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1號
HLHV,111,重上,1,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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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桂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秀美
陳昱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張秀美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250萬元,及自民國1 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陳昱達於繼承陳申正遺產所得範圍內,應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6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新台幣625萬元部分,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 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同免除給付責任。五、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各以新台幣417 萬元、208萬元為被上訴人張秀美陳昱達供擔保後,得分 別為假執行。
七、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八、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秀美負擔4分之3、被上 訴人陳昱達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
 ㈠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參照)。




 ㈡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 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易言之,訴 之預備合併,必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倘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又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 互排斥而不能並存,惟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 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 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 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民 事訴訟法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 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 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之訴的客觀合併型態、方 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 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 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原依連帶保證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張秀美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250萬元,及依民法第2 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昱達給付同一金額,並以 被上訴人2人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任一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為清償後,另一被上訴人免為給付之義務(本院卷第 9頁)。嗣上訴人將上開請求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 訴依繼承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申正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院卷 第83頁、第213頁、第217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開追加 (本院卷第124頁),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屢於原審中為 論述(原審卷第14頁、第16頁、第170頁),且均係基於訴 外人陳申正與上訴人間簽立土地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之履約爭議,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均可繼續援用,對兩造不會致生諸多程序成本,又得使 本件全部爭執利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而達紛爭解決一次性 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陳申正於民國92年3月20日邀同被上訴人張秀美(以下 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系爭契約,將其所有但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陳昱達(以下逕稱其名)名下坐落花蓮縣 ○○鎮○○○段0000、0000之0、0000、0000之0、0000之0(契約 誤載為0000)、0000等地號土地,及陳申正名下同段0000地 號土地暨辦理過戶中承租之同段0000、0000、0000-0(契約 誤載為0000)等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權利2分之1



,以1,250萬元出賣於伊,並已收訖全部價金。然迄106年底 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16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王惠仙所有,已陷於給付不能 。
 ㈡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或是其他無名契約。
 ⒈系爭契約就買賣之標的物、買賣價金及其他約定事項均為 明白及完全之記載,依民法第345條規定,屬買賣契約無 疑。且民間關於類此所有權及承租權合併之買賣情形並非 少見,通常將契約冠以「讓渡」、「讓售」之名而非「買 賣」,但究其內容仍屬買賣之法律性質。
  ⒉縱非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53條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就系 爭契約達成合意,且未違反公序良俗及強行規定,自得就 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為主張。
 ㈢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
  上訴人與陳申正為友人,在訂立系爭契約前已談妥內容,因 陳申正當時亟需用錢,上訴人遂於92年3月15日先命其員工 顏玟如自第一銀行匯款1,000萬元予陳申正,復於同年月17 日由其自第一銀行匯款150萬予陳申正。雙方於同年月20日 訂立系爭契約後,復於同年4月7日將尾款100萬元匯予陳申 正,已給付全部價金。此觀陳申正在系爭契約第5條後方親 自簽名並用印之事即可證明。
㈣對被上訴人請求依據:
  ⒈張秀美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為陳申正之繼承人, 無論基於連帶保證關係或是繼承事實,依民法第266條第1 項、第740條規定,均應對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無法移轉 予上訴人,負完全之責任。
  ⒉陳申正將系爭土地移轉與陳昱達時,陳昱達年紀尚輕,應 無資力,且當時在澳洲工作,也無時間進行系爭土地之買 受,故陳昱達僅係陳申正之借名登記人。系爭土地真正權 利人為陳申正,並將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出賣予上訴人, 陳昱達基於其與陳申正間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負有應陳 申正之要求向上訴人履行移轉之給付義務。另系爭契約上 陳昱達之印文為真正,並委由張秀美代書寫住址資料,其 人雖在境外,然有授權陳申正張秀美在系爭契約上用印 ,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故除繼承事實外,亦有民法第 26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上訴人均為陳申正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在 陳申正死亡後即應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成為契 約當事人,故對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權利之給付義務 。




