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儒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82號、109年度偵
字第25306號;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5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昱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致皓、許睿洋各1次 (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購毒者、販毒所得及方 式,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而分別牟取利潤。嗣於民 國109年11月17日16時49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搜索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住處,扣得 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警追查後,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昱儒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
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 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出處各如附 表一所示之卷內頁碼;原審及本院審理自白部分,見原審訴 卷第52頁、第114至115頁 、第126頁、本院卷第250頁); 附表一編號4部分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在卷(原審訴卷第52頁、第114至115頁 、第126 頁、 本院卷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購毒 者王致皓、許睿洋之證詞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卷內頁碼),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各次販 毒犯行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畫面(卷內頁碼各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示),而可補強各該購毒者之證詞,資可憑佐其 等陳述之真實性。
㈡此外,員警於109年11月17日16時49分許,至被告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7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被告自承用以聯繫購毒者之Iphone及紅米手機各1 支(聲 羈卷第20頁);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剩餘之白色結晶7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詳細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607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警卷第36至40頁, 偵一卷第275至277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5、6 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自承為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可從中獲利新臺幣( 下同)2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差(原審訴卷第114至115 頁),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犯行乙節,亦堪 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2次販毒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並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4部分)全部相同,屬 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 罪) 、3月(共2罪)確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屬毒品案件,竟 不知悔改,再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衡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適用累犯加重 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其於偵查及法 院歷次審理時坦白承認,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行,因被告於偵查中予以否認,迄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雖以被告 同時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威而鋼給許睿洋,警方及檢察官 僅就威而鋼部分對被告加以詢問,未特別詢及販賣毒品部分 ,被告亦因一時記憶不清未坦承犯罪,本件既未讓被告針對 上開販毒犯行有辨明犯嫌機會,此部分仍有偵審自白規定適 用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告與許睿洋曾於109年11月17日13時32分起,以LINE通訊軟 體為以下對話內容:許睿洋:「想跟你拿一張,可以嗎?」 、被告:「自己來我這拿才可」、許睿洋:「好的,約在哪 呢?」,之後被告於14時58分傳訊標註明華一路348號之地 圖,許睿洋則於14時58分回覆「到了」等語,有其等對話內
容截圖在卷可參(併案警卷第11至13頁),證人許睿洋就上 開對話意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開對話是我是要跟被告 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對方叫我到他那邊進行交易 ,後來是叫我到左營區明華一路348號附近找他,最後在明 華一路與正心街口完成交易等語(偵一卷第251至254頁、第 269至270頁),未稱該次交易另有購買威而鋼一事,被告辯 稱該次交易同時有販賣威而鋼跟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是否為真 ,已屬有疑。
⑵本案縱認被告同時有販賣威而鋼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因員 警在事前根本不知被告交易內容為何,其就上開對話內容詢 問被告之意,自係期待被告就該次對話所談交易內容之全部 (包括販賣威而鋼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加以回覆,未有 被告所稱僅針對販賣威而鋼一事對其詢問之意;況且員警於 詢問過程中,亦曾提示上開許睿洋證述內容予被告觀看,嗣 後檢察官更係明確向被告問及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許睿洋等 語,就此亦可認定檢警均已明確針對上開交易毒品犯行,對 被告加以詢問,詎被告仍回覆許睿洋所述不實,該次是交易 威而鋼等語(併案警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189頁),就此 足認員警及檢察官均曾就附表一編號四之特定犯行對被告進 行查證,並無影響被告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亦 無剝奪其訴訟防禦權等情,詎被告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 旨主張被告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2.關於供出毒品上游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分別為暱稱「胡迪小杰」及 「破」之男子,並指認「破」為真實姓名「葉百翔」之人, 經警方蒐證後,雖未查獲暱稱「胡迪小杰」之人,惟於110 年1月24日確有查獲「破」(即葉百翔)之男子,並就葉百 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09年11月18日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10年3月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函文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8至10、11至12頁,原審訴卷第35 至41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觀之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 起訴書所載,葉百翔係涉嫌於109年10月28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而遭移送,因本案附表一編號3、4犯行,均係在 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購得毒品之後所為,就此先後時序以 觀,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附表一編號3、4犯行具有一 定關連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綜上,因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4犯行,同時有前揭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其 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附表一編號 3所示犯行部分,同時有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二種減刑 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 法利益,無視上情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 ,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 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是以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被告 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販毒犯行之各次數量多 寡及販毒價金高低等情;復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原 審訴卷第128頁),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 ,另有其他施用、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考,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已經確定之附表一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1.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7包,係被告本案販 賣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此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 (訴卷第126頁),此等扣案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件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即 附表一編號4)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各該毒品包裝 袋因殘留微量毒品,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 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聯絡 毒品交易事宜是用扣案之Iphone手機等語(偵一卷第173 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4次販毒我都是用扣案之紅 米手機等語(原審訴卷第127頁),堪認附表一所示之手機2 支,被告均有用於聯繫本案附表一各次販毒犯行;而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2台,亦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 販毒所用,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3 頁, 原審訴卷第126頁),是上開物品,自屬供其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 4各次販毒犯行主文內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分裝夾鏈袋1包,業據被告供承: 是我所有,販賣毒品要用等語(警卷第3頁,原審訴卷第127 頁),而該夾鏈袋為尚未使用之新品,亦有扣押物品照片 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09頁),核其性質係屬犯罪預備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4.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各獲有販毒價金3萬7,000 元、1,000元乙情,業經被告供陳明確(原審訴卷第128 頁 ),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各項罪刑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7至1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 :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頭(含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支是我自 己要施用的;編號4所示的玻璃球吸食器2組是吸食要用的; 編號8、9所示之不明粉末1件、液體3瓶是KY粉,加水後有潤 滑效果;編號10、11所示之不明膠囊1顆、毒品咖啡包2 包 也是我要施用的,但還沒有用過;編號7所示的包裝紙1 包 是聖誕節要裝小禮物所用,上開物品均與販毒無關等語(偵 一卷第158 頁,原審訴卷第126至127 頁),經核,卷內尚 無積極事證可認上開物品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關聯 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10、11所示之物經 送鑑定之結果,均有驗出毒品成分(參見附表二「鑑定結果 」欄),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666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77、301、303、307 頁), 此部分扣案物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原審前開 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為附表一編號4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刑之適用;另原審針對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量刑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於被告 予以減刑。經查:
