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賴正穎
訴訟代理人 賴正義
王百全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7號),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賴正穎(下稱賴正穎 )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嘉玲(下稱 張嘉玲)修復原擋土牆(詳下述),並將賴正穎所有4筆土 地(詳下述)崩塌之土方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159頁)。 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賴正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209號事件(下稱前審)駁回其上訴。賴正穎不 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 發回本院更審。而於本院審理中,賴正穎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795 條與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請求張嘉玲按原擋土牆之位置 、面積、樣式建造一新的擋土牆(見本院卷第219頁);就 賴正穎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191條第1項、第795 條及水土保持法第4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核屬訴之追加, 至原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部分則不再主張,此屬訴之撤回,未經張嘉玲異 議,已發生撤回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而上開追加請求 權基礎之原因事實,與原訴均係基於原擋土牆所生之爭議, 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賴正穎於原審係主張張嘉玲所有5筆土地(詳
下述)位於賴正穎所有4筆土地之下方,而坐落於張嘉玲所 有5筆土地上之邊坡鋼筋混凝土擋土牆(即原擋土牆)崩壞 ,致上方賴正穎所有4筆土地之土方大量流失,土地塌陷, 張嘉玲應負土地所有人之物的狀態責任,即張嘉玲負有將原 擋土牆修復,並將賴正穎所有4筆土地崩塌土方回復原狀之 責任。爰請求張嘉玲應修復原擋土牆,及將賴正穎所有4筆 土地崩塌之土方回復原狀。並聲明:張嘉玲應將原審卷第17 5頁剖面圖所示之原擋土牆【RC造,長80公尺×高14.4公尺( 其中地面高12.5公尺,地面下1.9公尺)×厚(由上而下0.65 公尺至2.9公尺)】修復,並將土方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1 63頁)。期間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賴正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賴正穎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於本院審 理中,賴正穎陳明不再請求修復原擋土牆,改而請求張嘉玲 應按原擋土牆之位置、面積、樣式建造一新的擋土牆(見本 院卷第218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張嘉玲應在 所有5筆土地(0-0000地號除外)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下稱斗六地政)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92平方公尺,設置如附圖二 所示之擋土牆(見本院卷第260頁)。雖賴正穎原係請求張 嘉玲修復原擋土牆,於本院變更為請求張嘉玲建造一新的擋 土牆,惟其請求之目的均在設置一擋土牆,以防止其所有4 筆土地繼續崩塌流失;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及請求,揆諸前揭規定,與訴之變更或追加無涉 。張嘉玲抗辯:賴正穎於本院改請求張嘉玲應於附圖一所示 A部分,新建如附圖二所示之擋土牆,屬訴之變更,其不同 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尚非可採。至賴正穎於 原審請求張嘉玲應將賴正穎所有4筆土地崩塌土方回復原狀 部分,賴正穎已陳明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260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三、再者,賴正穎於本院審理時,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張嘉玲應在所有5筆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392平 方公尺,設置如附圖二所示之擋土牆(見本院卷第217至218 頁)。嗣因賴正穎請求新建之擋土牆不在張嘉玲所有0-0000 地號土地內,賴正穎遂再更正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張嘉玲應在所有5筆土地(0-0000地號除外)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392平方公尺,設置如附圖二所示之擋土牆(見 本院卷第260頁),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賴正穎更正後之起訴事實為:張嘉玲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即張嘉玲所有5筆土地),位於賴正穎所有坐落同段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賴正穎所有4筆土地 )之下方;因原設置於張嘉玲所有5筆土地上之原擋土牆崩 塌,致上方賴正穎所有4筆土地之土方大量流失,土地塌陷 。