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湯尼(GROOTJEN ANTONIUS JOHS
NNES)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
106年3月6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確定裁定及111年5月24日本
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乃必須具 備之程式。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 ,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千元,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而再審聲請人已於111年6月17日收受 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惟 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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