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亮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宏亮與王怡淳均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夜魔 夾八德店」之臺主(即租賃選物販賣機臺業者),亦均為通 訊軟體LINE群組「夜魔夾八德店」之成員。緣王怡淳之友人 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17時39分,在「夜魔夾八德店」內, 以新臺幣(下同)60元之代價,自林宏亮承租之夾娃娃機臺 內夾出商品,因商品有污漬欲更換,而由王怡淳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林宏亮聯繫,林宏亮因認王怡淳之聯繫影響其教學 過程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18時1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LINE 暱稱「高國中數學保證進步♥2次/週♥3千/月」,擷取其與王 怡淳使用之LINE暱稱「王怡淳(王多)IVY(艾葳)」之對 話內容圖檔,張貼在成員有25人之LINE群組「夜魔夾八德店 」內供他人觀覽。林宏亮於翌日(同年月20日)13時21分、 34分,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上開暱稱在 LINE群組「夜魔夾八德店」內發送:「如果以後還有人公主 炳(應係「病」之誤載)發作看我會不會再理她」、「誰有 公主病,大家一看就知道」等語,指稱王怡淳行為嬌縱,有 問題總是歸咎他人、缺乏責任感,足以貶損王怡淳之名譽。二、林宏亮於108年12月25日16時57分,前往「夜魔夾八德店」 內時,發現王怡淳承租之機臺中間左側之藍色小置物籃內, 放置王怡淳所有用於鎖機臺之銀色8位數密碼鎖1把,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6時58分,將上開密碼鎖1把藏放在其 身著白色外套口袋後,走至店外將該密碼鎖丟棄,致生損害 於王怡淳。嗣於同年月27日21時26分,王怡淳至該店內發現 其承租之機臺下方未上鎖、密碼鎖下落不明,經調閱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怡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 告林宏亮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 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認此 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並 沒有指名道姓誰有公主病,不是針對告訴人。密碼鎖放在籃 子上,我以為是要丟棄的垃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事實一所示時間在LINE群組「夜魔夾八德店」內 發送文字訊息指稱告訴人王怡淳有公主病,復於上揭事實二 所示時間將告訴人所有之密碼鎖自「夜魔夾八德店」拿出後 丟棄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警卷第7、10、11 頁)、偵訊(偵卷第20、94、95頁)及原審(原審易卷第16 2、163頁)證述明確,並經證人洪釗偉於偵訊證述機臺之藍 色小置物籃係放置臺主所有之零件用等語(偵卷第133、134 頁);證人林睿龍於偵訊證述將告訴人所有之密碼鎖放置藍 色小置物籃內後不見等語(偵卷第94頁),復有「夜魔夾八 德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LINE群組「夜魔夾八德 店」之對話紀錄擷圖、八德二路選物販資機租賃合約書(王 怡淳)、LINE群組「夜魔夾八德店」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 第12至20、42至53頁);檢察事務官109年6月17日勘驗報告 、維基百科有關「公主病」網頁資料、LINE群組「夜魔夾八 德店」之對話紀錄、檢察事務官109年9月7日勘驗報告(偵 卷第29至55、73至75、111至127、139至144頁)在卷可資佐 證。
㈡參諸被告就警方所詢告訴人指稱於108年12月19日17時39分, 其友人在「夜魔夾八德店」消費時,以60元在編號34號的娃 娃機台抓出娃娃商品,惟抓出來的商品上有污漬,告訴人友 人希望告訴人幫忙聯繫台主說商品有問題,告訴人便以LINE 聯絡被告後提出希望更換商品,惟被告卻表示僅願退回20元 ,雙方因此發生糾紛,並有將對話截圖至台主共同群組當中
,惟大多數的台主都認為商品有瑕疵就應該要提供更換,最 終被告才願意退全額6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的朋友亦將商品 退還給被告,但後於同月20日,被告在群組上張貼相片,並 留言「請看清楚哦下不為例,如果以後還有人公主炳發作, 看我會不會再理她」,告訴人認被告所稱之公主炳發作的人 係指告訴人,「公主炳」係指公主病,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之 意見時,並未否認此事,僅辯稱沒有指名道姓、稱公主病沒 有指特定的人等語(警卷第3頁)。被告既然就告訴人反應 之事,將其2人對話截圖傳送至臺主共同群組當中,且當時 有糾紛者係被告與告訴人,顯見被告所傳「…如果以後還有 人公主炳發作看我會不會再理她…」、「誰有公主病,大家 一看就知道」之內容,自然係針對告訴人而發,足認被告在 該成員有25人之LINE群組「夜魔夾八德店」所指涉對象確為 告訴人無訛,且一般人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均得以特定被告 所輕蔑謾罵之對象為告訴人,是被告前開辯詞,無從採信。 ㈢被告業已坦承將告訴人所有之密碼鎖丟棄等語(警卷第3頁, 偵卷第64頁,原審易卷第162、163頁,本院卷第44頁),核 與證人王怡淳所證之情相符,並有檢察事務官就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檔之勘驗報告及現場照片可憑,且被告關於自己平 常更換機臺物品或收取投幣孔內投入的款項時,拆下的鎖頭 會暫時放哪裡乙節,亦坦承:有時也會放在籃子內等語(偵 卷第64頁)。可見,機臺之藍色小置物籃是夾娃娃機臺臺主 或場主平日更換機臺放置物品之處,並非丟棄垃圾之處,而 被告自承有在該處經營夾娃娃機臺,平日在該場所出入,當 知悉臺主均會將機臺以密碼鎖上鎖,則其發現籃子內有密碼 鎖,當可反映給各機臺臺主或場主,詢問是否遺漏、誤放或 遺失,被告捨此不為,卻逕為丟棄,自可認定當時被告確有 毀損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以為該密碼鎖是垃圾而將之丟棄 云云,顯為犯後飾卸之詞,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毀損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亦 即,刑法中「公然」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 度而定。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 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 足當之,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 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 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查被告在成員有25人 之LINE群組「夜魔夾八德店」內發送:「如果以後還有人公 主炳發作,看我會不會再理她」、「誰有公主病,大家一看 就知道」等語,即係以「公主病」指稱告訴人,有諷刺告訴 人行為嬌縱,有問題總是歸咎他人、缺乏責任感之意思,自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 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 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所稱「損壞」,即 損傷、破壞、拋棄,是指損害、破壞、拋棄物的外觀形貌而 減損它的效用或價值;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 損壞、拋棄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 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而言。查被告於事實二將告訴人 所有之密碼鎖1把藏放在外套口袋後,走至店外將該密碼鎖 丟棄,致該密碼鎖之特定目的之效用已喪失,自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就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於LINE群組以「公主 病」指稱告訴人,諷刺告訴人行為嬌縱,缺乏責任感之意思 ,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又貿然丟棄前開機台之密碼鎖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 飾詞否認犯行,兼以告訴人受有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損害 稍重,前開密碼鎖價值較輕(告訴人自陳價值約200元範圍 內),雙方經多次調解及試行和解仍未果;暨被告自陳學歷 大學畢業,職業家教老師,經濟小康、收入約3、4萬元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公然侮 辱罪量處罰金1萬元;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罰金2千元,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1萬1千元,復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 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之證述,參酌LINE群組「夜魔夾八德店
」之對話紀錄擷圖、「夜魔夾八德店」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 資料,以為論斷,就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復加以明白指駁 ,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