張嘉玲既為該5筆土地之所有人,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物之 狀態責任,自負有於所有5筆土地(0-0000地號除外)上建 造一新的擋土牆,以防止上方賴正穎所有4筆土地之土方繼 續流失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184 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795條與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 ,請求張嘉玲應於原擋土牆之位置建造一新的擋土牆(賴正 穎於原審及前審均請求張嘉玲回復原狀修復原擋土牆,嗣於 本院改請求張嘉玲建造一新的擋土牆,見本院卷第239至245 、218至219頁)。原審駁回賴正穎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在其所 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等4筆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面積392平方公尺,設置如附圖 二所示之擋土牆。
二、被上訴人張嘉玲則以:前審依賴正穎之上訴聲明囑託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繪製108年1月14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再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複丈成果圖 所示製作附圖二擋土牆設計圖,該擋土牆與賴正穎所稱之原 擋土牆不符。原擋土牆係坐落賴正穎所有之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並非坐落張嘉玲所有5筆土地上。又水 土保持義務,係土地所有人為防止自己土地沖蝕、崩塌、地 滑、土石流失造成土地下方發生災害,而就自己土地範圍內 有水土保持義務,是賴正穎就其所有4筆土地本有水土保持 義務,張嘉玲非上開4筆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自無就該4筆土地為水土保持之義務。而張嘉玲固為水土保 持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然其所負義務僅在防治 自己所有5筆土地免於發生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 災害。況賴正穎於108年6月26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命張嘉玲 重建擋土牆,經該府函覆:賴正穎為○○鄉○○段00-0等4筆地 號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請賴正穎善盡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處理 與維護,賴正穎不服上開函覆,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 農委會)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賴正穎不服,再向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以109 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92號裁定駁回賴正
穎之訴確定,足見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認定賴正穎係其所有 4筆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再者,原擋土牆雖係高山青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山青飯店)所興建,然此係因高 山青飯店有興建開發行為所致,而張嘉玲係至94年間始因買 賣及贈與原因取得該5筆土地,取得時該5筆土地為平坦空地 ,原擋土牆早已因921地震崩毀不存在,張嘉玲就該5筆土地 無任何開發利用行為,亦無其他法令規定張嘉玲有特別之水 土保持義務。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認高山青飯店將其建築物 拆除時,未施作保固工程,致拆除位置上方仍有土石崩塌流 失之危險,惟其意並非認定高山青飯店於拆除建築物時,有 回復原擋土牆之責任;是本件自不得因張嘉玲所有5筆土地 之前前手高山青飯店於拆除時未做好防護措施,即要求張嘉 玲應負前前手拆除時之責任。此外賴正穎亦未提岀其得請求 張嘉玲興建新擋土牆之法律依據,其上訴為無理由。原審駁 回賴正穎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張嘉玲所有5 筆土地位於賴正穎所有4 筆土地之下方,上開 土地之現況高低落差約12公尺(依雲林縣政府73年3 月10日 七三府農土地字第022963號函記載兩造相鄰土地之邊坡落差 為15公尺)。張嘉玲所有5 筆土地現種植有香蕉數十株,其 餘雜草叢生,其中0-0000地號土地西側部分,現有賴正穎堆 置之混凝土石塊及級配,其中部分土地由張嘉玲提供予古坑 鄉公所作為垃圾車停放處所,古坑鄉公所並於其上搭建鐵皮 屋使用。
㈡賴正穎與張嘉玲之前前手高山青飯店於73年12月4 日簽訂土 地使用及水土保持協議書,由高山青飯店委由賴正穎承攬施 作原擋土牆;嗣因88年九二一地震造成原擋土牆全部倒塌, 僅張嘉玲所有0-000 地號土地現仍殘留有部分水利局興建之 擋土牆牆體(賴正穎後主張原擋土牆全部倒塌,但擋土牆的 基礎全部存在)。
㈢賴正穎所有4 筆土地崩塌之面積,經原審囑託斗六地政測量 結果為314 平方公尺。
㈣張嘉玲所有5 筆土地係分別於93年6 月24日、105 年2 月1日 因買賣、贈與而取得,張嘉玲取得該5 筆土地後,並無任何 開發及利用行為。
㈤賴正穎請求張嘉玲新建之擋土牆位置、面積如附圖一斗六地 政複丈日期108年1月14日複丈成果圖A部分及前審判決附圖 二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繪設計圖(擋土牆寬度5.8公尺) 。
四、本件爭點:
㈠若張嘉玲所有5 筆土地為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規定之山坡地,則張嘉玲是否負有防治土地上方賴正穎所有 4 筆土地免於崩塌、土石流失等之狀態責任,而需新建擋土 牆?
