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69號
KSHM,110,上更一,69,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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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峰賢




指定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77號),提
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部分撤銷。李峰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峰賢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 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未經許可, 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 0月至11月間某日,駕車並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槍 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 式子彈1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經採樣3顆試射均 可擊發,剩餘7顆扣案),至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00○0 號旁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藏放,並囑劉政哲(所犯寄藏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代為 保管。嗣因劉政哲自上開藏槍地點取槍後置於車號000-0000 號汽車內,而於107年6月20日1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把 及子彈10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峰賢涉犯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事項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 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 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 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 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 ,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 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74號判決參照)。茲本件經查既無足 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 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 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公訴意旨所憑之論據
  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峰賢涉犯前揭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 及子彈罪嫌,除依:㈠證人劉政哲(起訴書未據載明係指於 警詢、偵訊或另案於法院審理中所為)關於被告李峰賢將本 件扣案槍枝2把及子彈藏放在屏東縣○○市○○路0000○0號旁空 地上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等情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⒌)、㈡有關證人劉政哲因另案為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 2把、子彈經鑑驗認為有殺傷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07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64300號槍彈鑑定書、及劉政哲 因而經起訴槍砲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 7700號、第26369號起訴書(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⒐)以外, 無非連同本案同時另起訴被告涉犯販賣槍枝罪嫌部分(同案 已經原審無罪判決確定,後詳)一併舉證所列:證人王炤淵潘志宗蘇恆誼管雯玲劉泰山之證述(均未註明係指 警詢、偵訊或另案於法院審理中所為)等。嗣並於原審審理 時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劉政哲潘志宗蘇恆誼管雯玲、劉 泰山到庭證述接受交互詰問,繼於本院更審審理程序時聲請



傳喚證人林彥彬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暨與證人劉政哲對質(本 院卷第128頁)為證。被告則自始堅詞否認犯行,並與其辯 護人均於本院更審前程序聲請對被告自己進行測謊。五、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李峰賢對於被訴之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於 警詢、偵詢、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審理中,乃至本院經發回更 審續行審理程序時,均堅詞否認有藏放前開劉政哲經扣案之 槍枝、子彈並託其保管等犯行。經查:
