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蔡永村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昌仁
上 訴 人 陳孝明
陳銀愛
陳文哉
許蔡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玟蓮
上 訴 人 蘇秀眞
蘇秀美
蘇治凡即蘇英郎
蔡煥
蔡永輝
蔡永堂
蔡翠華
被上訴人 陳常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0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朴訴字第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孝明、陳銀愛、陳文哉、許蔡菊、蘇秀眞、蘇秀美 、蘇治凡、蔡煥、蔡永輝、蔡翠華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 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均為共有人,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166/2178,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上訴人未經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並違背法令在系爭土地上違建圍牆、鐵皮棚 架等,無權占用共有土地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9年11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代號A部分面積20.98平 方公尺搭蓋磚牆(下稱系爭圍牆)、B部分面積27.49平方公尺
搭建鐵皮棚架(附圖標示記載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棚架) 及C1部分面積106.03平方公尺,面積為154.5平方公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全體拆除 系爭圍牆及上訴人蔡永村拆除系爭鐵皮棚架,並將無權占用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3351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92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
三、上訴人方面:
蔡永村、蔡永堂則以:伊父親蔡金梆、母親蔡陳玉於日據昭 和14年為建屋供家人居住,向訴外人陳德布購買重測前○○鄉 ○○段000-6地號土地建屋居住,其後又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 分,適同住該處之陳嘉 (被上訴人之兄),有相同之需求, 亦向陳德布購買該地之一部分,蔡陳玉與陳嘉於購地時即明 確約定各自使用範圍。陳德布其後亦將其母、陳嘉各自買受 之土地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陳玉與陳嘉。查分別共有 物之分管,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 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倘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被上訴人不僅為陳嘉之弟,且與陳嘉均為分割前同地段000- 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日據時期即住居於系爭土地旁之建 物迄今,且自陳嘉受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對於陳嘉與蔡 陳玉自日據時期迄今,依分管約定使用系爭土地特定區域之 公示性及公開性,均甚了解,佐以被上訴人不僅將陳嘉分管 位置及自有部分土地合併作為道路通行以觀,在在可證明被 上訴人對於蔡陳玉購買系爭土地特定位置,並與陳嘉、陳德 布約定分管,蔡陳玉分管位置歷年來均非供道路使用等事實 ,知之甚詳,自應受蔡陳玉與陳德布、陳嘉就系爭土地所成 立之分管契約之拘束。其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拆除地 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請求,顯無理由。系爭 土地雖編定為水利用地,但乃私人所有縱然所有權人違反行 政管制或規制而為使用,亦與「無權占有」之爭議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
其餘上訴人於本院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原審判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代號A磚牆拆 除,將占用土地連同附圖代號C1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蔡永村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B 鐵皮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8元,並自109年8月16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7元。㈣上訴人蔡 永村應給付被上訴人219元,並自109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第 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元。㈤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就上開准許部分,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1、000-2、000、000地 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均為陳德布所有,而後分別出賣予訴外 人陳宗興、訴外人陳英生、陳嘉、蔡陳玉等人。 ㈡上訴人蔡永村、蔡永輝、蔡永堂、陳永宗、許蔡菊、蔡蒔香 、蔡煥、蔡翠華均為蔡陳玉之子女。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永村、陳永宗、蔡永輝、蔡永堂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
㈣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圍牆為蔡陳玉所興建; 系爭鐵皮棚架為上訴人蔡永村所搭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
㈥蔡蒔香於109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秀眞、蘇秀美、 蘇治凡即蘇英郎等3人。
㈦陳永宗於110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孝明、陳銀愛、 陳文哉等3人。
㈧上證4(本院卷一第155-159頁)共有地分管契約書,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圍牆、鐵皮棚架是否基於分管協議,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若是,被上訴人是否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連同附圖編 號C1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上訴 人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8元,暨自109 年8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元,有無 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蔡永村將系爭鐵皮棚架拆除,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上訴人蔡永村給付起 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9元,暨自109年8月16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元,有無理由?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圍牆、鐵皮棚架是否基於分管協議,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若是,被上訴人是否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
⒈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 管理之約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 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349號解釋。故在民法第826 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 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 ,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 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 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訂立分管契約時雖 尚非共有人,例如僅為共有物之買受人,但嗣後已全部取得 共有物之所有權,成為共有人,並已依分管契約分管共有物 者,亦應認此項分管契約業已成立(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 冊,修正六版,第383頁)。