㈡若張嘉玲負有新建擋土牆之義務,則新建擋土牆之費用,應 由張嘉玲一造負擔或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㈢賴正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4 條第2 項、 第191 條第1 項、第795條及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請求 張嘉玲應於所有5 筆土地(0-0000地號除外)如前審判決附 圖一所示A 部分新建如附圖二所示之鋼筋混凝土擋土牆,是 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嘉玲所有5筆土地及賴正穎所有4筆土地,均屬水土保持法 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
經本院向雲林縣政府函詢張嘉玲所有5筆土地及賴正穎所有4 筆土地,是否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 坡地。據該府函覆稱:依農委會110年3月24日農授水保字第 1101831291號公告山坡地範圍,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段皆為山 坡地範圍;次依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行動水保服務網山坡地範 圍查定結果,張嘉玲所有5筆土地及賴正穎所有4筆土地均為 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有雲林縣 政府111年4月13日府水土一字第1113716377號函及所附公告 、山坡地界址圖、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209 頁)。足見兩造上開土地均屬山坡地,合先敘明。 ㈡狀態責任為行政法概念,屬公法範疇,賴正穎自無於普通法 院依狀態責任,請求張嘉玲新建擋土牆之權利: 1.按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危害發生,其有責任當不待言, 然干預行政法上責任之產生,除因積極行為外,人民有時尚 須對生活周遭所發生之行政法上違法狀態負責,即所謂「狀 態責任」。次按現代社會發展多元,危害、干擾公共秩序、 安全之類型亦種類繁多,行政機關為盡其所能達成排除危害 、預防危害以達成維護公共秩序的行政任務,在理論上不應 有漏洞存在,故除可動用公權力機關本身之力量外,亦得要 求人民負擔之,只要人民所增加之負擔,並未逾越合理限度 ,應為法之所許;因此,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 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 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所謂「狀態責任」。所謂「 狀態責任」,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 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
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 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 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換言之,「狀態責任」係 指人民依法規的規定,對某種狀態維持,具有義務,因違背 此種義務,故須受到行政秩序罰之處罰,性質上是一種「結 果責任」。蓋其並非因行為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承擔 責任,而是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故 被稱為「狀態責任」。典型之例,如買受違建,因承受該違 建物所有權而成為狀態責任義務人,其因此所負之受罰或違 建拆除義務,並不因該違章建築非其所建而得以免除其責, 理由正在於其所負之責任為狀態責任,而非行為責任。依此 ,狀態責任實係行政罰上之概念,以維護公共秩序或公共安 全為目的,狀態責任人仍應以人民有違反法規規定,或其物 之狀態違反規定者為限。
2.又水土保持法之立法目的為「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 用,增進國民福祉」,此觀該法第1條第1項即明,足認水土 保持法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乃課予水土保持 義務人「對國家之作為義務」,並未賦予第三人請求土地所 有人應施作相關設施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判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水土保持之 狀態責任」,其所規範者乃人民在公法上對國家之作為義務 ,不涉及私權爭執。是賴正穎自無從引據水土保持法之狀態 責任,作為其請求張嘉玲於所有5筆土地新建擋土牆之實體 法請求權基礎。
3.參以原擋土牆於88年因921地震崩毀後,主管機關雲林縣政 府並未基於公共利益及人民福祉,認定張嘉玲為狀態責任人 ,而命張嘉玲新建擋土牆。此外賴正穎前申請雲林縣政府命 張嘉玲修復原擋土牆一節,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2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092號 裁定駁回賴正穎之上訴確定,有該二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89至103頁),更徵張嘉玲並非所謂之水土保持狀態責 任人。
