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治國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治國關於犯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治國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第 二審判決,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中被告所犯竊盜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是被告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88號第 二審判決中關於犯竊盜罪部分聲明不服,向第三審法院提起 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是其上訴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