 ⒈前開公訴意旨所為舉證中,與所指被告李峰賢前揭犯罪嫌疑 事實直接相關者,無非證人劉政哲關於被告李峰賢將前揭扣 案槍枝2把及子彈藏置在停放於前述空地之廢棄小貨車後車 斗下,並託其保管等情之證詞。惟證人劉政哲就所稱據被告 李峰賢告知而取得之槍枝、子彈原本藏放在該處所之具體位 置及過程,先後則有迥然不同之陳述如下:
 ⑴於107年6月21日為警查獲當日接受警詢時,原陳稱:「李峰 賢在10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載我到他藏槍的地點』,跟我 說在『廢棄小貨車的後車斗下』有放2把改造手槍及10發子彈 」(上訴卷㈡第15頁)、「昨天…我又回到李峰賢藏槍的地點 ,地點在…空地內的『廢棄小貨車的後車斗下方』,我取出這2 把改造手槍與子彈10發」(上訴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等語 ,並於同日帶同警方前往現場指認其所稱之「廢棄小貨車」 (上訴卷㈡第16頁)。果如其言,則證人劉政哲取槍之時間 既在為警查獲並接受警詢之前僅僅一日,是日經查獲後並隨 即帶同警方重回現場確認其所指廢棄小貨車,客觀上其所憑 之記憶原不至於有誤,先予敘明。
 ⑵詎料,證人劉政哲在前開警詢同日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命為具結並予訊問時,除再度確認其去往該空地取槍 之時間即在是日接受訊問前一日以外(上訴卷㈡第103頁), 對於所稱藏槍及取槍處所之內容卻從原本廢棄「小貨車」後 車斗下方變成「貨櫃車」下面(上訴卷㈡第103頁);若對照 其同日稍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行羈押審查訊問時,亦 一再指明:「(李峰賢)跟我說槍枝藏放的地點…空地的『貨 櫃屋』內」、「所以我昨天早上才去『貨櫃屋』將槍彈取出來 」(上訴卷㈡第232頁)等語,足見其同日不論在檢察官訊問 時所稱「『貨櫃』車下面」,或進而對法官陳稱為「『貨櫃』屋 內」,顯係有意識地將所述標的與「貨櫃」之意象相連結, 並非偶然對原本所稱「小貨車」之口誤。凡此,猶可依其在 爾後區區十數日乃至一月餘之間,仍均延續此一查獲同日稍 後即已翻異(由小貨車變為貨櫃車、屋)之說法,先後於10 7年7月9日、107年8月6日各經檢察官再為訊問時,均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陳稱:「當時李峰賢從臺中回屏東就把兩支短槍 放『貨櫃』那邊」(上訴卷㈡第110頁)、「李峰賢放在『貨櫃 下』叫我保管的」、「這兩把槍枝都是李峰賢在臺中出事後 才放在『貨櫃』交我保管」(上訴卷㈡第198頁、第199頁), 而全然不復見有所謂「廢棄小貨車」之說法等情,尤為顯明 。
 ⑶惟在證人劉政哲於107年12月18日再因本案而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除對前揭藏槍、取槍之處所又再度改 口稱:「李峰賢放在屏東的『鐵皮屋』那邊」云云,而非原本 所稱「廢棄小貨車」下方或「貨櫃、貨櫃車、貨櫃屋」下面 等情之外,對於所稱據被告李峰賢告知槍枝所在之方式及過 程,亦改稱:「他有跟我說大概的位置在那裏」(屏偵卷第 14頁至第15頁)云云,而有異於原所稱親自駕車載同前往等 情。嗣劉政哲爾後於另案以被告身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二審)審理中,及在本案原審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詰問時之說法, 則除了時而指為「鐵皮屋」(上訴卷㈡第322頁),時而稱為 「貨櫃屋」(上訴卷㈡第352頁)之外,最終甚至乾脆不分而 統稱:「那是『鐵皮貨櫃』,不是屋子」(原審卷㈠第424頁) ,是藏在「鐵皮屋下面的隙縫」云云,並確認:沒有小貨車 、沒有後車斗(原審卷㈠第421頁)等語,已然明示將最初關 於「廢棄小貨車的後車斗下」之說法完全推翻。 ⑷是依前述,證人劉政哲就本案所述,不僅反覆無常,且其情 節甚至在查獲當日經警詢、偵訊及法官訊問時,對甫於前一 日親身經歷事實之陳述即已相互矛盾,顯非因時間久遠致記 憶模糊,遑論至最後又自行推翻其最初所為而經公訴意旨援 用之「廢棄小貨車」、「後車斗下」的說法,是其所述顯然 反覆無常,無從採取。衡情,被告李峰賢苟如證人劉政哲所 稱,果曾將持有之槍枝藏放在先而嗣後再向其告知地點並要 求代為保管,依常情自應選擇自己可以掌握且不易為他人所 發現之處所。然依證人劉政哲所稱地點即屏東縣○○市○○路00 00號之O號屋旁空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不僅距離被告住處 即屏東縣○○鄉○○村相去甚遠,亦無從認為被告就該場所有何 地緣或支配關係;申言之,以該空地呈現之狀態而果有廢棄 車輛經遺棄其上且無人管看,則恐無不為路過之不特定街友 或拾荒、尋寶之人反覆翻找搜刮之理,誠難想像會有人將重 要之物隨手藏置該處,遑論其物乃政府嚴加查緝、黑市價格 甚高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是證人劉政哲前開所述, 顯與一般正常事理大相逕庭,難以採信。
 ⒉另就證人劉政哲於前開另案調查時,對於既稱受託保管其經



查獲之槍枝、子彈,卻又自行前往該地點取出之原因為何, 雖於警詢中陳稱係因遭被告李峰賢之朋友林彥彬以手握錄有 李峰賢向其告知有槍枝寄藏於劉政哲一事之行車紀錄器為要 脅,要求劉政哲將該槍出售供林彥彬作為因案聘雇律師之費 用云云(上訴卷㈡第16頁)。然此除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聲請 而傳喚證人林彥彬到庭證述,並命與劉政哲對質時,為證人 林彥彬所嚴詞否認(本院卷第235頁),遑論有所稱行車紀 錄器可供提出調查之外。衡情,苟如證人劉政哲所述,其知 悉上開已經藏妥之槍枝、子彈所在地點之原因,既為單純聽 聞被告李峰賢告知,而非其自己所持有或藏放者,依其情節 ,則又何懼於他人以上開情詞要脅,並反而要將該槍枝、子 彈取出販賣,是證人劉政哲此部分所述,亦無可採。 ⒊此外,本件據證人劉政哲前開指為被告李峰賢藏槍所在之空 地,嗣後已因地主興建房屋完竣而不復存在,有卷附檢察官 提出轄區警員伍啓銘於111年1月5日對該地地主陳建宏及現 有地上物使用人曾鋧棠進行訪談製作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訪查表」(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 及現場照片4幀(本院卷第161頁、第162頁)在卷可稽,已 然無實地勘查之可能。另就檢察官以劉政哲因其前開所述事 實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另案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7700號、第26369號提 起公訴之起訴書所載為據,提出上開證人劉政哲所稱廢棄小 貨車車號為「OOOO-OO」供查證。然經本院依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除顯示該車於報廢前原登記車主為設在高雄 市之某公司(詳本院卷第243頁)以外,客觀上亦無從認為 與前開證人劉政哲所稱之現場或被告李峰賢有何關連。綜上 所述,尚難僅憑證人劉政哲前開矛盾不堪之說詞而認定其前 揭於另案中為警方查獲扣得,並經公訴意旨起訴指為被告李 峰賢持有之槍枝及子彈與被告之間有何關連,遑論能證明為 其所持有。