㈢高山青飯店固因興建賓館工程、建造原擋土牆及事後拆除賓 館之積極開發利用行為,而有排除危害之義務,惟應負責者 為高山青飯店,張嘉玲無庸繼受高山青飯店之上開義務: 1.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 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 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條定有明文。依此解釋 ,僅有在土地上有經營或使用行為,因此應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始為該 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若就土地並無任何經營使用或開 發利用行為,尚難認其就土地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而為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2.本件高山青飯店於興建賓館時,有無向下開挖土地而造成土 地高低落差達12公尺之情,未據賴正穎舉證以實其說,已難 採信。至賴正穎提岀之土地等高線圖(見本院卷第57頁), 並無從證明高山青飯店興建賓館前,兩造土地為平緩山坡地 。又雲林縣政府72年10月28日七二府農土字第100496號函及 73年3月10日七三府農土字第022963號函(見原審卷第179頁 、前審卷一第401頁),僅言及高山青飯店興建賓館,其上 方邊坡高度達15公尺,有崩塌危險,請高山青飯店依地形設 計施作護坡擋土牆等語,並未證實係因高山青飯店向下開挖 土地致成目前落差現狀。是賴正穎提岀之證據,均不足以證 明目前兩造土地之高低落差,係因高山青飯店興建賓館所造 成。
3.又高山青飯店前於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上興建賓館,於73年 間興建原擋土牆,嗣88年發生921地震,該賓館因損毀而拆 除,原擋土牆亦因地震而崩毀,及張嘉玲係在高山青飯店之 建築物拆除後,始分別於93年6月24日、94年1月20日及105 年2月1日因買賣、贈與而取得該5筆土地所有權,取得後並 無任何開發及利用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5 頁),並有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1至145頁)。而賴正穎並未舉證證明高山青飯店有向下開 挖土地,造成土地高低落差12公尺之情,已如前述,況縱認 目前兩造間土地高低落差12公尺,係因高山青飯店為興建賓 館開挖土地所造成,而有水土保持法所定應實施水土保持處 理與維護之義務,惟其水土保持義務人亦為高山青飯店,而 與張嘉玲無涉。
4.再者,88年921地震後,高山青飯店之建築物因毀損拆除, 而該飯店於拆除時縱未施作保固工程,致拆除位置上方仍有 土石崩塌流失之危險。然此私權間之損害賠償,應在賴正穎 與高山青飯店間,張嘉玲僅係事後單純取得土地之人,實難 認其應繼受前前手高青山飯店修復原擋土牆或建造一新的擋 土牆,以防止上方賴正穎土地崩塌流失之責任。賴正穎將狀 態責任之公法上概念與兩造間之私權爭議混為一談,無可憑 採。
㈣張嘉玲僅就自己所有5筆土地負有水土保持義務,對賴正穎之 4筆土地,並無水土保持義務:
1.按水土保持義務,應係指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所有人有防
治自己之土地免於土石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造 成土地下方或周圍土地發生災害,而就「自己土地範圍內」 有水土保持之義務,並無防治自己土地上方或周圍他人土地 免於土石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之義務。 2.張嘉玲所有5筆土地係位於賴正穎所有4筆土地下方,此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斗六地政複丈日期108年1月14日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考(見前審卷一第201頁)。則張嘉玲所負之水土保 持義務,僅於其在自己土地上有經營使用行為時,始有防治 自己土地之義務。茲張嘉玲對所有5筆土地既無任何開發利 用行為,要難認張嘉玲有防治上方賴正穎所有4筆土地免於 崩塌流失之義務。再者,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亦認賴正穎為 所有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有雲林縣政府1 08年8月7日府水土二字第1080076347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87頁),益徵賴正穎應自負自己所有4筆土地免於崩塌 流失之水土保持義務。
㈤賴正穎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得請求張嘉玲建造一新的擋土牆 :
