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羿臻
訴訟代理人 蘇石修
被上訴人 許報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建字第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將坐落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址之青風 玄炁壇竹篙厝房屋工程,口頭合意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下 稱系爭竹篙厝、工程、工程契約),其預估工程費用約新臺 幣(下同)360萬元,並約定民國108年農曆7月間(按係國 曆同年8月1日至29日間)完工。工程期間伊5次將合計103萬 9,750元之工程款匯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詎被上訴人屢變 工法,直至108年8月尚未提出正確設計圖,致拖延工期、倒 錯工序;另其管理建材不當,使部分建材損壞或不堪使用; 又未如實支用工程款交付下包商。計於地面鋼鐵結構及牆面 架構完成時,伊已預付被上訴人所估工程費用約百分之80。 嗣兩造於108年8月上旬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伊已 給付被上訴人83萬9,750元。被上訴人就該超領之承攬報酬 即屬受有利益,其保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於契約終止後即 行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8 1萬6,551元。原判決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81萬6,551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早於108年5月22日交付系爭竹篙厝之設計 圖說予上訴人,並由雙方共同討論定案始進場施作,如未經 確認正確設計圖,無從開工施作;其間依序整地、放樣、預 作鋼構、現場安裝,並無延誤工期或倒錯工序;上訴人先後 匯付伊工程款合計103萬9,750元,其中108年7月25日之20萬 元係誤匯,上訴人已於通知翌日轉匯訴外人廖清海;嗣雙方 會同廖清海共同會商,協議兩造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轉由廖 清海承作。工程進行期間伊支出予廠商費用有單據部分即達 111萬4,203元,其餘工班日常飲食、小樣工程、伊製圖或監
工之獲利報酬等費用尚未計入。則契約之合意終止,係向未 來生效,伊於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前,確曾給付勞務,受領工 程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如實支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8年1月4日口頭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由被上訴 人承攬施作。
(二)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5月6日、7月15日、7月25日、8月2 日計5次,匯款至被上訴人之中華郵政○○分行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合計103萬9,750元。其中108年7月25日所匯之20 萬元,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為誤匯後,即於翌日將該款項轉 匯予廖清海。
(三)至108年8月上旬,系爭工程並未完成。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爭竹篙厝工程,有不當得利之 情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萬6,551元本息,有無 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 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兩造於108年1月4日口頭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由被上 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分別於108年3月25日、5月6日、7月1 5日、7月25日、8月2日計5次,匯款至被上訴人之中華郵政○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103萬9,750元。其中108 年7月25日所匯之20萬元,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為誤匯後, 即於翌日將該款項轉匯予廖清海。而至108年8月上旬,系爭 工程並未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故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合計為 83萬9,750元( 計算式:1 03萬9,750元-20萬元= 83萬9,750元)。另查依上訴人於109 年2月11日所提民事調解暨起訴狀所附統計表及相關支付單 據,統計被上訴人就承攬系爭工程已支出85萬4,970元,有 支出明細表、估價單、報價單、支付憑證等件為證(彰化地 院109年度建字第5號卷第27頁至第49頁)。故上訴人雖已支
付被上訴人83萬9,750元,然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已支出 之費用為85萬4,970元,被上訴人是否有得利,已非無疑。 上訴人雖就前揭系爭工程支出之項目,質疑被上訴人使用於 系爭工程之材料有未使用者、或有使用但無必要者、或懷疑 支出憑證之真實性云云。惟兩造就系爭工程材料,有無使用 之必要性、憑證支出之項目等,各自依承攬契約有不同之主 張及抗辯(本院卷第98至103頁、第157至163頁、第219至22 6頁),惟該等主張或抗辯均係有關承攬契約內容之爭執, 須依契約內容為判斷,但並不能因施工與契約內容之爭執, 即認被上訴人就工程之施作,有獲取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 既係依不當得利而請求,自應就被上訴人究有何不當得利為 舉證,經本院曉諭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何有81萬6,551元之 不當得利為舉證(本院卷第228頁),上訴人仍係就工程材 料之必要性及其使第三人施作工程支出多少金額,其受有之 損失為主張(本院卷第239至243頁),惟被上訴人究竟如何 有81萬6,551元之不當得利,仍未為說明及舉證,所為主張 已嫌無據。
(三)另查依證人蘇石修之證述:上訴人於108年8月9日叫被上訴 人不要做,當時被上訴人工程施作至大鐵結構完成,牆壁隔 間及錏管已經有八、九成豎立起來。被上訴人開始建造以後 ,他的程序與工法不斷改變,準備的材料例如竹子跟木條, 有些材料是後期才用到,在前期都送到現場跟上訴人請款, 一直放到最後。契約終止以前,竹子木條腐爛,強化水泥板 及一些材料腐爛不堪使用,最後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自行 僱車載回。被上訴人一開始,地基的部分有按照原來的圖施 作,原來的基樁採用塑膠加竹桶做基樁,此部分施工完之後 ,結果在此期間沒有跟上訴人討論就更改基樁為圓形的鋁管 及鐵片。大鐵的部分也更改成C型鋼,所以在這之前所花費 的就等於全部損失重來。上訴人錢已經花了,又很信任被上 訴人,上訴人的意思應該是只要能在期限內完成,就不管被 上訴人變更施工工法。被上訴人無法完成建物的原因是因為 估價估太低了,被上訴人說他有他的班底,所以得以360萬 元完成。但工程一直延期,而上訴人錢都付了,就只能讓被 上訴人一直延期。被上訴人無能力完成竹篙厝工程等語(原 審卷第103至110頁)。證人蘇石修證稱:延續被上訴人在退 場前已經完工的基礎上,繼續完成。被上訴人只做到大鐵、 工字鐵及隔間豎立起來,但並不是完全豎立等語(原審卷第 139至140頁)。證人廖清海證稱:因工程拖久了,規格與圖 面不同,與現場尺寸也有落差。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做,上訴 人也不讓被上訴人繼續做,三方會同,希望由我繼續完成。
接手的時候,地基及竹板的圍籬等完成等語(原審卷第143 至147頁、第431頁)。證人陳惠斌證稱:負責地基工程施工 ,被上訴人叫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而已。地基的材料 係被上訴人叫我幫他購買。被上訴人付工程款給我等語(原 審卷第366至370頁)。證人張世勳證稱:有做地基及一些零 碎的水電工作,我操作挖土機,工資是被上訴人給付等語( 原審卷第371頁至第374頁)。綜上證人所述,被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後,未能完成系爭工程,迄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時, 被上訴人完成之工項為地基、大鐵(H型鋼)、竹管圍籬等, 尚非無施作任何工程,而上訴人匯款83萬9,750元予被上訴 人,卻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1萬6,551元之不當得利,但前揭 工程顯非2、3萬元可完工,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得利81萬6,55 1元,上訴人之請求已嫌無據,且未提出被上訴人得利81萬6 ,551元之具體說明及證據,其主張自非可採。五、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81萬6,551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