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席彬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林政雄律師
被上訴人 鄭美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 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 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 ,則指若不將事件發回原法院,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 即遭剝奪,故應發回原法院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而言。 又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 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無須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且因先位之訴與預備之 訴既不能併存,原告祗能就其中之一請求法院為其勝訴之判 決,故不得分別辯論及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1 、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先前共同投資,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4日購買○○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辦理分割增加OOOO-O至 OOOO-O地號)及其上建物,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 簽約金1,000萬元,剩餘5,000萬元向花蓮一信貸款。兩造另 於101年10月2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 之分配比例為上訴人70%、被上訴人30%,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之系爭土地,上訴人需依建築藍圖上編號A6、A7基地面積分
割過戶給被上訴人,並於103年6月16日起1個月内過戶完成 ,所產生之稅金由上訴人負擔,在未完成過戶手續前上訴人 不得另行出售及興建上述A6、A7範圍之土地(下稱A6、A7土 地,分別為OOOO-O、OOOO-O地號),違約時需以原購入土地 款(每坪15萬6,990元)之5倍賠償被上訴人,但經雙方同意 出售時則不在此限。其後兩造協議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先捷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先捷公司)名義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被 上訴人同意A6、A7土地配合興建,房地出售後再依上訴人70 %、被上訴人30%之比例分配。上訴人出售A1、A2、A3、A5房 地價格經查詢實價登錄之記載共1億538萬元,A6、A7房地因 上訴人未提出買賣契約,先依上訴人主張之出售價格2,550 萬元、2,410萬元計算,是6戶總出售價格為1億5,498萬元, 土地成本共6,000萬1,092元,建築成本以每坪7.5萬元計算 共4,965萬9,000元,是出售金額扣除成本後利潤為4,531萬9 ,908元,被上訴人依30%分配可得1,359萬5,972元。如上訴 人主張A6、A7土地上之房屋係兩造為求建物外觀整體一致, 委託先捷公司一齊興建,則依系爭協議書可知在未完成過戶 手續前上訴人不得出售,上訴人違約出售A6、A7土地,即應 以原購入土地款之5倍賠償被上訴人,而A6、A7土地價格為2 ,036萬6,660元(計算式:《64.13坪〈A6〉+69.87坪〈A7〉》*15萬 1,990元=2,036萬6,660元)。是上訴人應賠償1億183萬3,30 0元給被上訴人(計算式:2,036萬6,660元*5=1億183萬3,30 0元),上訴人先就其中1,359萬5,972元為請求,其餘部分 待本案確定後再為主張請求。又A6、A7土地上之房屋是登記 在先捷公司名下,先捷公司未依當時委託關係而違約出售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⒈上訴人及先捷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1,359萬5,972元,及其中980萬3,201元自107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部分自109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一第425、434頁)。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並追加備位聲明 ,主張先位之訴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雙方委託興建協議 (即上訴人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8號案件說明之委託興建 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先捷公司連帶給付;備位之訴則依系爭 協議書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並先位聲明:⒈上訴人及先捷 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59萬5,972元,及其中980萬3,201 元自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其餘部分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359萬5,972元,及其中980萬3,201元自107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部分自1 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二第12頁;原審卷一第425頁 以下)。
三、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先捷公司有將A6、A7土地上之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復未證明先捷公司 違約時,應付之違約金亦如系爭協議書所示以每坪15萬1,99 0元之5倍賠償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及先捷公司雖分別出售A6 、A7土地及其上建物,但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者為上訴人個 人,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及 先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並就被上訴人備位依 系爭協議書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9萬5,972 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㈠ 原判決在程序部分有違誤及重大瑕疵:⒈被上訴人之先位聲 明係依委託興建協議請求上訴人及先捷公司連帶給付利潤之 金錢分配,備位聲明則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原判決就被 上訴人先位聲明之利潤分配請求未予審酌,逕對備位聲明之 違約金請求予以審酌判決,顯有違誤,有廢棄發回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係基於「另有協議」而請求給付利潤 之金錢分配,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與其主張之請求權 基礎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法定代理人與法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之規定扞格,原審審判長應曉諭被上訴人是否已適當 為請求權基礎之主張,否則上訴人難為攻防而為適當之法律 主張,惟原審審判長未曉諭並發問該法律上之爭點,亦未賦 予當事人主張及舉證之機會,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⒊被 上訴人主張依「另有協議」請求給付利潤之金錢分配與請求 違約金,得於同一聲明併為請求,並無不能同時存在而符合 請求先、備位之要件,原審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訴訟程序 非無重大瑕疵。依上,如不將事件發回,自侵害上訴人之審 級利益。㈡實體部分則有認事用法之矛盾等語。四、經查:
㈠原判決於得心證之理由中,僅記載認定:⒈上訴人於107年8月 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並不合法之理由;⒉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土地貸款,為有 理由之依據;⒊合作關係僅存於兩造之間,與先捷公司無涉 ,上訴人雖為先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 明先捷公司有將A6、A7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之義務,復未證明先捷公司違約時,應付之違約金亦如 系爭協議書所示以每坪15萬1,990元之5倍賠償被上訴人,是
上訴人及由上訴人任負責人之先捷公司雖分別出售A6、A7土 地及其上建物,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項約定者為上訴人, 因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及 先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而認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9萬5,972元 ,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原判決第11-14頁),足見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 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協議書據以判斷被上訴人先位 聲明之請求無理由,而未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 即兩造另有協議之利潤分配進行審判甚明。
㈡查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係以兩造另有協議由先捷公司一併在A 6、A7土地上興建房屋,而請求出售房地之利潤分配,並非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非本於系爭協議書而請求違約金 ,並以上訴人為先捷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先捷公司應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原判決 未依據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而為判斷,逕對被上 訴人備位之聲明即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違約金部分予以審酌判 決,自有違誤。況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損害賠償責任與被上訴人所 為依兩造另有協議請求給付分配利潤之主張顯然不同,原審 審判長對此未予闡明。依上,原審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
五、原審之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且上訴人於本院111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表明不同意由本院繼續審理,請求廢 棄原判決發回原審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則為維持上訴 人之審級利益,自有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 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將本件發回原 法院更行審理,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 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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