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佳蓉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石佳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石佳蓉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9 月13日上午10點左右,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屏東縣長治鄉黃金路(縣道屏17線)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德和路(省道台27線)交岔路口時,其原本應 該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於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且當時天氣是晴天,時間是日間 而有正常光線,該路段沒有障礙物或其他遮蔽物,所以視線 可及的狀況良好,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但石佳蓉卻沒有 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提醒前車,且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半公尺以上的間隔,就貿然超越其同向右前方由邱戊金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右轉德和路,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使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邱戊金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鈍挫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及因腦幹出血而 急性呼吸衰竭、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即成為俗稱 之植物人,之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31 0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石佳蓉於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並 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的員警坦承肇事, 之後並接受裁判。
貳、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石佳蓉 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 9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
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的規 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其駕車有上述過失,導致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並致使被害人邱戊金受有頭部鈍挫傷、四肢挫擦 傷等事實,都坦白承認,但否認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 腦幹出血而急性呼吸衰竭、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辯稱:被害人上述重傷害,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 犯罪行為:
㈠被告在警詢(含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警卷第14至17、33頁、他卷第39至 43頁、交易卷第50、103、108頁、本院卷第61、306、358頁 ):證明前述被告所坦承的事實。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警卷第31至32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9至12 、34至40頁)、原審及本院就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畫 面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交易卷第103、119至134頁、本院 卷第210至211頁):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過程及發生當時 的現場狀況。
㈢被害人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警卷第7頁、病歷資料卷)、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監宣卷第18至2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 310 號民事裁定(警卷第22至24頁)、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5頁):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前述傷害,並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極重度)等事實。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須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並應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3、5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 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證(警卷第43頁),且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定自應有所瞭解,並加以遵守。而 依照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的天氣是
