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甘國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甘國聖(下稱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2號民國109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 回上訴,因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且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至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僅針對切結書部分提起告訴,未就悔過書與道歉函提 起告訴:
1.檢察官連思藩把文件搞成同一份文件並多次開庭詢問,聲請 人原本都回答告切結書,不能以任何形式接觸葛生與簡訊網 路這條變造內容,後來連思藩在問話中都講切結書應係指悔 過書道歉函無誤。檢察官把3個文件混合說成是同一份文件 ,聲請人回答時也表示都沒寫有這內容,不能以任何形式接 觸葛生與簡訊網路的文件。我當時明明就提告切結書,應構 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林清財提的 悔過書,偽造多一條文不要再與○○系葛生有任何形式接觸及 網路簡訊,原文件沒有這條,林清財是用變造的內容才能處 罰我。
2.一審法官認為悔過書道歉函切結書是同一份文件,聲請人當 時的回答悔過書道歉函切結書也是因為他們認為同一份文件 ,聲請人不知道哪一份文件被偽造內容。其中最原始提告的 內容為切結書不能跟周楷霖接觸,但連思藩沒查被周財勝說 三個文件,因該切結書悔過書道歉函是同一份文件,但實際 上為三份不同文件,實際上處罰內容是切結書不能接觸葛俐 吟接觸,後來連思藩騙我說三個文件是同一份文件,於是我
提告為切結書悔過書道歉函。
3.一審法官與二審法官認知互相矛盾,同時違反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且提告切結書部分與悔過書是由連思藩欺騙聲請人 而來。
(三)悔過書等內容非聲請人所寫,是周財勝與林清財所偽造變造 :
1.周財勝當時詐欺稱會幫聲請人修復誤會關係,要做苦力90小 時,原本一小時1嘉獎,全部都是聲請人搬所有運動器材10 公斤以上,修理器械,後來周財勝詐欺說之後能改善送煙火 誤會關係,其中寫的打掃搬東西文件,周財勝把原本我寫好 要求填上時數,周財勝自己說要寫時數條與內容,周財勝自 己竄改且未告知我也未經我同意拿給助理小姐打完自己拿給 林清財悔過書,我根本完全沒看到悔過書,只有先前打掃完 的資料與2嘉獎。
2.聲請人只寫打掃的空白文字,文件內容之後要補打掃給學務 處記嘉獎,但學務處完全查不出記嘉獎的工作時數與工作內 容,只有寫100學年包含101年系學會幹部,事實上聲請人根 本沒加入系學會也沒有擔任幹部,是打掃的文件記嘉獎,原 始打掃文件被周財勝用來安撫別人,但聲請人完全不知情, 周財勝把聲請人拿給他的打掃文件改成悔過書也沒有告知聲 請人,且101年2月24日謊稱聲請人給林清財,原確定判決對 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3.林清財與朱德龍拿出的切結書,多出一條不能與葛生有任何 接觸,這是林清財與朱德龍自己寫的,周財勝悔過書也沒有 這一條,我完全沒寫過。
4.101年2月29日學務長程友人與我父母來台東開會,當時出席 的有周財勝、證人趙國靖、證人洪心輔組主任,當時學務長 才要求聲請人寫切結書,聲請人認為只是送煙火誤會所以拒 絕寫不能以任何形式接觸,當時在場有聲請人父母,後來周 財勝跟說國聖不會寫由我(按:即周財勝)幫忙寫,後來周財 勝寫什麼聲請人都不知道,且聲請人看周財勝寫的內容也沒 有林清財處罰我的不能以任何形式接觸葛生與周生,這句是 由林清財自己變造的內容。
(四)檢察官連思藩因該案件聲請人寄給監察院,現在已經離職, 離職就等於懲戒的效力,其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 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五)又聲請人對於非供述證據根本未同意有證據能力,法官亦未 提示證據,違背程序正義。
(六)請求調查事項:
1.周財勝稱101年2月24日就在他辦公室寫完悔過書,當時聲請
人上完體育課被叫去辦公室,請檢察官拿出證據證明聲請人 有帶電腦跟影印機,這點檢察官完全沒舉證如何憑空生出電 腦跟影印機的。該時間是周財勝亂寫,根本無法證明,且周 財勝說給助理打字,但助理一審稱不是她寫的,完全沒印象 。