 ㈡另就公訴意旨所列之證人潘志宗於另案偵訊中及法院審理時 ,雖均概括提及:被告李峰賢所有之槍枝、子彈均交由劉政 哲保管、收藏云云(他字卷第99頁、上訴卷㈡第305頁、第30 6頁),然姑不論證人潘志宗就其得知此節之原因為何,僅 於前開另案劉政哲被訴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在法院接受交互詰 問時證稱:「因為我剛剛因槍砲案件交保回來幾天而已,劉 政哲拜託我說他手上還有李峰賢的東西,叫我幫他找買主」 云云(上訴卷㈡第309頁),即同樣係聽聞自上開證人劉政哲 所述以外。嗣其在本案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行交互詰 問時,對於所稱曾經於106年8月19日在臺中看到被告李峰賢



對於當時所持2把黑色「金牛」手槍之處理方式,既明確證 稱:「他交給劉政哲李靜宜帶走。」、「我親眼看到他們 到場帶走槍枝。」等語(原審卷㈡第17頁),顯與證人劉政 哲前開所稱係經被告李峰賢告知藏放地點乃自行前往取出之 情節迥異,縱令其所述為真,亦與證人劉政哲前開所述而經 本件公訴意旨據為起訴依據之事實欠缺關連性,無從作為認 定被告李峰賢有本件被訴犯行之證據。
 ㈢至於其他公訴意旨所列證人,除證人王炤淵於警詢中陳稱:1 06年8月19日伊在臺中遭潘志宗持槍誤擊受傷當日,曾看到 被告李峰賢陸續從袋中取出好幾把短槍出來展示云云(上訴 卷㈡第268頁)、證人蘇恆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6年8月 19日在臺中時,被告李峰賢與上開證人潘志宗2人都有帶槍 (原審卷㈠第434頁);其中李峰賢所帶並有黑色「金牛座」 手槍(原審卷㈠第438頁)等情,均與前開證人潘志宗之證述 同樣無從認為與本案具有證據關連性以外;證人即潘志宗之 女友管雯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時,亦僅表示於上開日期 曾在臺中與被告李峰賢及其他證人相遇。並釐清其在警詢、 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述關於被告李峰賢等人當日所持槍枝之 情形,均係聽聞潘志宗所言,自己親見者僅有看到「一把大 支的,還有一把小支的」(原審卷㈠第390頁)等語。對於嗣 後被告李峰賢將其所稱槍枝處理之方式,則亦證稱:係被告 李峰賢在與其等同車返回屏東時,在車上以行動電話通知劉 政哲等人前來接人;「印象中他是在還沒到家時就打電話聯 絡他們」、「好像是他要把東西寄放到別的地方」、「我有 聽到,他在我們車上講的。」(原審卷㈠第392頁、第393頁 )等語,猶與證人潘志宗此部分之證述相合,並均與本件公 訴意旨起訴被告李峰賢之案件欠缺關連性,無從作為認定被 告李峰賢本件被訴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此外,本院於更審前程序雖依被告李峰賢之聲請,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對其進行測謊,其鑑定結果固以被告李峰賢就「㈠ 此案劉政哲被查扣的槍枝及子彈是不是你放在屏東市○○路○0 000○0號旁)的?答:不是。」及「㈡有關本案,劉政哲被查 扣的槍枝及子彈是不是你放在屏東市○○路○0000○0號旁)的 ?答:不是。」等2項問題之回答,均「呈」不實反應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109年12月22日調科參字第1 0903403070號)(上訴卷㈠第343頁、第344頁)在卷可稽。 然上開本件經檢察官舉證提出之證據,或仍有諸多矛盾及瑕 疵如上,或與本案待證事項之證明欠缺關連性而無從採取, 尚難僅憑測謊結果顯示被告就上列提問之回答呈不實反應, 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述之犯行,自不待言。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峰 賢有前開公訴意旨指訴之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應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 詳查,遽認被告之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 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其他說明
  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李峰賢涉犯販賣具殺傷力槍枝部分,前經 原審為無罪判決後,已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之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797號卷宗 他字卷 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77號卷宗 偵卷 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宗(卷一) 原審卷㈠ 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卷宗(卷二) 原審卷㈡ 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卷宗(卷一) 上訴卷㈠ 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卷宗(卷二) 上訴卷㈡ 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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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