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湯尼(GROOTJEN ANTONIUS JOHSN
NES)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3月6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確定裁定及111年7月7日本院11
1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 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 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 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5日 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於106年3月6日本院106年度抗 字第31號確定裁定及111年7月7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其書狀名稱記載 為民事「聲明異議」狀,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聲請再審 。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 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甚 至未指明符合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觀諸再審聲請人上開書狀所載, 僅在主張其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1 月26日崑民甲105聲83字第1060005257號函後,係向該法院 提岀「106.02.13聲明異議及聲請補充裁定狀」,向該法院 聲明異議,請求補充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曾就臺南地院105 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臺南地院將再審聲請人提岀 之「105.12.26聲明異議及聲請補充裁定狀」逕移本院,與 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應退回原法院等語;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亦未指 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其指摘之其餘部分,殆係 就原確定裁定以外事項而為陳述,與原確定裁定有無聲請再 審事由之認定無涉。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無庸命其補正。本 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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