2.101年2月29日聲請人父母甘永昌、陳韻如來臺東開會時,學 務長才要求聲請人於當日寫切結書,如果101年2月24日有切 結書,為什麼該日又要聲請人寫一次。證人甘永昌,陳韻如 ,有聽到學務長程友文要我寫下切結書,但我拒絕,事後周 財勝告知我母親陳韻如要幫我寫,聲請傳喚在場之甘永昌、 陳韻如證明101年2月29日有聽到周財勝說要幫我寫悔過書, 以及周財勝叫聲請人打掃90小時;證人趙國靖是教官,其有 參與過程完全沒看到切結書;證人心輔組主任洪若和完全參 予記過與處罰內容且有參與過程,完全沒看到切結書,悔過 書製作為周財勝1人所為。請求傳喚心輔師邱群倫,其輔導 期間有向○○○○性平會求證,其中根本沒有任何文件;人證○○ 系蘇彥甫有跟聲請人警告○○系肥水不落外人田會找我麻煩; 請求傳喚葛○吟,其根本沒有看到半點文件;請求傳喚證人 即○○○○性平會的秘書,名字忘記了,他有打電話跟我講說學 務處隱藏有切結書;請傳台東大學的秘書或記錄者,她說當 時被學務處教官詐欺,沒寫到切結書;有人證即當時全部的 工讀生(姓名詳見本院卷第524頁)可證明聲請人確實有勞動 服務遭周財勝欺騙;證人張家騰有看到聲請人打掃與搬東西 等工作;○○○○性平會處理人員韋采伶表示當中確實為切結書 ,不能以任何形式接觸葛生,且提告皆是切結書等語。 3.在○○系林主任的見證下,簽下不得再接近該位追求女生的切 結書,案主對該切結書內容非常反感,我當時表示並沒有寫 感到非常憤怒,系主任見證下是林清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根本不是事實,林清財自己謊稱的,該文作者李彥樺其中這 句見證是林清財騙他的,我當時說全部都沒寫這資料,見證 什麼的是林清財騙他的,且悔過書根本沒這內容,簽下不得 再接近該位追求女生的切結,所以這代表林清財有提出假造 的切結書,簽下不得再接近該位追求女生的切結書。 4.周財勝謊稱悔過書早上就寫,但悔過書上寫各位教師各位教 官,會議記錄明明就是下午才出現教官與林清財以外老師, 請問各位老師指誰?教官早上沒有出現,請問周財勝為何會 預知未來?在早上就知道下午各位教官會出現,顯見周財勝 寫的悔過書立書人根本不是早上寫的。
5.林清財謊稱當日早上聲請人給他文件,申請調閱林清財101 年課表,如果101年2月24日早上10點林清財在上課,可以證
明林清財根本不在周財勝辦公室,而是在其他地方教課。(七)聲請停止執行:
1.本件已經提起再審程序,原本連思藩被林清財周財勝欺騙, 將悔過書與切結書擅自融合成一份文件,周財勝所寫悔過書 根本沒有任何罰則,學務處跟性平會處罰我,只有朱德龍等 偽造切結書不要再與○○系葛生有任何接觸,及網路簡訊行為 ,能處罰我,也是因這份偽造文件才能陷害我到退學。 2.台東地檢辰股103偵字第241號有朱德龍與李登明殺人未遂案 件,朱德龍威脅不能告還要求我付出贖金30萬,否則要給我 退學,事後我父母受威脅交出贖金給殺人未遂者,當時朱德 龍已經寫偽造報告處罰我2大過2小過,又與林清財與朱德龍 一起在性平會檢舉我處罰1大過謊稱我撞人撞砂石車要給我 退學,現在事實已知故聲請停止或暫緩避免執行冤獄。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足 當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 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 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 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 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 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 、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對於受 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 ,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倘從形式上觀察,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 事實或證據基礎,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可能性,既不得據 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 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
、5款所謂證明乃指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之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明知其於101年2月23日(悔過書、道 歉函日期誤載為101年2月24日),在國立○○○○(下稱○○○○)○○○ ○與○○○○○○○系(下稱○○系)主任周財勝之見證下,簽立「悔過 書」及「道歉函」,竟意圖使該校○○系主任林清財受刑事處 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5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指稱:其未簽任何「悔過書」、「 道歉函」,並未在會議中簽署任何「悔過書」、「道歉函」 ,林清財偽造其簽名,簽立「悔過書」、「道歉函」,並於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開會時提出,致性平 會決議將其記過懲處等語,誣告林清財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等 犯罪事實,係依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林清 財、周財勝之證述、107年5月21日刑事告發狀、107年8月2 日訊問筆錄、悔過書及道歉函影本、○○○○101年2月29日學生 個案輔導紀錄、悔過書原本等證據,且經本院將悔過書原本 與被告指紋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 悔過書原本上「甘國聖」筆跡處所捺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上右 拇指指紋相同,為同一人之同一指印,有調查局OOO年O月OO 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檢送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在卷,因認被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量刑時並說明 第一審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聲請人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嗣請求從 輕量刑,並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業經本院調取原 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其中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檢 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請律師回答等語,而聲請人之 辯護人於本院對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並就上開證據資料一一為合法調查 ,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確定判決案件本院卷第111-119 頁),聲請意旨所稱其對於證據根本未同意有證據能力,法 官亦未提示證據,違背程序正義等語,顯非有據;又原確定 判決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採證或認 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二)聲請意旨雖稱其僅對切結書部分提起告訴,並未就悔過書與 道歉函提起告訴等語,查聲請人於107年8月2日檢察官偵訊 時供稱:林清財在性平會裡說我有簽切結書,我完全沒有印 象;(問:...這份悔過書你有無看過?)當初周財勝跟我說 這份悔過書是要應付○○系的系主任,周財勝是叫我當○○系的
工讀生,打掃○○系的辦公室,對○○系有個交代,所以我就簽 名,但是悔過書的內容不是我寫的;我好像簽了2-3份,我 簽的時候都沒有內容,周財勝要我先簽名,他是說內容會是 要叫我打掃的時數。(問:...,這份道歉函你有無看過?) 沒有,我簽名的時候沒有內容。周財勝跟我說先簽名,內容 他會再寫上去,內容會是打掃的時數。我簽名時只有我與周 財勝在場。(問:你剛剛說你簽名時你爸媽在場?)我說我爸 媽在場是指剛剛講到○○系主任、○○系主任、教官、郭美女在 ○○系主任辦公室的事情。(問:現在還是要告林清財偽造悔 過書及道歉函?)我不知道是誰偽造這份道歉函及悔過書。 我是要告偽造這份悔過書及道歉函的人。我會告林清財是因 為林清財在性平會說我違反了道歉函及悔過書答應的事項等 語(詳見原確定判決案件臺東地檢署他字第377號卷二第5-7 頁),可知聲請人一開始雖是針對切結書提告,但嗣亦明確 表明要控告偽造悔過書與道歉函部分,再審聲請意旨空言否 認有就悔過書與道歉函提起告訴云云,自非可採。(三)聲請意旨另稱悔過書等內容非聲請人所寫,是周財勝與林清 財所偽造、變造等語。查原確定判決案件內悔過書原本與第 一審經聲請人同意採取之聲請人指紋卡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悔過書原本上「甘國聖」筆跡處所捺指紋與 聲請人之指紋卡上右拇指指紋相同,為同一人之同一指印, 有前揭調查局109年6月24日函檢送之鑑定書可按(見原確定 判決本院卷第67-73頁),並據證人周財勝於第一審證述悔過 書與道歉函如何製作及由聲請人確認簽名按章等情甚詳,足 認悔過書與道歉函確由聲請人簽名確認無訛。聲請意旨雖以 :101年2月29日學務長程友人與聲請人父母甘永昌、陳韻如 來台東開會,當時出席的有周財勝、趙國靖、心輔組主任洪 若和,當時學務長才要求聲請人寫切結書,聲請人認為只是 送煙火誤會所以拒絕寫;周財勝有叫聲請人打掃90小時;根 本沒有切結書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即聲請人之父、母甘永 昌、陳韻如、○○系學生葛○吟、心輔師邱群倫、教官趙國靖 、心輔組主任洪若和等多人(詳見上開聲請意旨(六)所述)為 證。然本案之悔過書與道歉函並非於101年2月29日開會時所 寫,且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周財勝要伊簽名時只有伊 與周財勝在場等語,足認聲請人所述上開證人並不能證明聲 請人未曾簽立悔過書與道歉函之事實,此部再審聲請意旨所 述及所提證人顯均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
