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毓梅
訴訟代理人 周廣博
視同上訴人 卓毓筠
卓迪良
被上訴人 卓前華
特別代理人 吳其臻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1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毓梅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 段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行為自形式上觀之, 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 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查原審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請 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為被上訴人起 訴請求被繼承人陳超平之繼承人陳毓梅、卓毓筠、卓迪良就 陳超平之遺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對兩造須合一 確定,為必要共同訴訟,嗣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就系爭 本案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見系爭 本案卷第186頁)可按,嗣陳毓梅於110年8月18日具狀主張系 爭和解有無效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等語,原審判決駁回陳毓 梅之請求,僅陳毓梅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在形式 上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而未 上訴之卓毓筠、卓迪良,爰併列卓毓筠、卓迪良為視同上訴 人。
二、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 續審判,依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 項本文前段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兩造於110年8月13日就系爭本案成立系爭和解,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佐,嗣陳毓梅於110年8月18日主張系爭和解有無 效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系爭本 案卷第187至188頁),是其請求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陳毓梅主張:
(一)系爭本案先是委任陳毓梅之配偶周廣博為訴訟代理人,嗣向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臺東分會)申請,委任由 王舒慧律師擔任代理人,並簽署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 提供相關證物。而系爭委任狀上有關代理人之「捨棄、認諾 、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之 權」前雖有「有」、「無」兩個供勾選欄位,但陳毓梅於委 任時並未勾選委任王舒慧律師有代為和解之權利。從系爭委 任狀上陳毓梅簽名的筆跡很粗,但勾選符號的筆跡很細來看 ,可見是用不同一支筆書寫,故知陳毓梅委任時只有簽名, 並沒有在上開欄位勾選,而是事後王舒慧律師事務所人員擅 自勾選後交給法律扶助基金會。另視同上訴人卓迪良雖稱王 舒慧律師於系爭案件開庭時,有詢問視同上訴人卓毓筠可否 代理上訴人,然而,王舒慧律師乃是陳毓梅的訴訟代理人, 何以要詢問卓毓筠可否代理上訴人?其中邏輯顯然不通。況 且,就算訴訟代理人有受委任,但在和解成立前仍應先詢問 當事人本人的意見。王舒慧律師事後也有在電話裡面承認, 其未先詢問過陳毓梅的意見,就在庭上先行和解。是以,訴 訟代理人王舒慧律師未經陳毓梅本人之同意而自行和解,系 爭和解自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 繼續審判等語。
