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11年度,4號
TNHV,111,勞上易,4,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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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被上訴人 林聰達
林鴻欽
陳永芳
溫朝信
許啓清
林佽正
洪坤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聰達林鴻欽陳永芳、溫朝信 、許啓清、林佽正、洪坤利(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先後受 僱於上訴人,每月除應領取薪資外,上訴人並按月依夜間輪 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之經常性給與,該夜點費應屬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兩造於民國10 9年6月間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結 清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之舊制年資,上訴人應按系爭協議書規 定給付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並按結清舊制年資之 日(即109年7月1日,下稱基準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計發 。然上訴人給與舊制年資退休金時,卻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 以計算平均工資。被上訴人於舊制年資基準日結清前3個月 及退休結清前6個月之夜點費平均金額即如附表「平均夜點 費」欄所示,又依勞基法施行前後為基準核算被上訴人之退 休基數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均分別如附表所示,故上訴 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予被上訴人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 第84條之2、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 第1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之規定及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 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夜點費發放始於38年,斯時發放夜點 費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而本諸體恤 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 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於49年12 月1日起制訂施行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嗣經歷次 修正、調整夜點費金額,可證上訴人確實會參酌物價指數而 為不定期地統一調整夜點費金額,歷次調整幅度及時間亦未 固定,與薪資之給與無關,性質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與勞務 不具對價關係,亦與員工薪給之調整無涉,殊與工資性質迥 異。上訴人之恩惠性福利措施係從原先發放食物,演變改由 發票憑證等實支實付方式,最後採發放代金之方式,其鼓勵 、恩惠性與非勞務對價性之本意卻不變,故夜點費實非勞務 工作之對價,屬於「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再者,上訴 人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而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下稱經 濟部104年9月4日函)屬於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亦具有拘束 被上訴人之效力。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改制 後為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下 稱勞委會94年6月20日函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 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上訴人所給與 之夜點費實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一部。縱認夜 點費屬於工資,惟被上訴人林鴻欽陳永芳、溫朝信、林佽 正、洪坤利等5人(下稱林鴻欽等5人)尚未退休,兩造約定 之舊制年資結清之計算低於勞基法規定標準,依勞委會94年 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函令(下稱勞委會94年4月2 9日函令),並未發生法律上效力,林鴻欽等5人應自退休日 翌日起方可行使勞工之退休請求權,是其等請求上訴人給付 舊制結清退休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其受僱起始日如系爭協議書第5條 所載,林聰達林鴻欽陳永芳、林佽正任職於溶劑化學品 事業部公用工廠,溫朝信任職於溶劑化學品事業部消防課,



許啓清洪坤利任職於溶劑化學品事業部生產工廠,並與上 訴人於109年6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5條約定被上訴 人同意結清舊制年資。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協議書規定給付被 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並按被上訴人約定結清舊制年 資之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給發,以匯款 方式一次給付之。
㈡被上訴人林鴻欽等5人目前仍受僱於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林聰 達於110年8月31日退休、許啓清於110年11月30日退休。上 訴人並分別發給林聰達110年8月18日溶行發字第1101124550 號退休證明書、許啓清110年11月19日溶行發字第110113664 90號退休證明書。
㈢被上訴人所擔任之職務均需輪值三班制,分為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輪值小夜班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夜點 費、輪值大夜班可領取400元夜點費。輪班為固定制度,上 訴人均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給付夜點費。
㈣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結清前3個月、 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各詳如附表「退休金基數」、「平均 夜點費」欄所示。
㈤若夜點費為工資者,上訴人應給付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 額及利息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性質?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廢止前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勞退條例第 11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 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 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 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 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 、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 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 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 定者。」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 明文。
