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33號
HLHM,111,毒抗,33,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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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玉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1
1年6月1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玉興(下稱抗告人)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 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下稱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 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1年6月6日東所 衛字第1113000115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 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下稱「施用傾向 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 「評估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全案卷證,認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 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之前科及另案刑事紀錄,進而認伊 有繼續施用傾向,實屬不公。又因家人遠居○○,雙親年事已老 且有殘疾,方不克前來探視,不代表家人支持度較低。爰提起 抗告,請法官重核資料,重新判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三犯),經檢察官依修 正前毒品條例,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後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 後,於9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犯行,係110年3月31日上午11時47分回溯26小時內 、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58分回溯26小時內所為,與前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且期間均再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 7頁至第62頁),依前揭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規定。是故,本件檢察官依毒品條例第20條之規定先 後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原審法院循前揭最高法院解釋 意旨,分別予以裁准,法律適用核無違誤。
㈡毒品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 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參諸毒品條例之立 法理由已明文揭櫫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而 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 癮」之措施,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 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乃著 眼於未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而受觀察、 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 戒後之結果為唯一判準基礎,而是就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 綜合評估之依據。其次,現行「評估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手冊」),係法務 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並經上開2部會機關邀集專家學 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由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 矯字第11006001760號公布實施,有法務部上開函文可參。考 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涉及施用者身心狀態之評估,屬醫療 業務範圍,依毒品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係由衛生福利部指 定之醫療機構負責,為此,法務部洽請衛生福利部,並召集專 家學者共商研議,可認「評估手冊」及「評估紀錄表」之制訂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 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其性質乃屬保安處分 類型,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 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具反覆檢驗性,所得之綜合判斷結 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經查,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臺東看守所之醫師評 定結果,認其總分合計為78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 共計1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



「施用傾向證明書」及「評估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而 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家於抗 告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 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 斷,且抗告人的前案紀錄(含毒品犯罪紀錄),亦僅占20分, 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證明。原審法院核閱卷宗後,據此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只憑其前科及 另案刑案審理紀錄即令入強制戒治,並非屬實。㈣又評估施用毒品者將來有無繼續施用傾向,施用者過往行為表 現,乃判斷其對施用毒品執拗性程度的重要參考資料。觀之抗 告人刑案前科紀錄,其自87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其 中不乏入監服刑相當期間,於出獄後再次施用毒品,甚且犯下 多起財產犯罪,憑此彰顯之抗告人過往行為與人生歷程,非但 印證其身陷「身癮好斷,心癮難除」之困境,及施用毒品所生 經濟貧乏而另為財產犯罪之無限惡性循環,同時,也得以窺知 抗告人欠缺足夠之支持系統,復歸更生之路更加顛簸艱辛,益 徵上開評估標準將前案紀錄列入評分項目,洵屬合理。㈤至抗告意旨稱因家人未來探視而遭不利評定部分,因該項目屬 動態因子,抗告人雖因此遭加計5分,惟抗告人靜態因子項目 合計已逾60分,依「評估手冊」所列標準,為有繼續施用傾向 ,有「評估紀錄表」、「評估手冊」節錄資料可參。換言之, 抗告人因家人未來訪視之故,不論是否加計該項動態因子5分 ,依「評估手冊」,均達有繼續施用傾向之標準,故抗告人憑 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毒癮既未完全戒斷,自有施以強制戒治之 必要。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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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