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11年度,33號
TNHV,111,重抗,33,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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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洪慈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乾製藥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
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下合稱系爭許可證),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1年 度司執字第25550號),詎遭駁回,嗣經聲明異議(111年度 執事聲字第32號),仍遭駁回。惟依藥事法第46條第2項、 第47條第1項、第39條第4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 第1項、第2項、第58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條之規 定,藥品許可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藥品優良製造證明書與不動產所有權、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商標、著作、專利等智慧財產權相同,具有財產價 值,其讓與為法令所不禁,僅受讓人必須具有藥事法所定之 特定資格或條件。是系爭許可證為特許營業權,僅受讓人有 特定資格之限制,並非不可由不特定之藥商拍賣繼受,辦理 相關變更登記,故非不得讓與、扣押之財產權。又依行政程 序法第92條之規定,系爭許可證非僅屬行政處分之反射利益 ,應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原裁定認定系爭許可證不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抗告人就系爭許可證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所規定之其他財產權,係指債務人所 有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及債務人基於其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之權 利以外之財產權而言。又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以債務 人所有具有獨立財產價值且性質上非不得讓與之權利,始足 當之。
三、經查:
 ㈠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 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 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 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國產藥品許可證移轉及輸入藥品之 代理權移轉登記,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共同申請,並檢附下



列資料:一、雙方具名之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二、移轉之 藥品許可證正本。三、移轉之藥品許可證清冊,其內容應包 括許可證字號、處方、劑量、劑型。四、受讓人對移轉藥品 負責之切結書;申請國產藥品許可證移轉,並應加具對移轉 藥品無相同處方之切結書。五、申請國產藥品許可證移轉登 記,應另附下列資料:㈠讓與人及受讓人所在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移轉文件影本。㈡受讓人現有藥 品許可證清冊,其內容應包括許可證字號、處方、劑量、劑 型。㈢切結書(甲)。㈣已完成變更之證照影本各一份。㈤製 造管制標準書。但如產品尚不製造者,得免附製造管制標準 書,惟應於許可證加註『不得製造』之字樣。如廠商其後擬實 際生產該藥品者,應檢送製造管制標準書,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審核後,始得製造。…。」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藥品查 驗登記審查準則第70條第1項第1至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國 產藥品許可證,應得依前揭規定申請辦理移轉變更登記,並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移轉登記與受讓人。
 ㈡次按「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 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 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申請為醫療器 材商者,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領得許 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 記。」藥事法第14條、第27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 、第13條之規定,醫療器材商之登記並無得為移轉之情形。 另按「藥物製造,其廠房設施、設備、組織與人事、生產、 品質管制、儲存、運銷、客戶申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 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規定,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 格,取得藥物製造許可後,始得製造。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公告無需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不 在此限。符合前項規定,取得藥物製造許可之藥商,得繳納 費用,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領證明文件。」、「藥商取得 藥物製造許可者,得填具申請書及檢附附表二所列資料,並 繳納費用,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領藥物優良製造證明文件 (以下簡稱證明文件)。」藥事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藥 物製造許可及優良製造證明文件核發辦法第8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相關規定,未有醫療器 材商登記得移轉之法規;又目前亦無「藥物製造許可」得移 轉之規定,有衛福部民國111年7月19日衛授食字第11190347



8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許可證在藥事法即有得轉讓之明文規定, 僅受讓人必須具有藥事法所定之特定資格或條件而已,並非 不得讓與,且可由具備相關規定之條件資格者受讓,並辦理 變更或移轉登記,具有獨立財產價值,應得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等語。惟查:
 ⒈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藥品許可證,係屬國產藥品許可證 ,雖得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70條規定申請移轉變更登 記(見本院卷第35頁)。惟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規定所核發 之藥品許可證,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之證明文件,藥商取得該 許可證後,雖因此得以製造該藥品,以獲取利益,然尚難因 此即認藥品許可證本身具有財產上之交易價值,而得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判要旨參照 )。換言之,藥物之管理,攸關國民健康與福祉,主管機關 基於藥品許可證移轉變更登記之准否,有實質審查准駁之職 權,顯見藥品許可證之取得及讓與,具有強烈之行政管制特 徵,不能以其於特定條件下得為轉讓,即認為其在私法上係 屬具有獨立財產價值之權利,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抗 告人所稱上開許可證為具有獨立財產價值,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云云,難認可採。
 ⒉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營業項目 :醫療器材)、衛福部藥品優良製造證明書,依現行醫療器 材管理法相關規定,未有醫療器材商登記得移轉之法規;又 藥事法第57條第3項、藥物製造許可及優良製造證明文件核 發辦法,亦無「藥物製造許可」得移轉之規定,已如前述。 再者,藥商取得上開許可證後,雖得因此販賣醫療器材或製 造藥品,然其利益係在於販賣醫療器材或製造藥品後之販售 所得,上開許可證本身並未存有經濟上之利益,難認其具有 獨立財產價值。故抗告人所述上開許可證得自由讓與且具有 獨立財產價值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許可證性質上屬公法上之許可行政處分,其 取得具有強烈行政權干預之特性,且其中之販賣業藥商許可 執照、衛福部藥品優良製造證明書,尚無得為移轉之相關規 定,且不具有獨立財產價值;又其中之藥品許可證,亦不能 以其於特定條件下得為轉讓,即認為其在私法上係屬具有獨 立財產價值之權利。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 抗告人就系爭許可證聲請強制執行之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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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乾製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