⒉上訴人蔡永村提出共有地分管契約書(即上證4 ),主張系 爭土地早於37年間,由共有人訂立分管約定,即其母親蔡 陳玉與陳嘉、陳德布訂立。約定由蔡陳玉分管「000-3地域 內自000-6西北角起點長向南至道路廣自000-6西境界線起 向西6尺及000-6南端全部」,而陳嘉則分管「000-3地域内 自北端起點向南至000-6西北角點止全部,長自仝點至南 端 道路止廣自000號之境界線以東6尺」(本院卷1第295頁 ) ,被上訴人就上開分管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到場 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查000- 3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而000-6地號土地即為蔡永村現有之 387地號土地(原審卷1第343頁),而000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 兄弟所有之000、000-1、000-2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原審卷1 第353頁)。查系爭土地原為陳德布所有,蔡陳玉與陳嘉(被 上訴人之兄)各自於37年間,向陳德布購買特定部分使用, 二人並於購地後之37年11月28日約定各自分管使用區域,陳 德布於38年10月22日將蔡陳玉、陳嘉買受之特定部分,依二
人買受之面積依比例移轉登記應有部分與蔡陳玉、陳嘉,此 有土地登記簿可證(本院卷1第161-169頁、第173頁)。系 爭分管契約成立時蔡陳玉與陳嘉固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但係買受人,其後出賣人陳德布已依約將其二人買受之特定 部分交付其等占有使用,並依系爭土地之比例移轉與陳嘉、 蔡陳玉而成為共有人,依上說明,上開分管契約應屬有效成 立。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於78年11月間受陳嘉 之贈與而來,有土地登記簿可按(本院卷1,第303頁、355 頁)。依本院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 圖所示(本院卷2第65頁),D、F、H區域(藍色標示)為 道路之一部分,所使用之土地分別為為陳嘉、陳猛、被上 訴人所有之○○鄉○○段000、000-1、000-2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000地號)。而C、E、G 地上有被上訴人及其兄,自日據時 期以來長年居住之三棟建物(本院卷1第365頁左下角照片即 G係被上訴人居住)。被上訴人與陳嘉(另有陳猛)除各自 以自有之上開三筆土地提出一部分,與陳嘉就系爭土地其分 管區域,均提供作為道路通行,依上開成果圖觀之,事甚明 確。若蔡陳玉與陳嘉同時向陳德布買受之系爭土地之特定部 分(約略為上開成果圖以藍色、黃色筆標示部分)無分管約 定,則長年以來陳嘉、蔡陳玉乃至陳德布(或其繼承人)豈 有默不作聲之理。又被上訴人長年居住於此,於受兄長贈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之時,苟非知悉其兄陳嘉 與蔡陳玉就此部分共有土地有分管約定,其豈肯與陳嘉、陳 猛於建屋居住時,自行退縮其自有之土地提供一部分合併, 與其分管之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作為道路(寬3.4〜4.1公尺) 使用。
⒋綜上,蔡陳玉與陳嘉既同時間分別向陳德布購買系爭土地 之特定位置,並約定各自分管上開位置使用至今,被上訴 人不僅為陳嘉之弟,自日據時期即住居於系爭土地旁之建 物迄今達70年,對於原始三位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上開分管 契約,縱非明知,亦係可得而知,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 受贈與而成為共有人之一時,依上說明,應受上開分管契約 之拘束。
又系爭土地固被編定為水利用地,但乃私人所有,並非國家 或公法人所有之土地,縱然土地所有權人違反行政管制或規 制而為使用,亦與「無權占有」之爭議無涉。又本件分管契 約並未定有分管期限,若分管人違法使用,因無法期待得該 分管共有人之同意,改變共有物之管理方法,仍須經該共有 人以外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得變更管理方法,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等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使用其分管之土地構成 無權占有云云,尚屬誤會。況且於兩造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承審法官曾向嘉義縣政府函詢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嘉 義縣政府函覆:系爭土地未有套繪管制之情狀,如現況確認 無需當水利設施使用,可申請廢止水利用地,核准變更為其 他使用地類別,有函文影本可按(本院卷2第61頁),堪認 系爭土地被編定為水利用地,僅為使用上管制,共有人可申 請廢止及變更,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連同附 圖編號C1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 求上訴人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8元 ,自109年8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 元,有無理由?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陳玉、陳嘉、陳德布,就系爭土地於37 年間即訂有分管契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蔡陳玉於分管 契 約成立後,就其分管部分即得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 得管理並有收益之歸屬權。則蔡陳玉於其分管部分建築如原 審判 決附圖所示之A部分之系爭磚造圍牆,並占有使用分管 之C1 土地(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核屬改良利用之行 為,而系爭分管契約就其整體內容觀之,並無特別限制分管 人之行為,是蔡陳玉之上開行為得自由為之,其他共有人自 無從對其主張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係分管契約當事人之一陳 嘉之受讓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上訴人等則係蔡陳玉之繼承人,繼承蔡陳玉就系爭土地之分 管使用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上訴人等就其分管部分之 係無權占有,要求其等拆除圍牆及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因分管契約之約定而有 使用收益之權,乃係有法律上原因而管理使用,被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008元,並自109年8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17元,於法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蔡永村將系爭鐵皮棚架拆除,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上訴人蔡永村給付起 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9元,暨自109年8月16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蔡永村係系爭分管契約當事人即原始共有人之一蔡陳 玉之繼承人(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㈡),繼承蔡陳玉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因而繼承系爭分
管契約,其於分管使用範圍內建造系爭鐵皮棚架,核屬管理 使用行為,依上說明,其他共有人自不能主張蔡永村之上開 行為,係無權占有或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蔡永村將系爭鐵皮棚架拆除,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蔡永村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9元,暨自109年8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元,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將系爭圍牆拆除,將該部分占用土 地連同附圖編號C1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並請求上訴人等給付1008元,暨自109年8月16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元;請求上訴人蔡永村將系爭 鐵皮棚架拆除,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給付219元,暨自109年8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育儒