㈤本件起訴未逾請求時效:
  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 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 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 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 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 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1188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係於92年3月20日訂立,則其請求權之時效原至 107年3月20日,惟系爭契約第3條「雙方協議土地現值為2 ,500萬元,雙方各執2分之1所有權,即各擁有1,250萬元 之現值權利。」、第6條「合約生效後,日後雙方各擁有 所有權一半,即權利、義務皆各半。」及第8條「雙方如 需讓售上述土地,甲乙雙方需在場簽訂,任何一方不得擅 作主張,否則失效。」可知伊與陳申正各就系爭土地擁有 一半之權利,出賣系爭土地時須雙方共同為之。然於104 年6月16日時效屆至前,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於第三 人所有,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承上開判例意旨,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4年6月16日起算,則本件起訴未逾15 年之消滅時效。
  ⒊又張秀美對在系爭契約中親自簽名及蓋章之事實並不爭執 ,亦於109年7月19日、同年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 人表示「如真有支付買賣價金,一定全數清償」等內容, 顯見其知悉系爭契約內容並有承認債務之意思,如認上訴 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亦因張秀美之承認而恢復時效完成 前之狀態。
㈥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逾民法第1171條第2項之5年除斥期間部分 ,僅係關於連帶責任免除與否,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成立之 繼承債務。
㈦先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740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 秀美負連帶保證債務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26 9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昱達負第三人給付債務。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張秀美應給付上訴人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陳昱達應給付上訴人1,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4.上開二項請求,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清償, 則另一被上訴人免為給付之義務。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48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繼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聲明:
 ⒈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申正遺產所得範圍內,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250萬元,及自上訴人111年3月31日民事陳 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兩造同意111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屬以買賣契約包裝之贈與契約:
⒈系爭契約於92年簽訂並約定立即生效,然上訴人於92年陳 申正抱病前後、104年發現系爭土地買賣移轉予第三人時 ,均未曾出面要求履行系爭契約,遲至109年7月4日始向 被上訴人要求負擔契約義務,與常情不符。且系爭契約第 5條載明「不另立收據並以此合約書為憑」免除及規避買 賣價金證明之開立,存在與交易常情不符之疑義,應係以 買賣契約包裝之贈與契約。
⒉就上訴人所提之轉帳紀錄可知,其與陳申正間存有本件以 外之其他金錢往來,無法證明其所指之款項確實是基於本 件買賣關係而給付之買賣價金。
張秀美答辯部分:
  張秀美之所以在系爭契約簽名,係因陳申正趁其急於外出工 作時,強迫其簽名蓋章,當時陳申正沒有讓其閱覽契約內容 ,故不知是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用,直至109年7月間,上訴 人持系爭契約前來,才知道此事。又其於109年7月19日、同 年月23日與上訴人間之LINE通訊內容,並非承認上訴人主張 之債務關係,而係訴訟外和解之讓步,應不構成自認,不得 採為裁判之基礎。
陳昱達答辯部分:
  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 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 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 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 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契約並未載明上訴人有向陳昱達直接請求移轉系爭土



地之權利,自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以此為請求,有 所違誤。
  ⒉況家人間之贈與,本屬常態,故不得以陳昱達當時是在留 學或才進入社會工作,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就認為系爭 土地是陳申正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上訴人就借名登記部分 ,徒憑未經陳昱達同意用印之系爭契約,即主張系爭土地 係陳申正借名登記事實,已有錯誤,難謂已盡舉證責任。 又陳昱達於91年11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時,尚在臺灣, 並非上訴人所言無時間進行系爭土地之買受。
  ⒊系爭契約簽立時,陳昱達澳洲擔任會計師,此觀系爭契 約上之簽名及護照出入境紀錄即明,陳昱達並未同意或授 權他人簽立系爭契約,其非契約之債務人,自無拘束陳昱 達之理。
  ⒋縱系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於陳昱達名下,也因陳申正死亡 ,由被上訴人繼承,2人對系爭土地登記於陳昱達名下並 無爭執,所有權歸屬已然明確。
㈣本件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 不能,乃以債權人得向債務人為請求,債務人有應其請求 而為履行之義務為前提,故若債務人對債權人得拒絕並已 拒絕給付,即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債權人自無對債務 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之餘地。此於給付遲延、權利瑕疵擔 保責任,亦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參照 )。倘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行使 時效抗辯,拒絕為給付,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 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參照)。
  ⒉縱上訴人所言為真,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該契約立即生 效,即得依契約第10條約定向陳申正請求系爭土地過戶, 請求權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上訴人卻遲至於109年7月4日 ,始出示系爭契約,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契約義務,參上開 意旨,顯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已不負給付義務。
㈤本件已逾民法第1171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 ⒈按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 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5年而免除,民 法第11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5年期間為法定除斥期間, 並非時效期間。
⒉查陳申正於98年1月19日死亡後,張秀美陳昱達於98年2