(四)又證人周財勝就其如何與聲請人於101年2月23日,在伊辦公 室內討論後,由聲請人製作悔過書、道歉函表示悔過之意,
因聲請人文筆不佳、字跡潦草,遂於聲請人書寫後,由伊加 以潤飾,交由助理林英琴繕打,再交予聲請人確認內容無誤 後,請其簽名及按捺指印,並由伊簽名並蓋上職章,以示為 擔保系爭悔過書、道歉函之用,且立即將悔過書、道歉函交 予○○系系主任林清財等情,已證述明確(詳見原確定判決案 件原審訴字卷第103-123頁),雖證人林英琴對於周財勝所述 上情已不復記憶,然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證人之證詞、悔過 書與道歉函及前述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詳加勾稽,依所得心證 ,認聲請人確有誣告犯行,並無不合。而證人林清財是在悔 過書、道歉函製作完後才經周財勝找過去,由聲請人交付悔 過書;伊不清楚道歉函簽立的過程,時間那麼久了,也不確 定時間等情,業據證人林清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確定 判決案件他字第377號卷二第25頁),可知林清財並非於聲請 人製作悔過書與道歉函時全程陪同在場,亦不確定到場之時 間,則林清財於101年2月23日或101年2月24日上午是否有課 ,亦不致於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稱: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再審事由;檢察官連思藩自己離職 ,就等於有受懲戒之效力,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有監察院之函文及其所 提書狀為證云云。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之再審事由,然並未提 出合於各該款規定再審事由之證明即有何原判決所憑證物、 證言或鑑定已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虛偽,或原判決參 與審判或調查之人犯職務上之罪或受懲戒處分已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相關證據 ;且聲請人所提書狀中,並未有何可資證明上開各款再審事 由之確定判決等相關證據,更無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 情事,聲請意旨空言指摘,自非可取。另聲請人所稱監察院 之函文云云,無非是監察院函轉聲請人之陳情信函由法務部 或臺東地檢署加以調查(見本院卷第195、507頁),亦非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六)此外,聲請意旨其餘所指各節,無非對於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依其個人主觀意見持相異評價,加以指摘,難謂 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聲請人所提 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4日函文(本院卷第445頁 )是在說明無聲請人所指之犯罪等情;所提出ctwant網路報 導(本院卷第229-232頁)是關於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之相關報 導,且自形式上觀察,聲請意旨請求調查前述各項證據,不 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此部分再審聲請意旨請求調查之各項證據,亦均無 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開事證聲請再審,無非對於原判決依 憑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 己意,加以指摘,其一併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是否暫緩執行,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本 件再審程序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