(二)陳毓梅委任狀交給王舒慧律師後,陳毓梅沒有機會再去看委 任狀的真實內容,如何更正授權事宜?被變造後的文件不屬 於簽名人的責任;且每次調解陳毓梅必親自到場參與表達意 見,足證本案開始以來,從未有將認諾、和解之權限授予王 律師之事實。又陳毓梅與王舒慧律師討論案情時,已有多次 明確提及不以價金為和解要旨,而是以持份為判決前提,王 律師事後也於電話中向周廣博承認其自行協議和解之金額未 事先與陳毓梅商討,故其和解之內容與陳毓梅之原意有違。(三)王舒慧律師事後另稱委任狀是事先勾好再交給陳毓梅簽名, 但這樣重要的權益委任項目,律師也應該親自向委託人說明 並助其確認以勾選,但陳毓梅沒有印象王舒慧律師曾有說明 。退而論之,陳毓梅每次皆親自遠從台南到場表達其調解之 主張,縱使受委任人當日有和解之善意必要,在委任人未到 場時,應向法院要求暫時休庭容以電話向陳毓梅商議,程序
始合法。
(四)王舒慧律師有陳毓梅的帳戶,所以當天王舒慧律師直接把陳 毓梅的帳戶給蔡勝雄律師,並沒有經過陳毓梅同意;錄音譯 文中,王舒慧律師說陳毓梅帳戶資料應該是拿之前的案件, 可證陳毓梅並沒有接受王舒慧律師所簽訂的協議結果。(五)陳毓梅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訴後,法扶臺東分會認定王舒慧律 師確有疏失應堪認定,故王舒慧律師明顯變更陳毓梅之指示 而簽下之和解書應為無效。
(六)於原審聲明:請求繼續審判。原審判決駁回陳毓梅、卓毓筠 、卓廸良之請求,陳毓梅上訴後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 審法院109年度家繼訴第2號事件請求繼續審判。3.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視同上訴人卓毓筠主張:
伊以為上訴人有跟王舒慧律師達成共識,所以才跟著王舒慧 律師的意見,但伊希望不要用金錢和解,而是要土地持分等 語。因為周廣博當時沒有搭上火車,所以沒有來,伊不懂法 律,當時也很慌張,伊不知道當天要簽的是和解書,有問王 舒慧律師說這是不是陳毓梅同意的,王舒慧律師說她就代表 陳毓梅,因為當下以為陳毓梅同意,伊才會簽下和解書。隔 天在王舒慧律師那裡看到卓迪良和王舒慧律師探討前一日開 庭的事,伊就打電話問陳毓梅說和解書,陳毓梅說她並沒有 同意。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原審法院109年度家繼訴 第2號事件請求繼續審判;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三、視同上訴人卓迪良主張:
伊不清楚陳毓梅跟律師間的溝通情形,但系爭本案開庭時, 王舒慧律師有詢問卓毓筠是否可以代理陳毓梅,卓毓筠有回 答可以,王舒慧律師有跟陳毓梅要帳號,陳毓梅有表示她的 帳號有問題,所以要晚一點提供,但沒有表示不同意和解。 伊不同意上訴,因為陳毓梅、卓毓筠、周廣博是串供。卓毓 筠說伊有跟王舒慧律師見面,根本一派胡言,伊沒有去過王 舒慧律師家。於原審聲明:駁回陳毓梅之請求。於本院聲明 :不同意上訴。
四、被上訴人卓前華答辯則以:
(一)系爭本案和解時卓毓筠有到場,並且向法院為意思表示,並 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的情形;陳毓梅已經特別委任王舒慧律 師,其事後反悔代理權的形式,並不構成撤銷和解或和解無 效的事由。
(二)系爭委任狀意旨明載「有」特別代理權,且字跡均為同一人 所寫,陳毓梅亦自承簽名為其親簽,故陳毓梅既在上開委任
狀簽名,並有特別代理權乙事記載於上,應屬常態事實,陳 毓梅改稱無特別代理授權,此為變態事實,應由陳毓梅自行 舉證。
(三)依卓迪良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本案之訴訟代理人蔡勝雄律師間 LINE對話紀錄,110年8月13日達成和解當天,蔡勝雄律師獲 知王舒慧律師轉傳陳毓梅、卓毓筠等人郵局帳號後,隨即轉 傳卓迪良。帳戶號碼屬一身專屬性文件,陳毓梅自不可能無 故交付與王舒慧律師,陳毓梅稱其無授權特別代理權,顯係 嗣後反悔。
(四)陳毓梅遲至和解期日前,均無向法院表明撤回特別代理之情 形,更何況,周廣博於本院111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自承 與王舒慧律師有三、四次合作關係,且周廣博更有多次代理 他人訴訟行為之情形,可見陳毓梅及周廣傳並非對於特別代 理不了解,亦難以想像不會當場否認特別代理權,且對王舒 慧律師委任狀簽屬方式了然於心。又陳毓梅自稱謹慎,豈有 可能不注意特別代理權,故陳毓梅所稱均不合常理。(五)證人周曜所證述之內容,記憶不僅模糊不清,且顯因直系血 親尊親屬緣故而偏頗陳毓梅,其證言亦不能證明本件和解有 無效或得撤銷情形。縱使陳毓梅所述為真,僅係陳毓梅與王 舒慧律師間之內部委任關係是否逾越授權範圍之問題,對於 法院及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更非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