月5日已辦理分割繼承,而系爭契約並未定有清償期,上 訴人處於隨時可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至109年11月19日 始提起本訴,縱使陳申正確實有因系爭契約而對上訴人負 有債務,亦已超過民法第1171條第2項所定之除斥期間, 被上訴人毋庸就陳申正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另民法第1171條第2項所謂連帶責任,其規範目的係使繼承 人原所負之數債務主體之連帶之債,因遺產分割及法定期 間經過,而轉變特定人之債或可分之債,故繼承債務應隨 同連帶責任之免除而免除,若僅免除連帶責任,而無免除 繼承債務,將形成有義務而無責任之相當於自然債務之情 形,且分割遺產以免除責任,將成為具文。故民法第1171 條2項除斥期間經過,第1153條繼承人所負連帶責任亦已 解除,於本件有所適用。
㈥又縱使系爭契約尚未罹於時效,觀系爭契約第6條內容,上訴 人除享有一半權利之外,亦必須負擔一半之義務,而張秀美陳昱達出售土地及地上物之價額為3,850萬元(24.8106公 頃),平均每公頃為155萬元,換算19.0976公頃為2,960萬 元。這些年來,陳申正張秀美為了使土地持續運作,尚支 出總額約2,832萬元(24.8106公頃),平均每公頃為114萬 元,換算19.0976公頃為2,177萬元,但因年代久遠,無法提 出具體明細,只能提出估算之建設支出明細供參考,以19.0 976公頃779萬元(0000-0000=783)的淨利計算,上訴人僅 可分得391.5萬元(783/2=391.5),而非其所請求之1,250 萬元。
㈦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並依卷證資料為校修,本院卷第128頁至 第130頁):
 ㈠陳申正(甲方)於92年3月20日,以張秀美為連帶保證人,與 上訴人(乙方)簽立土地讓售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將登 記在陳昱達名下之花蓮縣○○鎮○○○段0000、0000之0、0000、 0000之0、0000之0(契約誤載為0000)、0000等地號土地, 及陳申正名下同段0000地號土地暨辦理過戶中承租地之同段 0000、0000、0000-0(契約誤載為0000)等地號土地(即系 爭土地),約定如下:
  ⒈第3條:雙方協議土地現值為2,500萬元,雙方各執2分之1 所有權,即各擁有1,250萬元之現值權利。  ⒉第5條:本讓售土地經雙方簽約後,乙方即應支付甲方1,25 0萬元,本合約立即生效,不另立收據並以此合約書為憑



(甲方陳申正並簽名用印於後)。
  ⒊第6條:合約生效後,日後雙方各擁有所有權一半,即權利 、義務皆各半。
  ⒋第7條:甲方需找連帶保證人做保或配偶及陳昱達簽名蓋章 ,以確保乙方之權利,不得推諉或不履行,否則乙方之全 部損失概由甲方負責,並負法律責任。
  ⒌第8條:雙方如需讓售上述土地,甲乙雙方需在場簽訂,任 何一方不得擅作主張,否則失效。
  ⒍第10條:乙方如需辦理2分之1權利移轉時,甲方需負責辦 理過戶手續,不得推託,代書費由甲方負責。
  →證據出處:原審卷第22頁至第28頁。 ㈡系爭契約簽訂時,被上訴人2人均不在場。  →證據出處: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7頁,本院卷第53頁、第6 0頁、第124頁。 
 ㈢陳申正設立於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於92年 3月5日由顏玟如轉帳匯入1,000萬元,92年3月17日由上訴人 轉帳匯入150萬元,92年4月7日由上訴人轉帳匯入100萬元。  →證據出處: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8頁、第208頁至210頁、 第264頁、第265頁,本院卷第85頁。
 ㈣陳昱達於91年12月24日出境,系爭契約上「土地所有權人」  欄位僅有陳昱達印文並未簽名。
  →證據出處: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53頁。 ㈤陳申正於98年1月19日死亡,遺有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 等財產,張秀美陳昱偉分別為陳申正之配偶、子女,為繼 承人,並於98年2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完畢。  →證據出處: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9頁。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8日,與訴外人王惠仙簽立農地買賣契 約書,約定以總價3,850萬元,將系爭土地、花蓮縣○○鎮○○ 段000000○000000○○○地○○段0000地號國有承租地均讓售予王 惠仙,並於104年6月16日移轉登記完畢。  →證據出處:原審卷第84頁至第138頁、第216頁至第226頁 。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且已成立生效:
⒈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查系爭契約已就標的(系爭 土地2分之1權利)及價金(1,250萬元)意思一致,依系 爭契約第5條「本讓售土地經雙方簽約後,乙方即應支付 甲方1,250萬元整…」之約定,可知上訴人負有向陳申正交 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契約第10條「乙方如需辦理2分之1權