晴天,時間是日間而有正常光線,該路段沒有障礙物或其他 遮蔽物,所以視線可及的狀況良好,故被告就前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所規定的注意義務,並沒有不能注意的情形。而如 果被告有仔細注意車前狀況,並依上述規定超車,就可以避 免撞擊被害人機車,而不至於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足見被 告當時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前述規定超車,是導致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事故進行鑑定的結果,也 認為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是本件車禍事故的肇事原 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原因),此有該會出具的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證(他卷第51至55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確有過失無誤 。
四、依據前述二㈢所載證據,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除因此 受有被告所不爭執之頭部鈍挫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外,另 因腦幹出血而急性呼吸衰竭、意識昏迷、四肢癱瘓。而就該 等因腦幹出血所引起之病症,其成因為何?是否是本件車禍 事故所導致?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腦幹出血的原因,最為常見者,乃是長期高血壓導致腦 血管變性而破裂,其餘可能的原因,則包含腫瘤、血管瘤( 血管異常)、動靜脈畸形等内在原因所造成的腦幹出血。此 外,外傷雖然也會造成腦幹出血,但發生機率較低,且通常 會合併腦部以上的出血(腦幹在頭部的位置,是在大腦下方 、靠近脊髓處,與腦部是位在不同區域)、腦挫傷,此有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109 年7 月30日屏醫醫 政字第1090001451號函(交易卷第71頁)、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110年7月8日第0000000號醫事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35至1 36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 1年4月14日成附醫鑑第0552號病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2 1-2頁)在卷可證。
㈡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是送至屏東醫院救治,而經 該醫院醫師診治的結果,認為:「被害人雖因車禍造成腦部 鈍傷及頭皮擦傷,但一般頭部外傷造成之腦內出血,主要為 蜘蛛膜下腔血腫、硬膜上、硬膜下血腫及大腦挫傷性血腫, 較少機率造成腦幹出血。且若因頭部外傷造成腦幹創傷性出 血,一定會合併腦部以上的出血,故認被害人之腦幹出血並 不是外傷造成,而是屬於自發性出血,此可能與其有高血壓 有關」(參見上述屏東醫院109 年7 月30日屏醫醫政字第10 90001451號函),即判認:「因未發現被害人有合併腦部以 上的出血,故其腦幹出血,應非頭部外傷所致」。之後本院
函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所發生 之腦幹出血,是否是因車禍撞擊頭部所致」此一事項進行鑑 定,經該院檢視被害人相關就診資料後,鑑認:「要判斷腦 幹出血與外傷事故之因果關係,臨床上建議應再檢視腦部核 磁共振影像,確認有無腦部出血合併腦挫傷,並確認是否直 接撞擊、挫傷所致,或與其他附近大腦鐮、小腦天幕等結構 間衝擊所致,或因腫瘤致靜脈回流阻塞而導致出血等。但因 被害人就診期間,並未拍攝核磁共振影像,故無法依現有資 料判斷被害人腦幹出血與車禍事故間的因果關係」,此有前 述該院110年7月8日第0000000號醫事鑑定報告及110年10月2 2日第0000000號醫事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在卷 可證。因此,依據高雄長庚醫院的鑑定結果,該院顯然也沒 有從被害人的就診資料中,發現被害人有腦部以上出血或腦 挫傷(即前述外傷性腦幹出血通常所會合併發生之病症)。 綜合屏東醫院醫師診治被害人的臨床判斷及高雄長庚醫院所 出具的鑑定意見,本案並無足夠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所 受腦幹出血此一傷害,是因頭部外傷所導致。
㈢本院就「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所發生之腦幹出血,是否 是因車禍撞擊頭部所致」此一事項,另曾函請成大醫院進行 鑑定,經該院檢視被害人相關就診資料後,雖鑑認:「根據 所附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無法完全排除一定不是車禍 撞擊頭部所致,但也可能是因高血壓所致之腦幹出血」,此 有前述該院111年4月14日成附醫鑑第0552號病情鑑定報告書 可以證明。但該院的鑑定意見,只是認為無法排除「被害人 所受腦幹出血此一傷害,是因頭部外傷所導致」的可能性, 並未依據相關就診資料,直接肯認「被害人腦幹出血,是因 頭部外傷所導致」,甚至還強調:「也可能是因高血壓所致 之腦幹出血」。因此,成大醫院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對於前 述㈡的結論並不生影響。
㈣如前述㈠所述,長期的高血壓乃是導致腦幹出血最為常見的原 因,而依據被害人的健保就診資料(本院卷第87至113頁) 及其在世昌診所就診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31至243頁), 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有因高血壓而長年就診的情 形;另依據本案卷證資料,並未發現被害人有前述㈠所載之 腫瘤、血管瘤(血管異常)、動靜脈畸形等其他可能導致腦 幹出血的情形;再佐以前述屏東醫院醫師診治被害人的臨床 判斷,足認本件被害人所受腦幹出血此一傷害,應與其長期 患有高血壓有關。再者,依據前述高雄長庚醫院及成大醫院 所出具的鑑定意見,均認被害人遭遇本件車禍事故時,可能 會因情緒衝擊、重擊倒地而誘發其高血壓症狀加劇,進而導
