月品(即聲請人)領取真善美互助會獎金之帳戶。 ⒉左列帳戶內之款項,因非全屬犯罪所得,故不直接諭知沒收,但得為檢察官日後對被告王月品(即聲請人)執行沒收或追徵之標的。 台灣銀行五甲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外幣帳戶) 【編號85】 台灣銀行 銀行未提供帳號 (金額3,214元) 左列帳戶扣押款項,無積極證據證明乃本案犯罪所得,故不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但得為檢察官日後對被告王月品(即聲請人)執行沒收或追徵之標的。 鳳山五甲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 【編號86】 郵局 0000000-0000000 (金額1,168,273元) ⒈被告王月品(即聲請人)領取真善美互助會獎金之帳戶。 ⒉左列帳戶內之款項,因非全屬犯罪所得,故不直接諭知沒收,但得為檢察官日後對被告王月品(即聲請人)執行沒收或追徵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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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