⒉細繹勞基法第2條第3款前段對於工資之定義,已明定凡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屬工資之性質;而該款後段僅係例 示規定工資之範圍,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又其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則係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參照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亦係將與勞務對價性無關之給與類 型化,而將之明文排除於工資範疇之外即明。準此,有關工 資之認定,自應以「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判 斷標準,若雇主之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不論其給付名稱或 給付方式如何,均屬工資之範疇。至於雇主之經常性給與, 根據經驗法則,審酌雇主為經營事業之理性經濟人,勢必合 理控制成本費用之支出,若雇主於勞動關係中,經常性地給 與為其服勞務之勞工現金或實物,則該給與即具有為勞務對 價給付之高度蓋然性,亦得作為認定某一給與是否為工資之 輔助判斷標準。因此,本件兩造爭議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 之性質,即應審究上訴人給與之夜點費,是否係本於被上訴 人為其服勞務而給付之對價報酬,至於該給與是否具備經常 性,則可作為輔助判斷標準。
⒊衡諸勞務對價性,乃勞動力之交換價值,而勞動力之良窳, 攸關事業之經營效率、營運成本及獲利競爭能力,雇主為使 受其指揮監督之勞工,提供更優質之勞動力,通常會藉由各 項勞動力指標為綜合評價,以作為雇主為獲得勞工之勞動力 而願意給付之對價報酬。勞動力之交換價值,除勞動力本身 之基本價值外,尚可依勞動力市場供需法則,或自勞動力或 勞動成果之品質、數量為觀察,若雇主之給與,與勞工同意 於特定工作時間或提供更佳之勞務品質及數量有關者,自應 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報酬。準此,依據兩造間有關被 上訴人如輪值3班制小夜班,可領取250元之夜點費;如輪值 大夜班,可領取400元之夜點費之約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可知,上訴人經常性給與夜點費,係因從事大、小夜班工 作之勞工在生理及心理方面,均較日班之勞工所需承受之壓 力負擔更重,基於勞動力市場供需法則,自須提供更優渥之 工資給與條件,作為換取夜間勞動力之代價。則被上訴人因 特定工作條件(夜間工作),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經常性給與之夜點費之性質,自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 報酬。




⒋上訴人雖辯稱:由夜點費沿革以觀,夜點費原係發放值夜膳 食,曾以購買餐點之支出單據為報銷憑證,嗣改發放現金, 且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工作內容、調薪無關,亦不因員工 本薪高低、作業種類、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 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係屬體 恤勞工值夜生理所需而發放之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並非 工資性質等語;惟查:
 ⑴參諸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對價報酬,不論以現金或實物之方式給與均屬之 ,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且衡酌系爭夜點費之 給與條件,並非上訴人臨時起意且與勞動條件無關之給與, 或係勞工偶爾因公出差,由上訴人所給與與工作無對價關聯 性之膳食補貼,自不應因其給付名稱為夜點費而受該名目之 限制,亦不應以雇主之主觀認知而為涵攝之依據,仍應基於 客觀事實綜合判斷其是否具備工資之要件。故縱夜點費之沿 革,係由實物給與方式改為現金給付方式,然此並不影響夜 點費與勞工同意於夜間服勞務間具有勞務對價性之認定。 ⑵又上訴人給與夜點費之金額雖為固定,並不因勞工之底薪、 工作年資、職級等之不同而有所區別。惟審究兩造就工資結 構中某些給與項目,不以勞工經驗、學歷、技能、勞心勞力 程度、年資或職級等指標為考量因素,而合意以固定金額之 簡化給付方式,對於夜間工作之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並 非法所不許。又斟酌薪資結構,有單純之單一薪資項目結構 與複雜之薪資細項組合結構之區分,如為後者之情形,工作 底薪未予調整,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只要 勞雇雙方合意調整方式之結果,未低於勞基法所定基本工資 之最低標準,亦非法所不許。故上訴人將夜點費隨物價指數 而作調整,既經勞工同意以此調整方式作為夜間提供勞務之 對價報酬,且夜點費本係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夜間工 作)而可取得之經常性給與,自無從因其係隨物價指數調整 之給付標準,而變異其性質為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⒌上訴人雖又抗辯:其為國營事業,國營事業人員之薪資,應 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訂立規定辦理,經濟部104年9月 4日函示意旨已說明夜點費之性質非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且經上訴人公開揭示為工作規則,自有拘束被上訴 人之效力等語,並提出經濟部104年9月4日函及上訴人104年 9月14日油人發字第10401812500號書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0 7至110頁、本院卷第127頁);惟查:
 ⑴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為勞基法第1條所明定。故事業單位依其 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 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司法院釋字第494號解釋參 照)。觀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 ,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 外之開支。」之規定,係出於撙節開支之目的,要求國營事 業人員待遇與福利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並無授權國營事 業依該條規定排除勞基法之適用。又依行政院訂定「公營事 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1條規定,僅規範公 營事業機構員工之待遇,授權由各事業單位機構衡酌其事業 生產力、營運績效及用人費負擔能力,擬定待遇標準,提請 各事業董(理)事會核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亦無明定須排 除勞基法之適用。
 ⑵再者,根據法律優位原則,勞基法屬上位階法律規範,「經 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屬下位階法令規 範,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並不得牴觸勞基法。而 上訴人所執經濟部104年9月4日函示:「說明:二、㈡…夜點 費屬宵夜、點心性質,且各事業之間因屬性及負擔能力不同 而有不同水準,…夜點費發給標準與薪資無關。」之內容, 核與勞基法規定不相符合,且其規範內容低於勞基法所定之 最低標準,仍應優先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排除勞基 法之適用餘地。是故,上訴人抗辯其為國營事業,國營事業 人員之薪資,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行政院核定及經濟部訂 立等相關規定辦理,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等 語,即非可採。
 ⑶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 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 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 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 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而此規範通 常稱為工作規則。考量雇主為事業之管理,在不違反法令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之範 圍內,雖有訂定工作規則規範勞工行止之權限。惟雇主訂定 之工作規則內容如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當無從 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而發生拘束勞工之效力。承上所 述,經濟部104年9月4日函既與勞基法規定不相符合,且其 規範內容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即應優先適用勞基法 之相關規定,是上訴人抗辯經濟部104年9月4日函(工作規