致腦幹出血。而依據原審及本院就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進行 勘驗的結果,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前,均能正常騎 乘機車(交易卷第103、119至134頁、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顯然尚未有腦幹出血的情形;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被害人就一直倒地不起,經送至屏東醫院急救時,已是呈現 意識不清的狀態,此有前述勘驗筆錄及被害人在屏東醫院就 診的病歷資料可以證明,又依據前述屏東醫院109 年7 月30 日屏醫醫政字第1090001451號函所載,被害人意識不清的狀 態,即是腦幹出血所導致。則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前,尚未有腦幹出血的情形,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旋 即倒地不起、出現腦幹出血所導致之意識不清狀態」的時間 緊密程度來看,足認被害人應是因遭遇被告過失所引起之本 件車禍事故,誘發其高血壓症狀加劇,進而導致腦幹出血。 從而,被害人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鈍挫傷、四肢挫擦 傷等傷害,並因此導致其腦幹出血而急性呼吸衰竭、意識昏 迷、四肢癱瘓,則被告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該等傷害間 ,顯然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㈤辯護人雖主張:⒈依據本案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害人於案 發當日有服用控制高血壓的藥物,且依據勘驗被告行車紀錄 器的結果,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口的前一個路口停 等紅燈時,並不是停在正常的路線上,而是停到旁邊去,則 被害人於事發前的精神狀態如何?已有所疑;⒉一般車禍事 故,並不必然會導致腦幹出血,且依據前述屏東醫院函文及 高雄長庚醫院的鑑定意見,外傷造成腦幹出血的機率較低。 因此,即使被害人是因外傷而導致腦幹出血,也是因為被害 人沒有戴好安全帽,故其頭部撞擊情形較一般車禍事故嚴重 ,才會導致腦幹出血,而與被告的過失行為,在因果關係上 並不具有相當性;⒊本件被害人雖因車禍事故導致其頭部遭 到撞擊,但其腦幹出血乃是高血壓所導致,且高血壓本身就 足以導致腦幹出血,故本件應有因果關係中斷的情形,並非 屬「車禍撞擊加上被害人本身的高血壓」之累積因果關係的 情形。然而:
⒈關於辯護意旨⒈部分,依據原審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的結果, 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路口的前一個路口停等紅燈時,其車 輛並未停在路面邊線內,而是停在路面邊線外(交易卷第11 9頁)。但細觀該處道路狀況,該處乃是單向一線道的道路 ,而路面邊線距離一旁的田地,則又留有可供機車正常行駛 的寬度,在此情形下,被害人選擇在路面邊線外的道路上停 等紅燈,並無違反常情之處,而此由當時在被害人後方的另 一輛機車,亦是在路面邊線外的道路上停等紅燈,即可作為
佐證。再者,依據前述勘驗結果,被告於事故路口前一個路 口超越被害人機車後,行駛至本件事故路口時,因見號誌為 紅燈而在該路口停等,不久後被害人亦騎乘機車抵達該路口 ,並同樣有見紅燈停等的情形,之後因為該處路口號誌轉為 綠燈,被害人乃與被告先後起駛(交易卷第121至122頁)。 從此等過程來看,可知被害人的駕駛行為、反應,均與被告 無異,足見被害人並無於事故前精神狀況已出現問題的情形 (即被害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並未出現任何因長期高血壓 導致腦幹出血的症狀、反應)。因此,此部分辯護意旨,並 不可採。
⒉關於辯護意旨⒉部分,本院依據卷內事證,並未認定被害人之 腦幹出血,乃是車禍外傷所導致,已詳如前述,故此部分辯 護意旨的前提事實並不存在,自不需予以論述。 ⒊關於辯護意旨⒊部分:
⑴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乃是將行為人最初的行為,稱為前 因行為,將之後介入的其他行為,稱為後因行為,而前因行 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的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 關係因而中斷而言。又所謂「累積因果關係」,則是指個別 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但當所有條 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換言之,其 結果之發生,乃是累積個別條件所成。在此情形下,行為人 的行為若是導致結果發生的條件之一,則其行為仍為結果發 生之原因,自須負相關罪責。
⑵本件被害人雖患有長期高血壓,而長期高血壓又是導致腦幹 出血的常見原因。但如前所述,長期高血壓需造成腦血管變 性而破裂,方會導致腦幹出血,因此,長期高血壓不但不必 然會導致腦幹出血,且需其情形嚴重到造成腦血管變性而破 裂,方有導致腦幹出血的可能性。而如前所述,依據被害人 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的駕駛行為,並未發現其有任何因長 期高血壓導致腦幹出血的症狀、反應。綜上事證可知,「被 害人本身患有長期高血壓」,尚難認定是獨自造成其腦幹出 血的原因。又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旋即因腦幹出 血而意識昏迷、未再回復,依此時間上的緊密程度,及前述 「被害人因遭遇車禍事故,可能會誘發其高血壓症狀加劇, 進而導致腦幹出血」的鑑定意見,足見「因被告過失行為所 導致的本件車禍事故」及「被害人本身患有長期高血壓」, 乃是共同結合發生作用,導致被害人腦幹出血此一結果之發 生;且被告過失行為既是「誘發被害人高血壓症狀加劇」的 因素,自無從將「被害人本身患有長期高血壓」列為單獨的 後因行為,並認足以中斷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腦幹出血間
之因果關係。
⑶綜上所述,本件乃屬「累積因果關係」的情形,並非「因果 關係中斷」,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可採。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分別規定 :「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配戴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 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 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而依本 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的結果,被害人於遭被告撞擊後 、身體尚未碰觸地面之前,即見到其安全帽的帽帶,是位在 眼鼻之前,且於被害人身體碰觸地面瞬間,該安全帽即飛出 彈滾至路邊(本院卷第211頁),足見被害人應是未依前述 規定以「於顎下繫緊扣環」的方式配戴安全帽,方會有上述 「帽帶位在眼鼻之前」、「身體碰觸地面瞬間安全帽即從頭 部彈飛」等情形發生。