(六)於原審聲明:陳毓梅之請求駁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毓梅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 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 ,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 法院29年渝抗字第531號判例要旨參照)。無效或得撤銷原 因之有無,依和解成立時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或和解成 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兩造於110年8月13日由陳毓梅之訴訟代理人王舒慧律師、卓 毓筠、卓迪良、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吳其臻、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蔡勝雄律師成立系爭和解,有系爭本案110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系爭本案卷第167 -170、186頁)。陳毓梅主張其未授與訴訟代理人王舒慧律師 特別代理權,系爭委任狀上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之欄位打勾
部分非陳毓梅所為等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三、查王舒慧律師為陳毓梅系爭本案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之一, 有系爭委任狀在卷可稽(見系爭本案卷第54頁)。而系爭委任 狀由陳毓梅所簽名之事實,為陳毓梅所是認(見原審家續卷 第51頁),其委任狀上關於訴訟代理人是否有「捨棄、認諾 、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之 權」一節,在「有」特別代理權之欄位內打「✓」,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任狀可按(見系爭本案卷第54頁),是 依系爭委任狀之記載,王舒慧律師於系爭本案有為和解之特 別代理權限,並無疑義。
四、陳毓梅固主張其於系爭委任狀上簽名時,上開「有」特別代 理權之欄位並未打勾,陳毓梅亦未勾選,是事後王舒慧律師 事務所人員擅自勾選,王舒慧律師並無特別代理權限等語, 惟查:
(一)系爭委任狀上請求人陳毓梅所簽之「陳毓梅」和有特別代理 權之欄位內之「✓」勾選,均為黒色簽字筆筆跡,兩者就墨 色、粗細觀察,雖無法判斷是否為同一或非同一支筆所為, 惟即令兩者係以不同支筆書立,亦無事證足供判定勾選或簽 名之先後順序,難以推斷陳毓梅所主張係其簽名之後遭他人 事後擅自勾選等情屬實。
(二)依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王舒慧律師與周廣博之錄音光碟譯 文內容,王舒慧律師表示在陳毓梅於系爭委任狀上簽名之前 ,其已經勾選有特別代理權,都是勾好才給委任書,不然怎 麼會有一個鉛筆圈的框框,...你簽過這麼多次這個了,包 含前面那一件也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頁),佐以陳毓 梅之訴訟代理人周廣博及證人周曜一致陳稱系爭委任狀是由 周廣博至王舒慧律師事務所拿回到彼等投宿之台東市內飯店 的房間內,由陳毓梅簽名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0頁) ,以及系爭委任狀上於委任人處有以鉛筆畫圈,並以鉛筆手 寫「簽名」,其餘各空格欄位則未再畫圈或為何註記,綜合 以觀,可推知系爭委任狀上其他應填載之事項應均已填載或 勾選完畢,無需陳毓梅另行填載或勾選之處,故僅於委任人 簽名處以鉛筆畫圈、註記「簽名」。況周廣博將系爭委任狀 拿回飯店房間內供陳毓梅簽名,陳毓梅自有充足時間可詳閱 系爭委任狀記載之內容並與周廣博討論,倘若認為有特別代 理權,或有、無特別代理權部分空白未勾選不甚妥當,彼等 自可將該處修改為無特別代理權,以杜爭議,然其等捨此不 為,益見系爭委任狀上應已事先勾選好有特別代理權,陳毓 梅或周廣博均認並無不妥,無須再修改更動。復酌以陳毓梅
陳稱:原審法院另案103年度東小字第88號事件有表明周廣 博有特別代理權等語,本件訴訟代理人周廣博並稱:該案委 任狀是我自己下載的,格式上面是寫有、無,我就在上面無 的地方畫掉,在該事件中有特別注意到特別代理權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足見陳毓梅或周廣博對於委任 狀上訴訟代理人是否有特別代理權一事甚為瞭然,亦知應明 確表示有無授權,益徵彼等應會注意到系爭委任狀上特別代 理權有、無一事,並加以載明,倘若不欲授與特別代理權, 應無任令其空白而不將其劃掉之理。
