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江金國
相 對 人 江金山
江勝娜
江勝杰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潘淑芳
相 對 人 江真慧
江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 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向法 扶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 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法扶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全部扶助)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且依本 院111年家上字第9號事件卷宗所附原審判決,及兩造訴訟攻 防內容,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其有無資力,無庸再為審查,是其 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