而被害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雖然 不是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的原因,但本案被告所犯者,既 然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而非「過失致生車禍事故罪」 ,則被害人就犯罪的發生是否亦有過失,自然無法只就車禍 事故的發生原因予以論斷,對於造成其受傷的原因,也應一 併加以探究。而如前所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受 有頭部鈍挫傷,又其重擊倒地,也是誘發其高血壓症狀加劇 、進而導致腦幹出血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害人於事故當時 若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應可對其頭部產生相當程度的保護 作用,而可避免、緩解其頭部受有上述傷害、重擊。從而, 被害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而言,亦屬同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 ,已經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刑法上所稱之重傷,是指下列傷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 一目或二目之視能。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4、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5、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6、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 第4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害人因車禍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 ,導致其急性呼吸衰竭、意識昏迷、四肢癱瘓,成為俗稱之 「植物人」,並因此受監護宣告,其所受之傷害自屬「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為上述規定所稱 之重傷害。從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284 條 後段的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的員警坦承肇事,之後並接受裁判的事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以證明(原審卷第95頁)。被告在警方人員尚不知道何人 犯罪前,坦承自己是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 的規定,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本件被告駕車過失造成被害人受 傷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已依據 卷內事證論述其理由,然而:㈠本件被害人所受前述重傷害 ,經本院送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成大醫院鑑定後,足認與 被告過失行為,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原審認 被害人所受重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而就被告所為論以 刑法第284 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容有違誤;㈡被害人未依 規定配戴安全帽,乃是造成其受有上述傷害的原因之一,故 就被告本件犯行而言,被害人亦屬同有過失,原審於量刑審 酌時,就此對被告有利的事項未予考量,亦有不當。因此, 檢察官以被告所犯應論以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罪、原審量刑 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述不當 之處,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上述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 載的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㈠被告肇事時所駕駛的交通工具是自用小客車,肇事地點為一 般道路。
㈡被告的過失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超車,而被害人就 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則沒有任何的過失(無肇事因素)。 又被告雖然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但關於犯罪 情節的輕重,其考量因素並非只有「肇事責任比例」此一事 項,行為人的過失情狀亦屬重要審酌因子。本件被告前述過 失,應屬過失態樣中之無認識過失,相較於車禍事故中其他 常見之闖越紅燈、逆向行駛、以高於速限甚多的速度在道路 上行駛等有認識過失,其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㈢被害人雖就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沒有肇事因素,但就其本身 受有上述傷害,卻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的過失;又被害人 本身患有長期高血壓,乃是共同導致其腦幹出血的因素之一 ,而此部分雖無過失可言,但畢竟是屬於被害人本身的特殊 情狀、與被告無關,故在量刑評價時,自應併予考量。 ㈣被告本件犯行導致被害人成為俗稱之「植物人」,此傷勢就 刑法的重傷態樣中,應屬最為嚴重者,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實屬重大。
㈤被告事後坦承其駕駛行為有所過失,並導致被害人受有頭部 鈍挫傷、四肢挫擦傷,僅就是否導致被害人受有上述重傷害
有所抗辯,但此部分既涉及被害人本身特殊情狀及專業醫療 判斷,自難認為被告是明知其非而仍空言主張;另被告從案 發至今,均未能被害人家屬和解、對被害人家屬為合理賠償 ,亦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等犯後態度。
㈥被告沒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以證明,足見其素行良好。
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69頁的被 告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