利移轉時,甲方需負責辦理過戶手續,不得推託,代書費 由甲方負責。」之約定,亦可見陳申正負有使上訴人取得 系爭土地權利之義務,合於民法第367條、第348條等規定 ,上訴人係有償向陳申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為民法第34 5條之買賣契約無誤。
⒉又陳申正設立於土地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先 後有①92年3月5日由訴外人顏玟如自桂億船舶用品供應有 限公司帳戶提款轉存匯入1,000萬元、②92年3月17日由上 訴人轉帳匯入150萬元、③92年4月7日由上訴人轉帳匯入10 0萬元(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8頁、第208頁至第210頁、 第264頁、第265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系爭契約約定 之價款1,250萬元相同。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①所示1,000 萬元為系爭契約價款之一部分,惟該筆款項係由顏玟如自 桂億船舶用品供應有限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提領轉匯乙節 ,有上訴人提出該公司帳戶活期存款存摺、支存明細及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憑(本院卷第85頁,原審卷第190 頁至第192頁),而上訴人適為該公司負責人乙情,亦有 高雄市政府111年5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1888300 號函及附件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197頁至 第207頁)。由上可知,上開①所示1,000萬元價金源自於 上訴人開設之公司帳戶,且提領匯入陳申正帳戶之時間( 92年3月5日)與系爭契約簽訂時間(92年3月20日)相近 。被上訴人雖以上開1,000萬元係在系爭契約簽立前即已 轉匯,與系爭契約第5條「本讓售土地經雙方簽約後,乙 方即應支付甲方1,250萬元…」約定不符,及上訴人與陳申 正間另有本件以外之金錢往來,進而否認該筆款項與系爭 契約價金之關聯性。然買賣實務上本不乏先給付一部分價 金(或定金),或以原有債權抵充買賣價款等事例,上訴 人既已提出與系爭契約簽立時間相近及同額價款之給付證 明,且其中②所示150萬元買賣價款,也是在系爭契約簽訂 前之92年3月17日匯入,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62頁),足證上訴人在與陳申正簽訂系爭契約前,即有 給付價金之事實,加上陳申正也在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不另立收據並以此合約書為憑」簽名及用印,確認此情, 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系爭契約價金,系爭契約於92年 3月20日生效之事實,應屬可信。
 ㈡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之效力:
  ⒈觀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陳申正)需找連帶保證人 做保或配偶及陳昱達簽名蓋章,以確保乙方(上訴人)之 權利,不得推諉或不履行,否則乙方之全部損失概由甲方



負責,並負法律責任。」可見陳申正係基於保障上訴人契 約權利之目的,令張秀美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 ,其並代理陳昱達在「土地所有權人」欄位用印之事實, 堪予認定。
  ⒉其中張秀美部分,其對於本人在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 位簽名用印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僅以當時 係陳申正利用其急於外出工作之時,強迫其於系爭契約上 簽名、蓋章,其並不知所簽立契約內容等語置辯。惟查:   ⑴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 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錯誤、被詐欺或脅迫而締結契約 者,在表意人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前,契約仍為有效 ,表意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此與表意人與相對人之意 思表示不合致,而契約不成立之法律效果迥異。   ⑵查張秀美於系爭契約上除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及蓋章 ,並代理陳昱達於土地所有權人欄位書寫住址等節,為 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第156頁)。觀諸張秀美 曾在校任職之智識程度,及其本人簽名及用印處之欄位 明白記載「連帶保證人」,另陳昱達欄位亦清楚記載「 土地所有權人」之字樣,已足以推定所簽立之契約文件 與陳昱達名下土地相關,其既同意擔任陳申正契約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即難諉為不知,則張秀美是否確實不知 系爭契約內容,為陳申正誤導而為簽署,已屬有疑。且 張秀美係依陳申正要求,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簽 名及用印,而擔任陳申正之連帶保證人,縱其未加以閱 覽契約內容即為簽署,亦係自己之疏失。何況,上訴人 於109年7月向張秀美出示系爭契約並主張權利,張秀美 已知悉契約內容,迄至109年11月19日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前,其間尚以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7月19日向上 訴人稱:「…至於妳所投資的錢,我們絕對有誠意解決 ,一定會還給妳…」(原審卷第166頁),再於同年月23 日向上訴人稱:「…既然是土地讓售買賣,很冒昧可否 提供當初與先夫匯款往來單據憑證付款紀錄,及後續包 括割草、購買花木、種植花草及建設......等等之經費 支出明細?…」等語(本院卷第139頁,原審卷第178頁 至第188頁),均未見其以錯誤或被詐欺、脅迫為由, 依民法第90條、第93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且自92年3 月20日起算至今也超過10年期間,故其擔任陳申正連帶 保證人之效力仍然存在,當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應無疑