1.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4犯行,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等情,已經說明在前,原審未就被告所為此部 分犯行,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核屬正確適用法律,被告此 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已達顯可 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應有相 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 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 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 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甘冒受刑 法重罰之風險販賣毒品以牟利,犯罪動機顯非出於何種特殊 原因與環境,遑論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3、4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依前開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 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9月、3年5月,相較原先法定最低度刑為 10年有期徒刑,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自無從援引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是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3.又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 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 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 、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販毒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量科刑;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其審酌量 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 濫用權限情事,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 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至被告另提出愛心捐款轉帳記錄等件(本院卷第271至281頁 ),核亦與本案量刑事由無涉,不足以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憑 ,是被告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 4.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經核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如附表一 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第187頁),爰不另論列,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方式 販毒價金 行為人自白情形 原審判決主文 交易時間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購毒者指述情形 交易地點 1 耿佑愷 林昱儒於109年9月12日1時許,持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路」與暱稱「小麥」耿佑愷聯絡,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林昱儒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8,000 元,重量1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耿佑愷,並向耿佑愷收取8,000 元。 8,000元 警詢中自白(偵一卷第14頁)、偵訊中自白(偵一卷第160至161頁)、聲羈訊問中自白(聲羈卷第20頁) 林昱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9月12日2時20分許 LINE對話截圖(偵一卷第39至40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警詢(警卷第14至15頁)、偵訊(偵一卷第133至134頁) 2 耿佑愷 林昱儒於109年9月20日6時38分許、同年月21日20時34分許,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分別登入通訊軟體Grindr、LINE,以暱稱「路」與暱稱「小麥」之耿佑愷聯絡,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林昱儒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3,000元,重量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耿佑愷,並向耿佑愷收取13,000元。 13,000元 警詢中自白(偵一卷第12至13頁)、偵訊中自白(偵一卷第159至160頁)、聲羈訊問中自白(聲羈卷第20頁) 林昱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9月21日22時許 LINE對話截圖(偵一卷第41至44頁) 高雄市苓雅區區英明路上之某處 警詢(警卷第14至15頁)、偵訊(偵一卷第133至134 頁) 3 王致皓 林昱儒於109年11月17日9時57分許,持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路」與暱稱「Bule手機摔爆」王致皓聯絡,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林昱儒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37,000元,重量29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致皓,並向王致皓收取37,000元。 37,000 元 警詢中自白(併案警卷第2 頁背面)、偵訊中自白(偵一卷第189 頁) 林昱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1月17日10時50分許 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案警卷第9至10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早餐店 警詢(偵一卷第228至229頁)、偵訊(偵一卷第240至241頁) 4 許睿洋 林昱儒於109年11月17日13時32分許,持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手機,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路」與暱稱「PixieXu 布丁」許睿洋聯絡,雙方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林昱儒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 元,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許睿洋,並向許睿洋收取1,000 元。 1,000元 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併案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161、189頁) 林昱儒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 、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1月17日15時許 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案警卷第11至13頁) 高雄市明華一路與正心街口 警詢(併案警卷第7-8頁,偵一卷第253至254頁)、偵訊(偵一卷第270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1 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紅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 無 編號20、21 沒收/ 依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販毒所用之物)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均含包裝袋) 【白色結晶7 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1至7 沒收銷燬/依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⑴ 檢驗前淨重8.182公克,檢驗後淨重8.161公克 ⑵ 檢驗前淨重3.639公克,檢驗後淨重3.617公克 ⑶ 檢驗前淨重3.924公克,檢驗後淨重3.902公克 ⑷ 檢驗前淨重1.465公克,檢驗後淨重1.440公克 ⑸ 檢驗前淨重0.406公克,檢驗後淨重0.383公克 ⑹ 檢驗前淨重0.127公克,檢驗後淨重0.093公克 ⑺ 檢驗前淨重0.067公克,檢驗後淨重0.045公克 3 注射針筒(甲基安非他命呈液體狀置於注射針筒內)1 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12 不予沒收,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與本案販毒無關) 4 玻璃球吸食器2組 無 編號13 不予沒收(與本案販毒無關) 5 電子磅秤2台 無 編號14 沒收/ 依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販毒所用之物) 6 分裝夾鏈袋1 包 無 編號15 沒收/ 依據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販毒預備之物) 7 包裝紙1包 無 編號16 不予沒收(與本案販毒無關) 8 不明粉末1件 未檢出毒品成分 編號10 不予沒收(與本案販毒無關) 9 液體3瓶 未檢出毒品成分 編號17至19 不予沒收(與本案販毒無關) 10 不明膠囊1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編號11 不予沒收,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與本案販毒無關) 11 毒品咖啡包2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編號8、9 不予沒收,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與本案販毒無關) ⑴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3239400號 併案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1668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882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306號卷宗 聲羈卷 原審109年度聲羈字第483號 訴卷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3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