則)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等語,難認可採。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有下列情 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 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 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 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 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 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 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 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 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第53條、第 55條及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 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 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 者,從其約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 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 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 ,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 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 高以35個基數為限。二、第6條第1項第1款命令退休之工人 ,其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退休金, 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給與1個基 數之退休金。三、第6條第1項第2款命令退休之工人,其工 作年資未滿15年者,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 年資未滿1年者,以1年計算。」、「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 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 為準。」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行為時(80年2月8 日修正發布)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 條及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



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兩造於109年6月間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第1條已明文約定 雙方共同遵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84 條之2規定內容;第5條並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結清舊制年資, 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協議書規定給付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退 休金,並按被上訴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即109年7月1 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給發,以匯款方式一次給付之(見 本院卷第159至172頁)。又被上訴人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 得領取夜點費,輪班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時 間(夜間)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夜 間輪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 ,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已如前述。再者,如將被上 訴人在職期間領取之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其等所得請 求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及利息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3項、第84條之2、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項、第10條、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結清舊制年資 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要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另抗辯:依勞委會94年4月29日函令,被上訴人林鴻 欽等5人尚未退休,兩造約定之舊制年資結清之計算低於勞 基法規定標準,並未發生法律上效力,其等應自退休日翌日 起方可行使勞工之退休請求權等語。惟查:
 ⑴參諸勞委會94年4月29日函令略以:「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雙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基 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 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 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 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保留;且雇主應依該 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其內容應係闡述法規意旨, 且適用該函令之前提要件,應係指雇主與勞工有約定以低於 前揭規定標準為舊制年資結清之情形時,始不生該結清舊制 年資之法律效果。
 ⑵綜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10條全部條款之約定,足認兩造係 在雙方合意共同遵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及勞基法第55條 、第84條之2規定之框架規範內而為舊制年資結清之約定, 核其約定既未低於勞基法前揭規定之給與標準,自應從其約 定,而無不生該結清舊制年資法律效果之情形。其次,系爭 協議書第2條固記載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核定之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 規定辦理。然衡酌當事人約定之私法自治規範(契約)如有 衝突時,本得根據雙方合意適用之法令規範位階關係,依誠 信原則及法秩序統一性為合理解釋適用。是以,有關屬於工 資性質之夜點費,「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雖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惟依上所 述,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明文約定兩造同意共同遵守勞退條 例及勞基法相關規定,是依雙方合意適用之法令規範位階關 係,本得優先適用前揭法律規定,並不發生兩造約定之舊制 年資結清之計算低於勞基法規定標準之情形。因之,上訴人 前揭所辯,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 之2、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 、勞退條例第11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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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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