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2號
HLHV,111,抗,22,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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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林賜玉
相 對 人 劉靜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靜怡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27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劉靜怡(下稱相對人)間確認 暨撤銷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事件,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 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因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請 求權,先位聲明為民法第87條、第179條,備位聲明一為民法 第244條第1項,備位聲明二為公司法第8條、第23條及民法第1 84條,均非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等旨。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條、第179條,前者係主張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與巫昇峰巫昇峰與相 對人間,就○○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所為之物權及債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後者係指系爭法律行為均無效 後,伊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宏將公司請求塗銷登記並 返還宏將公司,伊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移轉登記, 雖看係基於債權關係,惟實質上,先位聲明第二項係基於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宏將公司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權關係而請求 塗銷登記。
㈡伊於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法律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宏將公司所有,係因法律規定簡化訴訟關係, 伊無須再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宏將公司分別向巫昇峰、相對人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仍屬物 權關係。
㈢從而,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 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 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 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乃民訴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第7項所明定。觀其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 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 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 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 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 不得為上開之聲請。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 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 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 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立法理由參照)。
⒉「(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第2項)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4項)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 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 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參照民國88年4月2 1日增訂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 給付物等問題。債權人可否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 依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 定說,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 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 。…爰增訂第4項規定(日本民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參考)」, 可知於該條項增訂前,實務上當事人係主張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或回復登記);於該條 項增訂後,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如有理由,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



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毋須待債權人所 提撤銷訴權判決勝訴確定後,債權人始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第三人回復原狀,僅係因法律規 定簡化訴訟關係,使債權人無須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其訴訟 標的實質上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屬於物權關係。㈡經查:
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其與宏將公司於94年6月8日簽訂「○○○○ 段興建房屋協議書」合建契約,約定由抗告人將借名登記予訴 外人林冠吟名下之○○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過戶予宏將公司。之後,林冠吟之繼承人,遂應抗告人之 要求,將000地號土地過戶予宏將公司,000、000、000地號土 地則過戶借名登記於抗告人之女王筱惠名下,再於101年4月18 日過戶與宏將公司。嗣宏將公司將000、000地號土地併同其他 土地進行合併分割,000地號雖因合併消滅,惟分割後之000-0 0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及面積與000地號土地相同,故000地號土 地即是分割後之000-00地號土地。嗣因000-00、000及000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未供作建築用地,上開合建契約目的不達, 宏將公司本應返還抗告人,並移轉登記予王筱惠。詎宏將公司 竟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過戶予巫昇峰、相對人。因此,抗 告人於本案訴訟:
⑴先位之訴:主張其債務人宏將公司本於買賣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巫昇峰、相對人(下稱甲移轉登記、甲買賣行為),巫昇峰 與相對人陸續本於買賣所為之移轉登記(下稱乙移轉登記、乙 買賣行為),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
①確認宏將公司與巫昇峰、相對人間甲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巫昇 峰與相對人間乙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②相對人與巫昇峰應塗銷甲、乙移轉登記。
③宏將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000年 花資登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筱惠 所有。
⑵備位之訴一:主張甲、乙買賣行為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交付 之事實,應屬無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①宏將公司、巫昇峰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甲、乙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相對人與巫昇峰應塗銷甲、乙移轉登記。
③宏將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000年



花資登字第0000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筱惠 所有。
⑶備位之訴二:主張宏將公司與其負責人徐光宏為故意侵害抗告 人權利,應負連帶侵權責任,爰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民 法第184條、第188條,請求宏將公司及徐光宏應連帶賠償抗告 人新臺幣(下同)1,94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以上各節,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上開合建契約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及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等證據,以為釋明,經 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查核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 已為相當釋明。
⒉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訴法第19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 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 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11 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庭雖僅表示:備位之訴的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244條第1項,漏未提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惟觀其備位 之訴的第二項聲明:「相對人與巫昇峰應塗銷甲、乙移轉登 記。」已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法律效果之射程範圍,而應有主 張民法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意。原審對此聲明與法 律陳述顯非一致之處,未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訴訟程序難 認無瑕,故而,應許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得予補充釋明。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部分,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 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訴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
㈣審酌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調查審理完畢,抗告人聲請本案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 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 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產生困難,則相對人因 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登記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換價利 益所生之利息損失,是故,自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為宜。又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合計1,941,94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原審本案訴訟 卷一第259、263、267頁),以此作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



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期間為4年4個月,扣除本案訴訟於109年12 月24日繫屬於原法院(原審本案訴訟卷一第11頁,本院卷第37 頁),迄今已逾約1年6月,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約2 年10月。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 期間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75,108元(計算式 :1,941,940元×5%×(2+10/12)年≒275,108元《四捨五入至個位 數》)。故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7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 酌定上開擔保予以許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訴法第492條、第95條、第 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表:
編號 地號 1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2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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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