義。
  ⒊另陳昱達部分,其不爭執系爭契約上印文之真正及張秀美 代書寫住址事實(本院卷第148頁、第156頁),惟否認系 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並以其未同意或授權他人簽立系爭契 約等語置辯。
   ⑴觀系爭契約第4條「土地讓售前為甲方陳申正所有,以陳 昱達名義向○○地政事務所登記為所有權人。」及第7條 「甲方需找連帶保證人做保或配偶及陳昱達簽名蓋章, 以確保乙方之權利,不得推諉或不履行,否則乙方之全 部損失概由甲方負責,並負法律責任。」等內容,可知 陳申正係向上訴人表明其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並 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為保障上訴人契約權利,而令 張秀美擔任連帶保證人及代陳昱達在系爭契約「土地所 有權人」欄位用印。
   ⑵然系爭土地實際歸屬情形,僅據陳申正向上訴人為上開 契約表示,實際上系爭土地有部分為國有承租地,私有 地部分除3255地號外均登記為陳昱達所有(本院第99頁 、原審卷第28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不動產 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規 定,應推認陳昱達為私有地所有權人。而買賣契約與移 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陳申正對於出賣之系爭土 地,並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故縱認系爭契約土地所有 權人欄位陳昱達之印文,係陳申正有權持陳昱達於91年 11月29日向○○鎮戶政事務所申辦之印鑑章所蓋用(參原 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105頁印鑑證明書),依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亦僅具推定系爭契約為真正之 效力,尚無從遽此認定系爭土地第4條約定內容為真實 。且陳申正依系爭契約負有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 之債務,其要如何使陳昱達移轉名下之土地權利予上訴 人,或向陳昱達承購,或自陳昱達受贈,均有可能,故 陳申正陳昱達間就上開土地部分之法律關係,未必僅 借名登記一途,故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內容, 及陳昱達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時年紀尚淺,推認陳昱達應 無資力購買上開土地,進而主張陳昱達陳申正借名登 記之人(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此部分之舉證應為 不足。
   ⑶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 必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當事人有使第三人因 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 。查系爭契約為陳申正與上訴人所簽立,且由系爭契約



第10條「乙方(上訴人)如需辦理2分之1權利移轉時, 甲方(陳申正)需負責辦理過戶手續,不得推託,代書 費由甲方負責。」約定,即知履行債務人為陳申正,契 約中並無上訴人得向陳昱達直接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 利,也未見陳昱達負有協助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私有地 (3255地號除外)所有權之義務。縱認陳申正陳昱達 就系爭土地私有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 性,陳申正負有使登記在陳昱達名下土地移轉予上訴人 之義務,上訴人僅得請求陳申正履行移轉債務,至陳申 正如何與陳昱達終止借名登記後返還寄託物,係屬陳申 正債務履行之問題,陳申正如有不能履行,應對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由系爭契約第7條「甲方(陳申正 )需找連帶保證人做保或配偶及陳昱達簽名蓋章,以確 保乙方(上訴人)之權利,不得推諉或不履行,否則乙 方之全部損失概由甲方負責,並負法律責任」之約定, 可知陳昱達僅因為系爭土地私有地(3255地號除外)所 有權人而由陳申正代為用印,並非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 位,也非立於債務履行之人,且當時陳昱達人在境外, 並未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有其入出境查詢資料可稽( 本院卷第53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第三人利益 契約,陳昱達為契約當事人,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 ,應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⒈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 給付時,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次按不動產 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 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 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 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查 陳申正於98年1月19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為陳申正之繼承 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均繼受陳申正系爭契約之權利 義務關係,負有使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權利或移轉義務, 惟其等未經上訴人同意,逕於104年4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訴外人王惠仙,並於同年6月16日移轉登記完畢,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16頁 至第226頁、第30頁至第40頁),被上訴人顯然違反系爭 契約第8條「雙方如需讓售上述土地,甲、乙雙方需在場 簽訂,任何一方,不得擅作主張,否則失效。」之約定, 且因訴外人王惠仙受土地登記公示之保護,而善意取得系



爭土地後,上訴人已無法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約定, 與被上訴人繼續共有系爭土地一半之權利,同時也無法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此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堪予認定。  ⒉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張秀美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為陳申正之繼承人 ,其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陳昱達陳申正之 繼承人,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均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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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億船舶用品供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