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4號
HLHM,111,聲,94,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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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云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 判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 花蓮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受刑人犯違反保護令 罪,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緩刑2年,嗣 經花蓮地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2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業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所定應執行之刑 ,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 51條第6款比照同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拘役40日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拘役50日 為上限),併審酌附表編號1係犯違反保護令罪、附表編號2 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類型罪質不同,其犯罪手段、侵 害法益亦不相同,復無時空密接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09/05/30 109/12/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03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257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76號 判決日期 110/02/03 111/03/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257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7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3/22 111/03/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撤緩字第15號 (編號1經花蓮地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業於111年6月22日確定)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13號 (易服社會勞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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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