(三)又系爭委任狀於109年11月間委任後,迄110年8月13日系爭 和解時,已歷時約9個月,其間陳毓梅、周廣博及王舒慧律 師曾數度到庭參與調解及準備程序(109年11月18日、同年12 月15日、110年1月15日,見系爭本案卷第56-57、86-87、12 7-128頁),倘王舒慧律師並未被授與特別代理權,衡情其應 無到場參加調解程序之理,且陳毓梅亦未對此提出質疑或異 議,卻遲至系爭和解成立後始行爭執,益見系爭委任狀上之 特別委任事項應為陳毓梅所知,即令其事後就和解內容有所 不滿,亦不影響已有特別委任之事實。
(四)陳毓梅雖主張:王舒慧律師於系爭和解時,未先詢問過本人 的意見,亦未向法院要求暫時休庭以電話與陳毓梅商議,就 在庭上和解,故和解無效云云,並提出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 之王舒慧律師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惟王舒慧律師於系爭本 案既有為和解權限之特別代理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自得為陳毓梅為和解之訴訟行為,縱其於系爭本案成立和 解之前未再與陳毓梅本人聯繫或就和解條件徵得本人同意, 惟此至多僅是訴訟代理人與本人間就和解內容之授權範圍爭 議之問題,仍無礙於系爭和解之成立。
(五)證人周曜於本院雖證稱:我曾經到過王舒慧律師事務所,只 去過一次而已,但不記得是哪一年哪一天,當時我跟爸爸騎 腳踏車去事務所,他們在談公事,談案情,不記得在那裡待 多久,他們要我們簽文件之類的東西,他們的工作人員不知 道是律師還是誰遞給我爸爸紙,上面有畫圈,叫我們簽名, 我只有瞄一眼,我坐在旁邊,紙上面不知道寫了什麼,中間 有一些框框,沒有打任何勾,我不知道有幾排,我大概有印 象長怎樣,但是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上面手寫的只有 簽名的地方有畫起來,沒有寫東西,沒有任何手寫的字,簽 名的地方有畫圈,並沒有任何手寫的字。拿了這張紙之後就 回飯店,之後我爸爸拿給我媽媽簽名,那時我在滑手機,沒 有注意,我爸爸如何跟我媽媽講的我也不知道等語,可知證 人周曜只有瞄一眼紙張,並未仔細觀覽,對於紙張內容為何
並不明瞭,況系爭委任狀上有以鉛筆畫圈,並以鉛筆手寫「 簽名」2字,而證人周曜卻稱紙張上沒有任何手寫的字等語 ,可知證人周曜之觀察並非仔細,其證詞難以憑採,況其為 陳毓梅、周廣博之子,所為證詞不免有偏頗陳毓梅之虞,亦 不足為有利陳毓梅之認定。
(六)至於法扶臺東分會111年5月6日法扶東字第1110000158號函 雖認王舒慧律師就系爭和解未與陳毓梅確認和解內容,確有 疏失等語,然亦認王舒慧律師於系爭委任狀上勾選特別代理 ,並有陳毓梅之簽名,衡情扶助律師事先於委任狀上勾選欄 位,再由陳毓梅確認簽名,為常見作法,除陳毓梅表明不同 意特別代理外,如經陳毓梅簽署後,即有授與扶助律師特別 代理權之意思,...,而陳毓梅就其簽署委任狀時,究為空 白抑或已有勾選特別代理之情,亦未提供具體可信之事證憑 供查,是王舒慧律師有特別代理權限,應屬明確等語(詳見 本院卷第203-209頁),並未否認王舒慧律師就系爭和解有特 別代理權,且依前所述,無論和解前有無再與陳毓梅確認和 解內容,均無礙於系爭和解之成立及其效力,自不能憑上開 函文認王舒慧律師無特別代理權。
五、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數訴訟代理人中一人所為訴 訟上之意思表示或陳述,如撤回、和解、捨棄、認諾、自認 等,各依其權限,有完全之效力,縱他訴訟代理人反對,於 其效力無影響,法院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亦得僅向數 訴訟代理人中之一人為之,系爭本案訴訟代理人之一王舒慧 律師於110年8月13日為系爭和解,縱另名訴訟代理人周廣博 並未到庭為上開訴訟行為,亦無礙於系爭和解之效力,兩造 應同受拘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陳毓梅主張系爭和解是王舒慧律師未經其同意自 行在系爭委任狀上勾選有特別代理權,和解有無效之原因, 請求繼續審判等語,所舉事證尚非可採,其主張系爭和解有 無效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陳毓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陳毓梅請求繼續審 判及提起上訴,其他視同上訴人僅因為上訴效力所及而依法 應訴,上訴費用應由陳毓梅負擔,始符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