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51號
HLHM,111,抗,51,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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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秋龍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李浚溢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秋龍部分:本件經合議庭評議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 雖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 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情被告可預期上開 罪嫌法定刑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 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惟考量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被告雖否認犯罪,但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經 相當調查而有一定程度之鞏固,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自稱生活狀況及資力、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等情,認如命 具保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 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及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里鎮○○路00號 ,暨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對本案同案被告、證人及其等配偶 、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 、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 行為。
(二)被告李浚溢部分:被告經訊問後,否認全部犯行,惟有起訴 書證據清單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 4款及刑法第304條、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均為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罪嫌,均為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情被告可 預期上開罪嫌法定刑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 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惟考量本案既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經相當調查而 有一定程度之鞏固,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生活狀況及 資力、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等情,認如命具保應足以確保 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 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 境、出海8個月,及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里鎮○○○街00號,暨 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對本案同案被告、證人及其等配偶、直 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 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秋龍李浚溢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係屬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將來極有可能 遭受重刑判決,而觀諸社會經驗、實證案例,及畏罪、避凶 之人性反應,被告二人顯有逃亡之極高虞慮,此觀之前地方 鄉鎮長涉犯貪污重罪,如前車城鄉長、前麟洛鄉長等亦皆係 於諭知重保後,於案件判決確定前後棄保潛逃,即其適例。 足見重保並無法防阻涉嫌重罪被告逃亡之決心,更遑論本案 被告蔡秋龍李浚溢分別僅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20萬元 交保,與其等犯罪所得顯不相當,尤以被告蔡秋龍所犯收受 賄賂、不正利益、侵占公款數額總計至少300萬元以上,圖 利對象受有不正利益將近千萬元,向得標廠商借款動輒以百 萬元計,故如此低額之保證金,尚不足以擔保其等無潛逃之 決心,且被告等若潛逃將致日後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嚴重 損害司法威信
(二)被告蔡秋龍李浚溢徐惠玲林家謙金玲珠、古宏勝就 案情重要事項互相供述不一,且被告李浚溢於偵查中供稱: 被告蔡秋龍叫伊收取回扣,但伊不願意,就遭被告蔡秋龍調 職等語(見被告李浚溢111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又被告林家 謙亦證稱:里長事務補助費部分,伊礙於鎮長的權力,怕連 機要人員跟司機都沒得當,所以只好拿出來給他花用等語( 見被告林家謙111年4月19日警詢及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蔡 秋龍利用其職權施壓、要求被告李浚溢林家謙配合進行犯 罪等紀錄。另被告李浚溢曾對證人陳宣穆犯起訴書犯罪事實



七之恐嚇與強制犯行,殊難想像被告二人交保復職後,相關 指證之共犯、證人、廠商該如何自處?再者,依本案被告等 之共犯結構、親密關係等情狀,被告二人交保在外,依常理 判斷必定互相勾串。且行賄方式及進度,亦為製作帳冊之被 告李浚溢徐惠玲所職掌,是完整之賄賂,除被告蔡秋龍外 ,僅被告李浚溢徐惠玲對情節最為清楚,惟迄今仍矢口否 認、堅不吐實,倘被告二人具保,無異使被告等更易勾串, 顯將妨害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
(三)被告李浚溢於本案同時涉有行賄與收賄之犯罪嫌疑,處於極 為重要之中間角色,所有之遊說、行賄、轉交賄款,均出自 其手,與之互為分工,製作帳冊紀錄者,則係被告蔡秋龍之 妻即同案被告徐惠玲,然被告蔡秋龍迄今仍否認犯行,對相 關收賄、侵占公款內容均推諉不知,而被告徐惠玲之供詞, 則極力迴護蔡秋龍,是以被告蔡秋龍徐惠玲涉及本案之犯 罪情節如此之重大,且彼此間關係密切,被告蔡秋龍交保後 ,其等互為串供, 將為必然之事實。
(四)被告李浚溢就「小乖支出明細表」交付予同案被告金玲珠、 古宏勝之金錢原因為何,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被告蔡秋龍供 述多所不符,又針對扣案物2020入建設課支出明細及空白紙 上分別有被告徐惠玲書寫「109小型工程?」「109年小型工 程 小乖入100,000」等字樣,被告蔡秋龍李浚溢徐惠玲 卻均宣稱不知所載內容為何,若使被告二人具保在外,將使 其三人互為比對,製造資金來源,而使證據調查益形困難, 難於發現真實。
(五)原審諭知被告二人應遵守「限制住居,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 對本案同案被告、證人及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 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等事項,顯有違誤 :
  1.被告李浚溢原職為玉里鎮公所清潔隊,另同案被告張一旻 、張振揚同在玉里鎮公所建設課服務,又證人陳光耀、政 風主任于紹霖等人亦同在玉里鎮公所服務,被告蔡秋龍因 不予羈押回復原職後,被告與證人等人每日均在玉里鎮公 所內工作,仍具有上命下從或公務聯繫關係,又該如何阻 止渠等為接觸之機會?
  2.同案被告徐惠玲為被告蔡秋龍之妻,同住在花蓮縣○里鎮○ ○路00號,彼此供述多有矛盾之處,又該如何阻止渠等為 接觸之機會?更遑論被告蔡秋龍具保時,亦是被告徐惠玲 到場付款與接送,尚為檢察官於羈押當庭所見,是渠等已 有接觸,顯已違反原審之諭知,當有再執行羈押之必要。