1.查原擋土牆為高山青飯店所建造,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山 青飯店與賴正穎於73年12月4日簽訂之土地使用及水土保持 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然此係因高山青飯 店於5筆土地上興建建築物而有開發利用土地行為,故高山 青飯店就原擋土牆有建造及維護之義務。茲原擋土牆既因92 1地震倒塌而不存在,張嘉玲復未繼受高山青飯店維護原擋 土牆或新建擋土牆以防治上方賴正穎土地免於崩塌流失之義 務;張嘉玲就所有5筆土地亦無開發利用行為,更無因經營 使用行為而使自己土地有崩塌流失之危險,則賴正穎請求張 嘉玲於所有5筆土地上建造一新的擋土牆,以防止其土地崩 塌流失,自屬無據。
2.本院前審雖依賴正穎主張囑託斗六地政沿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銜接至殘存之擋土牆,再向 南平移5.8公尺,測繪出附圖一A部分之位置及面積392平方 公尺(見前審卷一第180至181、201頁);並依賴正穎所主 張原擋土牆之材質、樣式等,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繪製 擋土牆設計圖。然賴正穎既無法律依據請求張嘉玲建造一新 的擋土牆,則其請求張嘉玲按原擋土牆之位置、面積、樣式 建造一新的擋土牆,更屬無由。
㈥賴正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184 條第2 項、 第191 條第1 項、第795條與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請求 張嘉玲應於所有5 筆土地上(0-0000地號除外)如附圖一所 示A 部分,新建如附圖二所示之擋土牆,均無理由:
1.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本件賴正穎並未舉證證明張嘉玲有何妨害其所有4筆土 地所有權之情形,是其本於上開規定,請求張嘉玲建造一新 的擋土牆,洵非有據。
2.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本件張嘉玲於所有5筆土地並無開發 利用行為,自無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 義務。而賴正穎就張嘉玲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亦 未舉證證明之。是賴正穎主張張嘉玲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此規定,請求張嘉玲應建造 一新的擋土牆云云,自無可採。
3.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本件張嘉 玲並未在所有5筆土地上有何建築物或工作物,更未因此致 賴正穎之權利受有損害。是賴正穎依此規定,請求張嘉玲應 建造一新的擋土牆云云,實非有據。
4.民法第795條規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 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受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 為必要之預防。本件張嘉玲並未在所有5筆土地上有何建築 物或工作物,亦無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傾倒,致賴正穎所 有4筆土地有受損害之情形。是賴正穎依此規定,請求張嘉 玲應建造一新的擋土牆云云,難認可採。
5.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 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 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該條文僅在界定 水土保持義務人之範圍,無從以之為請求權基礎;是賴正穎 依此規定,請求張嘉玲應建造一新的擋土牆云云,亦非有據 。
6.從而,賴正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91條第1項、第795條與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請求 張嘉玲應於所有5筆土地(0-0000地號除外)上如附圖一所 示A部分,新建如附圖二所示之擋土牆,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張嘉玲所有5筆土地及賴正穎所有4筆土地雖均為 山坡地,惟所謂「狀態責任」乃在規範人民對國家之作為義 務,賴正穎無從於普通法院依狀態責任請求張嘉玲負擔私法 上之義務;且張嘉玲既未於該5筆土地上為任何開發利用行 為,亦未繼受其前前手高山青飯店維護原擋土牆及拆除建築 物時之水土保持義務,張嘉玲復僅就自己土地負有水土保持 義務,不能認為其就賴正穎之4筆土地亦負有防止崩塌流失
之義務。從而,賴正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張嘉玲應於所有5筆土地上(0-0000地號除 外)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新建如附圖二所示之擋土牆,自 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賴正穎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又賴正穎所為訴之追加(即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後段、第191條第1項、第795條及水土保持法第4條 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