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張蔡須
相 對 人 張彥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全字第2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其女兒,前於民國(下 同)98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購屋使用。抗 告人之子張志行亦曾以媒體LINE要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用, 但相對人表示自己車禍後無法工作、沒錢可以給;不是不扶 養,是真的沒有錢等語,調解時也強調自己無資力;可見相 對人不返還前開借款,也不負擔扶養費,有將財產隱匿,致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200萬元非小數目, 依一般社會通念,債務人顯有可能移轉名下財產,且除抗告 人之子張志行、孫張習邵有與抗告人聯絡外,並無相對人之 手機號碼,可見相對人無返還借款債務、扶養費之意願。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 內,得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 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 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 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 ,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顯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 「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若有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稱「 請求之原因」,係指同法第522條第1項所謂之債權人金錢請
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參照)。至債務人經債 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再按所謂釋 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 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參照)。若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假扣 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 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查抗告人就其主張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固 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張彥寧(按相對人給法院證詞)」、 相對人蓋手印時之照片及與張志行在媒體LINE之對話截圖為 證;然觀諸上開「張彥寧給法院證詞」內容,為「本人於98 年跟母親(按抗告人)借款200萬做為購屋使用,因為是親 生母親,所以也沒寫借據,也沒約定還款日與利息,…我二 姊張詣寧…跟母親拿了200萬現金,…本人證實確有此事,但 無法確認當時是借或贈與…母親於二年前車禍骨折入院後, 隨即無法獨立生活…我們4姊弟一起開會討論…決定聘請外勞 來照護,日後延伸所有外勞薪資與生活費用…皆由4人平均分 擔,但事後我二姊反悔,只願意出5,000元,其他3萬多元都 要我弟弟張志行自己想辦法…因此我弟跟我們求援,希望我 們增加給付給母親每月生活費用,我同意增加費用,但我二 姊堅持不肯多給任何一毛錢!我認為費用支出有失公平原則… 」等語(見原審卷第13-15頁);所述內容主要係針對訴外 人張詣寧,雖偶有引言說明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200萬元購 屋使用,但亦書明「因為是親生母親所以也沒寫借據,也沒 約定還款日與利息」,並未確切言及有何拒絕清償或屆期仍 未清償借款之情事;且相對人於文末係以對他人事務「作證 人」之身分簽章,所陳述之內容亦與本件應否作為假扣押之 認定無涉。又比對原審卷附聲證3媒體LINE之對話,相對人 明確表示:「我車禍後,沒辦法工作,所以沒有錢可以給。
你很好,你用逼我簽的文件來告我,這是事實嗎?明明是贈 與,你硬要說是借款的,你早就預謀要害我」、「我不是不 扶養,我自己真的沒有錢,你是一定要逼死我,你才開心是 嗎」、「以前五千你說八千我有說過什麼,不都給你了,現 在我車禍,沒有工作,你要我去那裡找錢給你」等語(見原 審卷第20-23頁),究其所陳已否認借款債權存在,是兩造 間究竟是借款、贈與債權,尚有爭議,自尚難認抗告人就其 對相對人是否確有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存在已為 釋明。
㈡次查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僅係陳述相對人拒不給 付部分扶養費、不願意處理欠款,最近皆無電話聯絡,自有 隱匿財產之虞,且200萬元非小數目,顯有脫產之可能,相 對人無還款意願等語;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即債務人有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任何證據予以 釋明。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假扣押之原因,究之僅為抗告人片 面之陳述,尚不足使本院就抗告人主張之假扣押原因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自無從據此推求抗告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證相對人其他假扣押之原因,而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 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 全之請求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既未能予以釋明,不符前揭 聲請假扣押之法定要件,縱令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仍與聲請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就前揭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未為釋明,不符聲請假扣押之法定要件,縱令其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主張相對人未事聯 絡,無意返還借款、給予扶養費,顯有脫產隱匿之虞而有假 扣押之請求及原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