  3.同案被告邱創一迄今仍有承攬玉里鎮公所標案未驗收付 款,如「玉水圳濕地公園環境改善工程」,同案被告林昌 慶亦為監造現場人員,是將來玉里鎮公所針對標案驗收付 款時,又該如何阻止渠等為接觸之機會?
  4.原審均無具體執行方式得以確保被告等人於具保期間並無 相互勾串或住居於限制住居處所,倘非被告等人主動告以 上情,原審又如何能知悉被告等人於具保期間內之往來及 行動,而得於渠等違反上開事項時,命令再執行羈押。且 遑論原裁定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禁止與被害人、證人及 共同被告接觸等方式,並無法達成防止被告逃亡、勾串共 犯及證人之目的,亦即若予被告等人具保或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將可能因被告等人逃亡或與共犯或證人勾串而影響 全案審理及調查證據方向,有害於事實真相之究明,造成 審理結果之歧異。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 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 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 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 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按具保停止 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 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 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 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 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 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 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蔡秋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5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 益與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 利益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法 令圖利罪等罪嫌,被告李浚溢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與賄賂罪、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等罪嫌,均係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起訴書所載各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為憑,足見確屬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二人所犯各 罪,均屬重罪,且罪數甚多,若經判處罪刑,刑期必長,而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人之本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等 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 ,此為原裁定之筆錄所載明(見原審卷第175頁、第187頁), 即認被告等人亦有羈押之法定原因。
(二)原裁定雖認被告蔡秋龍李浚溢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諭知 各以60萬元、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均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8個月,並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對本案同案被告、 證人及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惟查:
  1.依起訴書記載,被告蔡秋龍之犯罪所得達304萬餘元,被 告李浚溢之犯罪所得亦達127萬餘元(見起訴書第55頁), 而原審訊問具保金額時,被告蔡秋龍答稱,最多可以120 萬元交保(見原審卷第174頁),被告李浚溢亦稱具保金20 至30萬元(見原審卷第186頁)。則衡諸被告二人高達數百 萬元之犯罪所得及其等可負擔之財力,上開諭知具保之金 額,尚屬偏低,即有棄保潛逃之可能性,似不足以達成防 止逃亡之目的。
  2.檢察官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被告蔡秋龍李浚溢供述互不 一致,日後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行賄之得標廠商仍 有部分工程尚進行中,有可能導致證據滅失及勾串共犯, 另被告李浚溢指稱蔡秋龍曾有施壓或以調職方式逼迫之情 事,認確有羈押被告等人之必要性,如不予羈押,將導致 審判難以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即指明被告二人 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勾串共犯、證人及滅 證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而原裁定僅泛以「檢察官主張之 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經相當調查而有一定程度之鞏固」等



語(見原審卷第175頁、第187頁),似認已無勾串、滅證之 虞。但衡諸本案犯罪事實繁雜、被告人數甚多,需要調查 之事項龐雜,雖經偵查之調查,是否已足釐清,而無再有 勾串、滅證之虞,仍有可疑。
  3.本案所涉多為花蓮縣玉里鎮之工程等弊案,被告多人為玉 里鎮公所職員及相關工程標案人員,而被告蔡秋龍、李浚 溢分別為玉里鎮長及該鎮公所建設課員工,分居主導及 中間之關鍵角色,衡諸被告蔡秋龍鎮長身分之地位,被告 李浚溢任職建設課之關係,彼等對於本案共犯或證人,自 有相當之影響力。參諸被告李浚溢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蔡 秋龍叫伊收取回扣,但伊不願意,就遭被告蔡秋龍調職等 語(見111年4月27日訊問筆錄);被告林家謙亦證稱:里長 事務補助費部分,伊礙於鎮長的權力,怕連機要人員跟司 機都沒得當,所以只好拿出來給他花用等語(見111年4月1 9日警詢及訊問筆錄);而被告李浚溢曾對證人陳宣穆犯起 訴書犯罪事實七之恐嚇與強制犯行(見起訴書第24-25頁) 等情,則被告二人具保復職後,以渠等政經地位、人脈關 係之影響力,相關共犯或證人能否不受干擾而無相互勾串 之情,衡諸常理,亦有可疑。
  4.原審雖諭知被告二人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對同案被告、 證人等人為騷擾、接觸等行為。但被告蔡秋龍與同案被告 徐惠玲為夫妻關係,居住同一處所,幾可朝夕相處,另被 告蔡秋龍李浚溢具保復職後,彼此及同案被告或證人, 多在玉里鎮公所任職,互動機會甚多,而與其他相關之廠 商間,亦有業務往來,如何能有不接觸或騷擾之行為?若 進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亦屬輕易之事。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蔡秋龍李浚溢既屬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前揭所述 各情,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即有再予斟酌之餘地。原裁定 既有上開疑義尚待釐清,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兼衡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 處理。
(四)被告蔡秋龍雖具狀辯稱:其與李浚溢金玲珠、古宏勝等人 證述內容並無不一致,且該等證人之證述對被告有利,無再 勾串之必要;被告交保當日係由女兒辦理、接送,並無檢察 官所指同案被告徐惠玲到場情節;檢察官所指被告夫妻向他 人借款,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已有偵查中之 人證、物證可稽,並無供述不一致情形,更無勾串滅證之可 能等情。然依前揭所述各節,其所摘取之片面、有利事證,



仍無法解消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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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